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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及其宏观制度保障

时间:2023-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按照前面对自由的两种理解的论述,大学自治无疑是属于本体论意义的自由的范畴。这项权利的本体论依据源自大学的学术性本质。
自由及其宏观制度保障_大学制度价值论

自由是高深学术最悠久的传统之一,也是大学一以贯之的核心价值理念。对于自由的重要性,恰如赫钦斯所指出的那样:“失去了自治,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 [28]然而,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大学自由不可能完全实现。这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完全的自由必然意味着完全的经费独立,而这种意义上的独立是根本不可能的。“即使在一个自由社会,任何机构、组织或精英也不可能享有完全的自治。” [29]

一、 自由的宏观意义

所谓自由的宏观意义,主要是指大学组织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即大学自治。在高等教育界,人们对大学自治并不陌生,但对其认识和理解大都停留在印象式的层面上,没有深入到其内在理路的高度来把握。因此,有必要对大学自治进行“根”性解读,以期完整刻画和系统阐述其本然的理论图景。

(一) 大学自治释义

大学自治的观念与实践早在中世纪就已存在,当时西方大学被看作是“为学习和研究某种高深学问而自愿结合起来的师生共同体”。为了抵御外部社会中政治、教会和世俗力量的干涉,维护正常的教学研究秩序,保持学术独立性和学术创造性,这些师生共同体便仿照当时流行的手工艺人行会组织的建制模式来构造,享有高度的自治,其事务主要是由教师和学生自我决定与管理。显然,这一时期的大学自治,是指大学本身不受外来干涉和控制而充分享有自我决定与管理学校事务的权能。它在实践中具有两个方面的基本作用:在外部,大学与其他社会力量(教会、世俗政权等)之间,大学可以免受世俗王权、教会势力等的介入和干涉,具有自我决定和管理学校事务的自主权力;在内部,教师和学生之间,教师或学生享有管理和安排教学、科研等事务的权力。

然而,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大学逻辑的演化,大学自治的内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如果说早期大学得益于手工艺人行会组织的榜样激励,主要侧重于大学自治的形式的话,那么,后来大学则基于理智机构学术性本质的理性诉求,主要侧重于大学自治的内在精神和内容,专注于学术活动本身,并着眼于贮存、传递、扩展人类文明和思想的需要。例如,《法国高等教育法》对大学自治的定义就集中体现了这种转向,“公共高等教育事业是中立的,不受任何政治、经济、宗教或意识形态的支配;它坚持知识的客观性,尊重观点的多样性,主要保证教育与科研能够科学地、创造性地、批判性地自由发展” [30]。当然,随着高等教育发展的世俗化、地方化和民族化,不同国家满足大学自治的模式必将是多种多样的。

事实上,大学自治内涵由手段向目的的转换并不意味着它仅仅关注学术性目标而完全忽视相应手段的价值;相反,为了达到学术创新的要求,大学自治必须将实质性自治和程序性自治有机整合起来。“实质性自治是大学或学院以它法人的形式决定它自己的目标和教育计划的权利—院校的‘什么’的问题;程序性自治则是大学或学院在它以法人的形式决定通过什么手段实行它的目标和教育计划—院校的‘如何’的问题。” [31]尽管如此,但大学的程序性自治和实质性自治之间的确切界限仍是模糊的。

如果按照前面对自由的两种理解的论述,大学自治无疑是属于本体论意义的自由的范畴。正像自由是人生而就有的权利一样,大学自治则是大学自诞生以来就应具有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的本体论依据源自大学的学术性本质。诚如布鲁贝克所认为的那样:“既然高深学问需要超出一般的、复杂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那么,自然只有学者才能够深刻地理解它的复杂性。因而,在知识问题上,应该让专家单独解决这一领域中的问题。它们应该是一个自治团体。” [32]

(二) 大学自治的主体内容

明确大学自治的基本含义之后,我们还必须追问:大学自治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这是因为,大学自治作为大学的核心价值理念以及办学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停留于宏大、空乏的理想目标上,它应当有反映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至少应该有一个大致的自治范围,否则,就很难切实地予以落实和保障。

