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胎儿腹中死亡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患者没有明显身体损害也构成医疗事故。
【案情介绍】
马女士怀孕后一直在襄邑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多次检查结果显示胎儿与其各项指标正常。随着腹部一日一日的隆起,马女士夫妻满怀喜悦地期待宝宝的诞生。预产期到来时,马女士住进了襄邑市妇幼保健院。但最后马女士在襄邑市妇幼保健院的产房分娩的却是一个死胎。马女士夫妻接受不了在她身体内孕育的小生命在没有出娘胎就消失了的现实,回想怀孕分娩生产的整个过程,马女士认为襄邑市妇幼保健医院对胎儿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马女士夫妻到襄邑市妇幼保健院要求对此给个“说法”。襄邑市妇幼保健院认为:从受精到胎儿分娩,胎儿与母体之间始终处于动态过程,随时都存在着妊娠终止发生的可能性,如部分脐带绕颈的胎儿,在妊娠期间,胎儿飘浮于羊水之中,脐带虽绕颈但松弛,不影响胎儿生长发育和胎位,但在分娩时,随着宫缩,胎儿进入产道,脐带拉直、绷紧,缢勒胎儿颈部导致其死亡。这种情况可在瞬间内发生,医师难以防止。事实上导致胎儿死于宫内的原因极其复杂,仅临床产科最常见的胎死原因就超过百余种,其中既有缘自孕妇生理和病理方面的,也有缘自胎儿自身的;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因此必须对胎死宫内的性质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临产胎儿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查清胎儿死亡原因,才能确定责任。医院建议对胎儿进行尸体解剖查清死因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确定责任,为死去的孩子讨个“说法”,马女士夫妻同意了医院的建议。
胎儿尸检报告显示:该胎儿有脐带绕颈1周史,病理检查见脐血管壁炎症,脐静脉内血栓形成,胎盘灶性梗死、炎症,两肺淤血、水肿,羊水吸入、灶性炎症。根据病史及尸检所见,该胎儿系宫内感染致脐血管炎症,血栓形成引起胎盘灶性梗死、炎症造成缺氧致羊水吸入性肺炎死亡。
医学会对胎儿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①该产妇入院时已过预产期,检查胎头高浮,入院后2次述胎动减少、胎动消失,B超提示脐带绕颈,产妇有高危因素,医院未引起重视,未及时终止妊娠;②医务人员2次阴道操作后均未用抗生素预防感染,违反了医疗操作常规,使产妇高热;③胎死亡系宫内缺氧合并宫内感染所致。襄邑市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胎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专家在该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什么等级医疗事故上却遇到难题。原因是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相关规定中对胎死宫内的定性、事故分级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要有“人身损害”,也就意味着医疗事故是对“人”的损害,但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未出生的胎儿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对死于腹中的胎儿来说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四级,患者死亡构成一级甲等,一级乙等到三级则要求患者有残疾现象,但对胎死腹中对马女士本人并没有留下什么后遗症状和残疾,因此,医疗机构显然不构成三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造成患者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15条涉及胎儿问题,即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但对胎儿宫内死亡的却没有规定。经讨论,鉴定专家对该起医疗事件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襄邑市医院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就赔偿却与马女士夫妻发生严重分歧。襄邑市医院认为该事故没有对马女士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对马女士夫妻造成了一定精神伤痛,同意由接诊医师向马女士夫妻赔礼道歉,并给以2000元补偿,免除马女士住院的手术费用1500元。马女士夫妻对上述处理难以接受,将襄邑市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30 000元。
襄邑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因此,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但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受损实际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马女士由于襄邑市医院过失医疗行为产下死胎,使其十月怀胎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马女士要求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判决襄邑市医院赔偿马女士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判决作出后,襄邑市医院没有上诉,根据法院判决给予马女士2万元赔偿款。
【案情评析】
1.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胎儿尸检报告显示:胎儿系宫内感染致脐血管炎症、血栓形成引起胎盘灶性梗死,炎症造成缺氧致羊水吸入性肺炎死亡。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产妇有高危因素,医院未引起重视,未及时终止妊娠;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操作常规致使产妇高热;胎儿死亡系宫内缺氧合并宫内感染所致。上述足以认定襄邑市妇幼保健医院对马女士分娩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襄邑市医院应对马女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医学会认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正确。
在马女士分娩的医疗服务中,襄邑市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同时造成了马女士胎死腹中的严重后果,虽然经过治疗恢复最终没有给马女士造成明显人身损害,但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四,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认定成立四级医疗事故是正确的。因为首先马女士的“胎死腹中”的损害是明显的;其次,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四级医疗事故列举的情况“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显然胎死腹中的损害结果比“胎儿损伤”更严重;因此,医学会认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是恰当的、正确的。
3.腹中死亡的胎儿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胎儿的名义要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分娩出生时死亡的胎儿依法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从法律上不能以胎儿的名义要求赔偿。当然,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很快又死亡的,则依法可以胎儿的名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4.法院判决襄邑市医院赔偿马女士精神损害正确。
襄邑市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导致马女士胎死腹中,给马女士夫妻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对马女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襄邑市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赔偿马女士精神损害2万元是恰当的。
【相关导读】
1.《侵权责任法》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
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四、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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