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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时间:2023-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这种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工业化进程相吻合,因此为西欧多数国家效仿。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社会保障法制化,标志着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已经形成。社会保障法的完善还体现在这一时期立法的内容上,即立法使社会保障向全民化、普及化方向发展。社会保障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社会保障法概述_社会保障概论

第一节 社会保障法概述

一、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渊源及发展

(一)社会保障法的产生(15世纪末~19世纪80年代)

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是英国1601年颁布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又称旧济贫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保障从分散走向统一,从临时性走向制度化,从随意性走向法制化。如此巨大的变革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15世纪的英国,因圈地运动导致大量农民涌入城市,造成城市人口过剩,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又使一部分工商企业破产。社会中失业人口增多,贫富差距急剧增大,流离失所、乞讨度日的人口剧增。由于当时的救济既未社会化,也不由政府负责,只有世俗和宗教组织的慈善事业来应付,这对于全社会的贫困对象如同杯水车薪,更不能解决大量因贫困导致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政府决定由政府干预,以法律推行社会对贫困人口的救济,从而缓和社会矛盾,以谋求社会稳定。

尽管旧的《济贫法》在内容上有明显的局限性,它以“慈善与矫治”的原则使该法兼有强迫和福利救济的性质,但它毕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专门的法律形式对社会保障事项作的规定,这种保障形式是与前工业化社会结构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由于旧济贫法颁布实施后,政府所拨救助款大多流入了封建主和商人的钱包,遭到人民的反对,1834年国会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即新济贫法,改进了济贫监督管理机制,将济贫权由分散改为集中,避免了地方济贫管理中的腐败现象。

英国济贫法的颁布和实施对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所重视,尤其为欧洲资本主义国家效仿。

(二)社会保障法的形成时期(19世纪80年代~20世纪20年代)

19世纪80年代,执政的俾斯麦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令:1883年颁布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1889年颁布了《老年和残障保险法》。1911年上述三部法律又被确定为德意志帝国统一的法律版本,另增加了《孤儿寡妇保险法》,总称为社会保险法典。1923年又颁布了《矿工保险法》,1927年颁布了《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法》。

由此,社会保障全面进入国家立法阶段,实行统一和平等的社会保障,力图通过国家直接干预和调节社会再分配来消除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标志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形成。由于这种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工业化进程相吻合,因此为西欧多数国家效仿。法国于1905年颁布《失业保险法》,1910年实行了工业和农业工人强制年金制度,1930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英国于1908年颁布了《老人年金保险法》,1911年又颁布了《国民保险法》;瑞典于1913年通过了《国民年金法》,1918年通过了《工伤事故保险法》,1926年颁布了《国民保险法》,1934年颁布了《失业保险法》;意大利、澳大利亚、秘鲁、新西兰等国也相继通过法律设立了养老保险、伤残保险、工伤津贴、失业补助、家庭津贴等社会保障项目。

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社会保障法制化,标志着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已经形成。

(三)社会保障法的发展时期(20世纪30~40年代)

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1929年10月24日在历史上被称为“黑色的星期五”,由于凯恩斯主义理论的盛行,资本主义国家陆续进入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时代,国家不仅把经济干预和调节范围扩大到再生产领域,而且扩大到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国家干预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手段。美国总统罗斯福上台后,为摆脱经济危机,缓和国内劳资矛盾,开始实施新政,强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罗斯福新政的基石就是由国家向全社会实施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并于1935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这部法律在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和社会性原则得到确立,并成为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普遍原则。到1940年,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家庭津贴等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项目迅速发展。

(四)社会保障法的完善时期(20世纪40~60年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也先后颁布了《社会保障计划》(1942年)、《国民保险法》(1946年)、《国民医疗保健法》(1946年)、《国民救济法》(1948年)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法规,强调全面、普遍、平等、充分的原则,并宣布社会成员“从摇篮到坟墓”均有社会保障,声称英国已经建成了福利国家。在英国的影响下,西欧、北欧、北美、大洋洲的发达国家,亚洲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均先后宣布实施普遍福利政策,社会保障制度得以更充分地发展。

