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方法论与中国法学的发展——一个批判性建构的视角
黄 锫[1]
一、问题的提出: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缺失
刚过去的四分之一世纪是中国法学发展迅速、日趋繁荣的时期,这不仅表现在法学研究主体(法学研究者)、法学研究产出(法学论文和论著)数量的持续上升,还表现在法学研究者之间出现越来越多的思想交流、论辩以至论争[2]之上。但是,无论是在日益增长的学术论文、学术著作中,还是在日渐增多的学术观点论争中,都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在许多法学研究者的学术产出中,都不存在一个自我统一的分析进路贯穿始终,更多的是对法学知识的描述,倾向于对法学知识“是什么”问题的探讨。这不但使得这些研究者的整体学术产出即使勉强统一在一个特定的学科领域内,也显得“东一刨、西一锄”的神形涣散,对学术问题的探讨则“掰一个、扔一个”,缺乏学术思想的前承后接。而且还使得研究者们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一般总倾向于宏观的、抽象的、发现真理式的,最常见的情形是引用一些权威著作(包括中国权威政治人物或学者和西方工商业发达国家的权威学者的著作)中的经典语录,这些经典语录往往是结论性的,并以真理的面目出现在研究者学术产出中,构成了研究者论证结论的一部分,而不是论证思路的一部分。同样,当这些研究者参与学术论争时,也大都聚焦于对方论证结论之上,争论的是具体观点的对错,参与者常会搬出一个又一个的理论权威的言论,用真理式的口吻宣称己方的正确,并因此经常陷入一片自言自语式的“我认为……”声中,缺乏相互之间的学术“肉搏”,甚至会轻率到连原著作都没见过,仅仅听了个书名就开始批驳。[3]在论证与论争中,法学研究者们普遍重视的不是自己(或他人)依据什么样的分析进路得出了结论、自己(或他人)有没有前后一致的坚持这一分析进路以及这一分析进路是否有道理或具有说服力,而是自己(或他人)的论证结论是否符合(或更符合)某种传统的或国外的经典理论。因此,这些论证结论更像是已有权威理论的翻版,其说服力往往不是来源于法学研究者论证过程的严密、细腻、透彻与完整,而是来源于某位权威学者(人物)已经说了什么,甚至更主要的来源于是谁说的,被引者身份的权威性代表了结论的真理性。或者是来源于某个国家的法治经验,言必称希腊成了天经地义之逻辑。
虽然,诸如对法学知识的描述、对法学知识是什么的言说以及对论证结论的重视——正如下文所论证的——在特定的历史局限及制度约束之下是有用的、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并且即使是现在,也需要有对法学知识的这种发现、描述、总结与传播,它组成了建设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但是,对于提高中国法学研究质量,促进中国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发展来说,仅仅限于此又是不够的。这种现象的存在,反映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学研究者们缺乏自己的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这种缺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学研究者们运用法学知识分析与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削弱了法学研究者们分析问题的洞察力,降低了研究者们之间学术论证的质量,从而妨碍了中国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以下将首先分析法学研究方法论对促进中国法学发展的意义,这一分析将建立在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界定以及区分它与法学研究方法、法学方法论、法律(学)方法论等易混淆概念的基础上。其次将分析指出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们为何会忽视法学研究方法论,着重分析了其中存在的历史局限与制度约束,注重于揭示这一现象存在的原因,并承认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在此基础上,鉴于目前法学界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研究尚处起步阶段,对于研究方法论基本的构造也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本文接着着重对法学研究方法论三个构成要素进行了仔细的分析,这事实上是为促进法学研究者们培塑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所作的基础性工作,所以也可视为解决文初所提出问题的途径之一。
二、问题的意义:法学研究方法论与法学的发展
法学研究方法论是关于法学研究方法和思路的总体性抽象说明,它的重点在于解释说明研究过程中研究者的哲学观念和基础认知,更多的反映了研究者预设的主观价值判断和基本的学术立场[4],因此表现为法学研究中研究者所持的一种态度[5],通常包括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的学术认知立场和研究的认识论基础三个部分。法学研究方法论与法学研究方法不同,后者是关于法学研究的具体手段和方式,更多的带有技术性,表现为研究学术问题的某些技能(technique),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处于中立的地位。它一般包括了比较方法、历史方法、数学方法、图表方法、统计方法、试验方法、解释方法等所谓的“原方法”[6],这些方法并不是为某一门学科所特有,它们可以运用于不同的学科,只是因为各个学科本身研究的需要而更偏向于采用其中某些方法。有些方法由于在某一学科中运用的如此频繁甚至被当作了这一学科特有的方法,如数学建模方法在经济学中的应用。[7]法学研究方法论和法学研究方法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前者是后者在哲学层面上的抽象,是“方法的方法”。[8]因此,持同一“方法论”的研究者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持不同“方法论”的研究者也可以运用同一“方法”进行研究。法学研究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也常常混淆,后者更确切的表述应是法律(学)方法论[9],它是法律方法在哲学层面上的抽象,而法律方法主要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利益(价值)衡量、解释学循环、前理解、法律续造、法律论证、论辩与修辞等应用法律的方法。[10]在这一区分界定的基础上,可以说目前中国法学研究中缺少的不是或者说主要的不是法学研究方法,因为几乎所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运用某种方法(如历史方法、比较方法、图表方法、统计方法等),区别仅在于运用的恰当与否、熟练与否、成功与否。缺少的主要也不是法学方法(论)或说法律(学)方法(论),因为在这个方面学者们已经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11]目前真正缺乏的是法学研究方法论,方法论的缺乏意味着法学研究者在分析问题时缺少研究的逻辑起点、稳定的基本认识论哲学观念和前后一致的学术认知立场,也就是缺乏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哲学反思,无法使研究达到哲学层面上的自我统一,从而难以形成一以贯之的分析进路并在不同的学术产出中将自己的分析进路贯彻到底。
