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用益权定义中“物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解释,它在不同的理论中分别意味着“形态”、“实质”以及“经济用途”。《澳门民法典》同时采用了这三个要素来界定用益权,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冲突与重迭。通过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当代民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关键词】用益权;物的本质;外形和实质;经济用途
引言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了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系指对属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实质的权利”。{1} 在这个定义中,“不改变形态和实质”这一限制条件对平衡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权利人可以对物或者权利进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负有不改其形态和实质的义务,因此在用益权结束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没有受到减损之物。
但问题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态”和“实质”?这是一对哲学内涵很重的词语,含义宽泛,确定它们在用益权中的具体含义,使之足以明晰地作为用益权人的行为规范,是理解这一规则的首要问题。对它们的界定还涉及到其他条文的解释问题。第1382条提到用益权的行使问题,必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2} 既然1382条和1373条都是关于用益权行使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分清“不改变形态和实质”与“顾及经济用途”两者的关系?同样涉及这一问题的还有第1384条,它谈到用益权人对于客体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实质和经济用途三要素。{3} 同样是针对用益权的权限,为什么在定义中以“不改变形式和实质”为标准,在行使中以“经济用途”为标准,而用益物的改良却是以“不改变物的形态、实质或者经济用途”为标准?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关系,为用益权概念确立一个核心的界定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时能够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罗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传统用益权概念的内涵;其次,研究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它的继受、解释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础上,梳理澳门民法典第1372条、第1382条以及1384条之间的关系,为用益权概念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罗马法中用益权概念的辨析
(一)对文本 D.7, 1, 1的还原
《学说汇纂》第7卷“论用益权(De usu fructu)”的第一个文本(D.7, 1, 1)即是关于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质的权利。”{4} 它摘录自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塞维鲁斯皇帝时期的法学家)的作品《维特流斯评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罗马古典法学家对于用益权所作定义。{5}
但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者迪.马佐(Di Marzo)经过考据,认为这一文本受到了后来编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纪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从行文的风格上看,它存在着这样的疑点:紧随在第一个 rebus(拉丁语res的夺格,“物”的名词)之后,又出现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有赘述的嫌疑,可能经过了编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与此同时,与保罗同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据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质的物才能被遗赠用益权”(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词quarum(表示“它的”)来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行文简洁,更符合古典时期的文风。{6}
在乌尔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质”仅仅指的是物的客体是不可消费物,不随着使用而消灭,并非如现代所理解的一样是对权利的限制。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格罗索(Giusseppe Grosso)认为,优士丁尼的编撰者如此修改保罗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权是通过程序中所规定的套语de usus fructu(使用与收益)来理解,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程序诉讼已经消灭,用益权的内涵不再通过诉讼模式予以确定,有必要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把握它,因此编撰者们选择对保罗的文本进行改造。{7}
(二)罗马法中用益权的限制模式研究
问题是,在《学说汇纂》中,“保持物的本质”这一术语从来没有用来解决任何有关用益权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学说汇纂》第7卷各个文本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罗马法学家善于为每一种客体确定用益权的权限,无论是房屋、树木、还是奴隶,他们都能为之划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滥用用益权的思考中,法学家主要采用了这两种标准:
第一,不改变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响物的外形为限。这典型地体现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权人改变房屋的结构:(1)禁止改变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这不会损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变内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设置过道,改建大厅等基本的结构形式;(3)增加门和窗户。甚至为它进行有益的装修也是不允许的,内拉蒂(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学家)说到:因为即使这改善了物的状态,使得房屋变得更好,但根据他的权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与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是不同的(D.7, 1, 44)他还说“即使把物的外形改变的更好,也是对它的破坏。(D.7, 8, 23)”