社会保障法的完善还体现在这一时期立法的内容上,即立法使社会保障向全民化、普及化方向发展。

苏联建国后,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保险制度,随后,东欧、中国和亚洲社会主义国家也仿照苏联建立了本国的社会保险体系。

国际劳工组织还在总结过去有关社会保障立法的基础上,于1952年制定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了退休待遇、疾病津贴、医疗护理、失业救济、工伤补偿、残疾津贴、子女补助和定期支付应遵守的标准。社会保障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五)社会保障法的改革与调整时期(20世纪70年代至今)

由于发达国家社会保障范围广,标准高,社会保障开支增长率普遍高于本国经济的增长,从而出现“福利国家危机”和“福利困境”现象,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不断上升,社会保障支出在政府总支出中的比重也大幅上升,庞大的社会保障支出成为财政的沉重包袱,导致财政赤字,社会成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所得税猛增,影响国内投资和产品的竞争能力,使失业与通货膨胀加剧。

因此,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从法律角度着手对社会保障进行调整和改革,美国于1987年7月通过了社会保障适度改革方案;日本1982年制定《老人保健法》,实行老人医疗收费制度,1984年修改《残疾人福利法》,从康复所的入所人中收取费用,修改《健康保险法》,医疗费由个人负担10%,1985年修改《国民养老金法》,调整基本养老金制度,1987年制定《社会福利及护理福利法》,1989年修改《生活保障法》;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在立法中提高了保险费率。

从总体上看,这些国家社会保障法改革与调整主要在于增收节支,即增加社会保障费收入,压缩开支。虽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上有调整与改革,但都是为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而不是削弱和终结这项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发展变革中出现的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有关。因此,解决的办法是在社会经济发生变革的同时,通过改革和调整使之协调。

二、社会保障法的理论探究

(一)法的本质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控制社会的力量还有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权力旨在对人的绝对统治,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行政是对权力的行使,依法行政、司法监督行政,已经成为国际的行为准则;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和动机,法律规范人们的外部关系;习惯是不同群体的行为模式,它早于法律,来自人们的自然生活,法律是在习惯之后产生的,由统治者制定和认可的。

社会保障体系是一种人为的体系,这种体系在各国一般都是通过法律建立和实施的,因此,社会保障体系对社会保障法存在着天然的依赖,法律决定着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存在,决定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我们可以说,社会保障法是社会保障的内核和灵魂,社会保障系统是社会保障法实施的结果。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及其内容

1.社会保障法的含义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能够规范社会保障行为,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必须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其他经济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系统等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对国家和社会走上法制化道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障法在内容上除了要对社会保障的项目体系、实施范围、实施对象、经费来源、待遇标准、计算公式、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外,还应当包括:①社会保障管理与实施机构的性质与职能。②社会保障组织的形式与地位问题。③社会保障不同对象的管理问题。④社会保障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关系问题。⑤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支付问题。

