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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各阶层的守法问题

时间:2023-03-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从报告中看出,即使在社会风气较为开明的城市中,一些婚姻家庭问题依然长期存在,可见《婚姻法》中一些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则并没有被社会广泛接受。
社会各阶层的守法问题_新中国成立初期华北地区婚姻家庭变迁诸问题研究

传统社会有着自己基于农业社会的一套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特别是农村社会,农民习惯民间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管理,即便是经过了民国新的法律的冲击,华北农村社会仍然维持着传统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但这种传统的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并不符合新中国工业化战略目标的需要,更与中国共产党的妇女解放理论背道而驰。在国家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进行改造时,社会对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也不是坦然接受,在国家意志和民间习惯法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博弈。这种博弈集中表现在社会对于1950年《婚姻法》的接受程度,即社会如何遵守1950年的《婚姻法》。

一、普通群体中不同的守法态度

对于《婚姻法》这一部民事法律,社会各阶层有不同的态度,即使是女性群体对这部法律也并不是完全赞同,甚至还有部分阶层的女性群体异常反对。1954年,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调查指出,各阶层群众普遍表示了积极拥护,认识到了婚姻法是符合人民要求的,尤其是对妇女的痛苦给予了一个有力的支援和保证,但因为宣传工作做得不够深入,对有些问题有怀疑,反映得最多就是对一方坚持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时即可离婚一项:一般知识女性及干部家属和上层家庭妇女说,这样规定会促成离婚案件的增多,影响到夫妻关系,使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得不到保障,容易造成喜新厌旧和钻空子,如机关40余家单位,在汇报时都反映说这样离婚太容易了,对女方是不利的。如南开大学妇女会的一位教授家属说:“我觉得婚姻法除这条以外都对妇女是照顾的,但这一条对妇女很不利。”因此,有许多人提议婚姻法上应明文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许离婚,还有人提议应规定女方提出离婚可以而男方提出不行,有人提议规定凡超过30岁或40岁或已有几个孩子的不许离婚,已经离过3次婚者应剥夺其离婚权,也有人提议应规定凡是自由恋爱的不许离婚。[138]在风气开化的城市之中,人们对于婚姻自由普遍是较为欢迎和接受的,而对于离婚的自由则表现出排斥态度,即使在那些社会阶层高的群体也是一样。这一方面说明此时社会思想对于婚姻自由尚不能很好地理解接受,另一方面也说明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巨大变迁中作为相对弱势的已婚女性对于婚姻稳定的担忧。

普通群体对于《婚姻法》也并不能够无条件地完全接受,对于其中规定的离婚时优待女性的条款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故此1950年的《婚姻法》又被戏称为“离婚法”和“女人法”。即使在经过《婚姻法》贯彻运动之后的1955年,普通群体对于《婚姻法》也不能完全理解。1955年,天津市妇联在对某企业职工群体的调研中就发现普通群体对于《婚姻法》的理解依然是很片面的。由于没有在工人中进行深入的新婚姻法的教育,工人对新婚姻法的认识是很模糊的,综合一般的情况如下:对离婚自由理解为有点小意见就离婚,对夫妇互助、彼此帮助进步了解不够,如有的男工说:“今天政府公布了新婚姻法可以离婚了,咱们工人只要老婆不好就离婚,不就是二百斤小米吗!”因而影响了女工与工属的情绪,常常担心被离掉,有的女工反映新婚姻法还是便宜男的[139]。天津市妇联的报告并不只是涉及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情况,还包括了家庭关系和妇女地位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婚姻法》所试图改善的问题。但从报告中看出,即使在社会风气较为开明的城市中,一些婚姻家庭问题依然长期存在,可见《婚姻法》中一些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则并没有被社会广泛接受。