第二,不改变用途。这是另外一种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原所有权人的行使方式来使用收益。乌尔比安说:“不能滥用被遗赠了用益权的奴隶,必须根据他们的属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进行使用。因为,如果把一个书籍抄写员送到乡间去运送大堆的石灰,让演员去澡堂工作,让作曲家看门,或者来自运动场的角斗士清扫公告厕所,这被看作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滥用。(D.7, 1, 15, 1)”类似的情形还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该做驿站(D.7, 13, 8),林荫道只能用来散步,而不能被用来种菜(D.7, 13, 4)。如果用益权人将一匹赛马作为驮马出租,获得的租金不属于孳息,而且会导致用益权消灭(D.7, 1, 13, 7)。
显然,在后一种标准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更大。而在经济用途作为标准的情形下,用益权人可以为提高物的价值而对物进行部分的改变,只要不损害物的经济用途即可,但前者却禁止改变。因此如果一块农地下埋藏着矿藏,乌尔比安认为用益权人可以进行开发。{8}在对矿藏的开发中,用益权人就不仅是单纯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处分权能。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对于衣服的用益权。古典法学家彭波尼(公元2世纪中后期的法学家)说在用益权结束后,如果衣服磨损了,在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返还了这件破旧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担责任(D.7, 9, 9, 3)。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物的形态是可以改变的,只有经济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标准。
当代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两种标准体现出了不同时期罗马法学家对用益权认识的差异。前者代表了一种共和晚期的法学思想(公元前1世纪左右),那时对于用益权的限制更为严格;而乌尔比安的观点则体现了在三个世纪之后的用益权的发展情形,在塞维鲁斯皇帝时期,这种严厉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权人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即可。{9}
二、法国民法典对于 D.7, 1, 1的继受与解释
(一)法国民法的继受与解释
虽然能够从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出罗马法用益权的权限范围,但事实上罗马人的文献中并没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变外形”这类说法。因此尽管D.7, 1, 1这个概念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它所采用的属加种差的结构,满足了现代民法典所追寻的理性表达,因而倍受推崇。《法国民法典》完全接受这一定义模式,其578条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权人应负责保存物的本质(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从来没有对什么是“物的本质”做出过解释,但随着这一概念进入民法典,现代法国法学家们不得不承担起这个任务。
中世纪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曾经说过,根据哲学,本质使得物区别于另一个物;法学家却是通过实质性的形式来区分一物与另一物。根据这种实质性的形式,人们可以对物进行命名。所谓失去本质,即是物失去原来的名称而转变为另一种名称。{11} 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在用益权中所谓的本质与其在哲学上的含义是不同,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的形式”,因为它决定了社会对于物的认识,当物的实质外形改变就会获得不同的社会认知,其本质就改变了。
这种思路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家,他们也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入手来理解“物的本质”。虽然从哲学意义上看,两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对范畴,但从法学的角度,只有通过触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质。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观点偏重点不同,有的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外形,有的则侧重经济意义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国民法典》评注书的作者图里艾(Toullier)认为:在用益权中,物的本质与外形都需要保护 {12} 。随后的学者德尔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兰顿(F. Duranton)也持相似观点。{13} 杜兰顿说:“在用益权的定义中,本质这个词比起通常的使用有着更宽泛的意义。事实上,正如人们所看到的,用益权不该仅仅只是保持物的本质,或者说这种权利所依托的材料,没有人应该只是完整保存本质而不顾及与内在相混合的外部形体;应该保存那些有意义和价值的材料和属性,因此,也应该同样保护外形,虽然外形不是本质;但是物的价值常常依赖于它的外形。”{14} 与此类似的是《根据扎恰利尔方法的法国民法教程》的作者奥布瑞和劳,他们甚至略过材料与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质定义为外形。所谓保持物的本质,就是用益权人不可以改变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综合利用了各种元素来解释“物的本质”。他说:“对于法学家而言,本质是构成物体的特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态和名称它们也依此形态和名称而被归属于具有共同实质性特征的某一种类,例如房屋、钟表;总而言之,依此形态和名称,它们专门适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别的服务以满足于人类的需要。”{15} 由此,他从物的外形和名称中推导出了用途这一要素,认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称并满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质,最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权的内涵。
(二)当代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趋势
