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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研究

时间:2023-03-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土地私有产权的逐渐确立为家族授产提供了土壤。“英国在动荡时期是由他的人民统治的;在和平时期则由土地统治着。”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研究_文化复兴:人文学科的前沿思考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研究

The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刘海涛

[内容提要] 家族授产制度是英国特有的一项土地法律制度,该制度涉及财产转移、身份继承、契约、信托、抵押贷款、婚姻等多种法律关系,产生于17世纪末期,并广泛应用于18—19世纪的英国,在历史上对保持家族世袭传承、政治稳定、资本积累等都有重要意义,19世纪末期逐渐衰落,20世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其基本理念都为现代信托所承袭,对当代家庭财产信托和土地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家族授产制度是英国特有的一项土地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英国地产阶级为了将家族核心地产长期地完整地保留在家族内部,进而谋求一定社会地位、政治权力和家族的延续,充分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些法律规则而设计出来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机制,使得家族地产能够在家族内部按照一定的规则实现利益的分配,同时对家族内部成员的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不至于被子孙挥霍掉,最终实现整个家族利益的长盛不衰。家族授产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末期,并广泛应用于18至19世纪的英国,在历史上对保持家族世袭传承、政治稳定、资本积累等都有重要意义,19世纪末期逐渐衰落,20世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那么英国家族授产制度是如何产生发展的呢?

一、家族授产制度产生的历史基础

家族授产制度的产生与英国经济社会的变革、土地产权制度的变化、地主传承家产的愿望以及规避政治风险、职业律师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创新等关系密切。从英国土地保有制方面来看,英国自从1066年诺曼征服逐渐确立封建土地保有制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保有人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在保有制下居于主导地位。保有人的土地权利是非常有限的,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地位。保有人持有的土地只是他向领主提供服务的报酬,在他不能提供役务的情况下,领主有权力收回土地。他不能转让土地,否则将丧失对保有地的占有。在保有人死后,其生前所持有的土地因复归权的存在而被领主收回。领主与保有人之间的保有制关系身份性十足,任何一方去世都导致保有制关系终止,且领主有权决定选择新的保有人。保有人除了向领主提供各种各样的役务之外,还要根据保有制的性质承担各种附属性质的杂役,包括臣服礼、宣誓效忠、助钱、继承金、国王先占受益、监护和婚配、土地归复等。[1]

12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保有制中人身依附性内容逐渐衰弱。保有人的各种役务逐渐被折算成固定数额货币。亨利二世时期,出现了封臣以交纳盾牌钱代替作战义务的先例,以后逐渐普及。[2]13世纪末期,土地分配逐渐开始摆脱人身依附关系的制约,土地保有制关系日益成为一种比较纯粹的土地经济利益关系。保有人的继承人逐渐可以继承土地,但是要向领主支付一定继承金,然后重新确立土地保有制关系。1290年的《土地买卖法》(Quia Emptores)对自由保有人自由出售土地的权利予以确认,但是仍然附有一定的条件。“此后,每一个自由保有人依据自己的意愿将其土地或保有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予以出售是合法的。”[3]