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妇女离婚后的生活照顾较多,这是由于一般妇女没有什么财产和生活技能,但这一点最不被社会所接受。1954年天津民政局的报告指出,有人说女方离一次婚要一笔生活费,离四五次就成资本家了,实际是不同意的讽刺。有人提议应加上第三者干涉家庭自由时,应受法律制裁,不许其结婚。男人们认为,共同生活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不合理,如女方有同等能力或一定能力胜任时亦应负担,实际是限制男人离婚,结婚年龄相差太远的应该限制,不然会造成将来的痛苦,若有实际困难不到结婚年龄时,或发育较早的人亦应准其结婚,如已到结婚年龄无任何工作能力正在学习时,亦尽量说服不使结婚(如廿岁左右的学生)。[140]在河南省法院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离婚案件中,对于离婚后主动付给妇女生活费和财产分割方面给予女性照顾的情况,基本是男方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而在广大的农村社会,离婚后仍然要支付妇女生活费用的法规基本没有办法得到执行。就华北农村社会而言,一方面是千百年来的婚姻家庭习俗,一方面是农村社会中农民普遍很低的文化程度,导致了农民对于《婚姻法》的理解和接受极为有限,甚至有很多是片面的理解。1951年河南省妇联对睢县的调查显示,从这次检查中知道睢县的群众对婚姻法只知道四条:结婚年龄的限制、奖离婚、保护私生子、奖寡妇改嫁[141]。可见,基层民众对于1950年《婚姻法》的理解是有着很大偏差的,一是对于婚姻法律的宣传不够;二是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民众更多的接受是对其自身有利的一面。

二、干部群体的守法态度

作为贯彻《婚姻法》的主体,干部群体对于《婚姻法》的态度也具有多样性,但大多数持有的是一种忽略的态度。1951年,北京市某区对部分干部群体做了一次关于婚姻法规的调研,发现即使是干部群体对于《婚姻法》的了解也是少之又少。这次参加测验的干部共194人,因这次测验内容多系政策方面的,从测验上不能发觉干部的思想情况,但从测验的结果来看,区干部对婚姻政策的了解,一般知道个大概,没有发觉什么特别的认识。从测验答案来看,干部对婚姻法的认识还限于表面的了解,如对第一题能答完整的仅3人,仅占5分之1强;答第二题认识到封建婚姻制度的特点,主要是男尊女卑,压迫妇女者仅91人(不足2分之1),有少数人把新婚姻法的原则降低到结婚年龄的规定。有102人认为婚姻自由的限制只在生理、年龄或血统方面,而忽视新婚姻法是对付封建婚姻的有力武器,婚姻自由只有在新婚姻法的范围之内才有真正的自由平等与幸福。[142]新中国成立初期,党政干部在经历革命时期的武装政治斗争之后,更多地习惯于运用暴力和政治手段解决社会问题,贯彻推行《婚姻法》也不例外。无论是干部还是普通群众都对运用政治斗争手段推行社会政策和解决社会问题习以为常。1953年,天津市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报告中就指出,在贯彻婚姻法运动开始时,由于对政策方针、性质、目的不够了解,产生了很多模糊思想,许多人特别是干部认为婚姻法运动是搞男女关系的,于是准备好“三反”的劲头来对付男女关系。工人家属老大娘就认为这次运动是“媳妇翻身,婆婆被斗,因此,过去打过儿媳妇或者干涉儿媳参加社会活动的婆婆表现非常惊慌”[143]。同时,干部群体对于《婚姻法》不仅了解得少,而且不少干部对婚姻法规抱有排斥心态。1952年河南妇联的报告也指出,干部是贯彻婚姻法的关键。因干部学习得比较差及部分干部的封建残余思想,自己对婚姻法不满,向群众宣传也引起群众抗拒的心理,以致造成不应有的阻碍,影响了政府与群众的关系[144]

从上述的调查中可以发现,干部群体对于《婚姻法》的排斥并不是简单地不接受婚姻法规。山东省妇联在总结《婚姻法》贯彻工作时,强调了干部对于《婚姻法》存在的错误认识:干部对婚姻法有很多不正确的认识与浓厚的封建思想,把婚姻法当作“妇女法”“离婚法”,从消极方面接受与宣传的多,对婚姻法的积极性认识与宣传贯彻的少,对虐待妇女及婚姻纠纷问题多数表现漠不关心与消极态度,怕死了人要负责,凡事推向区和法院;对自由恋爱看不惯,口头上承认婚姻自由,但是看见自由恋爱则认为是胡搞;又有着片面的阶级观念,如对寡妇带地问题的处理是嫁了中农不能带、嫁了贫农能带[145]。干部们的这些认识与做法都反映出某些干部在面对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之间的选择时,更多地偏向于民间习惯法。与法官的思考颇为类似的是,干部群体对于《婚姻法》的接受也很受“情理”的影响,而这里的“情理”,更多地是指当地不同的风俗习惯。正如滋贺秀三的研究所表明的,所谓情理就是作为习惯的价值判断标准,而且“情理”概念中含有充分注意和尊重各地不同的风俗习惯的要求[146]。上述调查中干部对于早婚、离婚等问题的解决,与其说干部是在遵守国家的法律,不如说干部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法与民间习俗之间游走,当然这也是新中国成立初期这一特殊时段的产物。

