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安排:公民道德建设的新视域[1]
System Arrangement:A New Perspective of Citizen Moral Construction
苏令银
公民道德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优良道德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正义的制度安排来支撑。制度不仅内在地蕴含着一定的道德精神,规范着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也影响着人们的道德行为选择和实践展开。公民道德建设离不开道德的他律性原则,道德实践离不开社会舆论、规章规则和制度规范来支撑。因此,外在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当前公民道德建设的新视域。
一、他律性:公民道德的基本属性
道德的本质属性是它的自律性。康德强调意志自律服从于个体理性本身,但他同时还指出,道德自律是建立在道德实践主体对外在的道德律接受的基础之上的,是以作为绝对命令的他律性为前提的。因此,康德认为道德本质上是自律性与他律性的统一。正如彼彻姆所指出的:“康德的自律概念并非仅仅指(像有些哲学家解释的那样)完全以自我选择的方法行事的个人的行为自由。康德把自律与他所说的他律——迫于他人或条件,而不是个人自己所作的意志决定——相对立。”[2]黑格尔也认为,道德虽然具有自律性的本质属性,但道德自律性却是有条件的。“任何行为如果要算作道德的行为,必须首先跟我的故意相一致,因为道德意志的法,只对于在意志定在内部作为故意而存在的东西,才予以承认。”[3]可见,他强调道德在本质上不仅是自律性的,更是他律性的。马克思肯定道德的基本属性是他律性的。他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4]但人类精神自律依赖于一定社会的物质基础,这一基础和内容就是“全人类的利益”。因此,外在的社会制度规范约束是道德重要的实现途径之一。道德的他律性是通过社会舆论、制度安排和法律规章来实现的。在道德实践过程中,单纯依赖道德实践主体的自律还远远不够。总之,他律性的外在的社会制度和规范约束构成人们道德实践的重要环节,也是道德价值最终实现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公民道德更加呈现出其他律性的属性。涂尔干指出“公民道德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显然就是公民对国家应该履行的义务,反过来说,还有国家赋予个体的义务。”[5]他特别强调作为公共道德形式的公民道德,是通过道德实践主体的外在社会行为和他律性社会制度和规范而得以体现,绝不仅仅反映并反作用于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哈耶克认为,“整体社会秩序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达致的,而且更是由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6]公民道德作为社会存在和人们社会生活方式的反映形式,决定了其他律性的基本属性。公民道德他律性根源于公民道德是公共道德的一种形态。因此,公民道德建设有赖于他律性的社会制度和规范的实践展开。
义务性是公民道德的基本属性之一。义务意味着公民道德实践主体必须承受来自外在的制度安排的规范与约束,在外在的制度安排的规范和约束中,促使道德主体养成他律和规范意识。可见,他律性是公民道德的基本属性之一。尼布尔认为,“从社会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是公正。”[7]公正反映在公民道德中就是公共公德的凸显,公共道德具有凝聚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因为“正义观念和对这种正义观的信奉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团体生活的基本要素”。[8]公共道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在现代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扩大,公共道德在维护公众利益、公共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罗尔斯认为道德的他律性首先表现为正义感的存在,“一个人的正义感不是由那些有权威的人为确保他坚定地服从为他们的利益而设计的规则而聪明地强加给他的强制性心理结构”[9]。可见,道德的他律性往往体现为道德的权威性,现实生活中,公共道德功能和作用的发挥离不开道德的权威性。
公民道德建设和实践的价值目标,是逐步形成和完善个体的道德品质。道德规范是作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存在,道德实践主体被迫接受外在的他律性制度和规范的约束。道德实践主体服从于外在的制度安排和规范的强制,亦即表征为他律属性。在个体道德人格的形成过程中,道德的他律性发挥着重要功能。
二、制度:社会道德秩序的建构基础
现代社会中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道德秩序的建构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制度资源的供给。制度设计与安排的要务就是为社会制度体系的建构提供必要的基本价值理念、道德价值论证和社会道德资源支撑。社会他律性的外在制度约束和规范,是维持社会正义和社会道德秩序建构的基础。社会制度为社会道德秩序的建构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性资源,也是个体追求道德自由的秩序保证。社会制度构成了社会道德秩序建构的支撑性资源。尤其是在公民道德建设中,社会道德秩序建构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的特征更为明显。
首先,社会制度构成了道德秩序建构的工具性资源。自我实现的需要是人的最高需要。在实现自我需要的过程中,作为具有制度性特征的激励与惩戒影响和决定着自我实现的进程和方向。制度的激励和惩戒机制构成了社会道德秩序建构的两大工具。一方面,作为一种激励工具,制度为个体正确处理利益与道德的关系指明了方向。制度激励能引发人们积极的道德情感,产生对道德规范的认同感,自觉用制度和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惩戒工具,制度是一种必要的道德资源。一个社会只有建立起赏罚分明、扬善惩恶的利益调节制度和机制,才能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秩序。正如博登海默所言:“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10]
其次,社会制度构成了道德秩序建构的支撑性经济资源。社会制度优化了道德资源配置,提高了道德资本的经济收益,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一方面,社会制度有助于降低道德实践活动中的交易费用。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协调组织间道德秩序建构活动的矛盾,大大降低组织开展道德实践活动的费用。合理、严格的制度安排可以使得道德实践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配置,降低了道德资源配置的费用。制度为道德秩序建构活动提供明确的信息导向,减少了道德实践活动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降低了道德秩序建构的信息成本。另一方面,制度通过对利益的整合与选择,从而产生出更多的道德价值和效益。制度通过公平正义的利益分配制度和约束机制安排,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得到有效整合,从而提升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不仅如此,制度通过对利益的整合与选择,还促进了个体道德品质的养成。制度对利益的整合与选择,也推动了制度与道德的共同变革和进步。
