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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的依法行政

时间:2023-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计划生育列入国家根本大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为其他法律写入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准备了法律渊源。这样,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率先承担起调整公民计划生育行为的重任。首先,地方性计划生育条例或办法的颁布实施,开启了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实践的枢纽。这是中国计划生育领域最早具有条例雏形的规定。
计划生育的依法行政_低生育社会的来临———中国生育革命与政策抉择

5.2计划生育的依法行政

1978年以来,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计划生育法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也不断完善。1979年3月23日,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人口增长要控制。在这方面,应该立些法,限制人口增长。”(74)1982年12月25日,胡耀邦在会见土耳奇总统埃夫伦时说:“控制人口的工作,一靠政治动员,二靠法律,三靠技术措施。”(75)陈云也指出:“对计划生育工作,要大造舆论,要立法。”(76)因此,计划生育工作要规范化、制度化,根本问题是要立法。“各级领导要调查研究,探索规律……研究制定出既能有效地控制人口,又比较切合实际的条例和法律。不立法,计划生育工作不能持久。”(77)总体看来,我国计划生育的法制化进程先后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78)

5.2.1 计划生育的法制化滥觞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计划生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的法制建设也被逐步提上议事日程。“计划生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一些相关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母婴保健法》、《劳动法》、《刑法》等,这是中国计划生育的法制化滥殇,初步实现了计划生育由政策向法律的转换。

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作出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进一步增加了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和内容。如“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领导和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于此前后,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第二条第二款)“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二条)这些规定明确表明了计划生育应纳入家庭计划,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保证了计划生育的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婚姻法》中有关计划生育的这些规定及各省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上确立了计划生育的国策地位,把实行计划生育提到了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的高度,对于稳定计划生育政策、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逐步建立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新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79)

将计划生育列入国家根本大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为其他法律写入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准备了法律渊源。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保障妇女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基本权利与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为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次做出关于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防止出生性别比升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这对于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男女平等、维护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以及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特别是优生优育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以及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对女职工的劳动保障、收养行为和节育手术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对于保障女职工在怀孕期、生育期以及哺乳期的合法权益,保护育龄人群的健康,打击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5.2.2 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实践

(1)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计划生育立法实践的地方探索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立法实践,是从省级计划生育立法实践开始、从地方探索起步并逐步展开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省、市、自治区人口发展的实际状况差异较大,制定全国性法规不可能很具体,也很难照顾到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因此,国务院决定在地方法规执行一段时间、积累一些经验后,再考虑全国计划生育的立法问题。(80)这样,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率先承担起调整公民计划生育行为的重任。各省(市、自治区)计划生育立法工作大致经历了从省级党委、政府的文件规定(主要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和出台省级计划生育条例,到完善地方性计划生育配套法规,再到修改完善地方法规等三个阶段。由于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有地方法规,后有国家法律,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从无到有,逐步修改完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地方性计划生育条例或办法的颁布实施,开启了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实践的枢纽。改革开放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条例或办法。1979年8月29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制定了《关于推行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对于晚婚晚育的年龄、独生子女的奖励、独生子女证的发放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中国计划生育领域最早具有条例雏形的规定。1980年2月,广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这是我国最早的一部计划生育条例。(81)此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通过地方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17次总理办公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国务院暂不发布(全国性的)计划生育条例,待地方法规执行一段时间,积累了一些经验后,国务院再考虑对计划生育的立法问题;为了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还没有制定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打招呼,请他们力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前,颁布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在总结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上,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发个指导性文件,以便从方针、政策和计划生育的指导思想上作出明确规定。”(82)这次会议催生了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的纷纷出台。截至1997年9月,新成立的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颁布《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之后,全国除新疆、西藏两个自治区只颁布了计划生育政府规章外,其余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台湾)均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见表5.2)。各地《计划生育条例》在制定时间上有先有后,但内容、结构从总体上讲是一致的。计划生育地方法规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一般为:总则、管理、生育调节、优生和优育、优待和奖励、限制和处罚及附则等。(83)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的陆续制定和完善,使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有章可循,及时填补了我国尤其是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的空白,探索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地方计划生育立法之路,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贡献,为计划生育工作逐步摆脱人治困扰、走上法治轨道开辟了道路。(84)

表5.2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条例出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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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均指第一次颁布时间,非修订时间。新疆的计划生育条例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西藏也于2003年3月审议了计划生育条例草案。

