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个体生命如何获得制度的尊重

个体生命如何获得制度的尊重

时间:2023-08-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更何况,即便个体生命付出超乎想像的努力与牺牲,也不一定能够获得其所想像的正义。然而,对避让、退却的理解、宽容与认可,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对漠视个体生命意义之制度的一味忍让。  以周起财的个体生命经验为例,共和国现今的制度在表面上似乎给予了他充分的尊重与保障。这似乎也意味着,中国普通公民似乎生活在一个周密的权利保护网络之中,个体生命似乎得到了制度像家长一般无微不至的呵护与尊重。

  五个小时的细致阅读,终于从中国评论网(www.china-review.com,以下简称中评网)相送的周起财案材料中,对该案的前前后后获得大致的了解。掩卷之后的第一个直觉感受就是:面对一个其各个零件紧密联结的国家机器,个体生命显得如此地渺小、低下、卑微和无奈。也许,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周起财所经历的一切——悲伤、愤怒、焦虑、心力交瘁、沉重的债务、亲朋遭遇的牵连——是难以承受的重压。现实中,寄托着一线希望的奋起和不堪重负的纷纷撤退,如一出出话剧的揭幕和闭幕比比皆是。当国家机器中的一小部分运作起来,利用对于他们而言仅仅是非常少的资源,就足以让资源更为有限的个体生命顿生螳臂当车之感。甚至,为权益而斗争的普通公民,要付出比斗争对方更多的成本,因为后者有足够的机会拖延、有啮合的齿轮减少自身消耗、有充分的权能增加公民的负担……。更何况,即便个体生命付出超乎想像的努力与牺牲,也不一定能够获得其所想像的正义。于是,为了平安地活着,或者基于一种“少花冤枉钱”的经济理性筹算,许许多多的普通人,甚至包括以传播正义理念、法律知识为己任的法学教授们,都会回避与政府的对抗或在短暂的对抗之后选择退却。

  这不是品质的懦弱与奴性。我们可以赞美那些真正不计个人得失、为制度的正义奋斗的人,称颂他们的勇敢与高贵,却不能因此而将他们以外的人划入懦弱与奴性之列。否则,一种虚妄的道德追求和判断会替代乃至抹杀真实的个体生命感觉,一种遮遮掩掩、缝缝补补的抽象假道学会淹没真实生命的个体存在。然而,对避让、退却的理解、宽容与认可,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对漠视个体生命意义之制度的一味忍让。毕竟,在这样的制度之下,几乎每一个个体的生命,包括其本身是国家机器之内在组成的人,都有陷入不幸境地的可能,而每一个个体如果都选择一味忍让而不有所作为(do something)的话,那么,每个人实际上都潜在地成为制度罪恶的制造者,并且在根本意义上是自己将自己推入无可拯救的深渊。所以,如果我们能够设想自己可能遭遇周起财的遭遇,设想自己可能像周起财那样因为制度的非正义而承受巨大重负(包括沉重债务)以至于最终退无可退、让无可让,那么,我们现在这些还是局外人的个体即便为自己着想,也应该努力去思考和探索制度变革的道路。

  周起财案件的文字材料是有限的,而且,其中充斥着对立双方对某些问题的争执,在缺少更进一步的材料说明(亦即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无法确信地知晓在这些问题上谁述说的事实为真。不过,在有限材料可以说明问题的范围内,我们仍然能够获得对某些事实的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现有的制度在尊重个体生命方面存在的缺陷。另外,虽然周起财的不幸及其“上下求索”的经历是本文分析的事实基础,但鉴于中评网已将大量材料公布,故本文在此不予赘述而拟直接切入所讨论的问题。

  

  权利救济渠道的多极化问题

  