除了用益权的定义外《法国民法典》中大多数用益权的规范都来源于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内容,所以整体上看,会出现抽象概念和具体规范间的脱节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在具体规则中,常常是以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限制标准。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89条,针对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达:“如用益权包括虽然不是当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损耗之物,如衣服、动产家具等,用益权人有权按照此种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还有与遵循经济用途相类似的,“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这种表达,《法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90条、第591条、第593条和第594条就树木的采伐和矿产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的要求。而《法国民法典》第623条也规定物的外形的改变不会消灭用益权。“如果设定用益权之物一部分被毁,用益权对该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物的本质”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质料的话,不可避免会得出物的本质已发生改变,所以用益权应该消灭的观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把“物的本质”解释为经济用途。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项判决认定:用益权人将用作休闲的房屋改作商业房屋,即是违反了第578条“保存物之本体的规定”的表现。{17} 相似的还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决:“用益权人就本来是做其他用途的场所订立商业租约,这本身就构成对用益权目标物本体的损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质(本体)看作是经济用途,甚至在客体的形态保持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官也允许用益权人改变客体以实现用益物的经济目的:“在原财产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财产的价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开始但尚未竣工的楼房完工,或者扩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积,此种新建筑应视为对财产的改善。
三、二十世纪的用益权定义模式转向
(一)《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定义上的转向
在用益权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轻易接受传统的用益权定义模式,其第1036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并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18}
由此可见,法典没有直接对用益权进行定义,而是更务实地在用益权的行使上来讨论限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036提出两方面的限制,“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
首先,“维持物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意味着用益权人必须以物的经济用途来确定用益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而不是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强调了客体的经济内涵而非物理形态。但是同一个物可能拥有多种的使用方式,那么该如何确定用益权人的权限呢?在这里,法典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方式为标准,类似于罗马人所说的“遵照家父的习惯”,即以所有权人的个人的主观选择而不是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益权客体的经济用途。因此,原所有权人的对物的用益方式划分了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当用益权人在此范围内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须“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与上一条所采用的个人主观标准不同,这一标准具有社会性,是以一般人对物的使用程度为标准。它与前者并不冲突,“遵循经济用途”是为了确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判断它与所有权的边界所在,可以对抗一切人,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用于调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权人设定的经济用途的范围内,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义务使用该物,只是用益权人和空虚所有权人的义务。因为单纯地维持物的经济用途,并不能保证目标物就能够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使得所有权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时能够同样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辆货车被设立了用益权,用益权人用以运货,这遵循了原来的经济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载货量都超出车的承载范围,即是违反了后一个准则,空虚所有权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的行使的设计上,放弃了传统“保持物的本质不变”的限制,代之以经济用途的标准,并辅以一般社会勤勉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实现保持物的利用状态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新的用益权定义
