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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社会之区别

时间:2023-03-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家与社会之区别今之谈社会国家者众矣。国家非即社会,亦非最高形式之社会,乃系政治的共同团体。大凡一国之人民,皆得应用其不同之经济方法以成立物质的交换关系,故自其经济发展之阶段分别言之,有一部分已进至近代资本主义社会者,而其他部分则仍止于封建的或原始自然科学的社会状态者。四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社会之构成与国家之构成既不相同,同样,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亦不相同。
国家与社会之区别_现代社会学

第一节 国家与社会之区别

今之谈社会国家者众矣。然询以何谓社会何谓国家,则茫然无以应也。社会学者昧于社会之意义而侈谈社会,国家学者昧于国家之意义而侈谈国家,浮言愈多,真理愈晦,是不可以不辨也。

近今社会学国家学之派别甚多,而对于社会与国家之见解则有一共通之趋向焉,即混社会与国家为一谈是也。社会学者谓社会为人类心理结合之团体,国家为最高形式之社会,论及社会时恒集其注意于国家;国家学者谓国家为人类应公共需要结成之团体,即系人类精神结合之社会,论及国家时恒集其注意于社会。社会也,国家也,在此等学者之心目中直一而二二而一者也。社会者,人类为满足欲望而直接间接加入生产关系之结合也;国家者,社会历程中之产物,为统治阶级对立而发生者也。国家非即社会,亦非最高形式之社会,乃系政治的共同团体。社会与国家本有互相关联互相错综之点,而其范围,其界限,及其生活内容,实不一致。兹分别说明之。

一社会形式与国家形式社会之形式,就生产技术进步之程序言,可别为原始社会,初期封建社会,高级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六种范畴;就空间之生活状态言,则凡直接间接立于生产关系上之一切人类,仅能构成一社会。社会非个人任意之结合或集团,吾人不能强就同立于生产关系上之一切个人,任意划出某一部分人为一种社会,划出他一部分人为另一种社会。至若国家之基础,则建立于阶级对立的社会之上。而阶级对立之事实,托始于初期封建社会,而次第消灭于社会主义社会中。原始社会中阶级对立之事实,尚未发生,故无国家发生,共产主义社会中,阶级对立之事实已归消灭,故无国家存在。国家之形式,就其发展之程序言,可分为初期封建国家,高级封建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四种范畴;就空间并立之状态言,则可分成无数不同之国家。盖国家以土地区分人民,故得就同立于生产关系上结成社会之一切个人,任意划出一部分人属于一种国家,划出他一部分人属于另一种国家。此社会与国家形式之区别也。

二社会范围与国家范围社会决定其所属之人员,视其是否加入于一定生产关系为断,不问其所属之国家如何;国家决定其所属之人民,视其是否归属于一定领土为断,不问其所属之社会如何,故社会之范围与国家之范围,显然不同。例如今日之资本主义社会,就欧洲而论,实跨有英德法意奥葡瑞诸国之领土,然就诸国经济状况而言,诸国决不属于单一之社会形式,以其属于此等国家的共同团体者,非同时同属于某特殊社会形式故也。大凡一国之人民,皆得应用其不同之经济方法以成立物质的交换关系,故自其经济发展之阶段分别言之,有一部分已进至近代资本主义社会者,而其他部分则仍止于封建的或原始自然科学的社会状态者。如瑞典之拉布人,虽属于资本主义之瑞典国家,而不属于资本主义社会;如日本之夷人,虽属于资本主义之日本国家,而不属于资本主义社会者是。反之,同属于资本主义社会者,又不必其同属于某特殊政体之国家,如英吉利人,法兰西人,美利坚人,虽同属于资本主义社会,而不同属于同一宪政之国家者是。此社会范围与国家范围之区别也。

三社会人员生活与国家人民生活个人因取得生活资料而与他人结合以加入一定生产关系之时,则以企业家,劳动者,手工业者,工场主,银行家,商人,农业者,技师,代理人等之资格,成为社会之人员;其所营之生活为经济的生活。个人因受国家法律或义务所拘束,而加入于政治的关系之时,则以官公吏,政治家,党员,军人,警察,纳税者等之资格,成为国家之人民;其所营之生活为政治的生活。故阶级之区别,乃社会之构造而非国家之构造;阶级乃由经济生活产出之社会等差,而非国家之制度。阶级的社会中之阶级的生产关系,得阶级的国家之承认,又受公共权力之庇护。凡属营社会的生活之各个人,其因阶级的关系取得剥削他人之机会者,更可于国民的生活上取得剥削他人之好机会焉;其因阶级的生产关系而陷于被他人剥削之境遇者,更可于国民的生活上陷于被他人剥削之恶境遇焉。此社会人员生活与国家人民生活之区别也。

四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社会之构成与国家之构成既不相同,同样,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亦不相同。社会秩序为国家秩序之基础。社会先国家而存在,社会秩序亦先国家秩序而存在。任何社会,其经济的生活历程之结果,必实现规定一定社会关系之规律。苟无此规律,则经济历程中各个人为满足欲望之目的而实行之共同作用无由显现。此规律遂以构成社会秩序。至若国家秩序,本质上乃采用经济历程中规定共同生活或共同作用之规律之一部分纳入国法组织或模型中,以铸成法律或命令者也。质言之,社会的生活历程,恒产出相互之关系,因而发见一种习惯的规律。此等规律,在氏族组织时代,由血族共同团体执行之,迨政治的国家共同团体出,则代替血族共同团体之任务,因而国家秩序遂以代替社会秩序。此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之区别也。

五社会的规律与国家的法律国家秩序虽代替社会秩序,而国家并非收集社会生活全部之材料或全部社会关系,悉举而纳诸法律的规定之下者也。国家法律不过仅就社会中所实现之规律,采其一部分纳入国家秩序之中而已。例如借钱还息,已成为社会生活中通行之规律,国家决不制定借钱必还息或借钱者必应还息若干之法律,以无必要故也。今日之贷借,除亲友外,殆无有借钱不还息者,而息金之多寡亦可由双方自由协定。法律所规定者仅防止重利盘剥,或规定索债之权利及还债之义务耳。又如商品价格应否依需给关系决定;利润率应否平均;剩余价值应否有定额;工银应否超过最低生活以上;劳动者应否从事剩余劳动而以其利得归诸资本家;利润,利息及地代等应否分离等事,法律亦不加规定,以此等事为经济历程中所必然实现之规律,无特别规定之必要也。价格之形成,剩余价值及利润率之实现,商品之循环,财富之集积,地代之移动,工银之变更等事,殆皆已成为社会的法律,虽未经采入国法范围,而其流行于社会生活之中为各个人所必须遵守,较国法尤有效焉。此外非由经济历程直接产生而由全部社会关系产出者,如犯罪率之升降,出产,结婚,死亡,疾病等之增减;习惯的道德,礼节,仪式等项,皆为社会的法则,亦不属于国法之范围者也。是故国家秩序不包括全社会的规律;国家法律不包括全社会规律之经济的内容。国家法律,要不外采取社会的规律之一部分置于国家强制之下,而其他一部分则作为社会的习惯保持之耳。此社会的规律与国家的法律之区别也。

由以上所述,可知国家与社会虽有互相关联互相错综之点,而其范围,界限,及其生活内容实不一致,又乌可混为一谈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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