1536年的《用益法》的颁布带来的用益的转变给合法地产带来了广泛的影响。它极大地扩大了土地权利人的各项权益,通过法律所赋予的这些权利,人们可以发展出更多的灵活的规则。例如该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以他人或者团体为受益人,通过议价转让、封赐、和解诉讼、共谋拟诉、契据、协议、遗嘱等形式保有或者即将保有职务、城堡、庄园、土地、家产、地租、役务、回复权、剩余地产或者其他世袭财产,受益人取得或者即将取得自由继承、限定继承、终生性或者定期性的用益权……在普通法上,受益人此后被认为合法取得了该职务、城堡、庄园、土地、家产、地租、役务、回复权、剩余地产或者其他世袭财产的保有权及其附属性权益……并且该普通法地产权与此前他所拥有的用益权的性质、形式和条件一致。”[4]这显然是将原来受托人享有的普通法地产权转让给用益人,由用益人独自取得土地的普通法地产权。1540年,亨利八世颁布《遗嘱法》(Wills Act),规定可以遗嘱处分自己依索克保有制持有的全部土地和三分之二的骑士役保有制持有的土地。[5]这一立法扩大了遗嘱的权利和范围,使绝大多数土地持有者可以用遗嘱处理自己的土地财产。查理二世时,又颁布法令,除贵族阶级的土地继承仍采用长子继承制外,允许所有其他人的土地用遗嘱来处理。15世纪开始的圈地运动实际上也是对土地私有产权的不断确认的过程。圈地运动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敞田进行分割,明确其所有权;二是圈围公地,将公地私有化。这使得私有产权更加自由,将依附在土地上的许多人身依附性关系剔除。在伊丽莎白时代,人们对于土地自由转让的权利继续扩张。到17世纪早期的时候人们对于持有的自由继承地产已经享有了较为充分的处分权。虽然此时的土地自由处分权实际上也可以设定各种限制,但是这种限制跟早期的限制有着本质的区别。早期的限制是被迫的,是不可选择性的,是人身性的。现在的限制表现为一种权利,即对自己的地产拥有自由处分权。正是这种处分权的获得使得地产主可以很自由地对地产作出安排,同时也对保持家族核定地产的完整性提出了挑战。英国土地私有产权的逐渐确立为家族授产提供了土壤。

地产阶级出于自身的考虑,对地产也有着自己迫切的愿望。“英国在动荡时期是由他的人民统治的;在和平时期则由土地统治着。”[6]这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土地对于英国社会、政治的重要性。在中世纪以及近代早期的英国土地不仅是财富的象征,也是社会身份和政治地位的象征,人们的爵位和荣誉很多是以土地为基础世袭传承的。人们通过持有大量的土地来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从而作为保持家族血统、谋取政治权利和提高社会地位的基础。经过几代人的不断积累,便可以逐渐步入贵族阶级。由于这些特性,土地被认为是最稳定、最安全、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为社会各阶层高度认可。一些地产阶级和成功的工商业人士都热衷于投资土地,并想方设法把家族地产永久传给子孙后代。因此地产权的自由流转与对地产权的控制彼此之间不断地斗争,不同阶层的群体,甚至是同一群体在不同的时期针对不同的利益需求对地产权的态度也是截然不同的。另一方面,通过家族授产规避各种风险也是地主阶级所热衷的事情。不断的政治斗争使得大地主贵族的地产时常有被没收的风险,特别是英国内战时期(1640—1660),一旦被判为叛国罪或其他重罪,那么他将丧失一切爵位、荣誉和财产,即褫夺法权(attainder)。[7]惨痛的教训让人们认识到,必须对家族地产作出安排使之不为政治、战争等丧失,以规避风险。如果地产主设立了家族授产,那么他丧失的仅仅是自己的终生地产权,继承人对家族地产的权利不受影响。[8]

16、17世纪的不动产转让律师已经逐渐出现了职业化倾向。职业法律阶层因诉讼的专业性、技术性的增强而产生,以提供法律服务换取报酬,往往主张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普通法的复杂催生了律师的职业化,为律师的职业化专门化提供了有利的土壤,同时律师职业化又推动了普通法的不断创新和发展,造成很多事务不得不依赖于律师职业的操作,形成路径依赖。他们以熟悉复杂的普通法而著称,并以此谋生。为了满足地产阶级的要求,同时又符合普通法的规定,他们创造性地起草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律机制。[9]律师经过长期的执业,熟悉土地转让的一切规定与规避手段,甚至可以创造性地发挥普通法的规则。一般性事务由本地律师或者家庭律师来处理,起草授产契据或者解释契据则通常要聘请伦敦的著名律师处理。地产主首先咨询律师在设定授产时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律师通过研读以前遗留下的授产契据或者凭证,确定地产的性质、历史、限制条件等并分析不同的地产所享有的权利,根据这些权利去设计符合家长意愿的规则。对于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都尽量提前予以考虑周全,最后起草出家族授产契据。如果涉及一些土地权益的确认问题,律师还需要对土地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以确定地产权益的种类、性质、数量、期限等。如果还有婚姻授产方面的事务,还需要跟对方律师进行沟通、谈判、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设定授产。由此在地产转让律师的帮助下,地主可以很方便地达到自己的目的。