真正为用益权带来新的定义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19} 明确地用“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质不变”来界定用益权。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国法的定义模式,其第477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20} 这一时期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大都遵循了法国的理论路径,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须保存的“物的本质”。只有少数学者开始反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亚的教授维内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维内西安认为,一直以来,“本质”都被看作客体自身所包含的长久不变的要素,但从法律上看,物的本质并非仅仅是包含在客体中的一种属性,而应该被看作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经济用途,也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合意选择经济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时对经济用途的选择。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质理解为一种客观不变的属性,而要求用益权人予以保持。{21} 他写道:“如果基于用益权的主要价值,基于用益物属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权人的行为导致了物的结构或者生产方式变化,在归还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对此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权人保存物的本质。对于物的变化,无论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诉。”{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确定了新的定义后,学者们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维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质”内涵的方式不同,20世纪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巴尔贝罗(Barbero)从动词的角度鉴别“遵循经济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质”:“遵循(rispetto)这一动词说明这种限制模式依赖于主体的行为,而‘保存(conservazione)这一动词强调了目标物的物理状态,在返还时必须与原来的客体在物理条件上的相符,但事实上对于客体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不是主体能够决定的。”{23}
基于这种理念,我们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权的规定有了这几个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
第一,“保持物的本质”一词,来源于《学说汇纂》D.7, 1, 1这一文献,它的原意指的是不可消费物,后来被拜占庭法学家改造为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它经由《法国民法典》的继受,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产生影响。比如《阿根廷民法典》第2807条:“对于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在不改变物的本质的情况下,使用收益的权利。”{2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309条:“用益权是使用和享有物,同时承担保存物的本质的权利。”{26}
第二,“保持物的形式和本质”一词,来源于19世纪法国评注法学家对“物的本质”的解释,因为“本质”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法学家将之分解为物的形式与质料。所以,很多民法典按照这种思想同时从形式和本质两个角度同时来定义用益权,比如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477条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类似的还有《西班牙民法典》第467条“对他人之物使用收益,但负有保持物的形式和本质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373条:“用益权是暂时且全面享有他人之物或权利而不改变其形式与实质的权利。”第三,“遵循经济用途”一词被一般性的用来表示用益权人的权利限制,来源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遵循物的经济用途”被作为用益权的定义的基本限制条件:“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
从本质到形式到经济用途,这三个术语分别体现了三种不同的用益权定义模式,也显示了人们对于用益权理解的不断加深。但是,在一部法典中同时出现三种限制模式,并不能全面厘清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反而导致了定义的混乱以及对于用益权人的过分限制。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以为,应该统一以“维持物的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定义模式。它具有如下的优势:
第一,有利清晰准确地界定用益权,可以避免“实质”、“外形”这些含义抽象模糊的哲学术语。第二,有利对不同客体的协调。特别是在于客体是可损耗物、羊群、企业,这些涉及客体形态改变的情形中。在企业作为用益权客体时(《澳门商法典》第135条),为了能让企业具有市场竞争力,必须给予更大的自由和灵活性,可以允许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生产不同的产品或者调换生产线等等。在把“物的本质”解释为客体的物理外形的情况下,就不能接受这种规定。第三,可以鼓励用益权人提高客体价值。通过把权限定义为经济用途,允许用益权人对物进行外形上的必要改变,有利于提高用益物的经济价值。第四,有利于用益权的存续。只要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遵循了物的经济用途,即使在客体全面灭失的情况下,也可以把用益权转移到保险金、赔偿金以及剩余材料上,不会因为意外事由对用益物形体的损毁,而损害用益权人的利益,这更符合用益权设立人的目的。
(二)对于经济用途标准的建构
1.经济用途的界定
在明确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与用益权概念的关系之后,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这一标准的内涵。经济用途指的是权利人对于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方式,它有两种界定方式:一种是客观标准,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途;另一种是主观标准,即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用途。如果采用客观标准,在用益物有多种用途的情况下,将导致用益权的内容难以确定,因此主流意见认为用益权的经济用途的确定应采主观标准,即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方式为准。但前提是原所有权人行使用益权没有违背社会一般标准,比如过度获取孳息或者任意破坏用益物。{27}
2.经济用途的改变
这一限制条件只是针对用益权人,而不是对原所有权人或者空虚所有权人。前者可以在用益权设立时,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改变原来的经济用途,而后者可以同意对用途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改变。如果用益权人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使用,但用益物由于外在的原因损毁,用益权将延伸至替代物或者赔偿金上,此时也允许变更经济用途。
