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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思路和结构框架

时间:2022-03-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其他研究不同的是,本书并没有使正义实现研究依附于正义的规范性研究,而是把正义的规范性分析置于正义实现的分析框架之中,使之服从于正义实现的研究目标。只有在承认了底限正义的情况下,人类社会才有可能以正义的方式组织起来,也才能谈得上正义实现问题。如果无法达成对正义的共识,正义实现研究就成了无本之木。从本章开始研究重心转向国家正义,即一国之内的正义实现。
研究思路和结构框架_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正义实现研究

本书围绕着正义实现这一主题而展开。正义实现这个论题有其独特的意义和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能脱离出正义理论而成为独立的研究主题,并形成一套独立的理论体系。但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正义实现理论建立在对正义概念的理解基础上,正义概念的逻辑结构为正义实现研究奠定了基本的事实基础。本书认为所谓正义就是指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紧张而对社会产生的一种应然价值期待,它体现为对社会的制度要求和对人的道德要求,表现为一系列理念和规则。从这个概念出发,可以推理出实现正义的结构性要素,它包括四个方面:①实现的主体:特定社会中的人;②实现的对象:正义的应然性价值;③对象的两种状态:正义具有理想性和现实性;④主体的实现能力。通过对上述结构性要素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超国家社会或社会共同体中既不能形成稳定的正义共识,又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因此正义难以完全实现。只有在国家社会中正义才具有稳定实现的可能性,但可能性不等于必然性,国家正义的实现还受到若干因素的影响:其中经济因素是影响正义实现的根本性因素;政治体制是影响正义实现的直接因素,公民品德是影响正义实现的基础因素。就某一特定国家而言,正义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路径才能得到实现,必须把理想的正义观念转化为刚性的正义制度,把刚性的正义制度转化为现实的正义行为。在这个转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正义损耗,从而导致社会现实不能完全反映出正义理想,而是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既要认识到正义损耗的客观性,又要创造条件来减少正义损耗,以使现实不断趋近于理想。

本书并非无涉价值的纯粹事实分析,其中也蕴含着特定的价值立场。与其他研究不同的是,本书并没有使正义实现研究依附于正义的规范性研究,而是把正义的规范性分析置于正义实现的分析框架之中,使之服从于正义实现的研究目标。同时正义实现研究也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正义价值基础之上,并非所有的正义价值都能得到实现,也并非所有的正义价值都能以同样的方式实现。为此本书提出了“底限正义”的概念,底限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能达到的基本共识,是人类社会的正义价值底限。只有在承认了底限正义的情况下,人类社会才有可能以正义的方式组织起来,也才能谈得上正义实现问题。如果无法达成对正义的共识,正义实现研究就成了无本之木。

底限正义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它并非任意的约定,而是在最低限度上对特定价值或结果的承诺;第二,它可以包容各种具体的正义观,而不对特定的价值和后果作出承诺。基于前一种特征,本书认为正义需要一系列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才能实现,因为并非所有的社会都支持这种最低限度的承诺。基于后一种特征,则可以探索出一条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正义实现之路,无论何种正义价值都需要沿着这条道路才能得到实现。

基于上述思路,本书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内容如下:

第一章:何谓正义——正义的事实分析。本章在区分概念的事实分析和价值分析的基础上,采用事实分析的方法对正义的概念进行了探讨,以为后面的研究奠定明晰的事实基础。

第二章:正义能否实现——正义实现的结构要素分析。本章提出了正义实现的四个结构要素和观察正义实现的四个维度。正义实现的结构要素包括正义实现的对象、正义实现的主体、对象的两种状态、主体的实现能力。观察正义实现的四个维度是:正义实现的广度、正义实现的深度、正义实现的速度和正义实现的稳定性。正义能否实现取决于这四个结构要素,经过分析得出结论:在国家范围内正义才有可能稳定实现。

第三章:正义何以实现——正义实现的影响要素分析。从本章开始研究重心转向国家正义,即一国之内的正义实现。在国家范围内,正义有可能实现,但不等于确定实现,从可能实现到确定实现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正义实现需要具备三个因素:经济、政治和公民,本章还从规范和描述两个层面对这三个要素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四章:通向正义之路——正义的实现路径分析。无论哪个国家,正义若要普遍地实现,都必须遵循如下路径:从观念正义转化为制度正义,再从制度正义转化为行为正义。在正义的两个转化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正义损耗。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要做的是减少正义损耗,而非消除正义损耗。

【注释】

[1]周新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马克思主义研究》,2005年第4期。

[2]《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记者会上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人民日报》,2009年3月15日。

[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人民日报》,2004年9月27日。

[4]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5年6月27日。

[5]《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答记者问》,《人民日报》,2007年3月17日。

[6]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

[7]《×大自主招生试行实名推荐》,《中国青年报》,2009年11月9日。

[8]参见《长江日报》,2009年11月10日第17版“观点交锋”。

[9]对丘吉尔的这段话引用者甚多,但多是转引,有必要把英文列出“Many forms of government have been tried and will be tried in this world of sin and woe.No one pretends that democracy is perfect or all-wise.Indeed,it has been said that democracy is the worst form of government except for all those other forms that have been tried from time to time.”See Churchill.W.S,Europe Unite:Speeches1947 and 1948,Houghton Mifflin,1950,p.200.

[10][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72页。

[11]温家宝:《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人民日报》,2007年2月27日。

[12]魏英敏:《新伦理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页。

[13][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第19页。

[1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页。

[15]此处的理性不同于近代的理性主义,近代的理性是指人类的认识能力,它存在于人自身。此处的理性相当于自然,属于一种超验的价值。

[1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页。

[1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0~41页。

[18]同上,第43页。

[19][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8页。

[2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4页。

[2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6页。

[2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6页。

[23]宋希仁:《西方伦理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21页。

[24][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30页。

[2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4页

[2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4页。

[27][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09页。

[28][美]列奥·施特劳斯:《政治哲学史》(下),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847页。

[29]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211~212页。

[30][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92页。

[31][英]密尔:《功用主义》,唐钺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第45页。

[3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85页。

[3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4~25页。

[34]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第524页。

[35]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评参考了顾肃的观点,参见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第528~530页。

[36][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明竹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211页。

[37][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183页。

[38]又称作“最弱意义的国家”,本书采用的是姚大志的译本,称作“最低限度的国家”。

[39]参见[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王浦劬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

[40]参见[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西德尼·维马:《公民文化——五个国家的政治态度和民主制》,徐湘林等译,东方出版社,2002年。

[41]参见[英]罗伯特·D.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王列、赖海榕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

[42]参见[美]D.B.杜鲁门:《政治过程:政治利益与公共舆论》,陈尧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

[43]参见[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

[44]周光辉、殷冬水:《民主:社会正义的生命和保障——关于民主对社会正义的价值的思考》,《文史哲》,2008年第6期。

[45]参见林火旺:《正义与公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

[46]宋功德:《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22~526页。

[47]参见韩水法:《正义的视野——政治哲学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44页。

[48]林火旺:《正义与公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224~225页。

[49]黎珍:《社会资本与正义的实现》,《甘肃理论学刊》,2005年第5期。

[50]王雪冬、张彭松:《公民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06年第4期。

[51]麻宝斌:《社会正义何以可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4期。

[52][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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