法学研究方法论对于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可以促进有效学术论争并进而提高法学研究的质量,同时也是作为个体的法学研究者学术思想成熟的标志。正如上文所述,目前中国法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法学研究者、法学论著数量的持续上升以及在法学研究者之间出现越来越多的学术论争之上,这两者对于提高中国学术研究质量都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学研究者、法学论著数量的上升意味着出现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具备了更大的基数以及更多的可能性,学术成果的消费者(学术刊物编辑、普通读者、政策制定者、职称评定委员会委员等)有更多的挑选余地,不但选择的范围广了,更重要的是放弃的范围也广了,这无形中为法学研究者提高成果质量产生了压力和动力。不过,对于法学研究质量促进更为重要的还是学术思想之间的碰撞、磨砺与交锋,在于“思想市场”[12]的形成,这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13]在很多情况下,“最了解你的人是你的对手”,只有学术思想上的对手会愿意付出成本(时间、精力)认真揣摩某位学者所持观点中的不足、缺陷与错误,并更倾向于公开这些内容。而在一个学术信息量在总体上无限而学术消费者注意力相对有限的世界里,此类学术论文也容易吸引学术成果消费者的眼球(在大街上一对正在吵架的人和一对正在聊天的人总是前者更惹人瞩目),更符合“注意力经济”,因而产生的学术效益(发表论文、提升知名度等)也就更大。同时,这种来自学术竞争者的批评将促使受批评者无论是出于复仇心理,还是学术效益的诱惑抑或纯粹的学术兴趣,都不得不重新审视、认真辩护、改进完善自己的学术观点,同时反过来研究对手的批评理由或所持其他学术观点中的不足、缺陷与错误,并同样予以公开回应。这种回合往往会重复多次,在各方对学术观点的辩护、充实与修正的同时,整体的学术质量也就自然而然得以提高。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学术论争都能促进或者更好的促进整体学术质量的提高,真正能做到这一点的是有效的学术论争。所谓有效学术论争主要指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的不同论证进路所具有的说服力之间的论争,而不是对同一问题不同观点的对错之争。这种论争不是以某种先设的、外在的权威标准来评判论证结论与之相符与否、正确与否,而是侧重于论证的过程对学术消费者是否具有说服力或者是否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根据工具理性主义的本体论观[14],社会科学中的问题是否存在真实而正确答案是可疑的,更可能的情形是不同观点在特定的语境中总是有某些合理的成分,任何一种观点都无法以真理的姿态宣布学术论争的终结,多元化总是社会科学中的常态。因此,强调论证结论(学术观点)正确与否的学术论争很可能导致“朕即真理”的学术专制主义,或者干脆陷入自说自话的泥潭,对于同一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是正常并且也是必要的,其中不存在绝对的对错之分,区别仅仅只是研究者对于观点的论证进路是否更能说服学术的消费者。论证结论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对于具体问题的论证过程是否在特定的语境中解决这一问题最令人信服的分析进路,而这一判断只能由学术消费者来做出。论证过程的说服力不但来自于法学研究者理论知识的丰富程度、文字表达的功力,而且还来自于研究者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把握,法学研究方法论作为对分析方法的哲学思考,是研究者论证过程背后的观念基础,它决定了论证过程的理论前提假设、认识论基础和学术认知立场。一种相对完整的研究方法论可以使研究者的论证过程具有内在深层的统一性,体现了研究者对理论论证的把握能力。因此,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确立不仅是法学研究者学术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也是有效学术竞争的必要条件。同时,由于有效的学术论争是提高学术研究质量的重要途径,因此法学研究方法论对于提高学术研究质量的意义也就是逻辑的必然。
三、问题的原因:历史局限的与制度的制约
既然法学研究方法论对促进中国法学的发展、提高法学研究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那么为什么法学研究者们会怠于塑造自身的研究方法论呢?这个问题的存在不能简单的归因于法学研究者缺乏形成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能力,更有可能的情形是和你我一样“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15]的法学研究者们,在特定的历史局限和制度约束之下,无法或者也不需要刻意的塑造自身的法学研究方法论,有时甚至更需要的是旗帜鲜明、容易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结论,而无须过于注重论证过程的说服力;更需要的是对法学知识的描述,而不是对实践中具体问题的分析。当然,这一点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历史的局限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现时法学研究的发展只能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算,至今也仅仅只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借用苏力对中国法学研究的阶段划分,那么这二十年的时间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从1978年起贯穿整个80年代的“政法法学”阶段、从80年代中期开始贯穿整个90年代的“诠释法学”阶段以及从90年代中期开始延续至今的“社科法学”阶段。[16]当然这三个阶段在时间上有参差,参与的法学研究者也有交错,因此这一划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更多的是为了分析上的便利。在“政法法学”阶段,由于以下特定历史条件的局限,这一阶段的法学研究者们不需要甚至也不可能在法学研究中形成自己的法学研究方法论:
第一,在这一阶段,极左年代即使在时间上已经过去,但意识形态的浓雾却不是那么容易消散,在“政法”的名义下,法学仍然依附于政治。因此,这一阶段中法学研究者的主要任务是使法学摆脱极左政治意识形态的束缚,为法学研究的独立发展争取自主的空间。[17]同时,在经历了极左年代中政治的风云变幻及惨痛教训后,作为理性个体的法学研究者更倾向于用“政治正确”的话语保护自己,用符合正统意识形态的法律概念来争取法学的生存空间,用已被政治意识形态确认为合法的马恩著作、领导人著述以及被宽容的部分西方思想家著作来确立法学的合法性。于是,在这一阶段进行的法学研究和论争,事实上更像是政治意识形态的研究和论争。在这种研究和论争中,重要的是提出的法学观点是否符合已经被确定为真理的意识形态,而不是观点本身是否具有说服力,关键则在于使法学脱离纯粹的政治话语体系又不至遭到政治体系的反感和排斥,而不是法学论证进路是否前后统一,使受众、论争对手信服。所以,此一阶段的法学研究者不需要对法学研究方法论表示特别的关注,需要的只是旗帜鲜明的坚持法学是“政治正确”的,并用“政治正确”的法学话语体系争夺法学的独立生存发展空间。
第二,在这一阶段,经过数十年的浩劫,幸存下来的法学资料、法学研究人员稀少[18],法学知识的传承几乎被拦腰斩断,因此身处这一阶段的法学研究者们可资利用的知识“库存”很少。同时由于数十年的闭关锁国使得当时出国留学并非容易并且即使出国留学的研究人员也没有来得及学成归国,因此对于国外法学思想的吸收与借鉴也十分困难。此外,多年的法学智识荒芜以及社会秩序的崩溃使当时社会更需要的是法学知识和意识的恢复与重建,需要的是为法学研究以及法治宣传搭建基本的话语平台(比如法治、权利、义务等基本的法学概念和意识),从而使学术研究具有最基本的对话空间以及使民众了解基础的法律知识。因此宏观的、描述的、形而上的法学基本概念研究比微观的、细致的、形而下的具体问题研究更符合社会的需要,响亮的、鲜明的、易为劫后余生的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口号宣传式法学比需要受众静心阅读、思考、揣摩其研究进路说服力的学术分析式法学更符合学术消费市场的需求,并且也相对更易为法学研究者所掌握和运用。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诠释法学”阶段,这一阶段是“政法法学”阶段的延续,在这一阶段,经过前一阶段法学研究者们的巨大努力,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相对独立的话语体系与发展空间,虽然政治意识形态仍然在法学领域中存在,有时甚至表现的非常强烈并引起激烈的对抗[19],但就总体来说政法不分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法学研究者已经逐步发展了自己的职业“圈子”,建构了自己的专业“屏障”。但是,由于以下的历史局限性,他们更注重对实在法的注释与解释、对法律知识的归纳与总结、对法学知识的引进与传播,不需要因此也就几乎没有在法学研究中注重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形成:
第一,这一阶段中的法学研究者一般都是“政法法学”阶段研究者的学生辈传人,甚至很多本身就是“政法法学”阶段的成员。因此,前一阶段的法学研究方式——特别是通过对革命导师、领袖人物的经典著作进行注释与解释而形成的技术与能力[20]——对他们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来源于这些研究者“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的行为定式,实质上是防止先前学习成本沉没和节约未来学习成本的理性行为,这些技术和能力在一个法学已经部分的脱离政治意识形态、获取了一定独立发展空间的时期,很自然的就会被移植到对法律文本本身的注释与解释之上,形成对具体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的分析与研究。事实上,这种对具体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的重视与研究本身也是进一步使法学话语独立于政治话语,摆脱政治意识形态束缚的工具与手段。
第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这一阶段,经济建设无论从意识上还是制度上都成为中国建设的重中之重,在国家政策的倾向性引导以及压抑已久的逐利情绪被释放的环境下,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需求日益多样化,交通工具也大为便利,由此人口流动性大幅度增加,旧有社会秩序被打破,而新的社会秩序却无法在短期内很快形成,因而日常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种类繁多的、之前未曾有过的矛盾纠纷。因此,这一时期社会最需要的是一个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以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规则和技术体系以及可以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则和技术的法律职业群体。作为对此的回应,国家立法数量在此一时期快速增长,专门的法律职业群体(如律师团体)开始形成。由此产生的市场需求决定了法学研究者会更偏重于对实在法进行分析、解释、理论概括等法律实务技术知识层面的研究,因为对实在法的这种研究蕴含了更大的利益,其成果不但更易被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如出版的书买的人多、发表的文章更多人看),而且更有可能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如受邀请成为立法专家组成员),由此随着影响力的扩大(这意味着自身的信息更容易为他人所获取)也增加了周游讲学从而获利的机会。这种对实在法的分析、解释和理论概括更注重实务技术操作层面的法律知识表达,大量吸收与借鉴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先是台湾,而后是德国、美国、英国、日本等)的法学知识,将法律作为独立于人(包括法律职业群体)之外的客体进行研究,逐步形成了目前庞大的法律或法学知识体系。近几年来,部分学者开始将视野扩展到法律职业群体自身,研究法律职业群体对法律运用的方法,侧重于法律主体思维活动的规范性研究,形成对法律方法(或称法律技术[21])研究的热潮并逐步在深化发展。不过,即使是对法律方法的研究也仍然属于对法学知识的描述,只是将视线由作为客体的法律转向作为主体的法律人,其中虽不乏对法律方法(法律技术)的哲学反思,即对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仍非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哲学反思,并未形成自身研究工作在哲学观念上的统一,进而也滞于将自我统一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贯彻到所有学术产出之中。