  周起财是因为政府决定动迁他所住的房屋而开始与政府处于对立面的,1997年5月3日发生的一场至今依然疑云密布的火灾,则将其推上从公共权威机构那里获得一种“说法”及权利救济的漫漫征程。在这场大火中,周起财母亲的生命权利和周家的基本财产权——住房和家产遭遇了毁灭性破坏,而火灾之后,某些本应为民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所表现出来的暧昧、迟缓、狡辩、诡秘(莫名其妙地释放嫌疑人)等反常现象,让当事人认定其所遭遇的一切绝非一般意义上的“天灾”,而很可能是“人祸”所致,并且与政府动迁有关(见塞北雪:《国内首例省会城市政府“不作为”案纪实》,载《政府与法制》2000年第1期)。于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民告官”案在30多万里程中延续着其举步维艰的故事。

  这个故事的主人公是一个21世纪的小人物,是一个在贴着共和国标记的制度下生活的个体生命,然而,他的经历却似曾相识地演绎着千百年前鸣冤告状的中国老百姓。当中国的绝大多数人尚且在一种关于历史绝对进步的意识形态中生活的时候,现实无情地揭示某些公共生活领域的历史可能只是在时间的累加之中走着圆圈。甚至,如果作某种对比的话,现今中国普通“公民”在公共领域的特定境遇,并不见得比千百年前的中国普通“百姓”要好多少。

  以周起财的个体生命经验为例,共和国现今的制度在表面上似乎给予了他充分的尊重与保障。当周起财感受到自己的正当权益受损乃政府非法行政所致,这个国土上的现时法律赋予了他多种救济渠道,而且他也几乎运用了所有这些渠道:(1)向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寻求权利救济;(2)请求上级(无论是上一级还是上几级)政府或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并给予权利救济,这又可以分为几种形式:信访、复议、申诉等;(3)诉诸法院(注意是采取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制的法院),期望一个裁判机构断定是非、实现正义;(4)通过在法律名义上是民选的代表机构尤其是代表机构中的权威人物,进行监督或督促。并且,民选的代表机构似乎享有最终的权威,它可以对其他任何公共权力机构实施在法律上还没有规定限制范围的监督权力。由此可见,在当今中国,如果一个普通公民确实认为其有受政府侵犯之冤情,且矢志不渝地要求讨回公道,那么,除少数法定例外情形之外,行政、司法、立法三个系统几乎都可以为其所用,而且,每个系统中几乎处于每个层级的公共权力机构都可以为其所用。这似乎也意味着,中国普通公民似乎生活在一个周密的权利保护网络之中,个体生命似乎得到了制度像家长一般无微不至的呵护与尊重。

  然而,这种多极化的权利救济渠道设置,与其说给予普通公民以更多的实现权利救济之机会和希望,倒不如说使得公民因为缺乏真正有效的且强有力的权利救济机制而不得不为过多的信赖期待付出更多的成本与代价。周起财的经历喻示这种制度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是:似乎谁都在为个体公民的权利请求负责任,而实际上谁都缺乏承担责任的充足动机或资源,进而可能导致个体公民已经花费的成本付之东流而不得不诉诸别的渠道,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成本。例如,尽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6月17日以“黑政复令【1997】2号文”责令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受理周起财的复议申请,但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以在1997年11月16日以“哈政发法字【1997】22号文”将周起财的复议申请转给南岗区人民政府处理,并且直到1999年3月22日经过曲折的行政诉讼之后才正式作出复议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黑政复令【1997】2号文”形同虚设,而周起财向其所作的权利请求——即请求得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努力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是徒劳无功的。再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可以两次为周起财案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督促办理(见中办国办访字【1998】190号、449号文),但他们并没有相应的人力、财力和权威资源,保证其督办的实效。190号文下发后直至449号文之前(间隔4个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没有给该接待室任何回报。这两个事实足以让我们管中窥豹。即便是负担裁判职能、在人们的想像中应当给予个体公民以公正的司法救济的法院,也缺乏应有的资源支撑其角色的正当扮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最初两次拒绝周起财的诉讼请求可以为证。

