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批程序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自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企业可以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2.监督管理
(1)监督范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信息监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3)定期报告: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4)销毁: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予以销毁。
(5)检查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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