总之,英国经济社会的变革、地主阶级的个人意愿、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法律制度的创新等因素共同塑造了家族授产制度,为其产生奠定了社会基础。

二、家族授产制度的产生

家族授产制度的产生并非地产阶级凭空臆想出来的,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有着深刻的渊源。在英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类似的控制地产的法律实践,例如:嫁资制、限定继承地产权制、剩余地产权制、用益制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持家族世袭地产的完整性,延续其头衔和名号。封建主的经济收入、政治特权、司法特权、威望名声、头衔名号等体现其社会地位的各种因素都是建立在拥有足够数量的地产基础上的。因此保持家族世袭地产的完整性就成为各个时期英国大地产阶级的共同夙愿。[10]发展到家族授产制度的时候,这种控制达到了比较巧妙的地步。这些控制土地的实践是怎样演化到家族授产制度来的呢?

普通法上最早用来控制土地的制度是嫁资制度(frank-marriage),是指在女儿出嫁时,父亲将自己土地的一部分以嫁妆的形式交给女儿,作为女儿维持新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新娘取得的这种土地可以由他们所生的子嗣继承,且三代以内不用向领主承担任何保有制义务。[11]这种方式始于诺曼征服以后,保有人还不能自由转让自己土地,但是他有权不必征得继承人的同意为其女儿设定嫁资。为了保证土地未来能够保留在新家庭成员内部,设定嫁资时家长通常明确限定土地继承人的范围,比如新婚夫妇的子嗣等,不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土地,且一旦绝嗣,原设定嫁资的土地将因土地复归权重新由家长及其法定继承人取得。[12]以后其基本形式逐渐由婚姻授产(Marriage Settlement)承袭。长子继承制度确立之后,家长常利用嫁资制度向长子以外的余子女授予土地,逐渐演变成一种限定继承制度(fee tail or estate entail)。[13]

1285年,《限定继承法》(De Donis Conditionalibus)对限定继承地产进行了系统的规范,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可继承的地产形态。“……土地授予丈夫和他的妻子以及他们的后代,附带限定条件为:如果该对夫妇无嗣而终,那么土地将回复给授产者以其后代……”[14]该法规定比较复杂,主要列举了几种限定情况及其法律效果。地产主可以将土地以限定继承地产的形式授予儿子,如:“给A及其所生的继承人”或者“给A及其男性继承人”。限定继承地产权人仅仅被视为一个终生地产权人,他不能超过自己的生存期限出租或者转让土地。在某种意义上,被限定继承的土地被视为一种家族性财产,而不是任何一个家庭成员的财产。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承认家族作为一个拥有财产的主体。因此一种本质上的家族财产只能通过让家族成员单独持有的方式表现出来。[15]通过限制继承人对土地自由转让的权利,地产主就可以将家族核心地产长期保留在家族内部。14世纪末、15世纪初,很多地产主都为其核心家产设置了限嗣继承安排。但是这种控制地产的方式并非没有瑕疵,普通法律师在法庭的支持下发展出担保制(warranty)、共谋拟诉(common recovery)、和解诉讼(fine)等废除限定继承设定的方法,最终确立了限定继承地产的可转让性规则。[16]这使得限定继承地产这一方式形同虚设,地产主妄图控制家产的愿望落空。

