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制度 定点经营制度(2007年)。
2.开办条件 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具备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4个条件。
(1)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2)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3)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2009、2011年)。
(4)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供应能力,并具有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3.审批
(1)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区域性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销售
(1)销售渠道:向取得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
(2)销售许可(2012年):全国性批发企业进行销售时,要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进行销售时,要向其他省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送货方式:定点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时,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2008年)。
(4)零售:不得零售。
5.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销售
(1)销售渠道:向取得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
(2)零售: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零售业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销售(2008、2012年),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6.购进(2008、2012年)
(1)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3)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的除外。
(4)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7.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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