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在军队护士执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二、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在军队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医院、疗养院实际展开医疗床位与配备护士数量的比例,低于国家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由军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责令医院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院、疗养院合法执业的军队护士数量,核减其展开医疗床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护士执业地点变更和延续执业注册手续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由军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五、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本单位护士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为军队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导致军队护士感染传染病和发生中毒事件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军队护士特殊岗位津贴补助的。
六、军队护士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停其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发证部门吊销其证书,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未依照本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不服从命令和安排,不参加医疗救护工作的。
军队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军队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