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把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一方面使公民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使司法、执法机关有法必依,不仅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对原有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人肉搜索;侵权;隐私权保护
一、人肉搜索的含义
人肉搜索,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甄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知情人匿名或公开“爆料”的方式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人肉”一词表明人工的介入在搜索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区别于基于算法的传统机器搜索。
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一起事件。这个事件可以是犯罪行为(如撞人后逃逸),或者是不违反法律,但为主流道德观所憎恶的行为(如丈夫婚外恋导致妻子自杀),甚至只是一个不合常理的事件(如很黄很暴力的事件)。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或对事情真相好奇者,往往在网络论坛上发表帖子,列出已掌握的人物资料,号召网民帮助查出该人的身份和详细的个人资料。而响应者通过互联网、人际关系等手段,寻找到更多的资料,并以总结形式再次发布于网上。
人肉搜索,最早起源于2006年3月天涯虚拟社区之“娱乐八卦”论坛对网络名人“毒药”的调查。当时在各大网上社区广泛流传“毒药”为高官许世友之后,数名天涯网友对“毒药”发起了互联网上首次基于互联网搜索引擎的人肉搜索活动,“人人都知道你是一条狗”,从此彻底改写了互联网匿名的历史,造成了巨大影响。
案例一:死亡博客事件
2008年1月9日,天涯论坛一位网友在浏览到姜岩的MSN空间后,在“天涯八卦”义愤发帖,标题为《看到一个MM自杀前的博客因为小三……她从24楼跳下去了,好惨》,帖子全文转载了姜岩自杀前的博文。1月10日晚,一个自称姜岩的朋友的朋友的网络友发了题为《哀莫大于心死,从24楼跳下自杀MM最后的BLOG日记,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帖子。帖子中写道:“从张美然3377事件,到年底张斌胡紫薇事件,再到自杀的姜岩,小三的话题一次一次出现在视野里。而我们,除了谴责之外,其他,再也无能为力。”2008年的第一场网络风暴由此展开。网友在漫骂谴责之后,动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公布了王菲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菲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菲的单位,王菲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遇到王菲求职也退避三舍。王菲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
案例二:南京市江宁区原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因2008年12月份对媒体说了一些被视为不当的言论后,引起各方批评质疑。网民随之开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经在网上搜索发现,周久耕抽1500元人民币一条的“九五至尊”香烟,戴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名表。12月底,当地政府免去了周久耕房产局局长的职务,随之对他展开了调查,取得了阶段性进展,初步掌握其涉嫌严重违纪的证据。江宁区纪委日前决定对周久耕进行立案调查。周久耕是继温州赴美旅游团的官员,深圳涉嫌偎亵少女的林嘉祥之后,经网民搜索而曝光落马的又一名官员,显示了中国网民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发挥政治作用的强大力量。
互联网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可以自由表达的平台。但也给人们带来了诸多困惑。以“剥光”为终极目的的人肉搜索引擎,就是群情激愤下的一把双刃剑。当这把双刃剑被成千上万的网民以道德之名举起,并且频频奏效之时,我们有没有想过,下一秒钟,你也许会成为“人肉”的一员,也可能被“人肉”。不可否认,广大网民的最初动力是道德感和良心,其心头之恨固然得到了宣泄,但如果他们只是对此事发表议论,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无可非议。而他们却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这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约束的范畴。
二、人肉搜索的合法性思考
一方面,网民进行人肉搜索,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同时也是在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他们的监督权,“网民也是公民,他们在网络上搜索一些东西并予以公布的时候,就是在行使一项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也就是对一些政府官员的日常行为、言论进行监督”。
中国官员如周久耕和林嘉祥等被人肉搜索,跟普通老百姓如王永健等被人肉搜索是两回事,官员本身都是公共人物,必然失去相当部分的隐私权。被关注的人,他不论是作为一名官员,还是他引发了一个有公共性质的事件,在这个过程当中有一个隐私权的让步,他应该就是让出这些隐私权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判。另一方面,人肉搜索导致普通老百姓的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个人资料被广泛公布。侵犯其隐私权,这就与法律相抵触。
在这种情况下,2009年1月18日,《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获得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根据这一条例,今后,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
因此,我们在看到其积极的一面,诸如曝光腐败、造假等不良社会行为等,同时,我们也更应该反思它不理性的一面,如过度暴露个人隐私,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事实。
尤其是如果网民在网络上公布的情况不实,则可能构成诽谤而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与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名誉不同的是,如果这些事实是他人不愿意被披露出来的隐私,那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责任构成是不同的。所以揭露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不能作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现实生活中,受害人的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生活安宁权受到他人的破坏侵害。家里经常在夜里接到骚扰电话等。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解释令人匪夷所思。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社会发展给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1]。
三、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
(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
学界已做了较为充分的论证,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熟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作为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现代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要求越来越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2]。
实践中,我国通常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
如王永健诉商都网侵权案,法院判决的依据就是该条之规定。认定构成对原告,也就是被人肉搜索对象名誉侵权。其依据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很显然这一解释是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为实践中保护隐私提供了依据。我们认为,网友对于王永健隐私的泄露,并未构对其名誉的妨害。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害行为,而且在受害人名誉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因将隐私纳入名誉的范畴而允许受害人要求恢复名誉,这显然是不妥的。
隐私权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把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一方面使公民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使司法、执法机关有法必依,以法律强制手段制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实现对公民人格权的深层次保护。这样不仅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对原有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目前我们正在制定民法典,应该贯彻以人为本,充分体现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3]。以人为本而非以财富为本,避免绝对的物质主义观念[4]。
(二)明确隐私权的保护内容
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的权利,隐私权的内容取决于隐私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隐私观念的提高,隐私权的内容也是在不断丰富和发展着的。我们认为它应包括以下内容:
1.隐私保密权。如公民个人的病史、婚恋史、健康状况、个人嗜好、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
2.私人生活安宁权。如公民有权对其个人的信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进行加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查阅,私人生活禁止他人非法窥探。
3.个人隐私使用权。公民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方式,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4.隐私维护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三)隐私权的限制
正所谓没有绝对的权利,我们在强调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隐私权合理使用的问题,即“两利相权取其重”。在这里主要是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
1.隐私权限制分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限制。
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
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
(2)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
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却被删除;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主体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等。
2.隐私权的限制程度。
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不合理限制会不利于公共利益,那么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就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受保护,为商业目的而利用其肖像、隐私以及恶意侵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6]。
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也在所不问。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对于上面恩格斯的论述可以这样理解:隐私只有当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才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私事,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以他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为由而对其加以限制。同样如果官员认为网民在网络上公布的情况不实,构成诽谤,侵犯其隐私,他们完全可以使用法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
3.隐私权限制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隐私权采取的合理使用,是基于以下目的:
(1)为了社会公益,同时也是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个人私事。政府官员作为人民的公仆,理应受到人们的监督。公开官员的品行或其财产收入情况,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使得公众了解和监督官员的活动合法化。
(2)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利而在必要范围公开隐私。例如,遭遗弃的子女寻找其生父母,知情人的披露就不构成隐私权的侵害。
(四)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正在制定的侵权法更应规定好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1.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即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侵害行为。(2)主观上过错或过失。(3)造成损害结果。(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3.对于侵害隐私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李春杰,单位为河南大学。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32.
[2]王利明.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EB/OL】.民商法律网.
[3]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0-91.
[4]薛军.无形财产即无人格质疑[J].法学,2005,(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95.
[6]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J].中州学刊,2005,(2).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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