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工伤保险制度
在一些工业化较早的西方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在19世纪后期即已开始建立。到目前为止,全世界约有16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在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后,各国大都形成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范围、补偿方式和补偿水准以及管理体制等都更趋成熟和完善。[2]
1.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的工伤保险是为了使投保人在遇到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能有一定的经济保障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所有的雇员、大部分自主经营者(主要是农民)、学徒、学生、幼儿园幼儿以及从事家务人员都必须参加这项保险。政府雇员有专门的制度。德国的工伤事故首次立法是在1884年,职业病的首次立法在1925年。现行立法是于1963年颁布的。德国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工伤事故及减轻和尽力消除工伤事故的不良后果。
德国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按保险类别缴纳的保险金,平均为工资总额的1.5%左右。政府对农业工伤事故保险以及学生和幼儿园的保险给予补贴。雇员作为受保人无需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水平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投保人所在企业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等级,这种等级是由事故的发生次数及程度所决定的;二是投保人的工资收入。
工伤事故保险主要由行业性的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管理和承办。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承办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所有同类企业的工伤事故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按行业主要分为工商业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农业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消防事故保险基金会等。一些政府的雇员,另有专门的工伤事故保险公司管理和承办。雇主必须加入其所属的产业或地区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履行保险公司的职责,处理工伤保险业务。同时负责公布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有关规定,并由技术监督官员具体实施。保险基金会都是自治管理的团体,由雇主和雇员选出的代表管理,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对这些保险基金会的工作和活动实行必要的监督。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对工伤补助金的给付条件无最低合格期限规定。
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事故保险基金会给付,主要向受保人提供下述几方面的待遇:第一,为恢复就业能力的给付,主要有治疗、护理和职业救助的费用给付,也给予恢复期间的其他支付。第二,向投保人提供的现金给付。一是暂时伤残补助金,这是给投保人从事故后到重新工作或领取抚恤金期间的补助金。领取期限从工伤发生时到重新工作或开始改领抚恤金时为止。最初6周由雇主继续支付工资,从第7周开始领取暂时伤残补助金,其数额约为原工资的80%。二是永久残疾恤金。这是给事故发生后13周就业能力减少20%以上的投保人的抚恤金,抚恤金的多少由投保人减少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抚恤金约是本人年劳动收入的2/3。这里的年劳动收入,指的是劳动者一年所有劳动报酬和劳动收入之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只能领取部分抚恤金。三是子女补贴。在投保人只能领取50%抚恤金时,其未成年的子女(18岁以下)可获得相当于抚恤金10%的补贴。四是附加补贴。这是给投保人因工伤调动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时的补贴。第三,遗属补助金。主要是死亡补助金。这是支付给因工伤事故死亡的投保人的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的数额约为死者年劳动收入的1/12。投保人因事故死亡,其遗属可获得补助金和遗属养老金等。投保人配偶得到的养老金约为投保人生前年劳动收入的30%;如寡妇年满45岁,并至少有一个领取补助金的孩子,补助金可提高到40%。投保人子女得到的补助金约为投保人生前年劳动收入的20%,两者之和不得超过80%。对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遗属只能得到一笔补助金,其数额约为死者生前年劳动收入的40%。第四,医疗补助。综合性治疗、伤残康复和辅助器具等费用,一般由疾病基金会补助;严重伤害由事故基金会补助。
2.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
日本的工伤保险首次立法是在1911年,1947年、1980年、1986年分别对原法规进行了修正,并颁布了新的工伤保险法规。日本的工伤保险是由公营保险公司实行的强制性保险。
(1)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除了实行自愿保险的行业或企业及实行专门制度部门的雇员外,所有工商企业的正式雇员,都要求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实行自愿保险的主要是指雇用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实行专门制度的是指独立劳动者、海员和政府雇员。
(2)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资金来源于雇主缴纳的保险费,受保人不缴纳。雇主按工薪总额的0.6%~14.9%缴纳,其费率根据近三年来的事故频率而定。政府在国家预算范围内补贴工伤保险支出亏空的部分。
日本的工伤补助给付条件,无最低合格期限规定。
工伤保险补助金的给付内容,主要包括暂时伤残补助金、永久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和遗属补助金。其一,暂时伤残补助金。最初为日平均工资的60%,外加日平均工资20%的特别补助。三天等待期后支付,最低一天为3 210日元。从第19个月起,发给长期性的暂时伤残补助,其数额因伤残程度而异,一年相当于245~313天的日平均工资,并可领取按本人每年特别津贴计发的补助金。补助金随工资变动而自动调整。其二,永久伤残补助金。严重残障者,视伤残程度的变化,一年为131~313天的日平均工资。永久伤残补助,一年为159万~342万日元,另给付根据本人特别收入计发的年补助金。较轻的残疾者,根据其残疾程度,可领取56~503天工资和数额为8万~65万日元的一次性残疾恤金。其三,医疗补助。包括内外科治疗、住院、护理、牙科诊治、药品、辅助器具以及交通费等。其四,遗属补助金。相当于一年153~245天的日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按家庭遗属人数多少而定。此外,给付300万日元的一次性特别补助,并根据其他收入情况给予额外补助。在无遗属符合恤金条件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补助金(至多为死者1 000天的收入,另加300万日元)给非供养的遗属。这里,符合条件的遗属是指守寡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以及供养的兄弟与姐妹。遗属补助中的丧葬费标准为25万日元,另加30天或60天的日平均工资。
