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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基本要素概述

时间:2023-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执行和谐是强制执行权基本要素的协调运行。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性主体则是指执行机关即强制执行权的实际行使者。而执行机关对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又是通过执行工作人员和执行机构进行的。依照该规定,强制执行权的指向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存款。可见,权利亦可成为强制执行权的客体。
强制执行权基本要素概述_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强制执行权研究

执行和谐是司法和谐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和谐是强制执行权基本要素的协调运行。任何一项权力都必须由一定的要素构成并通过这些要素在社会法律生活中发生作用。强制执行权亦不例外。强制执行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必须具备行使及参与的主体、作用的对象和运行的过程等方面。这是该权力构成的三个方面基本要素,其中前两个方面要素是静态的,后一种要素则是动态的。笔者分别将这三种要素归纳为强制执行权主体、强制执行权客体和执行行为。

一、强制执行权主体相关概念

强制执行权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执行权主体是指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者、参加者及参与者。执行权的行使者包括执行法院及其执行工作人员;执行权的参加者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执行权的参与者则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而狭义的强制执行权主体则仅指该权力的行使者及参加者,不包括参与者。关于权力行使者应划入主体范围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参加者及参与者是否应界定为权力主体的问题,有学者不同意将其划入主体范围,而将其作为强制执行权主体的相关主体。[2]专门研究国家权力体系的宪法学家关于司法权主体的论述为我们澄清在这个问题上的模糊认识提供了有力的借鉴和理论支持。例如,有学者将司法权主体划分为本原性主体和执行性主体。[3]

根据这一理论,强制执行权也应包括本源性主体和执行性主体。具体而言,本源性主体主要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亦即执行权参加者和参与者,他们作为个体的人参与强制执行权的具体运行,并且作为群体的人民监督强制执行权的运行。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性主体则是指执行机关即强制执行权的实际行使者。而执行机关对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又是通过执行工作人员和执行机构进行的。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经常将“执行机关”直接表述为“执行法院”。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实际看,执行机关就是指执行法院,两者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执行机构则是指执行机关或执行法院负责执行事务的内部组织如执行局、执行庭等。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执行权主要是通过执行组织进行的。执行组织是指执行机关内部为行使执行权力为目的而建立的集体如合议庭等。

二、强制执行权客体相关概念

所谓强制执行权客体,是指强制执行权的作用对象或指向对象。要厘清强制执行权客体这一概念,必须从该权利运行全过程进行分析。从时间上看,强制执行权的运行始于执行启动,终于执行结案。从强制执行权的结构看,强制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个方面。在二元制结构中,强制执行权的运行必须通过执行机关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如执行启动、执行调查、执行措施、执行裁决、执行结案等,它们必然都会指向或作用于一定的对象。例如执行措施主要指向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物(含金钱)、行为以及特定意义的人身。执行裁决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权利,包括被执行人的抗辩权、案外人的异议权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归纳出强制执行权客体大致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物(包括金钱)。这是最常见的客体,强制执行权大部分作用对象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物及金钱,或执行担保人的担保物及担保范围的物和金钱。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多有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依照该规定,强制执行权的指向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存款。

2.行为。即强制执行权的作用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可见,强制被执行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亦在法律规定的作用对象之列。

3.特殊情形下的人身。一是在被执行人或其他执行案件参与人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规定妨碍执行的情形时,可以依法对该被执行人(含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人身采取拘传、拘留措施。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7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搜查。此外,在以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为执行内容的案件中,若以抱取未成年子女即可简化结束执行程序而又不会产生不利结果时,完全不必拘泥于“对人执行”而放弃执行时机。当然,我们认为,将人身作为强制执行权客体应当慎之又慎,严格适用案件,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4.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执行裁决而言。在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总会遇到需要对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情形。例如,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等等,执行机关均要对提出的事项进行审查并裁决。此时,强制执行权总是以一定的权利为指向对象的。如,不予执行的指向对象是债务人对强制执行的豁免权,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则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清偿权。可见,权利亦可成为强制执行权的客体。

三、执行行为的特征

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过程或强制执行权运行的过程,主要是通过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的,即执行机关从执行启动到执行结案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自执行启动到结案的期间内,执行参加人和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机关的主导下,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为目的,遵从与配合执行机关施行的各种执行行为。在传统的执行理论中,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对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等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这些都是强制执行权最典型和最基本的运行形式。随着执行理论的发展,学者把强制执行权的内容作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分类。[4]这些行为都被归于执行实施权范围。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程序性审判权的扩充,一个直接的结果就是执行程序中裁决权的扩大。而执行裁决权的范围几乎覆盖了从执行启动到执行结案的各个环节。例如,对申请执行人的立案申请作出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等。因此,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对强制执行权从执行启动到执行结案运行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研究,可以有效探索执行机关职能行为的公正与效率程度,而这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

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权利能否得到实现,而且关乎国家的司法权威。执行行为必须具备如下特征:第一,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执行机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否则视为违法;二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各项执行程序,否则应就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第二,一经作出即时生效。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各种裁定、决定及其他具体执行行为,一旦到达或送达当事人等对象即发生法律效力,现行法律一般均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即使极少数特定情形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决定以前,也不影响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第三,以强制性为通常表象。执行权被称为强制执行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执行机关的行为一般由当事人强制接受,无需征得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的同意或认可。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容忍或配合,否则即可能面临惩罚性的强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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