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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执行权设置制度的剖析

时间:2022-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强制执行权设置及运行的基本理念。前已述及,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制度的支撑,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独立地位得不到完全保障。
强制执行权设置制度的剖析_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强制执行权研究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强制执行权设置及运行的基本理念。由于价值理念之间无法进行必要对话,而需通过制度的设计实现其目标。按照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建立了强制执行权运行的一系列制度,这些制度对保障国家司法权力的顺利运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对照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现行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弊端。

一、执行协商制度充斥着职权主义和违背协商主体意愿的情形

执行协商制度本意是通过协商主体之间的言辞对话与交流以及智力与实力的博弈达成一种合意或妥协,体现平等自愿原则。它不仅符合中国传统的“和文化”,也是法律上的和谐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143]无论是执行和解制度、消极协商制度还是执行听证制度,只要充分尊重主体的协商民主权利,其结果必然是既增加了主体的选择机会,又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满意程度上升,因为它在保障主体对执行过程积极参与的同时,也保障了执行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

但是,现行执行协商制度大都建立在国家执行权力行使者积极介入与主导之下,不可避免地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平等、自愿的原则并未得到有效保护,从而使民主协商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一,协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及意思自治不能得到保障。在执行程序中,出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需要,各种主体如执行法官、书记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第三人等,都是具有非常确定的身份及相应权责的主体,他们由于权力、义务、责任的不同而在执行权力运行过程中实际上处于不尽平等或对等的地位。然而,执行协商的运行模式却始终体现着一种现代的契约精神,即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以达至纠纷的解决。这就要求主体须有意思自治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并最大限度地降低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身份”对其个性及自主性的压制。在司法实践中,协商能力或地位居优的一方常常利用自身的地位或能力优势,迫使另一方在并非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特别是一些执行机关直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把执行机关结案的压力变成压抑协商主体自主意愿的不当因素,搞“强制和解”、“强制听证”等。更有甚者,一些主管机关以建设和谐社会为借口,把执行和解结案率作为考评执行工作优劣的一项硬性指标,逼迫法官违逆协商主体意愿进行所谓“和解”,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诚实信用的协商环境得不到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地位平等是协商的核心内容,而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协商结果得以落实的必然要求。协商的本质是通过主体的平等对话与交涉以达到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赢效果,并期望通过主体之间对协议内容的诚实履行实现争议的最终化解,否则,协商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主体根本缺乏诚信的品质,尤其是被执行人通常把协商作为拖延、逃避执行的手段或规避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宜之计,恶意磋商,对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完全不履行或大部分不履行,致使债权人反复受到不良协商的伤害。还有一些当事人不当利用自身地位或能力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欺诈手段,利用协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有的被执行人以困难企业职工相要挟,胁迫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接受不合理偿债协议;有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履行协议后不兑现协议承诺,等等。这些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然而,现行制度却缺乏对违背诚信原则的反制设计,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失误。

二、司法执行权地方化,人民法院司法独立地位得不到完全保障

司法独立是人民法院公正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前提和基础。前已述及,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制度的支撑,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独立地位得不到完全保障。

第一,司法权力相对于行政权力显得过于弱势,常屈从于行政权力,不能起到制约行政权力的作用。我国受数千年来强势行政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都比较困难,更不用说实质上的制约与抗衡了。在这种情况下,缺少了司法权的制约,行政权的恣意与专横更加明显,成为一种压倒性力量,在这种环境下,要做到独立行使执行权或司法独立困难重重。

第二,法院的人、财、物权力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使司法机关异化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实践中,由于政府首脑通常又是党的主要领导之一,不仅掌握着法院领导层的推荐与任免建议权,地方政府还掌握着法院人事编制权,导致国家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权力行使者的命运牢牢控制在同级政府官员手中,因此,往往只能听命于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而且,更有甚者,法院的财政经济权力也被政府把持着,司法执行人员的工资待遇、奖金福利、办公经费都由同级政府财政掌控,从而使法院与政府之间形成了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处处听命于政府而成为政府手中的工具。于是,在现实生活中,一种司空见惯但独特的现象出现了:掌握国家司法执行权力的司法官员为了顾忌自己的前途及利益,听命或服从于外来干预,而把公正司法置于一边。

第三,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独立行使执行职权鲜有制度保障。由于我国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任职终身制、调动制、薪俸制等缺乏有机的、制度化的保护,法官要维护执行公平与正义往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因为对于那些敢于冒犯权势人物、秉公办案的法官,在有关机关随意性较强的免职、撤职、停职、降职、降薪、调动、更换案件承办人和重新分配工作等手段的制约下,法官有时甚至会有丢掉饭碗的危险,更不用说有什么发展了。如此一来,司法执行机关异化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这道正义的最后防线失去信心与耐心,进而“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144]

