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相关护理
第一节 司法精神病学的内容和分类
按照美国R.Rosner(1982年)制定的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分类如下。
1.刑事司法精神病学 包括受审能力、责任能力、抗辩能力、限定责任能力、服刑能力、精神错乱辩护,由于精神错乱裁决为无罪人释放问题等。
2.民事司法精神病学 包括儿童监护、双亲能力、终止双亲权力、儿童虐待、儿童忽视、精神病性残疾判决、遗嘱能力及精神病人过失、失职行为、个人外伤诉讼问题等。
3.精神病学的法律规定 如隐私保密性治疗权利、拒绝治疗权利、自愿住院、非自愿住院。专业法律责任性、伦理学准则等。
4.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特殊问题 包括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价、催眠术、麻醉分析等在涉及法律实物时的应用,司法精神科医师的责任和作用等。
5.监狱精神病学 包括拘禁患者的治疗计划、治疗安排、拘禁状态的心理学、伦理学问题等。
6.法律的根本性问题 如法律的本质,联邦、州立司法系统结构,刑法、民法的基本程序,审判、处罚等理论和实践,责任(行为)能力等。
7.典型案例。
第二节 司法精神病学的性质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病学的分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除了要对有关当事人做出医学专业诊断外,还需要做出有关法律能力的评定,所以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律有密切的关系。承担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任务的精神科医师,除了应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以外,还必须掌握与司法精神病学有关的法学知识。
承担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的精神科医师还要学习、研究犯罪心理学。犯罪心理学是研究正常犯罪的心理特点和过程;司法精神病学是研究病态犯罪的心理特点和过程,所以必须以犯罪心理学作为基础。
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必须以法学理论为指导,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为法律服务,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和法律尊严,因此必须学习国内、国际有关法律规定。司法精神病学必须依靠精神科医师和各领域法学工作者的密切协作。
第三节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责任能力问题
责任能力即是刑法学概念中所表述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对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体现;同时,相关机关也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刑事犯罪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分为具有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三种情况。
一、具有责任能力
一个正常人具有辨认周围环境、事物、人物及其相互关系并调节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能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的要求,意识到自己对其所负的责任,具有这种能对本人行为负责的能力,即称为具有责任能力。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自觉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自己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判定其犯罪的先决条件,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无责任能力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标准,可判定为无责任能力。
1.医学标准 行为人患有某种精神障碍,且处于疾病的发病期。
2.法学标准 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
医学标准是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客观依据,法学标准说明精神障碍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两个标准必须共同具备,即精神障碍只有达到了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时,才能判定为无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部门强制医疗。
三、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
处于有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中间的责任能力不完全状态,称为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
第四节 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问题
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我国民法规定把行为能力分为三级: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有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986年)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评定行为能力是民事条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基本要求。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能理解民事行为的实质,能正确作出真实意思的表达,意味着当事人有能力从事民事行为,同时也能对自己的合法或非法行为负责。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既不能辨认本人行为,同时也丧失了控制本人相应行为的能力,也不能对本人相应行为负责。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般应确定专人作为其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当疾病显著好转或恢复健康时,可以部分撤销或撤销监护,恢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有行为能力人。
行为能力评定要根据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医学条件是确定是否是精神病患者,法学条件是判定其辨认能力的状况。在具体判定行为能力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能否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能否理解事件的性质及事件的后果和影响、是否具有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能否对事件作出正确的及主客观一致的表达等,将这几个方面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五节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施
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适用情况
为避免错案,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如怀疑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可能伪装精神疾病,可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如当事人及其家属、监护人或辩护人有疑问,也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要求。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
