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有终极意义和现实层面两个维度。终极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是依据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国家消亡后由社会自治规范和习惯治理的社会状态,这是遥远未来的社会状态甚或是一种国家消亡理论的逻辑推演。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法治社会则是现实层面的法治社会,是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法治层面中的社会建设,是相对于国家政府的社会共同体的法治化,是与法治国家相对应的范畴。现实层面的法治社会是法治在社会领域的拓展和具体体现,是作为法治方略的法治逻辑演进之必然。历史地看,人类社会法治实践历经了“法的统治”——一般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到宏观法治方略与法治政府并行进而演进到前两者与法治社会建设一体推进的过程。法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演进彰显了这一规律,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之演进也同样遵循这一规律。
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肇始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要求。由科技发展带来的商品经济进而演进的市场经济改变了旧有的社会交往准则,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核心原则成为人们社会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进而使无偿占有和剥削的一般性禁止、遵守交换规则、诚实信用等规范大众日常交换与行为的习惯逐步得以形成。而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这些维系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习惯和惯例不再仅仅靠习惯本身来维持,必须要得到国家强制的保障。“没有独自的政治权力的强制的规范只是由组织性薄弱的习俗性强制来推行而已,它只是作为社会的规范意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其客观存在性极为微弱。”[1]“这种伦理秩序如果得不到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保障,经济就很难实现稳定的发展,旧的情理义气就为乘虚而入,歪曲商品交换的实质性涵义”。[2]商品与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与其自身相契合的习惯和惯例上升为法律准则,更主要的还要使否认封建等级压制人的自主性和泯灭认的独立性的各种基本人权要求上升为国家治理的基本原则,要求保障人权且具有平等性和可预测性的法律成为人们的普遍行为准则。于是,为保障商品经济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国家治理方式上必然选择法治。最早确认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英国在1688年的宪法性文件中肯定了“法的统治”(法律主治),“法的统治”成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的宪法原则,法治国家成为了法治的核心内容。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基本上遵循了英国在确认和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对国家治理方式的选择——法治。
“法的统治”的核心要义是国家一切公权力都要受法律的制约,以此保障市场经济中公民的权力和自由。而在国家的各种权力中,与公民及社会联系最密切并对其影响最广泛最深远的则是行政权,控制公权力首要的是控制行政权。资本主义法治在其之初便着力以法律限制政府的权力,“视法无明文规定政府便不得为之”为政府法治原则,进而将政府限定为“守夜人”角色,政府的职权主要是警察权和税收权;而“法无禁止则公民皆可为之”,政府不得对国防和维持社会治安以外的行为进行干预,进而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同时法治的、主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以及各种社会主体,政府作为最主要的国家机关能以身作则带头守法对法治演变成一种社会生活方式至关重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害、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3]内含有限政府的法治政府也就成了法治的一个重要侧面。
市场经济不仅催生了“法的统治”和法治政府,更为重要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发达也打破了国家在西方则是国家和教会一统天下的格局,市民社会得以形成,国家与社会呈现二元化格局,包括工会在内的一些民间组织逐步发展壮大,他们促使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主义开始关注社会问题。“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英国政府当时纯粹出于维护社会的持续和政权的稳定这种功利性的目的,先后颁布了两部济贫法,接济贫困工人和成员”,这正是资本主义法治迈向社会领域的显著表征,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在强调法治政府建设的同时开始关注法治社会建设。同时,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的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政府官员权力也需要强化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而公众只有组织成各种社会组织才能有效制约和抗衡国家公共权力,这也需要发展规范各种社会组织进而,相应的国家法对其规范也就成了客观必要。再者,法治是一种自治性的善治,它需要公民参与治理过程,公众参与社会管理也成为法治的重要内容,美国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展开的“伟大社会运动”就是广泛引入公众参与政府治理。还次,法治政府建设也需要厘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社会能自治的领域都应当还权于社会,由社会自我治理。正是市场经济的发达和法治本身的要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在上世纪拓展到了社会建设领域,呈现了法治社会状态。
当然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演进过程并非纯粹的先宏观治国方略再政府法治再到社会法治这样一个单纯的过程,实际上上述诸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同时存在的,只是从整体意义上说经历了上述过程并进而演变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的过程。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也基本上遵循了法治演进的一般规律。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就开始关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法治作为一个治国方略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战略决策作出后的五年。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时指出该体制的建立与完善需由法治来保障,之后,一大批规范市场主体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得以制定。这些法制要完善和得到有效实施不应局限于制度本身而必须在治国方略上实现质的飞跃。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首要的是将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纳入法制轨道,以法律制约和控制政府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切实法治保障。于是1999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突出政府依法行政要求;2004年则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了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主要原则、核心内容和建成时间表,全面开始了法治政府建设。党的十八大则进一步明确到2020年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法治目标。无论是法治国家还是法治政府建设都要求控制和制约国家公共权力,这种制约离不开公民的有效参与。同时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也必然要求社会事务要由社会组织运用社会资源和社会权力来治理,自发的社会规范也应当成为国家法的补充和社会自我治理的准则。与此相应,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目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在关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了加强社会建设的任务和目标,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突出加强社会领域立法”作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方面。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实践部门已经开始关注社会法治,尽管其本身局限于加强社会保障和谋求社会安定等具体治理目标,法治化要求不甚清晰,但其进一步发展必然迈向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相对应的法治社会。因而今天党和国家核心领导人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对这一趋势的敏锐把握。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然要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推进。
注释:
[1][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2][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肖北庚,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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