2.社会保障法的内容

(1)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各类单位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或者说,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保障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社会保障法具体调整八方面的关系:①调整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及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责、成员享受社会保障的待遇等。②调整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具体管理与实施社会保障项目的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社会保障机构的性质、任务、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③调整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保障组织管理者与参加者、享受者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社会保障机构对社会成员的职责和社会成员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与义务。④调整社会保障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乡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保障组织管理者与社会保障参加义务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保障责任及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⑤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即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障中对劳动者应负的责任和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障权益。通过法律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的责任和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障权益。⑥调整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其他部门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不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内部之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⑦调整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监督关系。即各种监督方式在对社会保障运行的监督中所形成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有关监督组织的建立、各种监督机构的职责、权限划分及其监督程序。⑧调整社会保障基金运营中的关系。即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运营中发生的各种关系。通过法律明确社会保障基金在运营中与国家财政、投资市场、有关经济实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与客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是指在各种社会保障活动中,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也是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从社会保障运行过程看,其主体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和政府。国家不是法人,国家规定法人制度,但在社会保障中,国家却直接参与了社会保障活动,并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军人保障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给予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是社会保障法制系统中的特殊主体,地方各级政府也构成了社会保障法制系统中的特殊主体。二是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实施机构直接承担着实施各种社会保障事务的责任,既依法享有向企业、个人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力,又承担着具体运作社会保障项目的义务,从而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当然主体。因此,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为特定的政府或社会的事业性法人机构而依法建立,并接受社会保障法制管理与政府、社会的监督。三是企业用人单位及乡村政权或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不仅承担着一定的向社会保障机构供款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诸如职业福利、集体福利的管理与实施责任,从而对社会保障有着直接的义务与权益,也是社会保障法制关系的当然主体。四是社会成员劳动者或者家庭。社会保障都是面向城乡居民与劳动者的福利性保障,社会成员或劳动者是社会保障的直接受益对象,也需要承担一定的缴费责任,从而是社会保障法制关系中的主体。上述有关各方共同构成了社会保障法制关系中的主体,但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具有完全主体资格,其他则具有特殊主体资格,这种主体的构成,正是社会保障事业的公益性、福利性、社会性的具体体现。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客体,是指各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从社会保障的实践内容来看,其客体是指社会保障规定项目和范围内的各种物质利益和自然人。一方面,社会保障所保障的都是以客观存在的财产物质(包括有生命的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和无生命的家庭财产)上的利益为具体的保障对象,而其他社会保障项目则多是以保障自然人的生活与身体为标的;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保障,保障的实现又是通过支付货币或提供劳务等方式来进行的。因此,人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客体,而物则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的特殊客体。

(3)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及其特征。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根据社会保障法规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由于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对象与其他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使它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特征。它是社会保障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体的特征表现为:①社会保障法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社会保障活动以及社会保障主体的行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之中。②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主体,既是法规政策的制定者,又是社会保障制度及法规的执行者,同时也是社会保障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没有社会保障机构的参与就无法形成。而在实践中,如果不把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清楚,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也将混淆不清。③根据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具有较大的强制性。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障法规一般由国家立法机构或其授权行政机关制定,作为法律规范,所有法律关系的规范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二是任何法律主体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均将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处置和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社会保障法的性质与地位

(一)社会保障法的性质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为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传统公私法之间又衍生出一个新的法域——社会法。社会保障法便是这种新的法域的基本构成。

社会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个基本的法律类别,如果说公法主要是关于国家的法律,私法则是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社会法则是为了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由国家制定的对原始的市民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进行一定干预、具有明确的政策倾向的法律。

现代社会,国家作为一般民众的代表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介入市民社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法治社会,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最普遍的形式便是法律。因此,便出现了体现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为目的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根据各种社会问题的发生原因不同,有的着眼于人们之间的现实差异,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谋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有些则立足于人类共同的需要谋求保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的福利。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各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在对法律主体具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前提下根据不同主体的现实差异而做不同权利、义务设定的法律规范和旨在保护和促进人类公共福利的法律规范。如基于老年人、妇女、儿童、失业者、残疾人、穷人、消费者等具体人格的识别而颁布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社会救济法、消费者保护法。为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实现资源合理的代际分配而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等;为实现经济宏观层次上的高效益而制定的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以及为保护市场竞争而制定的竞争法,等等。这些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国家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这些法律有三个基本的特征:一是以人格区分和利益区分为基础;二是以实现实质的正义以及人类社会的一般利益为目的;三是对传统的私法领域进行公法的强制性干预。

因此,作为社会法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法的出现充分反映了现代社会注重人的价值,追求实质的社会正义,重视人类社会共同利益和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价值观念变化。社会法法域的生成,即标志着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更成熟的阶段,也标志着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更加文明、更加理性的时代。

(二)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1.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社会保障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其调整对象的独立性;二是其保护社会成员基本生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调整对象决定社会保障法的作用范围,因此,如果调整对象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就没有一个基本界限。然而,调整对象并不是决定社会保障法独立性的唯一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除了调整对象外,还有一个基本的因素就是法的基本功能。社会保障法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不具有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社会保障法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