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们进行了有益的学理探索。例如,日本学者高柳信一主张,大学自治(学术自治)的具体内容应有:教员人事(包括学长、部局长)的自主决定权;研究教育之内容、方法、对象的自主决定权;财政自治权;学生的自治等。[33]我国台湾学者周志宏认为,大学自治之范围至少应包括:人事之决定;研究与教育事项之决定;学生与内部设施、秩序之管理;财务事项之决定。[34]英国学者阿什比则认为,学术自治涉及广泛的范围,主要包括:在院校管理中免受非学术性干预的自由,分配经费的自由,补充教育并决定其工作条件的自由,选择学生的自由,课程设置的自由,设立学术成就标准及决定评估方法的自由。[35]

再者,一些国家的法院判决或法律规定对此也做出了积极回应。例如,在1957年斯韦泽诉新罕布什尔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和约翰·M·哈兰在他们的一份协同意见中指出,大学应当具有“谁来教” “教什么” “如何教”以及“谁来学”的四项基本自由权利。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大学自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人事上享有自治权,二是在设施与学生管理上享有自主维持秩序的权利。

由上可见,就大学自治的主体内容来说,论者们从学理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究,尽管这些探索成果还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呈现;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从司法实践层面做出了回应,尽管这种回应的形式还不够全面和系统。这个问题还有待学者进一步探讨和实践。

二、 自由的宏观制度保障

自由不但是一种必要的“乌托邦”,它还应当现实地存在于大学校园中,成为“学术王国”里的基本行动准则。大学学术自由要从理想变成现实,除了学者必须具备学术自律精神及担当学术责任之外,关键是要建立和完善反映自由理想的大学制度。

(一) 制度与自由张力关系的辩证性质

从历史来看,关于“个体自由如何可能”的问题,人们提出了以下几种解答思路:一是道德及文化的思路,二是宗教解答思路,三是市场解答思路,四是制度的思路。对于这几种解答思路,邹吉忠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认为“个体自由如何可能”的制度解答具有优先性。“所谓制度解答思路的优先性,是指在自由如何可能问题的各种解答思路中,制度的解答在现代社会中是最为有效、也最为基本的解答方式,它是宗教、道德、竞争等其他解答方式发挥作用的基本框架和前提条件。” [36]实际上,个体自由的保障和扩展,宗教、道德、市场等解答方式具有某种合理性,曾经并将继续发挥重大作用。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社会生产关系、交往关系等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大变化。在此背景下,那种仅仅依靠或道德自律或宗教信仰或自由竞争等方式作为实现个体自由的基础性社会整合机制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而制度思路于此的重要性却越来越凸显。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无论是保守主义还是自由主义,都将目光聚焦在法治上。

那么,制度何以实现和保障个体自由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要求正确认识制度与自由之间关系的辩证性质。事实上,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可归结为一种张力关系。[37]制度与自由之间所存在的,不是有与无的关系,而是多与少、大与小、强与弱的关系。从抽象意义上讲,制度与自由构成行动序列的两个极端,在一般情况下,它们之间总保持着某种平衡状态,任何一方在力量上的增强,都会引起另一方力量的强化。

细致地追究起来,制度与自由的张力关系主要存在三种基本类型:其一,从张力强度上看,自由对制度占有绝对的优势。韦伯所讲的“魅力型统治”大致就是这种情形。其二,制度在张力强度上对自由占据绝对的优势。福柯论及的“规训社会”是一个恰当的代表,因为严酷的纪律强制性地挤占了个人的自由空间。其三,制度与自由保持适当的均势和张力平衡。韦伯所述及的“法理型统治”是一个典型代表,它是现代社会中制度与自由之理想的关系类型。[38]

从表面上看,制度与自由之间存在突出的不一致性。这是因为,制度是一套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它的目标是通过一定的规则去界定个人自由,把个人自由限制在制度制定者、执行者和遵从者们所希望同时又能为社会所接受的范围内,以防止个人自由的极端化和无序化;另一方面,个人自由作为对他人和社会限制的超越,实质上就是对某种制度约束之外的自由,是不受制度约束的自由。正是因为制度与自由之间的不一致性,常常导致人们产生误解,即认为制度不仅不能保障和实现自由,相反,它还是致使个人不自由的重要根源。