  有人可能认为,虽然周起财为实现其一种权利期待,耗费了巨大资源向十几个公共权力机构反映其内心的焦虑与愤慨,但如果不存在这样多级化的权利救济渠道,周起财的声音就可能淹没在最底层。例如,假设周起财没有向哈尔滨市人大以“陈尸”这种极端的表达方式相威胁,假设人大常委会主任孟广遂未作批示,道里区法院可能还会迟迟不敢开庭审理周起财诉哈尔滨市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案件;假设周起财不向中办、国办以及公安部这些中央层级的机构提出权利请求,假设周起财最后不采取运尸进京的方式,其母亲的死因鉴定工作可能还会在时间的无止境延续中等待。这就是中国当今的现实,地方官僚利用国家机器对个体生命的压制,使得个体生命不得不重复着千百年前的抗争逻辑:告“御状”、呼“青天”、请“尚方宝剑”。

  然而,权利救济渠道多极化设置在周起财案中所表现出来的合理一面,并不能证明其在整体制度安排上的必然性或正当性。因为,它不仅让个体生命沿袭着古老的抗争逻辑,而且让个体生命在这样的逻辑沿袭中承受着常人难以负荷的重担,以至于在较多的情形中导致个体生命因不堪重压而退出抗争。这就犹如一条小溪被多个渠道强行分开成几股细流,并最终在路途之中渗入干涸的土地而消失踪迹。于是,即便这种制度安排可能会零星地实现“青天正义”,但它可能会更多地纵容官僚的恶行,而且在终极意义上企求孔子、柏拉图曾经妄想的一种理想人治。难道我们就不能设想别样的制度安排,体现对个体生命足够尊重的制度安排?

  

  若干法律问题的纯粹讨论

  

  在对这个问题作出回应之前,我们也许应该从周起财的复杂、曲折经历中挖掘出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并想像其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法律的应有之义理应得到如何处理,从而为讨论尊重个体生命的制度安排作铺垫。

  大致而言,周起财与政府的争执首先围绕四个彼此牵连的问题:

  1. 南岗区政府、哈尔滨市推进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建设南岗区指挥部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

  2. 火灾是他人故意纵火所致还是因为室内遗留火种所致?

  3. 周母是他杀还是被室内遗留火种所引发的大火烧死?

  4. 火灾、周母的死亡是否与政府拆迁行为有关?

  单就问题着眼,无论政府方面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个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似乎不应该与火灾及周母的死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我们从常人的理性出发足以作出一个确信的判断:除非动用野蛮的火烧方式来拆迁,否则,政府拆迁行为不可能导致火灾,而如果设想政府涉足纵火,那是非常可怖和骇人听闻的。然而,案件的当事人恰恰从其母死亡的具体景象、事后在“危房改造办公室”发现嫌疑人及政府方面的敷衍、拖沓中(详见塞北雪的纪实报道),感觉到许多疑点并进而产生了火灾与政府有关的可怕推测。于是,尽管问题1也是周起财在整个寻求权利保障的过程中始终追问的一个疑惑,但是,即便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获得了一种权威结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也不能由此推论政府应对火灾和周母之死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3月22日,哈尔滨市政府在诸多压力之下确实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南岗区政府和哈尔滨市推进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建设南岗区指挥部有侵权行为,并责令南岗区政府对周起财的住房给予安置,解决在拆迁中造成申请人无法居住的相关损失。(见李久霖:《从一起行政诉讼看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载《中国建设报》1999年5月2日)然而,该复议决定并未认定火灾及周母的死亡与政府违法拆迁有关,也未明确南岗区政府所要解决的损失是否包括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周起财的困惑没有得到解决,其对权利救济的预期也没有实现。所以,关键之处还是着落在问题2和问题3上,即查明火灾的起因与导致周母死亡的直接因素。如果不能澄清这两个问题,我们就无法判断事件的真相,无法判断火灾及周母的死亡是否与政府拆迁行为有关(问题4),进而无法判断周起财向政府提出的索赔请求是否正当。

  然而,案件的蹊跷诡秘之处就在于,本应负责调查这两个问题并给予当事人答复的公安机关,却迟迟不予立案侦查,更没有进行很可能使真相大白于天下的尸体解剖工作。我们都清楚地知道,及时调查涉嫌犯罪的案件是政府具体而言是公安机关的分内之事,也是公安机关所垄断的事务,弱小无力的个体公民只有也不得不寄希望于它。而且,从制度的现实运作来看,针对报案人所举报的可能涉及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至于是否能够破案则另当别论。本案中公安机关一反常态的行为,难道真的在暗示其中存在不可告人的秘密?那么,反过来追问,如果公安机关懈怠或有意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个体公民应该怎么办呢?

