【核心提示】
医疗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23日上午8时,沈玉得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手扶拖拉机撞伤左腿,致左下肢外伤后出血、疼痛、不能活动。2小时后,沈玉得被送到城阳区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沈玉得左大腿外侧中下1/3至小腿中段见长约25厘米左右伤口,创缘不整,挫伤严重;X线显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诊断:左胫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当日上午10时,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左小腿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左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消肿等治疗。
7月23日18时患者左足不能活动,疼痛剧烈,左下肢有浓烈腥臭味,且有气泡产生,予伤口拆线引流,见伤口内肌肉组织坏死,予过氧化氢溶液及生理盐水冲洗伤口。城阳医院医师建议沈玉得转上级医院治疗。沈玉得在城阳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47.94元。
7月24日,沈玉得因左膝部外伤术后约40小时,因伤口大量渗血恶臭约16小时转住青岛市人民医院。经青岛市人民医院检查:沈玉得左侧大腿近端下方见约5厘米×5厘米皮肤缺损,局部皮肤发黑,挫伤严重,左大腿肿胀明显,膝关节外侧及小腿侧皮肤裂开长约25厘米,肌肉发黑恶臭,小腿及足肿胀明显,小腿后方挫伤严重,足部皮肤苍白。血常规:白细胞38.6×109/升、红细胞4.51 ×1012/升、中性粒细胞分类92%。入院诊断为中毒性休克;左下肢坏疽。急诊在全身麻醉下进行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术。
沈玉得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因车祸被撞伤腿到医院治疗,到头来却把腿治没了。他认为这都是医院不负责任治疗不当造成的。他在愤怒之余,将城阳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88 369元的40%,即195 347元。
被告城阳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法正确、处理及时,不存在原告所诉医生不负责任的情况,原告左大腿上段截肢是因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造成的,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请求城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城阳区法院审理中委托青岛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青岛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沈玉得又申请山东省医学会鉴定,山东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①医方在沈玉得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基本正确;②患者目前的左大腿上段截肢与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有关,与城阳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③城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沈玉得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感染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城阳法院委托青岛大良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玉得进行伤残鉴定,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左大腿截肢与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有关,与被告的诊疗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存在一定医疗过错,是原告截肢的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玉得截肢医疗费66 321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618元、误工费7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 536元、残疾赔偿金63 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 39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225 783元,被告城阳医院应承担25%赔偿责任,即56 445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情评析】
1.城阳医院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行政处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存在与上位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因此,在医疗损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只要医方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并且该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依法应对患者的医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山东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肯定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明确指出城阳医疗存在“对患者沈玉得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感染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的医疗过错,因此根据医疗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城阳医院的医疗过错是造成患者截肢的次要原因。
根据本案案情,沈玉得因“拖拉机撞伤左腿,左胫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等”就诊于城阳医院,医院及时对其实施“麻醉下左小腿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左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但城阳医院对沈玉得“严重细菌感染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最终患者病情加重被迫进行截肢手术,造成严重残疾。显然,患者沈玉得最终截肢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现象。对多种原因的作用分析不难看出,交通事故严重受伤是直接主要原因,城阳医院的医疗过错是次要原因。
3.法院判决城阳医院对患者的伤残后果承担25%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肯定了多因一果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应根据各方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本案中,交通肇事导致的沈玉得左腿严重受伤与城阳医院的医疗过错间接结合导致最终截肢,比较交通肇事受到重伤与城阳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应当认为交通肇事受到重伤原因力较大,因此,法院判决城阳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合法的。
4.医疗损害责任中应考虑患者自身疾病对医疗损害的原因力。
患者因病到医院就诊,发生医疗损害时该医疗损害往往是医方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病情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因此,在需要对发生的医疗损害进行赔偿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多因一果损害分担的规定,应考虑患者自身疾病对医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公平合理确定医方对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相关导读】
1.《立法法》
第79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49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第二款)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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