很快不动产律师为地产主找到了另外一种方式,即以限定继承的方式通过设定一系列前后相继的终生地产达到限制地产权人的目的,现实地产权人对地产仅仅享有终生,而非绝对权。例如:A授予自己终生地产权,然后以限定的方式授予B终生地产权,条件是A去世之后。这产生了一种普通法上的未来性地产(estate in expectancy)[17]——剩余地产权。剩余地产权是指,当在先的地产权自然终止后方能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土地权益。这种地产权是紧随着在先的地产权之后的一种属于受让人的未来权益。因此地产主可以通过授予他人剩余地产的方式来控制家族地产,让剩余地产权人在条件成立时享有进占权,设定附条件的限定继承地产,例如:地产主将土地以限定继承的方式给长子,同时规定如果长子试图转让土地,就由次子以剩余地产权人的身份进占土地(to a son in tail,if he attempted to alienate,remainder to the next son,and so on)。在家族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设定剩余地产的方式控制家族土地,地主通过限制保有人土地权益存续的时间来限定保有人的处分权,让每一个家族成员只享有有限的权益。[18]

由于剩余地产是一种未来性地产,地产权人只能在前位地产终结后才能够实际进占土地并获取收益,在他进占土地之前,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有可能由一些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剩余地产归于无效。例如:家长将土地以终生地产的形式授予儿子A,剩余地产以限定继承的方式给未出生的孙子B,条件是年满21岁(to A for life,remainder in tail to his unburned grandson B at 21)。如果A在B年满21岁之前去世,那么B的地产权因为附条件剩余地产无法变为确定的地产权,此时没有人能够进占土地。这会出现普通法所禁止出现的权利占有真空(abeyance of seisin)。[19]在普通法英格兰所有的土地都纳入土地保有制法律关系之中,每一英亩土地最终都是国王持有,即我的封臣的封臣依然是我的封臣,不存在无人占有的土地。[20]一旦出现所有保有人都缺位的情况,土地便归国王收回。这是地产主所不愿意看到的。

因此如何保护不确定的剩余地产权人的权益成为关键问题。不动产律师布瑞奇曼(1606?—1674)、帕尔默(1598—1670)等受到用益制中受托人的启发,以限定的方式授予受托人持有不确定的剩余地产,从而让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普通法地产,有效地保护了家族地产的安全与延续。[21]信托制的引入对地产阶级控制家族地产带来了奇特的效果。1660年的《保有制法案》取消了军役保有制,确认了所有自由保有制下的自由继承地产权人都可以自由遗嘱处分土地。“所有的由国王设立的军役保有制土地都转换成自由地产与普通索克保有制,并可以自由设立遗嘱继承……”[22]这使得信托被广泛应用到家族地产的设定之中。17世纪末期信托是出于保护不确定的剩余地产权人的利益引入的,到了18世纪信托的应用已经扩展至对现实地产权人的制约,且越来越重视受托人对现实地产权人的监管作用。[23]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设定限定剩余地产权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将家族地产保留在家族内部。例如,A将土地终生地产权授予儿子B,剩余地产权以终身地产权的形式授予未出生的孙子C,然后再授予孙子的儿子D,依次类推子子孙孙无穷尽也,最后以上述人的利益设定不确定的剩余地产权给受托人,达到将土地永久保留在家族内部的目的。然而这是违背普通法规则的。普通法上有一条禁止永久性规则(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一个地产权益,除非其一定能够自前位地产权人死亡后的21年之内确定下来,否则就是一个无效的土地权益。[24]他的核心功能在于确定某些未来权益的效力问题。禁止永久性权益规则最早产生于17世纪60年代,于1681年至1685年审理的诺福克公爵案(The Duke of Norfolk’s Case)中逐渐确定起来的一项规则。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普通法长期以来致力于阻碍永业企及的凝固性,他根本违背了普通法的理性和政策。因此以限定继承的方式设定家族地产最多只能延续一个人的终生加21年的时间。[25]