资料来源:张玉芹:《计划生育法制》,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8页。

其次,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配套建设,催生了我国以地方性法规为主体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基本形成。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施行,各省普遍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逐步完善了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配套建设。许多地方制定了《人口计划管理办法》、《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独生子女奖励优待办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办法》、《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办法》、《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计划生育行政复议程序》、《计划生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执法检查和监督制度》,等等。一些地方还与相关部门一起,制定了有关利益导向、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以及经济社会方面的政策和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85)这样,我国以地方性法规为主体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最后,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的不断修改与完善,为计划生育国家立法积累了许多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我国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已将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了一次或者数次。修订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一是中共中央和国家对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政策要求,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在条例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法规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三是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需要不断地充实到条例中去,以完善条例的规范功能;四是对条例中一些与国家新颁布实施的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86)在对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省区中,以广西、广东、安徽、江西、福建五省区的修订次数尤多(见表5.3)。据统计,截至1998年底,全国已有22个省级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得到修改完善。当然,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体系仍急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在立法内容上,不仅要规范生育政策、管理措施,更要明确规范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改变规定公民义务多、权利少,义务性条款强制性大,权利性条款保障性差的状况。(87)为了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更加完善,1998年11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对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的指导意见》(国计生委[1998]104号),进一步明确了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地方计划生育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注意的问题。

表5.3 广西、广东、江西、安徽、福建五省区计划生育条例修订次数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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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条例编制而成。

(2)计划生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法制化的重要环节

计划生育行政法规是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也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的基础之一。1991年12月26日,针对不断涌现的流动人口生育问题,我国第一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实施。《办法》的实施对于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办法》颁布以后,全国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办法》的精神,制定了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大部分地区、县也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管理和实施细则。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和流动人口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1998年9月22日,新修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于1991年12月26日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的发布,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深化计划生育工作改革、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计划生育依法管理的重大举措,对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第309号国务院令,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于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与完善以及行政管理的日益规范,加强计划生育行政法规建设的任务更为迫切,目前仍急需在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经费管理、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管理等方面制定或完善有关的行政法规,逐步使计划生育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88)

计划生育部门规章,是指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规章的名称应当冠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它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具体化。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颁布了许多重要的部门规章,对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规划统计、宣传教育、科研技术、财务药具,以及外事、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工作,都作出了统一规定。主要有:《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管理试行条例》(1983)、《计划生育药具财物试行办法》(1988)、《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管理办法》(1989)、《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暂行管理办法》(1989)、《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暂行管理办法》(1990)、《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1990)、《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1990)、《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管理办法》(1990)、《人口与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9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暂行管理办法》(1991)、《计划生育人事统计工作实施办法》(1991)、《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1992)、《基层人口计划管理实施办法》(1993)、《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法规定(试行)》(1994)、《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1995)、《〈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1996)及《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细则》(1997),等等。(89)这些部门规章在国家统一的计划生育法出台之前,既使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能够有章可循,也为之后的计划生育立法积累了经验。

5.2.3 计划生育的全面法制化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来保障其实施。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问题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地方立法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尽管各省计生部门都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但无法从总体上协调解决全国性的人口问题,也无法实现行政立法的社会导向作用。国家法制建设的总体运行,亟待填补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立法空白。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计划生育的国家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将计划生育作为单列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立法,把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上升为国家统一的计划生育法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认、颁布和实施,使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获得长期、稳定、普遍的效力,不但能推动我国计划生育更加制度化、稳定化和普遍化,而且将完全实现计划生育由按行政规范和地方性规范调整向依法生育的历史性转变。(90)然而,计划生育在发展过程中,牵涉面太广,矛盾错综复杂,要在国家层面形成一个计划生育法,“可能时间不会太短。这是个大法,牵涉到十亿人民和每个家庭……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发扬民主”(91)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与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实践同步;80年代以来,全国各省、市、区相继制定计划生育条例,并不断修改和完善,同时,计划生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与实施逐步走上正轨;90年代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家立法进程大大加快。1998年,继1978年、1982年、1988年、1993年的四次大论证起草后,计划生育立法被第五次“摆到了台面上”,相关部门进行了一系列艰苦细致的筹备工作。经过20多年的广泛研究和论证,各方普遍认为,从国内和国际形势看,我国计划生育国家立法的条件已基本具备,立法时机基本成熟:地方立法和执法的实践,在公民的生育意识和生育行为规范上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基础,并在立法技术和技巧上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必要的经验;通过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上对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了解和认识逐步加深,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理解和支持,立法逐步具备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92)有鉴于此,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事业史上里程碑式的事件”。在新中国的法制史上,可能很少有一部法律从立法动议到正式出台经历了这么长的时间,也很少有一部法律背负了这么浓厚的“树立国际形象”的色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出台,一方面表明这方面的探索已取得相当共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中国的计划生育已经实现了重大跨越,具备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基本条件,(93)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先导意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是对宪法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它与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专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结束了长期以来主要依据政策和地方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掀开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新的一页。(94)当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需要在人口发展与计生实践中继续接受检验与修正。加之我国地方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只对涉及全局的重大原则问题作出规定,具体办法由地方立法制定。这样,国家立法给地方立法留有较大空间,也为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修订工作创造了良好环境。