(二)制度的约束
这里的制度主要指的是中国目前的学术制度(特别是其中的职称评定制度和论文发表制度)。法学研究方法论是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哲学反思,它的形成更多的系于法学研究者个人的主观意愿,甚至往往只属于研究者个体的兴趣爱好,是一种“思维的乐趣”。它的形成是一个需要高投入的过程,不但要求有丰厚的学术积累、积极的主动意识以及必要的研究能力培养等智识投入,而且还需要有“板凳坐的十年冷”的时间与货币投入,甚至还要冒着不被同行所认同的收益风险,是一个回报周期长、回报率不确定的过程。因此,如果要求法学研究者们普遍的自觉重视形成自身的法学研究方法论,也即要求法学研究者们增加在这方面的投入是需要有激励机制平衡收益与投入的落差,而制度性激励机制就是其中一个很有效的手段。然而,就中国目前的学术制度来看,这一制度从总体上缺少激励法学研究者增加在形成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方面投入的机制,甚至存在着反向的激励机制。
这主要表现在恢复法学研究二十多年来,相对于法学研究机构和法学研究者数量的迅猛发展,法学专业性学术刊物并没有显著增多,这使个体研究者学术论文发表的可能性相对减少,而目前的职称(及其所代表的声誉、票子、房子等利益)评定体制又与论文的发表紧密挂钩,且普遍划分了刊物的档次(一级刊物、二级刊物、核心刊物等),这就使有效益论文(对提高学术声望、职称评定有用的论文)发表的难度大幅度增加。这种难度的增加意味着在学术论文发表市场上存在着严重供大于求的现象,在这种状况下,除了少数已在先前的竞争中获得成功因此具备相当知名度(由此也更能维持或增加学术刊物的影响力)的学术名家作品之外,大部分法学论文的首要消费者甚至最终的消费者事实上是学术刊物的编辑,学术刊物的编辑对这部分学术论文具有发表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因此,法学论文发表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面向编辑的竞争”。
在这种竞争氛围中,以及在一种法学研究者个人生存意义上的论文“不发表就完蛋(Publish or Perish)”[22]的压力之下,法学研究者会倾向于和学术刊物编辑之间建立与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比如朋友关系、师徒关系、同门关系甚至亲戚关系。这种行为是需要事先支付成本的(时间、精力、金钱),不过这种成本不能简单等同于“贿赂”,更确切地说它构成了埃里克·波斯纳(Eric Posner)“信号传递—合作”重复博弈模型中的“信号”,用以向学术刊物编辑表明法学研究者更注重未来收益的“低贴现率”以及倾向于长期合作的“声誉”[23],从而实现与学术刊物编辑合作以至发表论文的可能性。通过这种途径发表的论文目前一般称为“关系稿”,虽然出于对刊物自身利益的考虑——提高刊物的学术影响力、维护刊物在核心期刊中排名、与其他同类刊物竞争以及刊物编辑之间基于内部制度的竞争等——学术刊物的编辑仍然会注重对论文质量的要求,即使对关系稿也进行择优录用,这在客观上可以提高法学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但是,由于法学研究者事先付出的成本被纳入学术刊物编辑的效用函数(即编辑对论文的满意度)中,并且在目前法学学术刊物普遍存在的“责编制”模式下,大多数法学刊物中的编辑效用与论文发表的可能性构成等价关系,因此论文发表的可能性(P)≈编辑效用(U)=建立与维持关系的成本对编辑产生的效用(R)+论文质量对编辑产生的效用(Q),也即P≈U=R+Q。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对于一个与学术刊物编辑无任何关系的法学研究者(即没有事先付出成本R1)来说,论文质量对编辑产生的效用(Q1)就等于编辑效用(U1)进而也就约等于论文发表的可能性(P1),也即P1≈U1=Q1。所以当两篇论文为发表进行竞争时,后一篇论文必须在Q1大于R+Q时才有可能发表。这也就意味着,一些即使在学术刊物编辑看来质量相对较差的论文也获得了发表的机会,而与之相对的在学术刊物编辑看来质量较好的论文由于其产生的编辑效用低于R+Q,所以也就无法发表。
同时,如果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在法学研究者、刊物编辑和潜在的论文发表竞争对手三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不完全信息的动态重复博弈,这是因为法学研究者不能确定将会有何种质量的论文与自己的论文进行竞争以及自己论文的质量对于编辑所产生的效用是多少(信息不完全),并且法学研究者一般总是需要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发表多篇论文而非一篇论文(非一次性博弈)。所以在与刊物编辑、潜在论文发表竞争对手的三方博弈中,法学研究者付出事先的成本向学术刊物编辑发出合作的“信号”就成为了一个占优策略,即无论其他两方采取什么样的策略,增加R的数值总是法学研究者最好的选择。由于机会成本的客观存在,这部分成本的付出就意味着法学研究者在论文写作上付出成本可能会减少,特别是在R的数值足够大时,这种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因为在论文发表这一效益实现的前提下,法学研究者总倾向于减少付出总体╋的成本。并且,由于投入在形成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成本相对更缺乏即时的回报和效益,因此法学研究者总会倾向于首先降低在这一方面的投入,而保持那些更容易获取即时效益的投入,比如花费精力(成本)选择社会热点话题、选择对学术刊物编辑口味的论题、选择那些有更多参考资料因此也更容易分析的传统法学问题等。
因此,可以说在目前的学术制度下,总存在促使法学研究者减少在形成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方面投入的反向激励机制,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目前中国法学学术界普遍对于法学研究方法论并不重视。
四、问题的解决:批判基础上的一点建构
