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和政府组织的服务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应采取一般政策与专项政策、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结合的办法,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法规,保障残疾人婚姻家庭的合法权利。
(一)加强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
1.要通过残疾人社会福利立法来提升残疾人家庭生活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中关于社会保障部分提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应保尽保。提高低收入残疾人生活救助水平。城乡残疾人普遍加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提高基本医疗和康复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适当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实现这一目标,要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福利的立法工作。
2.加快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立法工作
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要相应增加有关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同时,建议对《婚姻法》作出适当修改。《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一方财产,这不够全面,应该增加关于残疾人获得的保险赔偿等为个人财产,以更有利于保护残疾人的生活条件,并且从某种程度上保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特别是关于离婚:应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离婚的适当限制。一是婚后残疾的可以规定在残疾人进行治疗及情况稳定的一定期限内不能离婚;二是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应当规定残疾人适当多分得一些财产;三是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应当规定,残疾人有经济能力的可以获得子女抚养权,以避免在子女抚养上对残疾人的歧视。这样做,不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因为这并不是要完全限制残疾人配偶的离婚,仅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离婚自由。况且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先例可循。《婚姻法》第三十四条、2005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自然人离婚诉权的情况。
3.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目前,对于没有结婚,或者离婚、丧偶后又没有成年子女的成年残疾人没有法律指定监护人,而这部分残疾人需要法律保护。因此,应当扩大《婚姻法》规定的抚养人范围,顺位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其他近亲属。同时,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对监护人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其他与监护相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在被监护人利益受到监护人侵犯时维护被监护人权益。
(三)完善残疾人婚姻家庭的政策保障
1.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和孕检
残疾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先天残疾,那么他们生育下一代是具有遗传风险的。婚前医学检查是减少出生人口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首要防线。孕检和婚检对新生儿的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都需要一定的费用,但残疾人的经济条件普遍比较差,收入比较低,支付婚检和孕检有困难。通过青海省调查发现,90%以上的残疾人人均不足500元,超过一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低于100元,残疾人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儿期检查这三项检查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2]建议国家恢复强制婚检制度,婚检费用由政府买单,并出台相关政策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孕检和婴儿期检查,以减少不必要的出生缺陷。
2.保障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利
国家应当出台残疾人婚姻扶持政策,鼓励有结婚能力的残疾人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制定一些政策使与残疾人结婚者享受一定的优惠条件,如解决城市户口、提高社会福利标准或减免税收等,以便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问题。同时,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残疾人结婚自由的行为。
3.完善残疾人生活保障金制度,并且注意消除“福利依赖”
目前依照规定在享受低保金时要减去家庭收入,这对残疾人及其家庭是不公的。对失去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单独施保、全额享受。这能鼓励享受低保金而又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残疾人的生活困难,也可以消除残疾人在接受救助后所产生的“福利依赖”,这也符合国际上近年来所倡导的“反福利依赖”的号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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