3.经济用途的弹性
对于经济用途限制的解释必须带有弹性,它包含这几个方面:第一,出租。即便原所有权人对物是自己使用,而用益权人也可以将之出租,只要承租人遵循原所有权人的经济用途即可。第二,用益物的改良。以经济用途为界限,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比如在用益土地上有一块未完工的建筑,用益权人可以完成施工并对之用益,或者在农田里改变作物,把西红柿替换为土豆等等。但如果改良超出权限范围,导致了客体的用途改变,比如把森林变成一片菜地,就属于用益权的滥用。
(三)“权利的用益权”的特殊性
在《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所规定的用益权客体除了有体物之外,还包括了权利。物当然具有外形、质地和经济用途,而权利又如何可能具备这些要素?虽然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存在“权利的用益权”的规定(第1068条-第1084条),但从逻辑上看,权利的用益权与有体物的用益权有着质的不同,前者只是后者的一种拟制。
1904年,意大利学者费拉拉(Francesco Ferrara)《意大利民法中债权的用益权》一文中,否认了权利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认为它实际上只是在一个内容更大的权利中派生出的一个小权利。他的观点现在成为通说。{28}所谓“权利的权利”,并非两个不同权利重迭,在一个物上设置一种用益权,而是在一个大的权利中分出一个内容相同的更小的权利。举个例子,当我们在传统术语中说到“永佃权的用益权”时,是形容这种权利是属于永佃权的某些权能的一部分,它来源于原来的永佃权,但内容更为狭小,此时它不是一种真正的用益权,只是附加了用益权部分规则的永佃权。{29}换句话说,第二个较小的权利,虽然没有用益权的内容,但它具有与之相似的结构,由此在两个权利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关系。在各种不同权利的用益权,如地上权的用益权,永佃权的地上权以及债权的用益权间不存在什么共同点,它们的内容是由各自的原权利决定的,原权利是地上权的,其所设立的用益权仍然是地上权,相应的原权利是债权,其所设立的用益权的内容仍然是债权。
因此,虽然“权利的权利”或者“权利的用益权”这种说法被广泛使用,但它仅仅是为了表达的方便,能够简单的描述出一种复杂的关系。因此,在用益权的定义中,不宜将之与有体物并列放置,应该如德国民法典一样,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种特殊的用益权类型。在《德国民法典》的用益权规定中,“物的用益权”和“权利的用益权”是区分开来,前者中包含了罗马法以来的一般性用益权规则,包括了用益权的孳息判断、使用收益规则等等,而后者则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受这些基本规则的限制。所以在定义上,必须以传统的有体物的用益权为基础,将权利的用益权排除在外,正如以消费物为客体的准用益权(quasi usufructus)不属于真正的用益权一样。
结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两方面的结论:第一,是关于现代民法典对于罗马法继受的问题。虽然法国民法典完整接受了优士丁尼皇帝所编撰的《学说汇纂》中D.7, 1, 1的用益权的概念,但是这一文本受到了拜占庭法学家的篡改,与《学说汇纂》中其他关于用益权具体运作的规则并不接洽,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缺陷同样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必须通过法官的解释予以协调。意大利的著名的罗马法学者彭梵得认为原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477条这一定义只是对罗马法错误与无意义地翻译。{30}因此,在罗马法继受中,必须同样注意区分文献的真实性以及各种片段之间的协调性。
第二,是关于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定义的解释问题。其第1373条中“保持物的形式和本质不变”,应该理解为“维持物的原来经济用途”,并以此作为用益权人的权限范围、保存义务以及用益权是否继续的标准。对于损耗物,在正常的经济用途内的使用,即使改变了物的外形和质料,也不会被看作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在维持物的经济用途的前提下,用益权人可以对物进行有效的改良;在用益权人按照物的经济用途使用的情况下,物因为不可抗力或者他人过错而发生损坏,用益权也不消灭,而是延续到替代物或者赔偿金上。
从清末立宪以来,用益权一直没有见诸中国立法,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国营企业改革的浪潮的到来。1980年江平先生发表了《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应是所有者和占有者的关系》。虽然该文没有正式使用“用益权”这一术语,但提到了在资金用途的限制下,给予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能,以促进国企的改革,{31}这事实上就是在建构一种用益权。而对于大陆法系用益权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的90年代,正是改革深入发展的时期,用益权的区分使用收益权能与归属关系的特点引发了中国学者极大的兴趣。在1995年人们就开始讨论用益权,比如杨立新和尹艳的《我国他物权的重新构造》,房绍坤《用益物权三论》,提出通过用益权改造国营企业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的意见。{32}
1998年出现了第一篇研究用益权的专题性文章,米健的《用益权的实质及现实思考》,其立论就是通过这个制度促进改革,摆脱计划经济的限制,因此用益权在很大程度上被他看作是市场经济精神的体现,该文提到:“物权制度中,最积极而富有生命力,对经济生活效益影响最为直接的法权是用益权,它的法律机能就在于调整解决生产数据归属与利用之间的矛盾,以实现有限资本或财产的最大化收益,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则”。{33}这种理解体现了大多数学者的共识:物权性用益制度在市场经济中会有很大的用途,但其实他指的是广义上的“用益物权制度”,而没有反映出大陆法系“用益权”的本来面目。屈茂辉先生于2001年发表的《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一文中,列举了《法国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的用益权定义,但他没有注意到其中细微的差别,甚至认为“意大利民法典未直接为用益权下定义”。{34}这显然是受到了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的定义模式的影响。整体而言,80年代以来,我们对用益权的研究是以它的现实用途为中心,其优点是在制度设计上极具实践性和针对性,而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对用益权本身的研究,比如在私法技术层面上如何界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范围,在发挥物的用途的同时保持其原有的性能与状态,如何判断用益权的滥用等基本问题缺乏关注。因此,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现代澳门民法的发展进行微观的制度史研究,有利于填补这一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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