批判为了建构,分析问题为了解决问题。虽然由于存在以上的历史局限与制度约束,法学研究者们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忽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鉴于法学研究方法论对于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性,这种理解并非意味着赞同忽视的继续。法学研究者的进一步成熟、有效学术竞争的学术研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以及中国法学的进一步发展都要求对研究者们对法学研究方法论重视与身体力行。那么如何才能解决法学领域中研究方法论普遍缺失的问题呢?这一问题的答案涉及整个学术制度以及相关制度改革的问题,并非本文所能穷尽,本文所能做的仅仅是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添一块砖、加一块瓦,这块“砖\瓦”即是对法学研究方法论构成要素的分析。因为目前法学研究方法论本身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学研究者并不了解研究的方法论究竟为何物、究竟由哪些部分组成,自然也就更不可能去培塑自身的研究方法论。所以,这种对法学研究方法论本身的知识性描述仍然很重要,这是一个尚待完成的基础性工作。如文初所述,法学研究方法论一般由三部分构成,即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的学术认知立场和研究的认识论基础,并且其中最重要的是研究的逻辑起点。这三个部分是研究者在分析问题时的哲学倾向,在最基本的层面上决定了法学研究者对问题的思考。
(一)研究的逻辑起点
法学研究者形成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首要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选择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学科体系建设的基础范畴不同,对于后者在国内法学界已经有较多的论述,并且有学者将它与前者等同。[24]这些基础范畴的例证有“权利”、“义务”、“法权”、“行为”[25],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将某个“概念”作为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但是由于概念的抽象性与内涵外延界定的不确定性,使得以这些概念为基础结构的法学理论强于体系结构的精美但却弱于对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往往在论证具体问题之前结论就已经包含在早被确定为“正确”的概念之中。同时,在这些理论体系之间展开的学术论争常常陷入对概念不周延性的争论之中,而非对具体问题解决的说服力之上。研究的逻辑起点则是一个基本假设(assumption)或一组基本假设(假设集),基本假设不是概念而是命题,当然基本假设也是由概念范畴所组成,不同之处在于作为命题的基本假设反映了研究者分析问题时先设的基础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先在的理论假设,它贯穿了研究者对任何问题进行分析的始末,并成为解决具体问题最重要的理论工具,是使研究者的所有学术产出成为一个整体、达至“形散神不散”境界的主线。因此,逻辑起点是法学研究活动展开的出发地,同时也是研究活动的回归点,它可以视为黑格尔所谓“科学的开端”。[26]
作为逻辑起点的基本假设是非现实的(unrealistic),此处的“非现实”意指对经验世界不完全(incomplete)的描述,而非“不真实的”(untrue)或“抽象的”(abstract)。[27]在这个意义上,基本假设的非现实性越强,那么以此为基础构建的理论就越富有成效(fruitfulness)。这是因为理论一般被认为是对经验世界现象中因果律的解释(causal explanation)[28],它最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是假设(assumption)或前提(postulate)和假说(hypothesis)或预测(prediction)。[29]假设是对部分经验世界的普遍的公理性陈述,也就是本文所指的逻辑起点。理论中多个假设组成假设集,它(们)不可能从理论的其他任何部分推导出来,其确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无理由,更多的来源于研究者个体的内在确信。假设的唯一要求就是内部逻辑的一致性(consistent),也即给定理论的假设不能在逻辑上互相矛盾。[30]假设(集)是理论中因果性解释的逻辑起点,其功能是通过逻辑推导出一组在经验上可检验的假说。理论的检验只能根据经验证据对假说的证明程度进行,而不能根据假设的真实性进行理论检验,即理论的假设从来就不能被证实或者证伪。[31]由此,理论有效性取决于假说的数量与假设数量的比例。[32]如果在经验上被证明的各种假说数量越多,与此同时假设的数量越少,那么理论就越富有成效。富有成效的理论应该拥有尽可能少的假设和从尽可能少的假设推导出尽可能多的假说,以预测尽可能大范围的经验现象。这与弗里德曼的实证主义经济学方法论是一致的,正如他在其经典的方法论论文中断言:“如果假说用很少的假设解释了很多的事实,也即是,如果它从待解释的现象所包围的大量的复杂性和细微的环境中抽象出共同的和关键的元素,且允许只根据自身做出有效预测,那么它就是重要的。”[33]由于逻辑起点具有以上的特征,因此选择逻辑起点的标准在于假设符合内部逻辑一致性的要求并尽量简单,同时能做出尽可能多的、为经验证据所证明的理论预测(假说)。
(二)研究的学术认知立场
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第二个方面涉及研究者的学术认知立场,学术认知立场是研究者在研究和分析问题时所采取的基本认知态度和立场,它可以区分为方法论个体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和方法论整体主义(methodological holism)两种类型。方法论个体主义坚持对任何社会相互作用过程的解释和理解都必须立基于对处于这个过程中的个体选择行为的分析之上,在这个解释和理解过程中任何的结论或者所做出的理论预测都应该被还原为个体选择[34],其核心主张在于认为社会科学研究必须从个体出发,只需要考虑个体的选择和行为,认为“只有个体在选择,只有个体在行为”(only individuals choose;only individuals act)。方法论整体主义则与个体主义针锋相对,这种学术认知立场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ⅰ)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ⅱ)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ⅲ)个人的行为应该从自成一体并适用于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的宏观或社会的法律、目的或力量演绎而来,从个人在整体当中的地位(或作用)演绎而来。”[35]因此,方法论整体主义的核心主张在于认为整体优于个体,社会科学研究必须从整体出发。