总之,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制化进程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计划生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一些基本法律,是我国计划生育的法制化滥觞;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计划生育的国家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计划生育立法实践中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计划生育进入了法制化的快车道。《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200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9)、《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以及地方条例的修订完善,标志着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始全面进入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的新阶段。

【注释】

(1)左学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计划生育政策:几点理论思考》,《中国人口科学》1994年第1期。

(2)李鹏:《在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8年3月15日。

(3)张维庆:《在全国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电视电话动员会议上的讲话》,2002年6月14日。

(4)宋平:《坚持基本国策,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人民日报》1993年1月11日。

(5)李铁映:《在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1992年9月14日),《中国人口报》1992年9月16日。

(6)李鹏:《在中央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3年3月21日。

(7)《国务院批转〈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2000)〉的通知》(国发[1995]3号),1995年1月14日。

(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2000年3月2日。

(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21世纪人口与发展》白皮书,2000年12月19日。

(10)彭珮云:《自觉坚持“三为主”,积极创造新经验,把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三为主”经验交流会暨先进县表彰大会上的报告》,1993年9月16日。

(11)《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办发[1993]79号),1993年11月20日。

(12)《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48号),1998年6月16日。

(13)张维庆:《深入学习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积极做好国家计生委更名工作》(2003年3月9日),《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4期。

(14)参见《新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历程》,三九健康网(http://job.999.com.cn),2001年12月25日。

(15)李新建:《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生育工作重心的转移问题》,《市场与人口分析》1995年第3期。

(16)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研究课题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研究》,《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17)李建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理论阐释与广东实践》,《南方人口》2008年第2期。

(18)于学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理论与实践》,《人口与计划生育》2006年第2期。

(19)钟水映,李魁:《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长效机制及政策体系探讨——基于微观激励机制设计视角》,《人口研究》2008年第2期。

(20)张祥晶:《我国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构建——基于子女成本和效用的分析》,《西北人口》2005年第3期。

(21)魏玮,董志:《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在基层的实践——云南省计划生育新政策实效分析》,《人口与发展》2008年第2期。

(22)张祥晶:《我国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构建——基于子女成本和效用的分析》,《西北人口》2005年第3期。

(23)周福林:《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州学刊》2006年9月。

(24)张怀宇:《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口科学》1996年第5期。

(25)翟振武:《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广东模式》,《南方人口》2008年第2期。

(26)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研究课题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研究(续)》,《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27)周建芳,陶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研究》,《人口学刊》2008年第5期。

(28)李宏规:《继续深入搞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1998年第6期。

(29)所谓“六要素”,即提供足够选择的避孕方法、介绍避孕方法的知识、胜任的技术能力、良好的人际关系、周密的随访服务、多功能的生殖保健服务。中国在开展优质服务活动过程中,在借鉴国外优质服务“六要素”框架的基础上又有所创新,主要包括:转变领导观念,改进宣传教育,开展知情选择,强化技术服务,加强信息管理,建立随访制度以及评估机制。

(30)方菁:《从贫困妇女的需求看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人口与计划生育》2001年第3期。

(31)《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的意见》(国计委[2000]65号),2000年7月27日。

(32)顾宝昌:《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是实现“两个转变”的重要途径》,《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林晓红:《我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实践与进展》,《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7期。

(33)顾永安,孙素芹:《把握态度理论,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人口与经济》2002年第1期。

(34)张玉芹:《在中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国际研讨会开幕式上的讲话(摘要)》,《人口与计划生育》1999年第6期。

(35)方菁:《从贫困妇女的需求看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人口与计划生育》2001年第3期。

(36)张维庆:《在中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国际研讨会闭幕式上的讲话(摘要)》(1999年11月19日),《人口与计划生育》1999年第6期。

(37)刘维忠:《积极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西北人口》2001年第3期。

(38)陈坤木:《关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理论探讨》,《南方人口》1997年第1期;朱流星:《大力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切实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3期。

