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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动理论的一个创新概念

时间:2023-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人行动者”是科尔曼的一个概念创新,也是其社会行动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二)现代社会的新型“法人行动者”“法人行动者”是从何时开始出现的呢?应当指出,“法人行动者”与法学意义上的“法人”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法人行动者”的内涵要比通常法学意义上的“法人”来得宽泛。同时,“法人行动者”与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概念也应当进行合理的区分。
社会行动理论的一个创新概念_“法人行动”与当代中国社会

二 “法人行动者”:社会行动理论的一个创新概念

(一)“法人行动者”

“法人行动者(corporate actors)”,从字面上看,可以理解成作为社会行动者(或行动单位)的法人团体(corporate)。对于这个概念,科尔曼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研究者大多根据自己的分析和理解进行归纳,例如有人认为“法人行动者”就是通常所指的法人,是企业、学校、政党、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总称,二者是基本等同的。[10]相当多的研究者都是在分析中直接运用“法人行动者”的概念而未加深入的分析。从原文来看,科尔曼所使用的概念“corporate actors”中的corporate一词可以有法人的、社团的、共同的、全体的等多种含义和译法,而“法人行动者”这一称法是在《社会理论的基础》一书的中译本出现后得到了人们的广泛接受和普遍应用的。

关于“法人行动者(corporate actors)”,科尔曼对其进行的相关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动者为了某些利益建立特定的权威关系和社会规范,当一般性社会规范无法保障其利益时,便会建立“实力超过规范的法人实体”。[11]

2.本书以“法人行动者”一词,特指法人团体,它们按照既定目标组织行动。[12]

3.“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存在着一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既不能将其分配给单个的自然人,也不能在一批人中间进行分配”。[13]

4.作为基本行动者,具有的唯一特征是:其他组织没有权利决定它的内部活动,拥有这种权利的是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14]

通过对科尔曼理性行动体系和法人行动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做如下界定:所谓“法人行动者”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比如没有足够的资源或者没有适当的能力去管理这些资源),自然人行动者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与其他行动者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新的行动单位,它以各类社会组织的形式出现,同自然人一样拥有一定的资源和目标,并且通过理性选择的过程来实现自己的利益需求。“法人行动者”是科尔曼的一个概念创新,也是其社会行动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二)现代社会的新型“法人行动者”

“法人行动者”是从何时开始出现的呢?从历史上看,尽管理性选择理论的诞生与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紧密相关,但是,理性行动并非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物,社会个体的行动向来都是一种理性选择,用科尔曼的话来说,不论别人如何判定,但对行动者个人而言,他的所有行动(不包括冲动与直觉)都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同样,法人行动者(法人组织)也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现象,如果按照科尔曼对“法人行动者”概念的阐述,应当说,自从人类社会出现社会组织以来,“法人行动者”就已经存在,比如奴隶制、封建制的国家和官僚组织,在这样的组织内,也是以一部分人的“资源”转让为基础,他们将自身行动的控制权交给他人(奴隶主或封建主),以图在一定的组织框架内实现自己的利益需求。

不过,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出现了许多根本性的变革,比如人身权利意识的加强,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等等,在这一系列社会变革的影响下,具有现代特征的新型“法人行动者”逐渐诞生了。当今时代,社会更加民主、开放,法治化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的行动更加自由,在这种状况下,“法人行动者”的行动也更加独立和自由,其自主性和主体性逐渐提高,而且法人组织的成立及其日常行动的目的性更加明确,理性化色彩也更加突出。具体来看,现代社会“法人行动者”的特征是:作为行动主体其责任性更强,市场竞争和生存的压力更大,与此同时,在“法人行动者”内部,代理人的权利意识更加浓厚,其行动更加自由,组织中职位的更替更加频繁,个人与法人组织相关的角色冲突也更多了。在科尔曼看来,探索这些新兴法人组织的特性是当今社会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应当指出,“法人行动者”与法学意义上的“法人”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法人行动者”的内涵要比通常法学意义上的“法人”来得宽泛。同时,“法人行动者”与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概念也应当进行合理的区分。

(三)“法人行动者”与“法人”