日本的工伤保险实施机构一般为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和都道府县劳动标准检查局。劳动省履行监督职能。
3.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美国的工伤保险立法,最早在1908年,主要针对联邦雇员。1911年,有10个州建立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各州及特区、联邦雇员、铁路、港口、矿山等特殊工种雇员都有了《工伤保险法》。美国的工伤保险方式有通过公营或私营保险公司实施强制性保险的,也有自愿保险的。
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是一般工商业雇员,以及大多数政府雇员。但约有1/4州的农业雇员、半数州的家务佣工、3/5州的临时雇员和1/6州的雇员、人数在3~5名以下公司的雇员不包括在工伤保险制度内。美国除了三个州可自愿选择保险外,其余的州都实行强制性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按法规,雇员一般不缴纳,但有少数几个州规定受保人需缴纳名义保险费。大多数州的雇主负担全部费用,其余州的雇主负担大部分费用。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工伤风险程度的不同或自愿按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确定。1987年平均保费约为工薪总额的2%。在1974年以前,政府负担肺尘病的补助费用,此后,政府除了负担政府雇员的保费外,一般不负担其他保险费用。
工伤保险的给付条件中,无最低合格期限规定。
美国工伤保险的待遇给付内容包括医疗补助、暂时伤残补助金、永久性残疾恤金和遗属恤金。
(1)医疗补助。所有各州均规定,在需要医疗期间,均可支付医疗补助。医疗费补助一般占工伤赔偿总额的1/3。
(2)暂时伤残补助金。大多数州规定,补助金为原工薪收入的66.6%。约1/5的州对供养亲属另有补助。约4/5的州对补助额规定最高限额,数额因州而异;补助金随周工资变动而自动调整。大多数州规定,受保人需有2~7天的补助等待期。如果伤情持续时间不超过规定期限(为3天至6周),则可追补其等待期的补助金。
(3)永久残疾恤金。对完全残疾者,大多数州给付其原工薪收入66.6%的恤金。肺尘病,每月338美元;有三个以上供养人口的,另增补贴,补贴最高额为恤金的100%。有些州提供经常护理和家庭补贴。各州对恤金规定有最高限额,其数额因州而异。4/5的州在残疾期间或终身完全支付恤金,其余各州以208~700周为限,或最多为9.24万~14.7万美元。部分残疾恤金,按工资损失的比例支付,如属规定残疾类别,则支付全额恤金的周数减少。
(4)遗属恤金。遗孀恤金为受保人收入的35%~70%;如遗孀连同子女,恤金为受保人收入的60%~80%。患肺尘病者,给付遗孀恤金每月为387美元,子女另予补助。各州规定恤金最高限额,一般遗孀一人者,每周为145~1 155美元;8个州对遗孀连同子女家庭的给付标准较高。根据1/4以上州的法律规定,至多支付6.56万~25万美元,或231~700周。另规定给付遗属丧葬费补助,给付标准为一次性支付700~5 000美元,因州而异(有1/2的州发给2 500美元或更多)。这里,关于遗属的资格,有些州的工伤立法和对于肺尘病患者,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遗属还包括受供养的父母、兄弟或姐妹。
美国工伤保险在大部分州由劳工补偿机构管理业务,约3/8的州由州劳工管理局管理,3个州由法院管理。对于肺尘病,1974年以前由联邦政府管理,1974年以后授权州参与管理。约有1/3的州,设有政府劳工补偿基金会。有6个州,雇主必须向劳工补偿基金会投保;有14个州,可向州劳工补偿基金会或私营保险公司投保;其余各州,可向私营保险公司投保。
4.国外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随着工伤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的日益普及,各国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同时,工伤保险制度在全球也呈现出一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1)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逐步扩大,已包括一些非直接工伤者和受雇人员之外的社会成员。目前在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上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突破:一是突破直接工伤的范围,将非直接工伤也引入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如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也作为工伤事故处理,此规定已获得2/3《劳工公约》签字国的认可。目前扩大的趋势是把在救援、工会、就业培训等活动中出现的意外事故列入适用范围。二是突破了必须受雇的限制,将非受雇人员也包括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之内。如将自营人员、学生、受训人员等,甚至已正式登记的失业者,都列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日益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各国政府和劳工保障专家都已认识到,工伤保险的立足点和工作重点应该转移,须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这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强化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制定了预防工作法规和实施制度,建立了事故预防机构,采取预防工作奖励措施,并保证预防费用的落实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3)强调康复治疗和重视伤残人员重返工作岗位。从实施过程来看,促进康复的措施大致有以下几方面:①把恢复身体功能作为工伤保险中具体的康复内容;②把康复医疗列于康复工作的重点;③发放康复所需的津贴;④提供康复设施、器具及其服务;⑤保证康复资金的专款专用;⑥康复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落实等。在重返工作岗位方面,主要是创造一些条件和激励机制来促进伤残人员重新就业。
(4)工伤保险体系完善,事故预防、工伤赔偿和康复一体化。
(5)制定实际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注释】
[1]参考人社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15号。
[2]参见美国社会保障总署编:《全球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国家条目,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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