然而聪明的不动产律师很快又想出了另一个办法——积累原则(the rule of accumulations)。积累原则是指,地产权人指令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不动产收益进行积累,直到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在受益人之间对该不动产及其收益进行分配,实质上此项规定是对禁止永久权益规则的规避。[26]例如,设定一个期限为九百九十九年地产积累,每年从地产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进行积累,这对地产设定了一个长期的负担,极大地满足了地产阶级控制家族地产的愿望。但是负面影响也是深远的,影响到土地的可交易性。因此为了防止不动产收益过分长期的积累,普通法发展出了禁止永久积累原则(prohibited longterm accumulation),即土地收益的积累期限不能超过禁止永久性规则的期限,否则无效。[27]

长子继承制确保了家族地产的完整性,限定终生地产规则确保了家族地产的保值增值,限定剩余地产规则确保了家族地产延续的相对性,那么重新设定家族地产规则就是对禁止永久性规则与禁止财产积累规则的规避。

重新设定授产的基本规则是,终生地产权人由于只享有终生权益,无法对家族地产进行处分,他必须等到儿子成年,达到21周岁的时候。此时儿子拥有了剩余地产权,且这种剩余地产权是自由地产权。终生地产权人通过和儿子采取共谋拟诉的方式,将自己的终生地产权转化成自由地产权。然后便有权利对家族的地产进行重新设定。[28]授予儿子终生地产权,剩余地产权以限定继承的方式授予未出生的孙子,条件是年满21周岁。这样每一代人等到儿子年满21周岁的时候就有机会解除上一代人设立的授产,再根据以前的授产规则重新设立家族授产,便可以完美地实现家族地产长期保持在家族内部的美好愿望了。通过世代更新土地处分的方式,土地被永久的保留在家族内部。

早期影响家族授产制度设定的法律规则还有《1536年登记法案》中的自由保有地产转让必须登记、《1677年欺诈法》中的对书面字据效力的认定等。[29]这些规则在设定家族授产的时候都是必须予以考虑在内的,否则衡平法院即可因某些限定条件的不合理而认定授产无效。综合以上各种规则,家族授产制度逐渐形成。

三、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的发展

17世纪末期至18世纪初,家族授产制度处于不断完善阶段。家族授产制度的形式、结构、内容、限定条件等都比较简单。18世纪初到19世纪末土地法改革前,家族授产制度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地产阶级纳入家族授产制度。例如,1802年赫特佛侯爵(Hertford)的家族授产仅仅部分契据就多达77卷羊皮。1847年斯凯斯(Sykes)的家族授产包含6个相对独立的授产契据,分别对不同的人与地产作出规定,但同时又是一个统一的整体。[30]19世纪初期开始出现一种售卖授产(Trust for sale),主要是将土地等不动产进行出售,将所得的价款进行授产,实行不动产货币化。[31]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该价款并进行投资。此时的授产已经从消极信托转移到积极信托,投资融资的目的比较明显。售卖授产出现得比较晚。从功能上讲与土地授产差别不大,但是在方式方法上要比土地授产灵活而又简便。[32]