法人和法人制度是当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概念。“法人(legal person,juridical person)”这一概念最早见于奴隶社会的罗马法。当时的奴隶主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其政治统治和维护其经济秩序,对当时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各种法律关系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那些具有“人格权”的自然人才被视为法律上的人,才能成为私有财产的主体。这种抽象的人格权的设立为以后法人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自中世纪以后,随着个人权利的不断增长,各种社会组织就逐渐拥有了行动的自主权。到了近代,商品经济极大发展,许多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力水平的企业组织开始出现,生产经营进一步集中化、集团化,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人概念被明确提了出来,法人制度也逐渐得到确立。目前,法人和法人制度已构成民法和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和以社会组织体存在的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两个主要部分。

在现代社会,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它和自然人一样,同属于民事主体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对“法人”的规定是:“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差异,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又称为非企业法人。法人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律对法人的承认,目的在于使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15]

可以说,法学和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是现代社会“法人行动者”最主要、最典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科尔曼在对法人行动和“法人行动者”的分析中也常常拿现代社会的法人组织作为例证。但是,“法人行动者”和法学意义上的法人并非同一个概念,“法人行动者”的界限要比法人宽泛得多,法人行动理论则更不能与法人制度理论相等同。也就是说,法人一定是“法人行动者”,因为法人拥有资源,存在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定的利益而行动,它拥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要为自己的行动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正是“法人行动者”的基本特征。然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多种多样的非法人组织,它们的产生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传统民法也不承认其法律人格,但事实上它们都以自己的名义广泛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它们也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行为的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些组织在各方面都符合法人行动者的特征。[16]可见,“法人行动者”这一概念的范畴要比“法人”概念来得宽泛,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与法学意义上的“法人”并非同一个概念,不应将二者相混同。

(四)“法人行动者”与“组织”

组织(或社会组织)也称团体(或社会团体),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和任务,按照一定的系统与规则有秩序地建立起来的人的集合体或群体。组织和团体两个概念往往交错使用,几近等同。张尚仁指出,“社会组织”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组织”泛指社会上的一切组织;狭义的“社会组织”则专指与政治和经济组织相对应和区别的其他各类组织,即政府、企业和事业之外的组织。也就是说,广义的社会组织包括三大部分,即政府、企业和及社会团体(即狭义的社会组织)。对政府与企业之外的这类组织如何表述,说法很多。按西方的习惯,人们将国家、政府一类的政治领域称为“公域”;将市场、企业一类的经济领域称为“私域”,从而将介于二者之间的其他组织称为“第三领域”或“第三部门”。有的人则根据这类组织的特征将其称为“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志愿组织”“中介组织”“公共组织”“民间组织”等等。属于这一领域的组织很多。如慈善机构、执行政府政策的机构、职业介绍所、培训中心、咨询中心、事务所、基金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及基层社区自治组织等等。除此之外,还有许多非政府组织也属此类。[17]

事实上,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社会组织的类型多种多样,研究者们往往从各自的需要出发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组织性质可以分为经济组织、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组织的正式程度可以分为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按组织的地域和界限特征可以分为地区性组织、国家组织和国际性组织,按组织的服务对象可以分为公共组织和专门服务组织——公共组织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如学校、医院等,专门服务组织则有专门的服务对象,如行业协会和商会;按照是否获利可以分出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如慈善机构是不营利的,而许多事务所则是营利的,如此等等。

依据科尔曼的阐述,“法人行动者”确实表现为组织或团体的形式,因为“法人行动者”肯定是两人以上的集合,而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人,而且也是为了某种目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形成的。所以,许多社会组织实际上都是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如现代社会中的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等正式组织,以及各种协会、行会等中介服务性组织。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团体和组织都可以称为“法人行动者”,区别的标准就是这些组织(或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利益、权利和责任,是否可以由组织成员独立决定自身的行动,并且其行动反映的是组织中所有成员的利益。也就是说,它们在社会行动系统中应当体现出作为“独立”行动者的特征。比如,那些行动的决策权不归自己的所谓中间性组织、分支结构、办事处等就不是法人行动者。[18]

实际上,科尔曼在行文过程中也常常将“法人行动者”和“法人组织”混合在一起使用,但为了不与法学中的“法人组织”相混淆,我们将采用“法人行动者”这一称法,在涉及与组织研究相关的问题时,也使用“法人组织”这个概念。

总之,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是指现代社会中一部分特定的社会组织,它们具有以下特征:(1)在个人转让的基础上将分散的资源进行整合,并在组织的各个职位上进行重新分配;(2)存在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需要,各个职位上的代理人可以进行更替;(3)组织具有行动的自我决策权;(4)组织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5)组织的行动应当体现全体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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