  周起财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未得任何回音之后,经过数次上访终于得到公安部的同意在京进行尸体解剖。可是,在尸体解剖但尚未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之前,公安部信访办于1998年9月8日作出了“对苏桂兰尸体的处理决定”,并与黑龙江省三级公安机关共同强行火化了周母的尸体。由此引发了本案中出现的又一个问题:

  5. 公安部信访办的这个决定是否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判决[(2000)二中行初字第9号]],认为该决定是合法的并予以维持。该判决有两处值得关注。其一,判决指出公安部的这个决定系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7条作出,言外之意即依法作出。可是,在周起财起诉以后公安部向法院所递交的行政答辩状中却称,强制火化的依据是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制发的《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以及1980年哈尔滨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尸体处理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前后不一的“法律依据”呢?也许,最好的猜测就是公安部作出该决定时,没有明确意识到究竟依的是哪部法,只是当事人起诉以后才匆忙“找法”,并且,第一次(即递交答辩状时)没有找对,而第二次似乎找对了。对行政诉讼理想运作的想像,会促使我们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该决定违法的判决。对自己行为的法律依据前后说法不一的行政机关,怎能判定其作出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呢?

  更何况,《信访条例》第25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和《警察法》第7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都只是一般性的授权规定,而公安部自己在1998年4月20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尸体的处理有专门的条款,即第200条(“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公安部)及时处理尸体必须符合四个条件:①已经查明死因;②没有继续保存的必要;③无法通知家属领回处理的,或者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家属拒绝领回的;④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事实上,公安部与黑龙江省三级公安机关在尚未查明死因(只是进行了解剖)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家属领回处理,而是直接决定强制火化。关于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周起财及其律师曾经向法院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见《关于对公安部行政答辩状的几点意见》),但是,法院在判决时根本未就原告的意见予以回应,而是作出有利于公安部的判定:公安部是适用《信访条例》和《警察法》;且适用正确。再说,即便周起财有借尸滋事的言论,公安部门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难道必须通过强制火化吗?

  于是,本案出现的问题5就这样得到解决了,一种政治任务似乎压倒了法律的正义。本来,关键的问题2和问题3取决于尸体解剖与鉴定,公安部信访办也的确主持进行了解剖,可是,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给公安部信访办的答复(1999年9月13日)中称,“由于该火灾发生在1997年,至今已有两年多了,对于保留这么长时间的气管、肺叶这类尸体样品,我中心从未进行过研究与鉴定,所以,我中心不能对贵办和哈尔滨消防支队送检的这些样品进行鉴定。”鉴定已不可行,而尸体也已经被强制火化,根本不可能采取别的方式作更进一步的工作。案件最初的疑团依然未解。面对这一切,不知周起财作何想?不过,也许有必要提出一个当事人本身并未提出的问题(至少材料表明其未提出):如果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不能进行鉴定,那么,是否意味着保留两年多的气管、肺叶样品已不可能进行鉴定?若确实如此,紧接着就可能会出现又一个法律问题:

  6.公安机关迟迟未进行尸体解剖和鉴定的行为是否违法?这一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应对造成尸体样品无法作鉴定、案件无法查实的后果负责?