19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入、海外殖民地的扩张,英国经济社会和阶级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土地作为财富象征的地位大大下降,工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新兴资本家力量迅速崛起。他们要求产权明晰、交易便捷安全、物尽其力充分利用。而以家族授产制度为代表的从中世纪延续下来的地产制度却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家族授产制度限制了土地的开发利用。在家族授产制度下,占有并经营管理土地的人在法律上只是一个终生地产权人,只享有有限的经营处分权。他不能出让、置换、出租土地,即使能够出租,也不能长期出租,因为不论租期多长,都将在出租人死亡的时候终止。[33]他唯一的办法就是向议会提出申请变更土地的处分方式,为此他必须支付高昂的费用;二是家族授产制度下的地产被严格地长期固定在家族内部,使得土地无法进入市场而自由流通。从土地市场角度而言,家族授产制度对于土地只准进不准出,逐渐使得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失衡,无法满足人们对土地的需求。对于地产持有者来说则不利于其利用土地进行融资。即使土地可以进入市场,复杂的产权关系不但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也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如果购买的土地产权存在着不可转让的约束条件或者存在某种负担,即使已经交易了也往往导致无效。为了土地转让还必须聘请专门的职业律师对产权进行调查,经过漫长的程序,支付高昂的费用。这严重影响到了土地的交易,阻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为此,从19世纪开始议会便通过立法不断扩大家族授产制度终生地产权人的权利,赋予终生地产权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和处分家族地产的权利,试图消除家族授产制度带来的所有弊端。1840年通过《排水法》(Drainage Act),规定终生地产权人可以在土地上修建排水设施,对土地进行永久性改良,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可以通过在土地上设定租金负担的方式获得补偿;1864年通过《土地改良法》(Improvement of Land Act 1864),规定为了特定的土地改良之目的,终生地产权人经过大法官的批准有权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34]1870年和1871年的《有限拥有人住宅法》(Limited Owners Residence Acts)规定终生地产权人为了继续建造或者新建住宅,可以用土地进行抵押贷款;1877年《有限拥有人水利法》(Limited Owners Reservoirs and Water Supply Act 1877)规定终生地产权人为了建造永久性供水系统有权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1882年议会通过《土地授产法》(Settled Land Act 1882)赋予占有土地的终生地产权人广泛的权利。“法律授权给改良者以为了增进地产的利益而制定或者实施的,继续任何前项工程,或者以后必要的工程,或者出于以上目的之利益和意图,都将授予以下权利……”[35]该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20项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出租、出售、改良土、抵押以及其他对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从此终生地产权人可以自主决定这些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征得大法官或者受托人的同意。不过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授产制中涉及的其他受益人的权益,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按照家族授产制度中的规则予以分配。这使得终生地产权人不但获得了像不限嗣继承地产权人几乎相同的权利,同时又保证了处分限定地产所得到的资金不被恶意处分。这部法律在颁布之后经过数次修改,被1925年《土地授产法》所取代。家族授产制度逐渐由不动产趋向于动产化,复杂的法律规则不断被简化,不合理的规则逐渐被废除。1943年的《土地授产与受托人法案》对1925年的土地授产法作了修正。[36]最终1996年议会通过的《土地信托和受托人任命法》将家族授产制度彻底废除。[37]但是土地权益在相继的家族成员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安排理念被保留在了现代信托之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小 结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为普通法系中所特有的法律制度,依赖于其特定的历史条件、法律文化和独特的思维方式。作为一种异域的法律制度,其在法律概念、技术、原则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刺激着我们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也给予我们重要的启示。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已经成为历史,但是其赖以存在的地产权法律关系经过现代化转变影响依旧。英国独特的土地产权关系在家族授产制度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英国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其对土地的各种权益在不提及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让与的客体拟制为地产权(estate),从而构建了以地产权为基础的不动产体系。这种地产权是以土地保有制关系为基础,从“人对人”的视角建构起来的,即地产权是根据人与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有关权益,这种权益以对土地的占有为基础,并从时间上、权益上、利用方式上、衡平法、习惯法等多维度不断地进行分割,不断地弱化所有权,注重保障占有和使用权,甚至抽象出衡平法权益,从而保障个人财产权利,促进市场交易。土地保有制度根据所选择的地产权的存在形式的不同,地产持有人对于土地享有权利的时间和范围亦有所不同。因此可以灵活地设置和处分基于地产权所产生的各种利益。每一种地产类型在存续时间上都具有相对性、权益上千差万别,包括了普通法地产权、衡平法地产权和习惯法地产权益,这让地产权的内涵更加丰富。这些地产类型每一种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规范,彼此互相独立,同时基于人与人的特定关系可以灵活设定其他地产权内容,既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确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适应性,同时辅助以诸如拟制、规避、立法等必要的技术手段,尽量在原来的框架之内作必要的改进,最终达成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以最小的代价换取社会的共生。英国地产权不是基于任何先验的理论设计产生的,而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采用经验主义的方式逐渐积累而成的,漫长的制度建构历程赋予了英国地产权以广阔的选择空间,使土地法能够适应不同时代和不同环境的需要,也使得英国地产权制度凝聚着千百年来英国人解决土地问题的经验和智慧。因此英国独特的土地产权制度孕育了家族授产制度,表现出英国地产权的特色。