三、强制执行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较多,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不够

强制执行权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国家强制权力,该权力的启动一般是由债权人的申请引起的(特定情况下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移送启动),且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强制执行的过程是使生效法律文书宣示的权利自应然状态转变为实然状态的过程。由于在执行启动以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过诉讼、仲裁或公证等实体处理程序,因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对实体问题再行争议(否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执行机关也不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衡量或判断执行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是执行机关如何通过执行程序确保执行依据确认的实体权利或实体公正的实现。实际上,强调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并不排斥对义务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而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双方的最佳平衡向来都是各国强制执行制度追求的目标。[145]

从执行立法及执行实践不难看出,执行机关往往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这本无可厚非,毕竟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保护债权人的人权(主要是财产权),只是这种保护不能以损害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例如,一些执行机关开展“假日行动”、“零点行动”以侵犯被执行人住宅权、人身权为代价,把被执行人作为“人质”,滥用司法拘留措施,以求得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的执行机关漠视被执行人生存发展权,不恰当适用自由裁量权,采取“杀鸡取卵”的办法,拍卖处分被执行人正在经营生产的设备、原材料,将原本好端端的企业执行垮,等等。这些通过野蛮执行而实现的债权人权利,或者以牺牲义务主体的人格、基本生活安宁和社会伦理道德等为代价而实现的权利,尽管有权利得到满足的结果,却因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而最终有悖于执行公正。因为在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对被执行人及其他义务主体的基本人权给予法律限度内的保障,不仅是执行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一个国家强制执行制度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146]我们认为,公正的执行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始终是对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主体以及被执行人等义务主体基本人权的平等保护与均衡。

四、执行法官成为一个“低门槛”的大众职业,不利于提高执行公信力

“法官是孤独的智慧者。”[147]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无不采取“精英法官”的策略,规定极其严苛的任职条件和极其完备的遴选机制,以期把最具品德和才略的法学专家选拔到法官岗位上来,从而使法官成为最优秀的法律职业者所追求的理想

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全不同的是,我国所定的是一条“中国特色”的法官之路,法官是一个任职“门槛”很低的大众职业。

第一,法官是“干部”的组成部分之一,“年轻化”是“干部”任用的重要条件,但“年轻化”却恰恰违背了法官的职业规律。我国《法官法》虽然早已于1995年颁行,且对法官的任职年龄作出了较《公务员法》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法官的任职年龄不得低于23周岁(公务员最低年龄为18周岁)。我们认为,这只能作为在我国法官队伍先天不足、在任法官学历条件普遍不高情况下的权宜之计,而不能作为一条长期坚持的策略。特别是不能把“年轻化”作为衡量法官队伍的一项指标,恰恰相反,由于法官是一项十分注重经验和阅历的职业,在满足较高专业条件的基础上,经验才应成为法官任职的重要条件。

第二,法官的学历层次要求太低。现行《法官法》经过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将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由原来的大学专科提高到大学本科,这仍然是不能满足法官职业要求的。一是未能坚持把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作为一项硬指标,而是把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也纳入法官候备人选中,这无疑是对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教育的一种否定,因为未经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而要具备法律从业素质是不太现实的。二是上述学历层次要求未穷尽法官的全部任职资格。对于人民法院院级领导及原已担任法官职务的,并未作出硬性达标的规定。三是未将学历限定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考虑到我国广泛普及的非全日制高等教育体系,公民通过自学、业余大学、函授电大、地方党校、成人高考等方式取得大学以上学历已是较为容易的事情,在一些经济发达城市或高等院校集中的城市,取得非全日制院校一纸文凭并非难事。此外,在把法官作为“干部”对待的情况下,国家出于政治需要,长期把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进法院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使军转干部占用了法院大量编制员额,结果导致全日制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不能从事国家最需要的司法工作,而未经正规专业训练的人员却源源不断补充进法院,不仅造成高校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使得法官素质迟迟得不到改善。

第三,法官职业未能与从事的岗位紧密挂钩。法官是专司审判或执行的法律职业者,这本是一个浅显的道理。然而,在法院内部,不在审判或执行岗位从业甚至一天都未办理过案件的人担任法官的现象大量存在。一些地方甚至把“法官”职业作为一种福利待遇,把法院里从事后勤综合服务的人员如档案管理员、政工干部、党务工作者、办公文秘、司法鉴定人员、后勤工作人员也任命为法官,出现了一些打字法官、司机法官、炊事法官甚至烧锅炉的法官等奇特现象。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三盲院长”、“舞女法官”等极端现象。

