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8 谁“两非”?“两非”谁?
--从“性别选择”到“性别歧视”
摘要:对打击“两非”的实例分析表明,打击“两非”虽然困难重重,但妇女的权利应是出发点和目标。治理“两非”需要实现依法行政、部门配合、治理到位以及政策支持环境等,更需要与治本措施相结合,即从性别平等的角度进行反思和改进。
关键词:“两非”;性别选择;性别歧视
学界关注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但极少触动“两非”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很难获得该方面的一手资料(此方面的信息不宜公开)等。“两非”,是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简称。尽管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由多种原因所致,各地主导原因也有所不同,但这些原因都是通过B超等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流、引产的手段来实现的。要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两非”这一直接原因是必须“斩断”的。在现有的研究中,“两非”多被当作科学技术问题探讨,包括其伦理价值和对其有效制度监管等。治理“两非”作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的治标手段,尽管有其艰难之处,但值得从社会性别视角进行反思。
一、“两非”的现象分析
“两非”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两非”在城镇起源的时间较农村早,具有安全性高和方便等特点。农村是城镇“两非”后来的转移地,手术危险性高,主要为农民需求者等特点;二是主要通过三种手段实现“两非”。B超和羊水鉴定是进行性别选择的依据,取环和复通是打通生育渠道的方法,人流和引产是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手段;三不同角色间有纯粹的权钱交易和复杂的人情纠葛关系是实现“两非”的路径。
上述种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是:一是城镇“两非”的主要原因为,在城镇更为严格的生育政策与生儿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强烈碰撞,B超技术的广泛应用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严厉监管;农村“两非”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条件差,受城镇“两非”的不良影响,针对B超及个体医生的管理严重缺位等。二是通过不同的手段实现“两非”的原因有,传统生育观念根深蒂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打击“两非”法律缺位和滞后,医学科学的发达和对相关医务人员管理不到位等。三是实施者无视法律,为利益驱使,管理上的疏漏也让很多人存有侥幸心理,处理不严厉不足以让参与者望而却步等。
笔者获得中部H省某市的相关材料,材料叙述了46例(30例非法终止妊娠案、13例非法鉴定性别案、3例溺弃女婴案)打击“两非”案例。笔者从“两非”实施者的生育特征,政府部门查处的经过和结果,对30例“两非”案件查处的特点作一归纳,见表36。有如下发现:
一是在查处的“两非”案例中,非法终止妊娠的居多,溺弃女婴的少。
二是实施“两非”的家庭通常是政策内生育第二胎的。46例中有93%的家庭是政策内生育第二胎,30例非法终止妊娠案中只有1例不是政策内生育第二胎时实施的。
三是查处“两非”通常非人口计生部门独家能为,一般由当地的专案组分组协作行动。专案组人员通常来自政府办、纪委、监察、人口计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部门。
四是“两非”实施者有公职人员,也有个体诊所等其他人员,在查处案例中的后者居多;有在本地实施的,也有流动到外地(指跨省)实施的,在30例中的比重是20%。
五是处理“两非”结果通常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有个别未处理到位,主要是因为获得证据有难度,或在处理上意见有分歧。
表36 非法终止妊娠案例
续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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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只是从某市的打击“两非”的工作,提炼出一个初步印象。据了解,江西省打击“两非”工作始终保持高压态势,2009年先后在江西省省委常委会、省人口计生工作会、省纪委十二届五次全会、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会、全省农村工作会等五次会议上,对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进行重点强调和部署,并提出用3年时间把全省出生人口性别比降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下。每年年初,该省人口计生委向各设区市下达打击“两非”的指导性计划,建立了打击“两非”定期通报、专项督查、重点督导、单独考核制度。对案件协查制度、认定标准、案卷管理都予以明确规定。为实现这一目标,省政府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作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重要指标,年初向各市下达年度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及查处“两非”指导性计划,年终单独考核,并由省政府评比表彰。2009年,省委省政府对1个县进行了否决,对5个县提出了警示,限期整改。对出生人口性别比严重偏高的37个县实行重点监测和重点治理,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对全省99个县(市、区)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并将出生人口性别比作为分类的基础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省人口计生委专门组建督查组进行检查督导,每季度对各地查处“两非”工作进度进行通报。省人大、省政协今年还围绕综合治理工作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突出问题。2007年,全省查处“两非”案件950例[12]。但是,即使全省上下都在严厉打击“两非”,有的县(市、区)却未见行动,而事实是该县出生性别比并非正常。全省各地甚至是同一个设区市的“两非”案例案情基本相同,打击力度却相差甚远。为什么打击治理这么难呢?