(作者为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党校教研室助教)

【注释】

[1]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p.15—23.

[2]哈罗德·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夏勇、张志铭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页。

[3]Digby,Real Property,p.236,转自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54.

[4]27 Henry.Ⅷ,c.10.转引自:K.E.Digby,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with Original Authorities,5thedn.,London:The Clarendon Press,1897,pp.348—349.

[5]32 Henry.Ⅷ,c.1.转引自: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188.

[6]J.L.Sandford and M.Townsend,The Great Governing Families of England,William Black wood and Sons Edinburgh and London Mdccclxv,1865,p.1.

[7]G.Scott Thomson,Life in a Noble Household 1641—1700,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37,pp.388—389.

[8]在地产阶级采用家族授产制之前,通常以用益制的方式来规避政治、战争等引起的风险。但是在1535年《用益法》颁布之前,用益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1535年之后普通法将受益人衡平法权益转化为普通法权益,并将受托人没有自由保有权的用益、积极用益、双重用益排除在外,因此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此时采取信托就成为必要的了。参见: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p.194—206;W.S.Holdsworth,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1sted.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7,pp.198—218.

[9]B.English and J.Saville,Strict Settlement:a Guide for Historians,University of Hull Press,1983,pp.44—45.

[10]Christopher Clay,Property Settlements,Financial Provision for the Family,and Sale of Land by the Greater Landowners 1660—1790,“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Vol.21,No.1(Autumn,1981),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18.

[11]嫁资制度源于一种古老的习惯,同时受到教会法的影响,特别是在男性优于女性的继承规则中,女性处于劣势,嫁资是一种选择方式。参见:T.Littleton,tenures,edited by E.Wambaugh,1903,Washinton.p.138;F.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Ⅰ,Vol.Ⅱ,2nded.The Lawbook Exchange,Ltd.Union,1996,p.14.

[12]土地归复权(Escheat),是指领主的一种权利,当土地保有制关系终止时,土地重新归领主所有。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保有人绝嗣(propter defectum sanguinis),另一种是保有人犯重罪(propter delictum tenentis)。具体参见: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19;K.E.Digby,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with Original Authorities,5thed.,London:The Clarendon Press,1897,p.93;J.Willians,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24thed.,London:Sweet & Maxwell Ltd.,1926,p.36.

[13]Tail一词源于法语tailler,意思为carve,cut down,表示这是一种从自由继承地产中分离出来的地产形态。参见:Thomas Littleton,Tenures,edited by T.E.Tomlins,New York:Russell&Russell,1970,pp.27—28.

[14]13 Edw.ⅠC.1具体条文出处来自: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

[15]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90.

[16]日久则积弊,任何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行都会产生各种弊端,担保制、共谋拟诉、和解诉讼等就是在遵守普通法规则的基础上,对限定继承规避的一种法律技巧,很多情况下完全是拟制的,以达到貌似形合而质不同的目的,这也是英国法的精髓之一。具体参见:B.English and J.Saville,Strict Settlement:a Guide for Historians,University of Hull Press,1983,p.23;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p.132—140.