1.有精神病史或家族史,曾到精神病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科就诊或住院治疗。
2.案发前有精神异常表现,如性格怪异、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节律异常、智力或行为异常、抽搐发作等。
3.刑事案件作案过程违反常规,如作案动机不明确,作案前无周密计划,作案时对时间、地点、场所、对象无明确选择,作案手段和所用凶器随意选取,作案后无自我保护意识和表现,作案后出现精神异常疑为原精神障碍的加剧或为逃避法律制裁而伪装精神疾病,老年人作案前品质良好或有人格改变、智力下降等疑为老年痴呆症的早期或脑血管疾病。
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组织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要由鉴定小组来完成,原则上至少要由三人组成,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1.鉴定小组成员必须是专业基础扎实、临床经验丰富的精神科医师。
2.必须熟悉并充分理解相关法律知识。
3.必须具备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客观、公正的立场,为维护法律尊严而敢于坚持真理的高尚人格。
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程序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首先要由司法部门申请,可以是司法部门主动申请,也可以是由当事人或其家属、监护人、辩护人向司法部门提出要求,再由司法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如下。
1.司法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并递交卷宗,提供有关案件的案情,当事人的同事、同学、朋友、邻居、老师、同案犯、监狱工作人员等提供的证明材料。
2.由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精神科医师组成鉴定小组。
3.鉴定小组查阅资料,广泛调查,收集鉴定依据。
4.鉴定小组成员集体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共同讨论,作出疾病诊断和鉴定结论。
5.按照法律要求写出鉴定书。
第六节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受鉴者护理程序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对受鉴者的护理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按照司法精神病学的有关要求,运用临床护理学的基本知识,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患有或可疑患有精神疾病、可疑伪装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关押及服刑犯人,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过程中所采取的特殊护理程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的护理要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及被鉴定人的各自特点,了解被鉴定人作案过程中及目前的精神状态,观察有无伪装精神疾病的痕迹,并对上述情况及时记录,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依据,对司法鉴定病房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确保被鉴定人以及医护人员自身的安全,排除各种来自外界的干扰,以利于鉴定工作顺利完成。
由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护理对象及护理内容的特殊性,所以要求承担护理任务的护士要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良好的医德、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法制观念、实事求是的科学工作态度、敏锐的观察能力;能够保守案情秘密,遵守有关法律回避制度;除具备一般的精神疾病护理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法医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法学及社会学方面的知识。
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相关护理的观察及评估
(一)观察方法
可以通过与受鉴者交谈和对受鉴者进行体格检查直接观察,也可以通过对受鉴者的书信等文字材料、手工制品的观察间接了解其精神活动,重点是运用神经病学、心理学及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的专业方法进行观察。
(二)观察内容
1.一般观察 性别,年龄,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发育与体型,营养状况,面容与表情,体位、姿势、步态,饮食、睡眠、大小便情况,个人卫生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对接触、检查和住院的合作程度,皮肤、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腹部、脊柱和四肢等身体各个部位的观察。
2.意识状态 按程度及表现不同可分为嗜睡、意识混浊、昏睡、昏迷、谵妄状态、梦样状态等类型的意识障碍。
3.心理学及精神病学观察
(1)意识活动 对时间、地点、人物的定向力,癫痫发作,人格改变等。
(2)外貌和姿态 仪表是否整洁,衣着及修饰是否怪异,年貌是否相符,有无做作及作态行为,对周围环境的态度如何。
(3)注意力 有无注意力增强或减退,有无注意的主动性、稳定性、持久性显著下降及伴随的记忆力下降,注意的范围有无缩小或扩大,有无注意力涣散、注意固定,有无注意迟钝。
(4)情感活动 有无情感高涨、情绪低落、焦虑、激情等。
(5)感知觉 有无错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等。
(6)思维 有无思维联想速度、结构、范围、活动形式等方面的障碍。
(7)意志和行为 有无意志活动增强或减退,有无被强加的意志行为,有无强迫性意向;有无精神运动性兴奋或精神运动性抑制等。
(8)智能 对事物的理解、分析、综合、抽象能力,计算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及一般常识有无改变,记忆力有无改变。
(9)自知力 自知力有无改变,是否承认自己有病,能否意识到自己的病态表现。
4.伪装精神疾病者观察要点 伪装精神疾病者可以表现为意识障碍、情感障碍、幻觉、妄想、兴奋躁动、缄默木僵、联想过程障碍、遗忘、痴呆、失眠、仪表不整等多种精神异常,但多有症状骤然出现和终止、过度夸张、易受外界影响而改变、发作有间歇性、情感反应灵活、强调自己有病等特点,但均不能持久,经仔细观察或有关测试易被识破。
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受鉴者护理措施
(一)一般护理
1.被鉴定者要安排在易观察的病房内,由专人对其进行24 h不间断监护,被鉴定人的活动要时刻处于护士的视线之中,随时掌握各种变化。
2.护士在与被鉴定者接触、交谈时,要注意对案情的保密,不暴露自己的观点,不歧视被鉴定人,如认为被鉴定人可能为伪装精神病人,不能贸然指出其伪装表现,应让其充分表现思想行为,仔细观察,以利发现破绽,应及时向鉴定医师及时如实反映情况。
3.护士要对被鉴定人的日常起居、饮食、睡眠、个人卫生等进行细致的护理。
4.护士要仔细观察被鉴定者躯体和心理的各种细微变化,如有异常情况,要详细做好记录并向医师反应,以及时给予处理。
(二)特殊护理
1.要适当限制被鉴定者的活动,必要时进行隔离,禁止与其他精神病人接触,从而避免其模仿其他精神病人症状。
2.严禁被鉴定者家属探视及相互之间书信往来。
3.对被鉴定者实行封闭管理,消除其病房内一切安全隐患。
4.对情绪抑郁甚至有自残、自杀倾向的被鉴定者,要严密观察、精心护理、耐心疏导,并详细交接班。
5.对兴奋躁动甚至有冲动攻击行为的被鉴定者,要严加防范,加强自我保护,必要时对其采取控制措施。
6.心理护理 护士要认真倾听被鉴定者谈话,深入了解其心理活动,对其进行耐心的心理指导,以使鉴定顺利进行,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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