二、关于“两非”非法性的文献回顾和实践中的困难
从社会性别视角看,无论在国家层面,还是在江西省层面,都制定了系列具有社会性别敏感性的政策。
在宏观层面,我国已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构成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法制环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都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引产的规定;2001年10月1日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在第36条中规定了违反此规定的处罚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与中宣部、教育部等联合下发《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与卫生部、药品监管局联合下发《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关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工作基本要求(试行)》(2004)等文件。2005年后由部委治理上升到国家治理阶段。200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达发国家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广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行动计划》,并于2006年世界人口日期间召开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在会上布置了切实做好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任务;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成为其后10年我国人口计生工作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成为推进治理行动的重要法律保障。全国29个省(区、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两非”都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且国家人口计生委一直积极争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中增设有关条款,将禁止“两非”的规定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以上规定为打击“两非”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江西省相应地也有很多政策安排:新修订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一步完善对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的管理规定,提出了“三个禁止”: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引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实施“两非”行为。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组织、介绍妊娠妇女实施“两非”行为的,一律吊销执业证书,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按照新《条例》的要求,全省在实行定点引产、定点B超检查和定点分娩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人工终止妊娠、住院分娩、新生儿预防接种“三实名”制度。省人口计生委会同省卫生厅联合下发文件,明确了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口计生部门在实名登记中的职责、任务以及监督、考核办法,并在吉安市开展建立人口计生、卫生网上信息交流平台试点。
尽管政策制定时具有社会性别敏感性,但是在执行时,却遇到很多困难。用人口计生部门常用的话来概括就是:“两非”案件存在线索发现难、取证立案难、事实认定难、责任追究难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从政府角度的结论,而“两非”实则涉及三方,是政府与另外两方(群众、中介)共谋的博弈:
一是对B超等生育技术知晓很多,他们能够便捷地获得便宜的性别鉴定技术服务。B超等仪器在一般医疗机构都有,只要当事人你知我知,做得隐匿些就安全了。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性别鉴定的价格最低几十元就能办成。为什么更多的是政策内二胎生育者进行“两非”多,分析其原因,客观上由于第一胎是女儿,而该省执行的是一孩半政策,生育男孩的空间受了限制,因此群众会充分利用该政策;主观上,可能因为群众对生育政策的误解,一部分群众误认为照顾生育第二孩就是让其生育男孩。
二是对中介来说,B超技术设备投资小、利润大、风险低,只要逃过政府的监管就行。一些地方工作不实,监管措施形同虚设,使从事“两非”者有机可乘,有空可钻。个别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利令智昏,对国家和省颁布的禁止使用B超等非法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的规定置若罔闻,滥用B超技术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无视规范的工作程序、“必须有两名医生同时在场”的规定和使用没有资质的医务人员等现象。
