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残疾与残疾人的定义
残疾人概念不仅是一个医学概念,也是一个社会概念,是具有科学定义的。
(一)国际社会对残疾与残疾人的定义
1980年,世界卫生组织(W HO)颁布的《国际残损、残疾和残障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Disability and Handicap,ICIDH),将残疾分为残损、残疾和残障三类,这种对残疾的定义具有代表性。
1.病损或残损(Impairment)
病损或残损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所致的人的生理、心理和解剖结构的部位受到了损害。包括智力病损、心理病损、语言病损、听力病损、视力病损、内脏病损及畸形等。这是残疾发生、发展过程中的第一步。它可以进一步发展为失能,也可以直接导致残障。它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暂时的。
2.失能或残疾(Disability)
失能或残疾是指由于病损或其些残病所造成的人体某些功能的降低以致影响到不能以正常的方式从事正常范围的个人日常生活活动。包括行为失能、语言失能、运动失能及各种活动失能。这是残疾发生、发展过程中的第二步。它可以进一步发展为残障,但同样,如能得到积极的治疗与康复,这个阶段的残疾也具双向性,既可进一步发展,也可康复。
3.残障(Handicap)
残障是指由于病损或失能而导致个人参与正常社会生活活动的障碍,甚至影响社会功能的正常发挥。包括识别残障(无法辨别人、地、时)、躯体残障(无法活动、不能自理)、运动残障、职业残障、社交活动残障、经济自给残障等,是残疾发展的不良结果。此时,社会、家庭和环境对残障的影响很大,良好的社会和家庭支持,系统合理的康复治疗,将可以减轻残障的程度。
由上可知,ICIDH这个定义对疾病的后果进行了描述和分类,并描述了一般残疾由残损到残疾,再到残障的发生、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恰当的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将可以促使残疾向好的方向转化。因此,它为残疾预防与康复提供了一个指导性框架。[1]
1982年12月3日,第三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将残疾定义为:“残疾是指由于缺陷而缺乏作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正常活动的能力。”
2006年12月13日,第六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内容全面的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公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该公约:“确认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二)我国对残疾与残疾人的定义
我国学者对残疾与残疾人概念作了不同的界定。例如,王辅贤认为,残疾就是由于人的器官在结构和功能上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而影响了人的正常社会生活的状况。[2]郑晓英、孙喜斌、刘民则认为,残疾(Disability)是指由于疾病、意外伤害等各种原因所致的人体解剖、生理功能的异常和/或缺失,从而导致部分或全部丧失正常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能力,无法承担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3]简言之,残疾是指由病伤等原因而改变人的心理、生理、人体器官的结构和功能,从而导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状况。一般来说,具有这种状况的人便是残疾人。
根据国际社会的提法,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在1987年开展的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我国首次确定了残疾人的定义,并将此定义写入1990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个定义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存在残缺或损伤;第二层意思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也就是说不能完全像健全人那样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我国现行法律认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我国对残疾人的定义与国际社会有关残疾人的定义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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