第四,法官选任机制不健全。一是对现行法官的任用渠道不统一,有的是同级权力机关选任,有的是本院任命,很难用同一标准要求和把握。二是法官任职期限不一。法院院长一般有明确的任期,副院长任职达一定年限,一般也按“领导干部”要求进行轮岗交流,其他法官则一般未规定任职期限。三是缺乏固定化具有普遍公信力的法官遴选机构。而现有法官任职前的选拔机构一般是临时的,加上对法官的考核流于一般形式,多注重看材料,少重视实际业务能力考核,加上社会公众缺少监督及参与选拔法官的有效途径,导致一些根本不具备法官基本素质的人混进法官队伍,而一些优秀的人才不能被选调到法官岗位上来。

第五,法官队伍过于臃肿庞大,工作效率低下。由于法官任职门槛低,把关不严,与西方国家“精英”法官人数相比,我国法官队伍人数极为庞大。以20世纪90年代末的法官人数为例,1998年底我国法院在编人数达28万余人,其中法官21万余人,而同一时期英国1997年的法官为964名,美国联邦法官1999年为830名,澳大利亚共有889名法官,法国为7144名法官,日本约有2300名法官。[148]不仅如此,西方发达国家都是呈法官人数少、辅助人员人数较多的金字塔式结构,法官是处于金字塔顶的法律职业精英,享有受人尊崇的地位和丰厚的待遇。而我国情况则恰好相反。

法官选任机制的上述缺陷,导致我国法官的队伍成为一个素质低、待遇差的大众化职业,使法官对其职业缺乏荣誉感,对待遇缺乏自豪感。特别是实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不仅那些才拿到律师执业资格的人不愿意进法院工作,甚至一些法院在编人员在取得司法资格后也离开了法院走向律师工作岗位。法官职业对优秀人才缺乏吸引力,阻碍了法官精英化建设之路,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和执行公正的实现。

五、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得不到应有尊重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be seen to be done)。这便是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所在。尽管对法定程序的遵守并不等同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只有在法定程序得到严格遵守的前提下,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149]正当的执行程序对于限制执行人员履行职责的随意性、防止执行权力滥用、补救权利、化解矛盾、缓和冲突、提高执行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通过一定的公正合理的程序所实现的效益,才是具有正义性的效益,否则就是‘不法的权益’……在效益和社会正义之间的序列中,应当坚持社会正义优先原则。只有得到社会正义原则确认的效益,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150]

然而,现行制度过分注重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结果而轻视实现的过程,即以执行结果作为主要标准,个别地方甚至把案件标的额到位情况作为评判执行工作的惟一标准,还不恰当地比方说“黑猫白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造成对执行公正评价尺度的偏离。从执行权运行的结果看,实现了标的所有权从一个主体(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另一个主体(债权人或权利承受人)的转移,与民事主体商业行为中标的所有权转移的确有些类似。然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执行权的运行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防止权力滥用和恣意行为。由于在执行案件公正性的评价标准方面存在片面认识,为了片面追求执行标的的高到位率,有的已经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一些执行机关和人员无视正当程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有的擅自变更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对第三人财产滥施强制措施;有的未查明财产权属便对案外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的对执行异议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有的超越职权范围,以执代审。这些行为虽然从执行个案结果上看,实现了某一件案件或某几件案件的债权人权利,但其代价却是损害了保障执行公正的正当法律程序,助长了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专断与恣意行为,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执行权力运行的公正期待,从执行工作的大局而言,其结果是负面的。需要强调的是,从权力的特征及其运行一般规律来看,指望通过权力主体的自律来保障权力的公正行使往往是不切实际的,权力的公正行使需要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建立在对程序规则加以排斥基础上的正义是不可靠的,最终只会反过来损害正义本身。因此,有人认为,对于程序的正当价值而言,执行中严格地穷尽正当程序,即使执结率很低,也无人会指责执行法官;否则,违反正当程序,即使执行率达90%,也会受到社会指责。[151]

【注释】

[1]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参见黄金龙:《转变观念,实行执行与审判职能的彻底分立》,载《人民法院报》1999331日第3版。

[3]参见黄金龙:《转变观念,实行执行与审判职能的彻底分立》,载《人民法院报》1999331日第3版。

[4]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5]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36142页。

[6]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9页。

[7]大多数学者不赞同在中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主要理由认为:首先,判例法制度不适合我国形成的、实践证明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次,判例法制度是普通法系国家长期形成的历史传统,我们没有这样的传统,而且历史上有过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现象,作用较负面;再次,我国司法人员没有受过判例法方法论的教育和训练,不容易改变思维方式;最后,同制定法相比,判例法具有不够民主、溯及既往的缺点,以个案为基础具有较大的片面性。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8]参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9]参见周佑勇:《作为过渡措施的案例指导制度》,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10]参见姚颖讲述:《以案例宣传社会主义法制》,载《人民法院报》2008614日第2版。