然而,如果从更深的层次上考察,就可以发现制度与自由之间存在辩证统一的张力关系。制度往往会保障和促进个人的自由,它或者是通过限制某种自由来扩展他种自由,或者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大另一些人的自由,或者通过限制一个人这方面的自由去实现和保障他另一方面的自由。从这种意义上说,制度与自由的关系不是静态的、单纯的,而是动态的、复杂的,对自由而言,制度同时具有扩张和抑制的双重功能。[39]再者,从自由对制度约束的突破看,自由作为对制度限制的突破和超越,本身是以遵从制度为前提的。事实上,即便是在突破制度限制而获得自由的情况(如在反抗旧制度中获得自由和解放,不再受旧制度的约束和限制)中,人们的自由也是有限制的,还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完全没有限制的自由只能是主观臆想,在现实生活中绝对不会存在。

由于制度存在复杂多样的形式,不同形式的制度与自由的关系是各不相同的。此外,制度与自由的关系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实际上,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张力关系,不仅动态而微妙地确定着自由与制度之间的实际边界,而且是推动自由与制度不断演进的动力机制;实践中形成的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张力关系,推动着制度与自由之间的逻辑关系历史地展开:一方面,它促使人类不断地发明新的制度形式,以限制、确认和扩展个人的自由,从而推动制度不断变迁和创新;另一方面,它在限制个人自由的同时,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越来越好的条件,从而促进自由的不断扩展。[40]

(二) 自由诉求下的宏观制度路径

从性质来看,大学制度自由价值是大学制度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对大学存在和发展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大学制度自由价值的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大学制度对于自由的工具性和自由对于制度的目的性。因此,大学制度若要体现出它的工具价值,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激励机制,按照大学学术性本质的客观要求,通过抑制自由所具有的有害因素和不合理方面,去实现和扩展大学的自由空间。那么,作为一种个体,大学的学术自治诉求如何得到制度的回应?换言之,反映和彰显学术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究竟该如何建设呢?按照制度分析的观点,“一种制度的功能是否有效,一方面取决于组织内部构造是否合理健全,另一方面则取决于该组织所处的制度环境” [41]。据此,自由诉求下的宏观制度路径可从下述方面努力。

第一,创建和优化反映大学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良性运行所需的制度环境。根据前文述及的制度与自由的关系原理,学术自治的实现必然要求建立一整套完备的反映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核心是大学法人制度。然而,反映学术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的良性运行显然离不开相应制度环境的强力支持。这是由于,反映学术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绝不是一种能够完全独立运行的制度安排及其运行机制。相反,它是镶嵌于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之中的,是需要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匹配才能够发挥其应有效能的。就此意义而言,自由诉求下的宏观制度路径,必须首先创建和优化反映学术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良性运行所需的制度环境。

毫无疑义,创建和优化反映学术自治精神的自治大学制度良性运行所需的制度环境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根本解决之道在于整个社会的观念提升和共同行动。当前,必须着重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制度建构。一是走向民主取向的政治制度变革。二是走向多元化取向的文化制度变革。

第二,建立和完善反映学术自由精神的大学组织内部制度。虽然良好的制度环境是大学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基本保障和重要基础,但是,它并不能自动地促使大学内部制度的学术自由化。因此,建立与完善反映学术自由精神的大学组织内部制度至关重要。考虑到学术自治主要是一种机构自由,关涉的是大学与外部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所以学术自治是与制度的宏观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反映学术自由精神的大学组织内部制度建设牵涉的则主要是学术力量与其他内部力量的关系,这显然属于后面将要讨论的学术自由范畴了,因此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反映和彰显学术自由精神的大学组织内部制度建设应该遵循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以促进学术事业发展为根本目标;二是充分尊重教授的专业修养和学术智慧,构建以学术力量为主导的决策模式和运行机制。

此外,还应加强反映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自身的内涵建设。反映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自身的内涵建设应当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努力。其一是科学性的要求。反映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的规则或规范体系之间不应相互冲突,在整体上应满足科学性要求。其二是民主性的要求。反映自治精神的大学制度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应最大限度地要求参与人员的广泛性,满足多元利益主体的需要,使之在整体上达致民主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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