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方法论整体主义之间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不同学术流派的学者根据自己的信仰或需要选择自己的学术认知立场。比如西方传统的法学一般都坚持了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学术认知立场,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则更多地倾向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学术认知立场。当然,这其中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劣问题,双方的共同存在与相互竞争是学术发展的推动力所在。
(三)研究的认识论基础
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第三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的认识论基础,这涉及研究者个人对何为个体的对知识的真正认识以及如何获取这些真正认识的基本观念。研究的认识论基础主要分为实证主义、规范主义和实用主义三种类型,这三种研究的认识论基础对法学研究的内容与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证主义和规范主义之间的区别最初来源于大卫·休谟,他在《论人的本质》一书中提出“一个人不能从‘是’中推论出‘应该是’”这个命题,因此在事实(fact)领域和价值(value)领域之间做了一刀切的逻辑区分,也就说认为纯事实的、描述性的论述本身只能赋予或暗示着其他事实的、描述的论述,而永远不会得出标准、伦理见解或做某些事情的规定,这种命题被形象的称为“休谟的铡刀”[36]。在这种两分法的基础上,实证主义的认识论坚持只有通过经验观察获取的知识才是可靠的,因此在其指导下研究者更多的采用社会调查、资料统计、数据分析等方法,主要侧重于知识“是”什么的具体研究。规范主义的认识论则认为“关于条件、状况、事务和行为的好与坏的知识对于产生规则性知识是有效的,甚至是必要的”。[37]在其指导下研究者更多的采用思辨的方法,主要侧重于知识“应该是”什么的抽象研究。
实用主义的认识论则超越了实证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的区别。[38]比较起后两者来,实用主义的认识论并不是知识导向,而是目的导向的。知识对于实用主义者来说只是用来达成人的某种目的的手段,因此“实然性”知识(实证主义)和“应然性”知识(规范主义)之间的区别是不必要或者说是不可能的,知识的真假、优劣的判断标准在于它的应用和效果,在于它对人的效用。因此,对于实用主义者来说,任何知识仅仅宣称自己是真实的是毫无意义的,而总要用它的后果来检验它的这种自称[39],知识的所能引起的后果是它唯一的意义。[40]如果一种知识的运用符合了人的某种目的,那么它在这种符合的范围内就是“真”的,反之则在限定的范围之内是“假”的。由此,实用主义认为知识必然是多元化,它从不相信具有不变的和超乎太空之外的真理,否认脱离“目的”而存在的“纯粹理性”[41],相信一切知识都是经验的,肯定任何知识的真实性取决于它的后果。[42]于是,实用主义承认了“真”知识的局限性,同时对“假”知识也抱有宽容与理解的态度,因此它是宽容的、开放的、兼容并包的。也因此它更喜欢面对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强调对问题的解决,把自己定位为应对问题的工具,而不是通往永恒的管道。[43]
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的学术认知立场和研究的认识论基础三者共同构成了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组成部分,并从最本质的层面决定了一位研究者的学术研究进路。在这三者中,研究的逻辑起点最为重要,它决定了研究者进行学术研究的根本导向,在西方法学各主要流派的理论中大都设定了自己研究的逻辑起点,比如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哈特设定的五个基本假设是:(1)人的脆弱性;(2)大体上的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有限的资源;(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44]新自然主义法学的代表德沃金在其权利理论中设定的三个基本假设则是:(1)一个符合规则的社会具有政治道德的某些观念,也就是说,它承认对于政府行为的道德限制;(2)该社会对于政治道德的特定观点——以及源于这种观点的法律判断——是“理性的”,即对于相同情况给予相同的处理,而且不允许矛盾的判断;(3)该社会相信它的所有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45]在确定逻辑起点的基础上,研究者们继而再选择自己的学术认知立场和研究的认识论基础,并将其贯穿于自己学术研究的整个过程。同时,选择了相类似的研究的逻辑起点、学术认知立场和认识论基础的研究者们将会自然形成学术共同体,这也就是法学流派之所以可以形成的前提。
五、结 语
近年来,少量研究者开始意识到法学研究方法论对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性。一些研究者已经着手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本体论问题进行研究,如大陆学者胡玉鸿、刘水林,中国台湾学者杨奕华等。虽然这些学者都是以法学方法论的名义进行研究,但其主要内容都归属于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研究范畴。另一些研究者则开始身体力行地构建了自己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这些学者主要属于“社科法学”阶段的法学研究者。一个典型的代表就是苏力。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他的一系列著作与论文始终坚持了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将具体的法律问题、特定的法律制度以及一些非正式制度(比如习惯)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历史语境中进行分析,探索在这些法律现象及正式或非正式制度之后蕴含的法理。这些论著中涉猎非常广泛的题材,但在这些表面上看起来分散的论题中却可以发现其中始终坚持的法学研究方法论:避免用抽象的、假设为永恒的超验价值评价法律问题,注重实证的研究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各种法律问题、法律制度、非正式制度的存在作为特定历史局限性条件下社会个体经济的、理性的回应的结果,因此都具有语境式的合理性。正因为对这些合理性的分析,这些研究的结论常颠覆了在“政法法学”和“诠释法学”阶段形成的一些基本法治话语,由此被认为是保守的、卫道的、为现状辩护的,这也常为其他法学研究者所诟病。但是,正如苏力在其著作中曾反复强调的,希望读者关注他的分析思路、研究方法,而不是具体结论的对错,苏力的研究对于中国法学发展的意义更主要的是他的这种法学研究方法论、他对自我统一的分析进路的追求给予其他研究者的启示,而并非看上去似乎标新立异的研究结论。