社会保障法是直接隶属于宪法的,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相平行的一个基本法律部门。

社会保障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法律部门的地位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结构所决定的。在现代以市场为中介进行生产和生活的社会,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安全完全丧失了天然的保障机制,必须通过法律人为地建立一套新的生活安全保障体系,以克服因市场化、城市化带来的人类基本生活安全危机,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和稳定提供一道牢固的安全保护网。社会保障作为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防护系统,覆盖了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对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和生活质量以及社会秩序稳定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的基础和实施工具的社会保障法理应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获得基本法律部门的地位。

3.社会保障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社会保障法不仅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①社会保障法关系到社会成员基本人权能否得到实现和获得切实保护。社会保障法如何规定实际上对每一个人都会发生一定的影响,甚至直接决定着一个人的生存和生活质量。②社会保障法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本对策之一,社会保障法的完善情况,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③社会保障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社会保障法如何规定直接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益。④社会保障法是否存在以及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和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生存下去,并且能够体面地、有尊严地作为社会的一员而生活。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将对一个社会的文明状态和精神面貌产生深刻的影响。

四、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与原则

(一)社会保障法的功能

从西方的法学史上看,法的功能研究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学家对功能的定义是:社会系统中的某一组成部分对整个系统或对该系统中其他部分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一些社会学家还进一步界定了功能分析的若干重要范畴。如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默顿(社会学种功能主义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将功能区分为外显功能和潜在功能。外显功能即明显的可预想的功能;潜在功能则是指未被认识到的和未曾预想到的功能。社会福利制度的外显功能是使穷人不会挨饿,但它也有潜在的功能,那就是防止数百万公民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内乱。

所谓社会保障法的功能,是指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对社会经济和政治系统以及每个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保障法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它涉及社会、经济、政治、家庭等领域,在这里,我们想强调的是它的三个功能:①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②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③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分析如下:

1.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

人的生存权包括生存安全权(生存权、健康权和其他人身权)和生活保障权两个方面,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应该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存在的最起码的权利,或者说,生存权是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人的生命不受非法损害和剥夺以及维护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生活条件不受任何剥夺的权利。简而言之,生存权就是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不管是生命安全权,还是生活保障权,都是与现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必须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这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①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首先必须保障一个人生命存在所必需的条件。在一个社会中,总有一些人处于贫困或生存条件不足的状态,需要国家和社会伸出援助之手,以保障这些人的生存,要达到这一目的,社会保障是必不可少的。②依靠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善人的生活质量。人的生存权,不仅仅在于有一块面包简单维持生命的延续,而且在于追求有质量的存在,如身心健康发展,有舒适的住房,较高水准的福利待遇,等等。这些都要求完善医疗保健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和其他的保障制度。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还有助于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包括心理、人格和精神的健全。社会的进步和安全,防止道德的败坏和蜕变,需要心理、人格和精神健全的社会成员,而生活条件对一个人的心理、人格和精神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那些长期得不到温饱、饱受疲劳和皮肉之苦的人,往往容易出现心理的缺陷、人格的扭曲和精神错裂。从这个角度审视,社会福利事业已经超越个人生存的范围,它提供条件与机会去恢复和促进个人的发展。这是现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及其功能变化的一个新的趋势。

对生存权的保障,一方面为实现其他人权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为实现其他人权创造了条件。

2.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从产生发展至今,在建立一个特定社会或时代的相对和谐,维护社会的组织化和有序运转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不同于暴力系统对社会秩序的带有强制性的维持,它可以减少对抗并付出较少的代价。而且,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预防性,即不是在人们因生活贫困和贫富之间的两极分化而引发社会动乱时才发挥作用,而是预先防止人们生活的解体即反社会情绪,从而使社会秩序免遭威胁。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人们重视和关注的重要问题。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及其法律制度必须进行重大的改革,甚至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以形成新的社会稳定机制。但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应当有利于减少而不是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应当有利于维护而不是破坏或损害社会的稳定。

