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程序上,还体现为某种实质性的分配。分配正义的理由在于使每一个人过上有尊严的生活,这是人生存的基础,否则自由和平等就失去了意义。国家作为一个共同体能够行使再分配职能,并非基于“共同善”,而是基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唯有如此,才可以为分配正义理论构建一个更深的根基。按照社群主义者的观点,共同体成员之间基于所共同传承的“善”而具有了相互的义务,那么对于一个存在诸多异质文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寻找“共同善”呢?不可否认,很多国家是基于共同的历史传承而得以建立,或者说很多国家试图通过对历史文化传统的再诠释而希望在公民中建立起对国家的认同感。但国家存在的理由不应当基于“共同善”,而应建立在个人尊严和价值的基础上,否则异质性群体难以建立起对国家的认同。对于存在诸多异质群体的国家来说,国家的理由在于能够维护每个公民的基本尊严,实现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公民对国家的持久性认同,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之上,公民间才互负义务。因此,我们既不应排斥共同体价值,也不应给共同体价值赋予太多的内容,它只是自由公民的联合。在这个共同体中,每个公民都应同意,“他自身的生活的价值,取决于他的共同体在平等关切每个人上的成败”[5]。在这个基础上,公民对国家应当作这样的理解:“政治是一种非常严格的意义上的合资项目:持有每一种信念和处在每一个经济水平的每个人都有个人风险——对自己反省的利益有鲜明意识的每个人都有的强烈的个人风险——不公正的风险不仅是他个人的,而且是每一个人的。”[6]
任何分配都需要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对此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回答。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正义两原则:一是自由平等原则;二是差异原则。关于分配正义,他的核心观点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益。如果说罗尔斯的分配原则是平等原则的话,那么哈耶克和诺齐克则秉承了自由原则。哈耶克反对国家的任何分配行为,他甚至反对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认为“‘社会公正’这种说法毫无内容可言”[7],因为人们对如何分配根本不存在共识。诺齐克提出了持有正义的概念,“如果每一个人对该分配中所拥有的持有都是有资格的,那么一种分配就是正义的”[8]。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依赖于它是如何发生的,而不能根据某种目的原则对个人权利进行干涉。在诺齐克看来,任何具有目的性的分配正义观念都是对自由原则的破坏。社群主义的代表人物沃尔泽则提出了一个多元主义解决方案。他认为“没有一种社会物品能够充当支配的手段”[9],“正义原则在形式上是多元的;社会不同善应当基于不同的理由、依据不同的程序、通过不同的机构来分配;并且,所有这些不同都来自社会诸善本身的不同理解——历史和文化特殊主义的必然产物”[10]。为此他提出了三个分配原则,一是自由原则;二是应得原则;三是需要原则。这三个原则在各自的领域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没有一个有跨越所有分配领域的力量”[11]。社群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物戴维·米勒则提出另一种多元主义分配方案,这种方案不是从社会物品的意义决定分配原则,而是依据“人类关系的模式”决定分配原则。他把关系模式分为三种:团结的社群、工具性联合体以及公民联合体。在诸如家庭等团结性社群内部的分配原则是需要;在诸如企业等工具性联合体中的分配原则是应得;在诸如国家等公民联合体中的分配原则是平等,有时也建立在需要或应得之上。[12]
从上可以看出,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往往是各执一词。自由主义者试图把统一的正义价值贯彻到社会所有领域,而没有看到社会各领域的特殊性。而社群主义者又只看到特殊性,而没有看到社会内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应当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争论,把根本的正义价值和具体的分配原则统一起来,把分配原则统一到人本身,探究什么样的分配原则能够实现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分配包括两种形态:初次分配和二次分配。初次分配是指市场所产生的分配,二次分配是指国家所实施的再分配。在初次分配领域,分配的基本原则体现为自由,平等则需要证明;在二次分配领域,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平等,不平等则需要证明。下面分别就这两个领域中的正义原则展开论述。
