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美国一个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新闻自由相关的重要案例,它的焦点在于诽谤罪对公众人物的适用范围以及实际恶意原则的认定。
首先,当时美国大多数州的诽谤法不仅保护私人名誉,同时也保护公共官员的个人名誉,此案判例确认诽谤罪对公共官员和普通人的适用范围不一致。公众人物大致包括两类:一种是那些具有一定名声而被大众视为公众人物的人,如影视、体育明星等;另一种是自己原来并不出名,但却因某件事引起社会公众注意而成为公众人物的,如政治运动领袖、一夜暴富的彩票得奖者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是要受到限制的。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因此,新闻报道和评论即使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法院认定沙利文作为政府官员属于公共人物,其名誉权受保护的范围应受到限制。
通常,如果起诉一方能证明新闻报道失实,诽谤罪即可成立。但根据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例,政府官员不但要在法庭上证明新闻媒体的报道失实,而且还要同时证明新闻媒体怀有真正的恶意,才能谈得上诽谤罪成立。这实际上使政府官员几乎无法打赢这种诽谤官司。比如说,沙利文呈庭的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纽约时报》刊登那份广告是“明知其言虚假,或满不在乎它是否虚假”。那幅广告由64位名人联名签署,如果他们预先知道某些内容不实,显然是不会轻易签名的。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诽谤。从《纽约时报》这方面来说,既然宪法保护新闻自由,那么《纽约时报》当然有权利决定刊登什么样的文章和广告。基于对64位社会贤达的信任,《纽约时报》对这个政治宣传广告的细节未作精确的核对,但这并不能证明纽约时报对沙利文有“实际的恶意”,故意刊登内容虚假的广告来诽谤和诬陷公职官员。
其次,该案确立了“实际的恶意原则”。《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联邦法院的法官们认为《纽约时报》虽然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并且也的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一名“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依此标准,当原告如果是一个政府官员时,他要想打赢一场诽谤官司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他实施诽谤。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明知故犯意指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不顾一切地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严重失职则是指记者编辑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
很明显,在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原则之下,认定媒体侵权的要件严格了很多。第一,在这个原则之下,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报道中,只要媒体在报道的时候不是有意地制造虚假的新闻,法律允许报道出现失误甚至是重大的失误。而在此之前,此类案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不管媒体有什么样的理由,只要是报道错了,就要负侵权责任。第二,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落在原告即“公众人物”一方,这就意味着原告一方负有证明媒体报道的情况失实的责任,如果他不能证明被告的报道是失实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媒体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报道是属实的。由于诉讼的实质就是举证,如果法律规定媒体不需要举证,胜利的天平实际上已经向媒体倾斜了。第三,“实际恶意”不是一般的过错,它几乎接近于“故意”和“明知故犯”,是一种“重大的过错”,在证明被告存在这样的一种过错状态的时候,原告的举证必须“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而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证明是否侵权的标准只是“占有优势的证据”,意思是看原被告双方哪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加有力。这一条的深层意义实际上是假定作为媒体的被告在报道的时候是“无罪”的,假定它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报道是属实的,这就要求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必须在法庭上证明自己是无辜的,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见,《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认定了公众人物人格权受保护的范围,比普通人要小,同时提出了有重大影响的“实际的恶意原则”,使得媒体报道的空间得以扩大。此外,“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阻碍、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观念也借此案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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