3.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

在任何一个现代化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及其运作,都是与经济密切相关的。一方面,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是改善和扩大社会保障的前提条件。不论是福利计划的财政负担,还是医疗保健服务、教育和住房福利事业的发展,都必须依赖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增长。如在西方,福利国家存在和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始终都在发展和增长。一旦经济进入低增长乃至衰退萧条时期,社会保障就会面临财政方面的困境。因此,总体状况是,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同社会保障水平往往是成正比例的。另一方面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本身是造成许多社会问题的深层原因之一,如失业、贫困、分配不公,等等,而这些问题的相对普遍化、严重化,会妨碍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并且恰恰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经济、社会根源。这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能仅仅被理解为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的外部环境,而更应该被视为保障这种发展和增长的内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经济增长的促进功能,可以从间接和直接两个层面上来分析。

其一,间接的促进功能,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其他人权巩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来推动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一个人只有首先能够生存,并且享有较高质量的生活,进而享有思想、言论、人身、行动自由权利以及对个体利益的合法追求权,才能迸发出积极性、主动精神和创造力,而这正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的最根本动力。同时,一个社会只有在有序化的状态中,才能保持经济的长期稳定的发展和增长。

其二,直接的促进作用,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从维持劳动力的供给、提高劳动力的素质、增强劳动力的流动性和降低企业成本以强化其竞争力等方面来提高经济效率,使经济得以发展和增长。

(二)社会保障法的原则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法权形态,它不同于宪法、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也不同于其他经济权利,它具有自身的法制要求和运行原则。这些要求和原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权体系的统一性和差异性。其中原则包括:

1.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在现代文明社会里,法律体系的价值就在于: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既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这种相关性首先表现在,在一般情况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互补相应的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同一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

权利与义务的同一性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体现是:首先是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和社会负有平等地向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成员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应尽力为社会提供劳动,创造社会财富,这是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在法律上不可推卸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也意味着它与被保障者有劳动能力时的社会贡献相吻合,对社会贡献大者,失去劳动能力后所享有的社会保障程度就应高些,反之则低些。因此,坚持这一原则可以更有成效地激发社会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同时社会保障也因此有了更坚实的物质基础,从而也就可以形成社会保障的良性运行机制。

2.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视为相同类型的人,法律以相同的方式来对待,这其中也包含一定的合理差别。法律上的公平和事实上的平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一些差别事实上表现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平等,但从根本上讲,它并不违背公平的法律原则。

社会保障作为比较特殊的经济权利,它还关涉公平和效率这两个价值要素。效率与公平是对一个社会的优劣、宏观经济政策的有效性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公平目标与效率目标市场处于矛盾与冲突中,要做到公平有时就不得不牺牲效率,要提高效率有时又必然要扩大差距。事实证明:效率的提高依赖于全体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而劳动者积极性发挥程度如何又取决于劳动者对自身经济利益实现公平与否的感受。因此,公平会刺激效率的增长,而有了效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效率通过扩大收入差距来刺激,而公平也只能在效率的提高中得以实现。如果仅仅依赖市场机制,那么,收入差距就会过分拉大,一部分人在竞争中被淘汰,或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不但会使效率下降,而且也会激化社会矛盾,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在市场机制下,配置分配机制是必要的。社会保障便是自动担当这种功能的机制,通过它可以推动市场机制的运用,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缓解市场机制造成的不公。因此,社会保障必须在提高效率、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公平。

3.现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全体社会成员都承受着诸如失业、伤残、疾病、老龄等多方面的风险,并会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丧失工作能力、失去作为生活来源的收入保障。人们把这些风险称为社会风险,对于社会风险完全靠个人来承担后果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对于社会成员中的弱者也是不公平的。这就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互相帮助,有条件地共同分担社会风险。

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中,就必须实行由社会成员有条件地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即通过强制性的立法建立社会共同责任机制,使社会风险在一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顺利发展和进步。

4.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要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立法所确定的社会保障对象、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疑都受到本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

西方工业化国家的历史经验还证明,社会保障水平并非越高越好。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应建立在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又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既要保证社会稳定,又能激励社会成员积极劳动,提高社会成员的素质,促进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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