三是政府监管难、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追究难而致打击成本高。出生性别比持续升高的后果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隐蔽性,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和部门领导对治理出生性别比的重要性、迫切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对出生性别比是人口安全和社会和谐的关键因素认识不足,以至于对治理出生性别比的重视程度、工作力度和抓落实的深度明显不够。包括各个需要协作的部门和协作的区域的领导不够重视。如办结婚证前合法流产、办服务证前合法流产、异地流引产成为可能等。由于“两非”行为隐蔽性强,甚至通过语言、语气、手势,作为政府部门因此发现难、取证难,因为缺乏证据而造成认定难。《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到吊销执业证书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置。但由于追究“刑事责任”一条《刑法》没有相应条款,无可操作性,其余规定过于宽泛,难以落实到位。打击到的“两非”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执业医师所为。有的屡教不改、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但在适用刑法受到限制。因为《刑法》第336的犯罪主体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只能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给予其行政处罚。
正因为监管难、执行难等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便有畏难情绪,在打击“两非”上有的“雷声大、雨点小”,有的“只刮风、不下雨”。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态度暧昧,或查而不处,或视而不见,从而助长了不法分子的气焰,致使“两非”行为屡禁不止。有的甚至消极应付、推诿扯皮。部门间配合不到位,存在资源分割、沟通不畅、措施不力、协作不够等现象,互通信息难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致使由于协调不顺而出现管理的“盲区”和“死角”,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由上可见,尽管关爱女孩行动中有的政策制定时具有社会性别敏感,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并不能够达到政策目标。
三、“两非”中女人(孕妇、女婴/女胎)隐形化
1.失踪的“两非”主体--孕妇
在上述案例中,几无性别色彩。但是其背后的事实是,为了生育节育等,妇女付出了更多的代价。家庭生育节育等任务,通常都“落实”到女性的头上。据1990年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表明,在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已婚妇女中,由妻子承担或以妻子为主的占87.36%。女性作为传统生育文化的牺牲品,出外逃生、整天担惊受怕,没有安全感,省吃俭用,营养不良,还要省下钱来交罚款,付出健康甚至生命的代价。妇女要承担避孕风险,部分妇女由此产生的副作用及后遗症,影响她们的劳动与生活。副作用的产生除了医疗技术,个人体质差异外,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思想与情绪。如若避孕节育失败,女性则要承担补救措施,承受人工流产的痛苦。然而在她们付出健康低价的同时,为怀孕、生产、哺乳期间,付出了大部分的直接成本和几乎全部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包括体力付出、精力付出、情感付出、时间付出以及由于中断工作而减少收入,失去一些学习提高的机会以及工作流动的机会、职务升迁或改善职业地位的机会等,因而对其自身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外,避孕责任和绝育手术等通常都落在女人身上。在“两非”中的妇女虽然没被“看见”,但完全可以想像其承受之重。
为了有儿子,妇女承受更重的身心压力。在农村常可见到,生了男孩的家庭人人喜笑颜开,请客吃饭、高朋满座以示庆祝,做了“满月”做“百天”,做“周岁”,足以证实重男轻女的观念。相反,在一些生女孩的家庭,人人愁眉苦脸,家庭气氛紧张。没有儿子的男人出门抬不起头直不起腰,站在人前感觉矮三分;妇女很容易成为家庭没有儿子的责任承担者。公婆的怨气、丈夫的不悦,从那紧绷的脸上,重摔家什的响声中暴露无遗,怨言也从指桑骂槐的话语中随时可闻。“没本事”的产妇只能凑合着坐月子,“生男孩要吃什么有什么,生女孩有什么吃什么”,即便有什么需要也压在心里,遇事尽量自己料理。有研究表明,生女孩的妇女比生男孩的妇女早下地干活,月子里平均少休息14天(朱明媚,1994)。深深的自责(文化程度低的妇女更是如此)使其对公婆的挑剔、邻人的白眼与歧视,不敢辩解,对于丈夫的打骂不敢反抗;她们既委屈又窝火,然而却又无法发泄,久而久之,她们变得沉默寡言,敏感多疑,整日忧郁,心理压抑,从事的劳动强度大,得到的精神慰藉少、营养补充少、休息时间少,使其健康受到一定损害,这种生理和心理压力甚至是终生的。在一些地方,没有男孩的家庭成员很少在公共场合抛头露面或参加大庭广众的社会活动,妇女则尽量少出门,以免引起别人的议论。在家族纠纷中,在家庭及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于缺乏以男性为主的家庭势力的社会资源,只能忍气吞声、常受欺辱。妇女因生女孩受虐待的现象大量存在,因不堪虐待而自尽的事件也有发生。随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绝大多数妇女及其家庭出于对国家、民族和自身利益的综合考虑并逐步调整生育意愿,接受了国家政策。她们也因此而改善了生育健康。但她们经常还是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若她们不屈服于传统生育文化,会受到社区或家族的压力;另一方面,她们很可能实现家庭生育男孩的目的而承受更多,她们通常东躲西藏,带着心理的压力和生理的双重负担度过孕期、围产期、哺乳期,无法享受应有的母婴保健和生育健康。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为了“提高”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得不顺从家族意志,为达到生男孩的目的,采取一切手段抢生、躲生、逃生和超生。为了生男孩,她们有的盼望怀孕又害怕怀孕,想生男孩又担心再生女孩,紧张而忧虑;男孩偏好会导致非意愿妊娠的发生,增加生育胎次和人工流产次数。对妇女产后恢复和生殖健康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还有一种情况对她们来说是更残忍的。有研究表明:谋杀婴儿这种犯罪大都由女性执行。[13]
严格监管“两非”,结果孕妇可能会承受更多。因为严格控制正规医院实施“两非”,她们会主动或被动地转而寻求地下的非正规医疗组织的帮助。有需求就会刺激市场,市场中非法行医者将增加,这样孕妇因选择性别人工流引产的风险将大大加大。
2.失踪的“两非”客体--女婴/女胎