初次分配的主体是市场,每个人在市场中凭借个人的资质、能力和努力程度等主客观因素来获取资源,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一般而言,个人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自由地获取资源,这种获取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不必在与他人的比较中获得正当性。对于有些人来说,虽然收入较少也无从埋怨,因为这是自由竞争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对市场分配结果进行干预,如果国家破坏了自由的基础,使条件较差的人获得更高的收入,那会对市场效率造成致命的伤害,因为再也没有人愿意改善自己的条件来增进所得。即使对于因自然禀赋等先天条件所造成的竞争优势国家也不应当干预。国家如果基于平等的理由而消除掉一些人因为自然禀赋所带来的竞争优势,那么就会使人们不愿意利用这种自然禀赋,从而损害市场效率。实际上,个人的自然禀赋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它不仅增加了个人所得,同时也能够推动社会进步。因此,不仅不应当压制这种个人禀赋,反而应当鼓励个人充分发挥个人禀赋,以共同推动社会进步。初次分配领域中的自由原则还意味着对特权的排斥,因为特权一方面通过否定他人自由来增进自己所得,另一方面降低了市场效率,丝毫无益于社会进步。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初次分配领域中的自由原则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自由的最终实现。如果没有政府介入初次分配领域,自由分配并不能带来普遍的自由,而是多数的贫困。19世纪初的英国就典型地呈现出这幅悲惨图景:“工厂条件变得越来越艰苦,工作时间达每天十五至十七小时;对妇女和童工的雇用,以最不人道的方式不断增加;就业的竞争,使工资下降到仅能维持生存的水平,实物工资制度使得工资水平进一步降低。”[13]对于很多人来说,虽然拥有了交易的自由,但当不名一文的时候,“剩下的便是把自己卖为奴隶的自由”[14]。在当代,虽然不至于使工人陷入如此悲惨的境地,但弱势一方无疑处于不利的地位。强势一方赚取巨额利润,弱势一方甚至不能维持基本的温饱,因此国家应当积极介入一次分配领域,消除市场所造成的严重不平等。国家应当对市场中的强势方进行适当规制,以平衡双方交易地位的不平等,规制措施包括规定最低工资,实行雇佣保护制度等。当然这种规制应有一个限度,平等的理由在于能够促进自由,如果平等造成了对自由的损害,平等的理由也就不存在了,因此说规制的限度就在于不损害市场的自由精神。市场最核心的优势在人们能够根据个人偏好自由地选择,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如果对交易方的规制从根本上破坏了这种自由精神,使交易方不再能根据个人偏好进行选择,那么这种规制就构成了对自由的根本性伤害。比如雇佣保护制度,如果只是对雇佣方施加一些合理的限制,使雇主不能肆意地解雇被雇佣者,那么这种限制就没有损害基本自由。如果禁止雇佣者解雇任何被雇佣者,哪怕他极其不称职,那么这种限制就损害了市场的基本自由价值。因此,国家应当谨慎使用这种规制权力,规制的泛滥不仅会损害雇佣方的自由权利,还有可能造成对弱势方的伤害。虽然规制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弱势方,但也可能事与愿违。还以雇佣保护制度为例,如果对雇主要求太苛刻,最终的结果可能不是弱势方得到保护,而是雇主压根就不去雇佣。规制虽然强化了弱势方的交易地位,但弱势方却找不到交易的机会了。
二次分配的主体是国家。国家虽然可以通过介入初次分配来解决市场产生的不平等,但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国家在初次分配领域中的介入只适用于有雇工的组织。对于没有进入雇佣市场的人来说,国家则难以在一次分配领域中介入。对于他们来说,即使在完全自由平等的市场环境下,初次分配的结果也可能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第二,对于有些人来说,根本就没有进入一次分配领域的能力,比如缺乏劳动能力者。对于上述两类人群,国家有必要通过二次分配满足他们的基本需求,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所谓二次分配是指国家通过税费的方式汲取社会资源,然后通过法定的程序把资源再分配给社会。在二次分配领域,平等是最为基本的分配原则,不平等则需要证明。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面是指国家实施二次分配时不得无故把某些人排除在外,每个人对此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这种平等的要求是基于公民的平等身份,它是一种绝对的平等,任何人都不得基于任何理由而被排除在外。这种平等是一种资格的平等,即所有公民在遭受同样的境遇时都应得到国家的保障。比如国家提供养老和医疗保障时应当面向全体公民,不能只给城市人口提供保障而把农村人口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国家不得对某些人提供超出他人的分配份额,任何不平等都应获得公共证明。“所有社会价值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5]在二次分配领域,不平等的正当性主要源自以下理由:对弱势者施加更多的关怀才能确保每个人享有基本的权利和尊严。比如国家应当致力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平等,它是基于公民权利而要求的平等。在此基础上,国家如果给予农村地区更多的扶助也会得到正当性证明,因为农村地区相对贫困,只有分配更多的份额才能确保最终的教育平等。反过来国家如果给城市地区分配更多的份额就得不到到正当性证明,这种做法只能制造更大的不平等,而不会使社会迈向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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