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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问题

时间:2023-05-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条例》也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明知器官来源途径不正或实为买卖器官而却加以利用并实施器官移植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问题

1.对侵犯知情同意权的处罚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其中,第一项强调了公民本人的知情同意权,而没有考虑捐献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问题。但在卫生部颁布并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也有类似之规定:“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并应出具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这不仅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尊重捐赠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还要尊重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那么,如果在摘取活体人体器官时仅捐赠者本人同意而其家属反对,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具有浓厚的宗法家族观念传统,个人被视为家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个人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往往需要家庭成员的共同参与,而且活体器官捐献涉及到一个家庭的劳动生产能力、经济支撑等问题,更需要家属的参与。这不仅是对传统文化情结的尊重,也有助于减少医患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同时,第二项虽然强调了对公民生前意愿的尊重,但却排除了“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而其家属也未表示同意捐献的情形。如果公民生前并未表示不同意捐献但也未表示同意捐献,且其家属也未表示同意捐献,摘取其尸体器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无家属认领尸体的死刑犯及不明身份的死亡者生前大多没有留下不同意捐献或同意捐献的明示证据,医生可否摘取其器官?如果摘除其器官是否构成违法?当承担何种责任?《条例》并未对此作具体规定,而这种情况却是在摘取尸体器官时较常见的情形,这不能不说是《条例》的一个疏漏。

2.对买卖人体器官的处罚问题

《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以上条款,比较全面地界定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行政责任,而对其他人员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仅限于罚款,缺乏较强的威慑力。《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迄今还没有将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明确界定为犯罪,这一规定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尚得不到其他立法的支持和配合,但它至少能够为司法及执法人员考虑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同时,没有考虑到“倒卖人体器官”与“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本质差别。一般说来,出卖自身人体器官者皆因经济所迫,其本身已承受了巨大的心理与躯体性痛苦,如果再对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不仅有悖人道主义,而且因其根本无经济能力支付致使处罚不可能得以实施。笔者认为,相比之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将倒卖人体器官、出卖自身人体器官、购买人体器官区别对待更为合理。此外,《条例》也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明知器官来源途径不正或实为买卖器官而却加以利用并实施器官移植的法律责任。这无疑不利于有效地威慑器官买卖或相关活动的行为,也不能给利用非正当来源的器官进行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应有的处罚。从根本上说,达不到禁止器官买卖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尽快根据《条例》以及实施中的已有问题,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对存在歧义或不够完善的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以确保《条例》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EB/OL],http://health.sohu.com/92/63/harticle16586392.shtml,(2002-06-08)[2008-02-04]。

[2][美]安德鲁·金伯利:《克隆——人的设计与销售》,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7.48。

[3]郭晓宇、杜晓:《卫生部认定交叉换肾合法的前前后后》[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6/16/content_8377049.htm,(2008-06-16)[2008-06-25]。

(作者单位:广州医学院人文社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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