[11]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12]参见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0页。

[13]参见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4]参见高树敏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实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223页。

[15]《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8页。

[16]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17]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8]参见马明亮:《协商性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19]参见[美]詹姆斯·博曼著:《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总序第1页。

[20]当然,这是笔者的一管之见。笔者认为,协商的核心或本质在于主体的意思自治。只要主体在意思自治不受干预的情形之下,独立作出与其他主体相同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达到与协商相同的效果与结果,并不一定要拘泥于主体面对面的沟通及反复的要约、承诺而达致契约。因此,难以将下文列举的两种情形排除在“协商”之外。

[21]参见刘宝祥、李炎:《关于在执行案件中实行听证合议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改革开放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大地出版社2000年版,第618页。

[22]参见刘宝祥、李炎:《关于在执行案件中实行听证合议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改革开放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大地出版社2000年版,第618页。

[23]参见[美]詹姆斯·博曼著:《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24]参见[美]詹姆斯·博曼著:《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25]也有学者认为与法治相对应的概念不仅包括人治,也包括德治、礼治、无为而治等概念。

[26][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苗力田译,载《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27]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28]参见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2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

[3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3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

[3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33][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34]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0391页。

[35]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

[36]转引自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37]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90492页。

[38]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88页。

[39]参见蒋惠岭:《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和出路》,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40]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2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4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43][美]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44]参见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45]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46][美]诶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34页。

[47]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48][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转引自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49]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50]参见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51]参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52]参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53]参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54]参见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55]参见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56]参见董云虎主编,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57]参见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8页。

[58]参见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59]See John Ran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3

[60]参见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61][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62]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63]例如何家弘教授认为,司法公正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以及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还包括一般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以及实体和程序的公平以及裁判的有效率,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2页;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公正是程序公正或形式公正,而立法方面的公正则主要涉及实体公正,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3页;徐显明教授认为,司法公正可以从程序公平、实体公正和制度正义三个理论层次进行阐释,参见徐显明:《何谓司法公正》,载《文史哲》1999年第6期;汪习根教授认为,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必须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立足于寻求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平衡,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0页。

[64]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65]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66]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67]参见张琪:《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载信春鹰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页。

[6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69][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

[70]转引自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71][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72]参见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231页。

[73]参见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235页。

[74]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76]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7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7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80]参见胡旭晟:《“法学”的层次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81][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页。

[83][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页。

[8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页。

[85][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页。

[86][美]约翰·小努南著:《法官的教育,才智和品质》,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2期。

[87]参见李龙主编:《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

[88]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89][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90][美]密尔顿·弗里德曼著:《费里德曼文萃》,胡雪峰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558页。

[9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页。

[92]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93]参见井涛:《法律适用的和谐与归一——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3页。

[9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

[9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96]参见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9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98][英]费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99][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00]参见吴秋余、李岩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副作用控制》,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101]哈特语,转引自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02]See Martin PGoldingPhilosophy of Law1975in Robart MCoverOwen MFissThe Structure of ProcedureMineola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79p113

[10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04]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105]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106]参见孙国华:《法律的效率》,载《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3页。

[107]参见钱鸿道:《论司法效率》,载《改革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108]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3页。

[109]参见李龙:《公平正义的法理学解读》,载《法治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110]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111]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112]参见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13]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6.执行案件中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7.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8.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9.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期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114]参见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115]转引自陈福胜:《法治: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30页。

[116][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17]参见王胜俊:《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2008320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118][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19][美]马丁·P·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12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21]参见杨青山编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大连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12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23]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12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转引自周兴宥、陈建军:《民事执行的基本理念》,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12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转引自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126]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127]参见魏长领:《和谐社会与道德信仰》,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128]参见杨青山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大连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12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130]参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习问答》,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182页。

[131]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13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133]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夺取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134]参见王伟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180页。

[135][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页。

[136]《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137]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38]参见陈云生:《和谐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39]参见常纪文:《和谐社会与绿色法治》,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21页。

[140]参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习问答》,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

[141]参见常纪文:《和谐社会与绿色法治》,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

[142]参见齐树洁:《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何兵主编:《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143]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和谐分为立法和谐、司法和谐和执行和谐。参见马明亮:《协商性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322页。

[144]引自《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

[145]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46]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47]转引自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148]参见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30页。

[149]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50]参见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151]参见《“执行难”新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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