(39)张纯元:《计划生育村级工作的十大机制》,《人口与计划生育》2000年第2期。

(40)陶鹰:《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新时期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必由之路》,《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许昀:《国家意志与社会参与——“国家与社会”视角中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1期。

(41)黎明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实践与思考》,《人口研究》1997年第5期。

(42)韩贵仁:《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4期。

(43)顾本志,刘平:《刍议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实质》,《黑河学刊》2003年第3期。

(44)姜颖,王淑芬:《全面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推动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人口学刊》2001年第3期。

(45)熊政春:《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若干问题的思考》,《市场与人口分析》2000年第5期。

(46)许昀:《国家意志与社会参与——“国家与社会”视角中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1期。

(47)佘洪金,高付月:《处理好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的两个问题》,《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9期。

(48)姜颖,王淑芬:《全面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推动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人口学刊》2001年第3期。

(49)詹鸣:《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要步入村民自治的快车道》,《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2期;杨立舫:《对建立“以村为主、村民自治”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的几点思考》,《人口与计划生育》1999年第3期。

(50)吕慎亮:《关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法律思考》,《人口与经济》1999年第2期。

(51)中共四川省绵阳市委、绵阳市人民政府:《全力推进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12期。

(52)穆光宗:《论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运行机制》,《人口与经济》2003年第1期。

(53)穆亮玖:《关于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几个问题》,《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54)张友效,王劲文:《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不容忽视的几个问题》,《西北人口》2002年第3期;潘兆文,刘砺:《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要建立正常运转的机制》,《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4期。

(55)王河安:《计划生育村民自治需要“八有”》,《人口与计划生育》2001年第4期。

(56)张汉湘:《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从城市看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4期。

(57)周学馨:《影响西部地区农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质量的因素分析》,《西北人口》2003年第2期。

(58)杨天霞,王万桥:《村民自治:构建村级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59)周长洪,陈礼勤,苗志坚等:《论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创新》,《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60)姜玉兰,陆国强,黄开宏:《社区计划生育工作运行机制探讨》,《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1期。

(61)刘爽,郭志刚,杜鹏:《依托社区,开拓城市计划生育工作新路》,《人口与计划生育》1999年第3期。

(62)田健:《城市社区发展与计划生育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2期。

(63)周长洪,陈礼勤,苗志坚等:《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1期。

(64)李子汉:《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刍议》,《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65)石人炳:《新形势下城镇计划生育的社区管理》,《人口研究》1995年第5期。

(66)李子汉:《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刍议》,《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67)田健:《城市社区发展与计划生育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2期。

(68)张汉湘:《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从城市看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4期。

(69)张维庆:《中国计划生育概论》,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70)杨魁孚,梁济民,张凡:《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大事要览》,中国人口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

(71)张维庆:《中国计划生育概论》,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98—99页。

(7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21世纪人口与发展》白皮书,2000年12月19日。

(73)陶勃,苗志坚:《新时期人口问题综合治理研究》,《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74)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讲话》(1979年3月23日),见《邓小平思想年谱(1975—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75)胡耀邦:《在会见土耳奇总统埃夫伦的谈话》(1982年12月25日),见《中国计划生育全书》编辑部:《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论述》,中国人口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76)陈云:《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文汇报》1981年5月25日。

(77)《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1982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召开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见彭珮云:《中国计划生育全书》,中国人口出版社1997年版,第473页。

(78)本节包括当代中国计划生育的整个法制化进程,参见拙作(与张飞来合作):《当代中国计划生育的法制化进程》,《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79)《当代中国》丛书编辑部:《当代中国的计划生育事业》,当代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80)徐天琪:《人口政策概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81)张玉芹:《计划生育法制》,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82)彭珮云:《中国计划生育全书》,中国人口出版社1997年版,第477页。

(83)徐才万等:《计划生育管理问答》,中国人口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

(84)陈明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85)杨魁孚,陈剑:《中国人口问题论稿》,中国人口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86)陈明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158页。

(87)张维庆:《中国计划生育概论》,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88)张维庆:《中国计划生育概论》,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89)张玉芹:《计划生育法制》,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90)张维庆:《中国计划生育概论》,中国人口出版社1998年版,第76—77、8页。

(91)李鹏:《计划生育要稳定——在全国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的讲话》(1989年2月27日)。见彭珮云:《中国计划生育全书》,中国人口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

(92)纪正:《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有关问题(一)》,《人口与计划生育》2001年第3期。

(93)邓科:《计划生育跨入法治时代》,《南方周末》2002年8月29日,第四版。

(94)张纯元:《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法律保障——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初步体会》,《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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