[17]未来性地产是与现实占有地产相对应的一种普通法地产形式,特点是权利人享有的在未来某一个时间才能实际占有的并从中获得收益的地产权益,但是这种地产在现实中也是可以转让、继承的,主要包括回复地产与剩余地产两种。S.F.C.Milsom,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Common Law,London,1981,p.391;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 ed.Ox 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95.

[18]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91.

[19]即“abeyance of seisin”,普通法土地保有制下所有的土地在时间上都处于互相联系的链条之中,理论上不存在无人保有的土地,因此权利真空是有悖于普通法地产保有制关系的。参见:E.Spring,Law,Land and Family:Aristocratic Inherritance in England 1300—1800,Chapel Hill.NC: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3,p.133.;F.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Ⅰ,Vol.Ⅱ,2nded.The Lawbook Exchange,Ltd.Union,1996,p.9;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2nd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p.85.

[20]E.H.Burn,Cheshire and Burn’s Modern Law of Real Property,14thed.,Edinburgh:Butterworth & Co.,1988,p.13.

[21]Charles J.Reid,Jr.,The Seventeenth-century Revolution in The England Land Law,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Vol.43,1995,p.275.

[22]The Tenures Abolition Act 1660,(12 Car.Ⅱ,c.24),具体条文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aep/Cha2/12/24/section/Ⅳ。

[23]B.English and J.Saville,Strict Settlement:a Guide for Historians,University of Hull Press,1983,p.16.

[24]约翰·G.斯普兰克林,钟书峰译:《美国财产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190页。

[25]该案的审判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只要一个土地权益必定能够在参照人全部死亡之前能够转换为确定的土地权益,他就是有效的。对案件的详细讨论参见:Charles J.Reid,Jr.,The Seventeenth-century Revolution in The England Land Law,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1995,pp.268—272。

[26]约翰·G.斯普兰克林,钟书峰译:《美国财产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190页。

[27]禁止永久积累原则是在泽琉森(Thellusson,1737—1797)遗嘱案中确立的规则,具体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Thellusson_Will_Case。

[28]待长子继承人成婚时长子也会与他签订类似的契约,从而将家产析分契约更新。新契约将剥夺长子继承人的家产绝对处置权,并将这一权力授予其尚未出生的长子,还会为其妻子、余子女提供资助。此时长子继承人能否放弃家产的绝对处置权并接受长子的续约请求成为问题的关键。参见:Eileen Spring,Law,Land,and Family:Aristocratic Inheritance in England,1300—1800,1993,pp.125—126。

[29]1536,27 Hen.Ⅷ,c.16,具体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Statute_of_Enrolments;1677,29 CharlesⅡ,c.3,即1677 CHAPTER 3 29 Cha 2,“No Action against Executors,&c.upon a special Promise,or upon any Agreement,or Contract for Sale of Lands,&c.unless Agreement,&c.bein Writing and signed.E+W”具体条文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aep/Cha2/29/3/section/IV。

[30]Warwickshire County Record Office CR 114/8.http://www.warwickshire.gov.uk/countyrecordoffice;B.English and J.Saville,Strict Settlement:a Guide for Historians,University of Hull Press,1983,p.18.

[31]G.C.Cheshire,The Modern Law of Real Property,16thed.London:Butterworths,2000,p.78.

[32]高富平、吴一鸣:《英美不动产法:兼与大陆法比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33]有关19世纪英国授产制的争论参见:Eileen Spring,“Landowners,Lawyers,and Land Law Reform in Nineteenth-Century England”,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Vol.21,1977:pp.41—59。

[34]E.Jenks,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Law,3rdedn.,London:Methuen&Co.,1924,p.250.

[35]45&46 Vict.,c.38;具体条文可直接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Vict/45-46/38/contents。

[36]The Settled Land and Trustee Acts(Court’s General Powers)Act,1943.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6/6-7/25/section/1。

[37]1996 c.47,the Trusts of Land and Appointment of Trustees Act 1996;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6/47/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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