三、国家政治压力下的守法

1950年的《婚姻法》是在国家强制力的推动下贯彻的,作为前所未有的与民间习俗冲突的法律,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很难得以实现的;同时和其他的社会运动一样,贯彻《婚姻法》运动也充满了政治色彩,而社会对《婚姻法》的接受也是在这种强大的政治压力之下的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民间习惯法对婚姻法律完全是被动地接受,在某些方面即使有强大的政治压力,民间习俗也并未退却。1951年,南阳妇联在贯彻《婚姻法》工作的报告中,就对一些符合国家法而与社会习俗冲突的做法提出了批评[147]。很明显,完全严格执行国家《婚姻法》的做法,并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招致某些国家机关的反对。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农村社会中,传统习俗与新的婚姻伦理的冲突、社会阶级冲突等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这一时期农村社会的婚姻家庭变迁更加残酷无情,如内乡县的统计,“自50年5月至1951年10月,妇女受压迫提出离婚的就有2141起,要求解除婚约275起,自主自愿到政府结婚的2804起。如唐河统计(50年5月51年10月)处理640余起离婚案件,占总处理婚姻案件数的84%强,而且离婚的大都是妇女提出的。特别严重的是大批妇女因婚姻问题不满而自杀和被虐杀事件的不断发生,根据最近不完全统计,自婚姻法颁布至现在有二百余人。如新野县十月廿日,十天内就发生新案八起,检查出旧案七起,最近方城也连续发生新案六起,情况实在惊人。如因妇女离婚被火毒烧,毒打,禁闭等酷刑更不乏例”[148]。普通群众在这次婚姻家庭变迁中所承受的政治压力,不仅来自于国家对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要求,同时也包括一些传统社会的习俗。这其中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就是干部利用政治压力干预离婚[149]。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下,社会开始缓慢地接受《婚姻法》;但与此同时,这种政治压力也支持了部分旧的传统习俗,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然而对于《婚姻法》中一些没有惩罚性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对家庭关系的调整,多数民众仍是我行我素。在城市社会中,一些家庭陋习依然堂而皇之地存在,正如上文在家庭关系变迁中所指出的那样,家庭关系从传统到现代,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而在这个极为私人的领域,《婚姻法》并无太大的实际作用。在1951年的天津,从调查统计中了解目前存在的婚姻问题:因婚姻问题虐待、打、骂妇女的现象极其普遍,从以上3个所调查中都发生这样的问题,而且数目不算少,说明这类问题的严重性。这类问题多是发生在郊区和一般市民集中区。[150]到了《婚姻法》已贯彻执行一段时间的1955年,天津仍存在着很多家庭陋习。即使在国家大力解放妇女、推行婚姻家庭变革的情况下,这种紧张的家庭关系仍多有发生,表明强大的国家力量也很难渗入私人生活领域。但在婚姻的初始阶段,从控制恋爱观念开始,国家对婚姻进行了较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严密的控制。总之,社会不同群体对于《婚姻法》的遵守并不是主动的,而是在政治压力下被动地选择性接受,对于一些只有原则性而无具体惩罚措施的法规,多数仍是遵从着社会的习俗传统而不是法律。

《婚姻法》颁布贯彻以来,除了离婚案件激增以外,社会之中的婚姻家庭变迁并没有达到立法者所愿,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经过反思,认为这是因为封建思想作祟和《婚姻法》贯彻不够,这种看法在众多《婚姻法》执行报告中有所体现,1951年天津市的《婚姻法》执行报告就指出,有许多妇女群众还不知道有婚姻法,或者知道有婚姻法但不了解具体内容[151]。也就是说,国家把婚姻家庭变迁中的种种困难都归结为封建思想和婚姻法律贯彻得不彻底,作为思想认识的封建思想,要想改变非一朝一夕之事,而作为宣传贯彻的问题却是加大贯彻力度即可完成的任务,立法者认为只有全面贯彻了《婚姻法》才能真正实现国家所期望的婚姻家庭变迁。故此,在颁布1950年《婚姻法》之后,国家随即开始了规模空前的贯彻普及《婚姻法》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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