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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效力

时间:2023-03-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论诉讼时效的效力武汉大学 杨 巍一、对“胜诉权消灭说”的质疑我国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笔者认为,各国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我们应从法典整体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全面理解把握,而不应仅局限于个别条文来理解诉讼时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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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效力

武汉大学 杨 巍

一、对“胜诉权消灭说”的质疑

我国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依这种观点,诉权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说胜诉权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胜诉权消灭说”存在缺陷,理由在于: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是说明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有丧失的可能性,而非实际丧失。其二,胜诉权的说法不甚合理。它容易使人产生曲解,联想到胜诉权利消灭,仿佛权利人只要在时效期间届满前为诉讼上请求就会胜诉。其三,胜诉权消灭的实质应理解为请求权的消灭。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既不阻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影响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仅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权利本体并未消灭,只是消灭了保障权利本体处于圆满实施状态的请求权。可见胜诉权消灭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胜诉权消灭说”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就必然能够得出我国采取“胜诉权消灭说”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主张采取“胜诉权消灭说”的学者在论证其观点时,主要是引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的规定来证明《民法通则》是采取“胜诉权消灭说”的。但是《民法通则》第135条是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38条是对已过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这两条均看不出《民法通则》采取的就是“胜诉权消灭说”的立场。而且,在采取不同立法模式的其他国家,对债务人自愿履行已过时效期间债务的,一般均认定有效。对该问题的规定,《民法通则》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差别。应当说,所谓的“胜诉权消灭说”更大程度上是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在学界讨论的过程中确立其通说地位的,这种学说是缺乏立法依据的。

其次,是否真的存在所谓的“胜诉权”,也是值得怀疑的。按照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地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将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表述为胜诉权就很难令人接受,因为胜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结果。而且,向法院起诉提出权利主张的原告不一定就能够胜诉,被告亦不见得就会败诉,胜诉与否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只是一个未知数。因此,胜诉与败诉都只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参与诉讼所产生的结果,并不存在独立意义的“胜诉权”或“败诉权”。“胜诉权消灭说”的实质,是前苏联“二元诉权论”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具体反映。

再次,如果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胜诉权消灭说”,认为“胜诉权”消灭导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消灭,那么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据职权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以判断当事人的“胜诉权”是否已经消灭。但这样的作法显然是与“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的原则相违背的。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立了“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的原则。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时效,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

最后,如果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胜诉权消灭说”,则将导致诉讼时效的效力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两者间难以协调的结果。主张“胜诉权消灭说”的学者一方面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法律后果所针对的对象是“胜诉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请求权”,而“请求权”与“胜诉权”显然不是同一概念,而且“请求权”属于实体权利的性质,而“胜诉权”则很难将其理解成是一种实体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分析方面,还是现行立法方面,“胜诉权消灭说”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本文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有重新检讨的必要。在我国,通说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民法采取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其主要依据是《日本民法典》第167条:“(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法国民法采取诉权消灭主义,其主要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为抗辩。”德国民法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其主要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22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对通说的这种划分,有学者认为,通说指出的三个主义的代表法典并不准确。将日本民法典视为权利消灭主义的代表,其实是一种误解。日本民法实务以及日本民法典本身的规定都表明,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消灭权利本身。将法国民法典视为诉权消灭主义的代表,也不准确。法国民法典本身并未明确其属于权利消灭主义还是诉权消灭主义,而且就该法典而言,以上两个主义的区分对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将其视为权利消灭主义或诉权消灭主义的代表都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各国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我们应从法典整体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全面理解把握,而不应仅局限于个别条文来理解诉讼时效的效力。当前通说将诉讼时效效力的典型立法例分为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等,似乎对各国法典有断章取义之嫌,并且也不适当地夸大了各国在诉讼时效效力问题上的立法差异。笔者注意到,被通说分别界定为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典型代表的日本、法国和德国,对于诉讼时效效力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态度其实是一致的:

首先,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直接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而《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这样直接规定,但《日本民法典》第167条以下各条规定:“权利因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权利既然消灭,债务人当然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将时效完成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债已经消灭,债务人当然也有权拒绝履行债务。

其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实务中也采取此立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和大陆的民法学者向来认为,在日本民法中,诉讼时效完成导致权利本身消灭。但实际上,日本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无论在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时,还是在法官的判决书中,或者在学者的文章中,都经常使用“请求权”、“时效的抗辩”等概念。将日本民法界定为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似乎是对《日本民法典》第167条以下各条断章取义理解的结果。《法国民法典》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国民法典》第2221条规定:“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对时效完成的债务,获得时效利益,但如果债务人仍自愿履行该债务,即构成对时效利益的默示抛弃,当然不得再要求债权人返还。

最后,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影响时效完成前已产生的抵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因超过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失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法国民法典》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规定:“债的抵销得依法律之效力当然发生,即使债务人不知,亦同。两项债务自并存时起,在各自同等数额的范围内相互消灭。”根据该规定,时效完成前适于抵销的债务,自两债务并存时起,当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由于该法律效力发生在前,当然不受后来时效完成的影响。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通说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将各国划分为所谓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等,似乎过于绝对,并且也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即各国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但如果不是从法典个别条文的具体用词来考察,而是从整个法典所有相关条文作整体理解,并且也结合各国司法实务的态度,我们不难看到,各国对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3个主要问题,其做法是相同或近似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是使民事权利的救济权能发生一定程度的减损。对此,各国立法态度总体上并无不同,但表述各异。

(2)没有必要将我国贴上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中的某一种标签,因为对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三个主要问题,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各国的态度并没有本质区别。

(3)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应受既有学说的影响,而应将重点放在对具体问题的如何规范上;另一方面,在具体条文的措辞上,既要考虑到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确表达,也要考虑到与现有法律措辞的一贯性,但不宜像《日本民法典》那样规定“权利因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否则将徒生歧义。

主要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4]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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