再次,社会制度构成了道德秩序建构的支撑性价值资源。道德是一种重要的价值范畴,制度是人的一种文化价值存在,制度本身蕴含着一定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这决定了制度能够成为道德秩序建构的支撑性价值资源。一方面,制度作为社会道德秩序建构的支撑性价值资源,发挥着缓解社会道德价值冲突,建构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功能。另一方面,制度作为社会道德秩序建构的支撑性价值资源,影响着个体道德价值取向,推动着社会道德秩序的重构。
三、公民道德建设中的制度安排
现代社会的道德秩序建构是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中展开的,追求道德的自由和秩序,离不开合理的制度安排。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和规范,是开展道德实践活动必不可少的外部环境。相应制度安排的支撑是建构社会道德秩序的前提。因此,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于公民道德建设大有裨益。
首先,培育规范意识,建设制度文明。任何好的制度,只有被人们普遍认同,制度的功能才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亚里士多德曾指出:“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11]卢梭也认为,法律制度应是铭刻在公民们内心的法律意识和情怀。缺乏规范意识与制度文明,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也会十分艰难。邓小平也曾经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12]在公民道德建设过程中培育人们的规范意识,一方面,要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规范常识尤其是法律知识,增强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另一方面,要赋予人们参与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的权利,培养他们的规范正义、平等意识,等等。建设制度文明,促进公民道德建设,一方面,要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制度文明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动力支持。另一方面,制度文明的建设也要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相适应。
其次,坚持制度正义,加大公民道德建设中的制度供给和道德制度化步伐。一方面,只有通过正义的制度安排,给每一个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使他们得到应得的权利资源,才算真正的正义与公平。坚持制度正义,关键在于依据正义的价值取向安排制度,做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通过制度的引导作用,外在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自觉,从而培养和提升个体的德性,来进一步促进制度正义。制度正义的实现,不仅要求通过一系列制度供给来促进道德规范的生成,还要注重借助制度约束和惩戒等方式来遏制和防范不道德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道德制度化是提高公民道德水平的重要途径。当然,道德制度化必须体现正义性。
再次,规范制度运行,为公民道德建设提供有效制度保障。一方面,要维护制度的权威。规范制度运行,必须维护制度权威。“没有权威,团队生活、共同的精神、国民教育、军事秩序、国家与法律效用都是不可能的。”[13]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如果缺乏制度权威,社会道德秩序的形成就成为空谈。另一方面,要大力培育道德实践能力,使公民道德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还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美国的无偿献血、新加坡的严法护德等,都已经实现了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了公民道德实践活动的顺利展开。
参考文献
晏辉:《现代性与现代道德问题》,《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彭定光:《论制度伦理的立论基础》,《哲学研究》2011年第2期。
(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注释】
[1]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09YJA710052)、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j50407)和上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2]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7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页。
[5]爱弥尔·涂尔干(迪尔凯姆):《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6]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3页。
[7]尼布尔:《道德的人和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8]麦金太尔:《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8页。
[9]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8页。
[10]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页。
[1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80—281页。
[1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13]卡尔·雅斯贝尔斯:《什么是教育》,邹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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