这种转机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经过“政法法学”和“诠释法学”阶段中研究者的努力,法学中的政治意识形态已经大为减弱,法学的独立空间已经被开拓,另一方面也因为一部分法学研究者基于个人的学术背景、兴趣与志向,已经不满足于抽象的讨论与研究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而试图挖掘法律制度运作背后隐藏的机理,并且也不满足于仅限于法学领域内部的探讨,而更倾向于放宽研究的视野,广泛吸收人文(包括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社科(包括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中的研究成果来深化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更注重对中国的实践问题进行探索,而不仅仅是对西方法学理论的照搬描述。在这种探索的过程中,“社科法学”的研究者们开始注重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哲学反思,逐步形成了自我统一的法学研究哲学观,构建了自成一体的法学研究进路,并在分析具体实践问题时始终坚持了自己的分析进路,尽管有时得出的结论让人难以接受,但却不影响其论证过程的说服力。
不过相对来说,重视法学研究方法论并能身体力行的形成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学者还是很少,在理性的成本效益权衡下,大多数法学研究者仍然(可以理解的)抵不住本体论意义上法学知识的诱惑。但是,中国法学的发展总需要有那么一些“暗夜的穿越者”[46],背负起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沉重行囊,向前。
【注释】
[1]黄锫,同济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
[2]自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法学恢复发展以来,在法学领域内已经出现过多次比较大的学术论争,比如80年代的“人治与法治”之争、90年代的人权之争、世纪之交的“法治的本土资源”之争以及最近关于“中国法学的理想蓝图”之争。
[3]苏力曾论及有人承认连书都没有看过,仅仅根据《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这本书的名字就开始进行批评。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世纪末的交代》第Ⅰ页。
[4]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5]杨奕华:《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杨建华教授七十诞辰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杨建华教授七十单程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1页。
[6]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六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也可见A llang.Gruchy,The Reconstruction of Economics-an Analysis of the Fundamentals of Institutional Economics.New York:Greenwood Press,1987,p.41.其中该位学者区分了广义的方法论和狭义的方法论,分别对应的就是笔者此处提到的“方法论”与“方法”的区别。
[7]20世纪30年代之前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都反对过多使用数学的方法,比如新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剑桥学派的创始人、凯恩斯的老师马歇尔本身虽然精通数学,但他强调说数学方法对经济学来书只能是次要的辅助手段,而不能是基本的和主要的方法,因为不能靠数学来说明复杂的社会问题,所以他在其著作《经济学原理》中只把数学公式作为经济学原理的一种表述作为附录置于书末(参见晏智杰:《边际革命和新古典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只是到了20世纪30年代之后随着萨缪尔森的新古典综合经济学的出现以及数理经济学的拓展,数学的方法才在经济学领域广泛运用,但至今仍然存在形式主义(formalism)与反形式主义(antiformalism)的争论。
[8]欧阳康主编:《社会认识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9]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六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教授也曾立足于日本学者的相关研究,指出目前国内流行的“法学方法论”概念实际上可以转化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参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法学》2004年第3期。“法学方法论”一词在法学界中的用法较为混乱,有指法学研究方法论的,也有指法律方法(论)的。前者如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后者如[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有学者所谓的法学方法也是法律方法,如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一个较为全面的综述参见陈金钊、焦宝乾:《法律方法论研究综述》,《法律方法》(第五卷),陈金钊、谢晖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0]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11]比如葛洪义教授主编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系列丛书和陈金钊教授、谢晖教授主编的《法律方法》系列丛书。
[12]R.H.Coase(1974),TheMarket for Goods and the Market for Ideas,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64,No.2.
[13]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