  要解答问题6,必须清楚以下两个次一层级问题的答案:①当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若死者亲属请求进行尸体解剖,公安机关是否有义务进行;②公安机关必须在接到请求后多长时间内开始尸体解剖和鉴定。现今法律并未就这两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就制度运作的惯例而言,公安机关通常会应死者亲属请求做尸体解剖和鉴定,一般民众也都有一种信赖期待;而且,诚如上文所说,此项工作乃公安机关所垄断,其没有理由拒绝提供这项公共服务。至于期限问题,虽然法律未规定,但法律原则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职责的,因为我们难以想像立法者会纵容无限期推脱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而就本案具体情形来说,一般常人都会认定:两年多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合理期限。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制度运作的惯例,保障普通公民的信赖利益,还是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合理行使其职权,我们都应该认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的表现——迟迟不进行尸体解剖和鉴定——是滥用职权。

  

  司法独立话题重提

  

  结合以上对本案所涉六个法律问题的讨论,我们再回归到文章的主题:如何解决权利救济渠道的多极化给个体当事人带来巨大投入的问题,从而设计一种更加尊重个体生命的制度安排。

  上文已经阐明,周起财主要关注的是问题2和问题3,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非其个体能力所及,需要一个公共权力机构的支持。在我们的制度框架内,公安机关是唯一担负此项职责的机构。于是,周起财寻求权利救济征程的第一步是也应当是向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请求现场勘察和尸体解剖、鉴定。那么,如果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职责——正如本案所发生的那样,当事人下一步该怎么走呢?周起财实际上是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确实,根据制度安排,这两个机构都有权对南岗区公安分局进行监督。需要提及的是,目前,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规范化程度较低,而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最为规范化的当属行政复议制度。不过,就本案特定问题看,这里存在一个技术性问题:公安机关拒绝或拖延进行现场勘察和尸体解剖、鉴定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之内?(这个技术性问题下文还将详细涉及)

  在这两个机构都未作出回应之后,周起财选择向哈尔滨市政府提出对南岗区政府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复议的申请。必须承认,当事人希冀在复议中一揽子解决其财产受侵害、其母人身受伤害的问题(当事人的这个想法可以在其向哈尔滨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补充申请”中找到),是一种策略上的错误。因为上文分析的结论已经表明,政府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解决问题2、问题3以及问题4。并且,哈尔滨市政府是没有职责去解决问题2和问题3的,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权力分立原则的体现。而这种策略上的错误因为哈尔滨市政府起初的拒绝复议,又引发了一系列的上访(包括向黑龙江省政府的上访及向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上访)和行政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尽管其中有周起财本人选择上的失策,但案件经过也反映出某些权利救济渠道的局限:黑龙江省政府的一纸责令未见实效;“在中央各部门、各级领导的关注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责令道里区法院重审的行政裁定;道里区法院只有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指示之下,才公开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见塞北雪的纪实报道)于是,在观察这些现象之余,我们不由得联想到:仅就哈尔滨市政府拒绝复议的合法性问题而言,如果道里区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即依法办案,当事人是否就可以不必耗费多余的精力与资源而获得公正的判决?

  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联想:就周起财最为关心的问题2和问题3而言,如果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拒绝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其上一级机关又拒绝对此作出任何决定的话,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寻求当地法院给予责令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而不必数次上访到中央机关去寻求一种在本质意义上是“青天”的救济、“人治”的救济及政治化的救济?进而还可以避免问题5的出现,以及避免为解决问题5而进行的行政诉讼?

  这里首先再次面临上文所提及的那个技术性问题:公安机关拒绝或拖延尸体解剖、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在相当程度上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同一的)。从案件发生的经过看,周起财及其家人是在认为可能有故意纵火的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向公安机关提出尸体解剖鉴定请求的,因而,公安机关的尸体解剖鉴定行为在性质上当属刑事侦查行为。这个性质的认定也源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第104条的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但是,极为遗憾的是,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一般被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而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而该解释颁布之后,更是明文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法院不予审理。之所以言其遗憾,是因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有利于解决由刑事侦查行为而导致的公安机关与个体公民之间的争议。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其中自然包括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使这种监督成为一种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中立机构的监督,检察院似乎也非常难以达到法院那样的中立地位,这对于和公安机关发生冲突的个体公民而言是相当不利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很可能纵容公安机关的违法或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也许应采取个别化的处理方式,一概排斥其在行政诉讼之外或一概将其纳入在行政诉讼之内,都不是谨慎、理性的制度设计。

