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指残疾人在各类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和盲人按摩医疗等单位就业。其中,残疾人在各类福利企业集体就业是集中就业的主要形式。福利企业是国家、集体和社会各界为帮助残疾人劳动就业而举办的各种生产经营单位,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实践证明,在国家实行扶持保护政策的前提下,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对于扩大残疾人就业,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国外残疾人集中就业立法情况
建立福利企业、庇护性工厂安置残疾人就业,是解决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有困难的重残人就业的有效手段。日本、英国、爱尔兰的做法比较突出。
——日本法律规定:“在一般单位就业确有困难的重残人,由庇护性工厂予以安置,并为其提供适宜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环境。”
——英国《慢性病患者和残疾人法案》规定:“每个地方保健当局有责任提供内政大臣可以批准的福利工厂,在这样的工厂内,残疾人可被雇佣做适当的工作,或按照1944年和1958年《残疾人雇佣法》受到训练。”
——爱尔兰《残疾人雇工法》规定,庇护站或福利工场中的工作任务和项目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的。
此外,为促使在福利企业中就业的残疾人得到有效保障,还必须对福利企业采取专产、专营或原料、设备资助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如波兰、南斯拉夫规定38种日用品为残疾人福利企业的专门生产产品。波兰对安置残疾人比例达到70%的企业(盲人企业为50%),免除其所得税和产品税。南斯拉夫对雇佣残疾职工占40%的企业,免征一切税收。韩国规定非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
(二)国内残疾人集中就业立法情况
2007年颁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
(1)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注:依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
(2)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3)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注:《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和残疾人个人减免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三)残疾人集中就业发展展望
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福利企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福利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福利企业依然存在一些自身局限。一是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的就业层次不高,收入水平偏低。福利企业的生产手段比较差,从残疾人从事的劳动种类来看,主要从事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所占比例很低),且福利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达不到社会平均水平的40%。二是福利企业经营状况在恶化,相当多的福利企业未能适应市场竞争,最终停产、倒闭。福利企业就业占残疾人就业的比重逐年下降。
由此,国家加大了对福利企业的扶持力度,将福利企业的范围由国家和集体兴办的企业扩面至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兴办,有力地促进了民营资本进入福利企业中,改制的福利企业和民营资本进一步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增加了投资成本。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