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对当事人人格权的损害,要了解新闻侵权的具体内涵,也要对人格权有所了解。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关于新闻侵权的含义,说法不一。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1]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2]孙旭培等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3]顾理平认为:“所谓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5]。新闻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都是指不法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对他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它也有其特殊性,新闻侵权的行为人是合法成立的新闻机构及新闻工作者,侵权客体是人格权,侵权行为和内容是传播主体公开发表的新闻或其他作品对公民、法人的人格权造成的损害。
魏永征与孙旭培的概念,揭示了新闻侵权的客体、对象、行为、内容,但没有指出新闻侵权主体,王利明的概念将侵权主体归为新闻单位或个人,但本书认为新闻侵权主体应是新闻机构及新闻工作者。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我国的新闻法律关系中,首先,新闻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独立的法人;其次,新闻机构的工作者是在自己所在的新闻机构发表新闻而导致新闻侵权的,可见,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和发表的内容是构成新闻侵权的主要要件;最后,虽说作为消息源的个体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也处于重要地位,但其给记者提供新闻后,还需记者个人的加工采写才能得以发表而成为新闻,个体作为新闻侵权的主体这一特征还不是很明显。综上所述,本书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机构及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的概念要先从人身权说起。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综合,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6]。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确切地说,身份权实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7]。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8]。其含义有三:首先,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指从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其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须;最后,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9]。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
本书要探讨的是新闻侵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即合法成立的新闻机构及其新闻工作者在采写或发表的作品时由于一些不法行为对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构成的侵害。《联合国宪章》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文件都确认对个人尊严、人格和私生活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都有专门条款保护名誉、隐私等基本人权,并把尊重他人的名誉和权利列为可由法律对表达自由做出限制的条件之一。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不当的新闻信息往往会使个人的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新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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