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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产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3-03-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有人为权利人,共有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则为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第三人不得侵害、妨碍共有人共有权的消极义务。但是,鉴于共有关系的特殊性,这四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则不一样。根据连带责任,每一个共有人均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青年公寓”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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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是所有权分割的结果,政府和民间资本的共有权结合起来,对外即构成一项完整的所有权。共有人在共有物的支配过程中,往往作为一个整体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原则上是按照所有权法律关系来构建的。与此同时,共有毕竟不同于单独所有,主体的多元性和权力的分割性又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单独所有权的特性。

1)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青年公寓”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就全部共有财产所产生的权利,那么各个共有人与外部的第三人之间,首先存在所有权法律关系。共有人为权利人,共有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则为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第三人不得侵害、妨碍共有人共有权的消极义务。如果第三人违反该消极义务,即侵害了共有人的共有权,那么在各个共有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则会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法律关系,包括物权请求权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关系。

物权请求权关系主要在我国《物权法》第33条至第36条规定,分别为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四种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是在按份共有的对外关系中,这些请求权如何主张,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既然共有权具有所有权性质,那么第三人侵害共有权时,但尚未造成“青年公寓”的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四项物权请求权任一共有人均得主张。但是,鉴于共有关系的特殊性,这四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则不一样。对于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每一个共有人都可以主张。这里所谓的“都可以主张”不仅意味着各个共有人可以自行主张,而且意味着各个共有人可以自己独立的名义(而无须以整体共有人之名义)而提出主张。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体现在第三人侵害“青年公寓”,造成共有人损失时,共有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以金钱方式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而产生的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的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允许共有人单独提出全部赔偿请求,且无须以其共有份额为限。根据连带责任,每一个共有人均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青年公寓”的全部损失。但如果“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这就意味着,第三人此时只应按照共有份额的比例,向各个共有人进行赔偿,而不得以已经向部分共有人赔偿全部损失为由,拒绝向另一部分共有人赔偿其份额之内的损失。

2)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

所谓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是指因“青年公寓”所产生的共有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包括共有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青年公寓”管理的费用的支付义务,以及“青年公寓”致人损害时共有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其含义是指,如果某一部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不享有连带债权,不承担连带债务,那么就适用该部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这样的法律属于特别法。在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各共有人不享有连带债权、不承担连带债务。另外这里需要说明我国《物权法》第102条与第98条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98条有关共有物管理费用的约定在前文中已经涉及,即对于共有费用的承担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不明确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笔者理解,在对外关系上,“青年公寓”管理费用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即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在按份共有人内部关系上,按照《物权法》第98条的规定,处理共有人之间的费用分配和相互追偿问题。

“青年公寓”中,如果政府和民间资本订立了分管协议,并且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那情况又如何呢?分管协议的订立不应当免除其他共有人的对外责任,各共有人对分管部分进行使用收益,但一旦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各共有人应一起对损害承担责任。但各共有人到底是仅就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还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债务性质为可分者,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第三人负责;债务性质不可分者,则由各共有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人一般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方面,“青年公寓”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所有权本身是单一的而不是多元的,分管协议并不阻碍各共有人对“青年公寓”从整体上享有所有权,那么理所当然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共有人都应当负有承担赔偿责任义务。至于共有人在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对内如何按比例分担,只是共有人内部关系确定的问题,这与共有人在共有物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一样。另一方面,应有份额只是在共有人内部之间约定的,外人往往并不知道内部约定的份额情况,如果完全根据其份额来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另外,有关“青年公寓”致人损害问题,《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区分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非常重要。比如在“青年公寓”中,如发生房屋倒塌致人损害,应由房屋所有人(政府和民间资本)承担责任。但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花盆(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则应由房屋入住者(大学毕业生低收入群体)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我国法律对“青年公寓”致人伤害问题的法律适用情形界定已然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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