  然而,认为将某些刑事侦查行为归为可诉的行为会有利于个体公民,这实际上把权利救济的实现寄托于法院身上。重新回味上文中两次的联想,其力图使个体公民避免无休止资源投入的愿望,也是寄托在法院能够介入争议并公正解决争议的前提上。可是,我们的法院能够承负如此使命和信赖吗?这个对法院能力抱有怀疑的追问,由于法院经常性的像在本案中处理问题1和问题5的表现而向我们的设想构成极大之挑战。于是,这不禁令我再次想起司法独立这一中国当今法律界尤其是法律学人所津津乐道的话题,也许,我们可以借助司法独立来使权利救济渠道集中化,从而设计一种真正尊重个体生命的制度安排。尽管还有因为痛恨司法腐败、忧虑司法幼稚而对司法独立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的声音,然而,似乎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理念仍然倾向于司法独立这一选择,并想像一种较为完善的保障司法独立的机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杜绝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成熟。

  司法独立如何可能避免本文开始即提出的权利救济渠道多极化问题呢?我们不妨从一种对理想的司法独立状态的想像出发,来看待这一问题。理想的司法独立制度至少有两个基本属性与本文的关注有勾连。首先,司法独立绝不限于形式上司法机构自主权的确立,其终极目标在于确立法官只忠实于法律。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难免有其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取向,难免把其自己对现实生活的看法融入判决之中,但是,司法独立对于他们的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他们必须基于职业良心和职业道德来解说法律,而不是在任何他人或任何其他权力的指挥棒之下歪曲法律。这种对法律的忠诚,可以在这片国土上确立法律至上的信念,可以使得面对强势政府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公民相信争议的法律化解决而非政治化解决,可以使其充分信赖法院而无需屡屡上访寻求永远潜在而只会佛光一现的青天。

  其次,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包括:司法机构的裁判是具有最终权威的。如同任何一个人都会出错一样,任何一个机构都不会永葆公正、正确。因此,现实的制度安排必须要认可一种最终的权威,由此权威来述说法律对某个特定争议是如何说的。尽管在民主理念作为制度基石的国度内,人民的代议机构一般都具有最高的发言权,但是,这种政治意义上的最高权威与法律意义上的最高权威不尽一致。代议机构充斥着各种政治利益的考虑和冲突,其决策程序极为拖沓,而且其通过投票的最终决策是政治化的、随机的、缺乏可预测性的,与其让这样的机构来判断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如何解决争议,还不如委托于经过良好培训、只对具有可预测性的法律保持忠诚的、中立于争执双方的法官。无论我们采取几级终审制,只要处于终审层级的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裁判,其裁判就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任何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或其他“领导人物”都无权改变之或促使法院改变之,除非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如通过立法来改变法院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即便可能出现审判的错误,个体公民也不得不忍受制度安排本身不可避免的错误代价,而且,与任何其他制度设计所存在的弊端和错误相比较,可以断言司法独立让个体公民承受的错误代价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最小的。

  由此可见,一个忠实于法律的、以法律化的方式而非政治化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对争议解决享有最高权威的司法机构之存在,可以让处于争议之中尤其是处于和政府争议之中的个体生命获得较之当前更好的尊重。它不仅使个体生命得到的是其预先可以知道的法律的对待,而非任何人或任何机构的随意处置,而且使个体生命不必为了权利救济的实现东奔西走,在似乎没有限制的信赖期待中消耗资源、等候不知什么时候可能出现的青天关照。

  当然,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在非常长时间内的一系列制度重构,这已经为许多人所论。也许,周起财和我们所有的人都需要一种足够的耐心,需要一种在焦虑的等待中有所作为的认真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