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老年护理院护理医疗事故的认定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
造成护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的定义。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或注册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4类:
(1)医疗预防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预防保健、妇幼保健、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等技术人员。
(2)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
(3)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
(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
2.属于上述4类医务人员之一,在从事医疗活动中造成病人严重不良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开业非法行医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造成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就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
3.必须有违法行为。
(1)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其并列的另一种心理状态是故意,但在医疗事故中是没有故意的。如果医护人员在诊疗行为时故意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等不良后果的,就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在其实施诊疗行为时,其主观心理状态属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
(3)护理医疗事故行为违法性要件,即医疗机构及护理人员的行为必须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4.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指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
5.必须有明显的不良后果发生。
(1)在客观要件上,构成护理医疗事故,必须是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如果仅仅有护理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还不能构成护理医疗事故。
(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指老年护理院及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活动中侵害老年患者身体,对老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害。
(3)残疾是指在治疗终结后,伤者全部或部分劳动力的永久丧失。残疾的确认和分级应按国家有关评定标准鉴定。
6.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1)这是确认是否构成护理医疗事故的重要条件。
(2)患者在接受诊治和护理的过程,是在一个复杂的环境中进行的。患者的不良后果与医疗护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常是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
(3)在判定护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和不良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时,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①该违法行为是不良后果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②该违法行为实质上增加了不良后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
二、护理医疗纠纷的认定
(一)护理医疗责任事故的认定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护理医疗事故。
1.借故推诿病人,造成病人病情恶化,丧失抢救时机者。
2.护理人员在值班时间擅自离岗,导致病人出现紧急情况时,抢救不及时,造成病人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者。
3.值班护士不按时巡视病房,对危急病人缺乏密切观察。
4.不认真执行用药时的“三查七对”制度,造成用错药或者造成药物剂量、给药途径错误,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者。
5.在给病人治疗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使病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者。
6.护理人员私自向病人兜售药品,干扰了医师的正常治疗,使病人久治不愈,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者。
(二)护理医疗技术事故的认定
1.由于经验不足或知识有限,对病人出现的某些症状不认识,以致延误了诊断治疗者。
2.由于护理人员对一些治疗仪器设备的性能不了解或操作不熟练,应用过程中给病人带来不良后果者。
3.护士由于其本人的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有限,做出了某种错误处置,给病人造成损害者。
(三)护理医疗差错的认定
1.发生褥疮,经治疗无不良后果者。
2.对于过敏性药物未作皮试便给病人注射,或虽做皮试,但皮试所用药物与注射所用药物批号不符,导致病人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脱离危险,未发生严重后果者。
3.静脉点滴时造成药液外漏,且长时间未能发现,因而造成局部组织坏死或感染者。
4.误注药物或加大药物剂量给病人造成痛苦,但无其他不良后果者。
5.注射时违反无菌操作原则,造成病人局部感染者。
6.在理疗、拔火罐、使用热水袋的过程中,造成病人小面积烫伤者。
7.多发、少发、错发或漏发药物,给病人造成轻度损害者。
8.遗漏执行医嘱,并因而影响了正常的检查、治疗者。
(四)护理意外
1.注射可引起过敏反应药物时,病人在皮试中即发生过敏反应死亡者。
2.住院老年病人私自外出发生撞车、溺水等自伤行为或他伤事件,或病情突然变化而出现意外者。
3.精神正常的老年病人在住院期间由于失去信心而自杀者。
4.住院老年人在正常的活动中发生摔伤或跌倒,但护理人员无法防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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