人口学界为度量缺失的女性,提出了“失踪女性”的概念,指在正常出生性别比和性别中性水平假设下的模型人口(期望人口)与观测的实际人口的年龄性别结构进行比较,如果实际人口性别比超过了模型人口性别比,那么,为了匹配模型人口性别比而缺少的那部分女性人口,就可以看成是估计的“失踪女性”数量(Klasen等,2002;Cai等,2003)。目前,失踪女性主要是女孩,包括出生前的失踪,如性别选择性人工流产,导致人口出生性别比升高;出生后的女性失踪是指由于对女孩在疾病治疗等方面受到歧视性的待遇、甚至溺弃女婴等引起的相对偏高的女孩死亡水平(李树茁、朱楚珠,2001,2004;Croll,2001;Bainister,1992,2004)。这种失踪还被分为名义失踪和实际失踪。实际失踪是指女孩在出生前后就消失;名义失踪是指女孩被瞒报和漏报等(Cai等,2003)。Cai等人(2003)估计1980~2000年出生队列在2000年普查时点的名义失踪女孩大约为1200万,比例为4.1%;Klasen等人(2002)根据1990年人口普查数据,估计中国历年出生队列留存到普查时点的失踪女性为3460万人,比例为6.3%,根据2000年人口普查数据估算失踪女性4090万,比例为6.7%。姜全保等(2005)估计1980~2000年出生队列的失踪女性数量为920万人,比例为4.65%。1980~1989年出生队列失踪女性数量为294万人,比例为2.71%,而1990~2000年出生队列失踪女性数量为626万人,比例为5.65%。这些估算结果有差异,主要是因为使用原始或修改普查数据,或使用不同的期望寿命值所致。但这些研究都可表明1980年以来失踪女性呈持续上升的趋势,而且是实际失踪的增加。
农村贫困地区存在较多的流产、引产、溺杀或遗弃女婴、拐卖女童等现象。虽然溺杀婴儿除了因为性别歧视而进行性别选择之外,还有抑制人口(作为节育的一种手段或出于经济困难养活不了等)的原因,但在现代社会因为医疗技术的提高,后一方面的因素大大减少了。现在虽然不能统计到溺婴的数量,但可以确定的是数量上确实是少了,因为存在法律、道德、舆论对婴儿的保护,溺婴往往在极秘密的状况下实施,所以,有关的案件报告在数量上是减少了,但溺婴在世界各地文化背景不同的社会里实际上依然存在。在中国,在最近几十年里一方面生育率已经下降到了最低的水平,另一方面,性别选择性流产却在上升。过去已经减少甚至消失的溺婴,在某种程度上又回来了,而且可能蒙上了现代的色彩。[14]溺婴实际上是对婴儿生存权的剥夺,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在印度,每个人都期待有儿子延续自己的生命,并期待有儿子在自己的葬礼上主持仪式;于是,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婴便得到了有力的保护和照顾,而女婴的价值则被贬低。如果社会上形成了这样的性别偏见和性别文化,一旦该社会提高了婴儿的抚养成本时,或者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降低时,女婴便是首当其冲的受害对象。
女婴尚未出生就被剥夺了生命权,出生后的女婴因遭性别歧视而被溺杀,其生存权遭到了严重践踏。这不仅违反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依据《辞海》的解释,人权是指人们应当平等享有的权利。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同时包括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可见,保障和尊重人权首先要保障和尊重人的生存权,这是前提和基础。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我国已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也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把“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为12个重大关切领域之一,并把“溺杀女婴和产前性别选择”(第114节)包括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产前性别选择是对妇女的歧视。联合国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指出:基于性别的暴力是严重阻碍妇女与男子平等享受权利和自由的一种歧视形式(第1条);歧视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即因为女人是女人而对之施加暴力,或女人受害比例特大(第6条);强制绝育或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响(第22条);建议“防止在生育繁殖方面的胁迫行为……例如非法堕胎”(第42条)。也就是说,产前性别选择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的歧视。
四、在治理“两非”中体现“关爱女孩”
为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继续持续偏高失衡,特别是在国家治理方案中的第一阶段,需要强化行为约束政策,如打击“两非”。但是并不是说出生人口性别比正常了,就不用管理“两非”了。必须认识到,打击“两非”是因为其剥夺了未出生的女婴的生命权和生存权,共谋了重男轻女风气,是对女性的伤害--对女性生育工具化、身体的损害、身心的施害等。所以,不管“两非”是否成功,不管出生人口性别比是否正常,“两非”本身是应该被反对和监管的。所以,打击“两非”的工作是长远的,而非一时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之需。
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治理实践中,应该肯定打击“两非”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中的作用越来越重。理论上,研究界已认同性别选择是直接原因,而在当前,在其他重要原因,特别是文化原因无法在短期内改变、经济发展水平无法在短期内提高的情况下,控制好“两非”这一直接原因,是理性的;而实践中,打击成效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只是要坚持并扩大成效,避免时松时紧出现“反弹”。
因此,打击“两非”,作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重要的治标措施,不仅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更需要与治本措施相结合,即为实现女性与男性同样的社会价值而努力。因为,只有女性的地位有了真正的改观,人们才会放弃“两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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