[14]Lawrence Boland,1979.“A Critique of Friedman's Critics.”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17:503-522.
[15]语出苏力:《你和我都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6]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6页。
[17]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8]20世纪80年代初,经历了数十年的政治风波,幸存下来的法学精英已经很少,并且其中许多都已经远离了法学领域。一篇相关的专题报道参见万静波、吴晨光、谢春雷:《被遗忘30年的法律精英》,《南方周末》2003年1月9日总第987期。
[19]一本详尽记录了这一时期发生过的激烈冲突的著作参见郭道辉、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0]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21]胡玉鸿:《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22]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23][美]埃里克·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0页。
[24]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330页。
[25]对于“权利本位论”的研究范式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又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对于“义务”的研究参见张恒山:《义务重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对于“法权”的研究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以下;对于“行为”的研究参见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以下。
[26][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51页。关于黑格尔所谓“科学开端”与法学研究方法论中逻辑起点的关系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322页。
[27]Ernest Nagel,1963,“Assumptions in Economic Theory”,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Papers and Proceedings,53:211-219.181-184.
[28]MichaelHechter,1987.Principles of Group Solidarity.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9]Guillermina Jasso,1988.“Principle of Theoretical Analysis”Sociological Theory 6:1-20.3-5.有学者认为理论的其他组成部分还包括概念(concept)和适用范围(scope condition),参见Bernard Cohen,1989,Developing Sociological Knowledge:Theory and Method.Section Editon.Chicago:Nelson-Hall.
[30]Guillermina Jasso,1988.“Principle of Theoretical Analysis”Sociological Theory 6:1-20.3.
[31]Bernard P.Cohen,1989,Developing Sociological Knowledge:Theory and Method,Second Edition.Chicago:Nelson-Hall.
[32]Guillermina Jasso,1988.“Principle of Theoretical Analysis”Sociological Theory 6:1-20.Jasso在文中把用数量表示的有效性定义为假说的数量和假设的数量之比,把用质量表示的有效性定义成假设集产生有关未观察到现象的假说的能力。
[33]M ilton Friedman,1953.Essays in Positive Economics.Chicago:University ofChicago Press,14.
[34][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35][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老制度主义和新制度主义》,陈建波、郁仲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4页。
[36][英]马克·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石士钧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章。
[37][美]唐·埃思里奇:《应用经济学研究方法论》,朱钢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38][美]唐·埃思里奇:《应用经济学研究方法论》,朱钢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6页。
[39][英]F.C.S.席勒:《人本主义研究》,麻乔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3页。
[40][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7页。
[41][英]F.C.S.席勒:《人本主义研究》,麻乔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7页。
[42][英]F.C.S.席勒:《人本主义研究》,麻乔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175页。
[43][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4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3页。
[45][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46]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