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有一句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走在法律的前面”。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能获得救济的权利就会处于虚置状态,与其设置无法救济的权利,还不如在权利救济问题上多配置相应的规则。这两句话其实就很清楚地表达了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所有的民事权利,除合同权利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之外,其他的民事权利都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那么究竟如何应当理解侵权责任法?如何理解其重要性?
一,《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益保护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高度概括了我国侵权法作为民事权益保护法的特点。法治的核心就是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是要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权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私权的行为诸如野蛮拆迁、环境污染、滥用公权等仍时有发生。这表明,在我国,私权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而与日益严重的官本位思想相比,社会上私权观念仍然是淡薄的,尤其是一些政府官员更是完全没有任何尊重私权利的观念。如何在我国真正的建立尊重私权利的观念,真正形成对私权利完善的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的核心问题。无论是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从各项具体制度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无不体现出了关爱受害人、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功能: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非常广阔,共计18项,几乎涵盖了目前的全部私权利。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不限于民事权利,更不限于绝对权,而是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尚未被规定为权利的各种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明确界定为“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所谓权益就是既有权利也有利益。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非常广。第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的同时,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责任法》保障权益的范围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适应不同时期对私权保护的需求。
二,《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它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完整的责任形式,为私权利提供全方位的、充分的救济。这主要是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需要,德国社会法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教授(Ulrich Beck)曾言,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难以预测,所产生的损害也往往非常巨大。文明和危险如孪生兄弟,高度危险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例如核能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促使了文明的发展,但其给人类带来的风险也是极其巨大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导致的悲剧让人记忆犹新;各种高速运输工具技术发展迅速,飞机速度的不断提升,高速磁悬浮列车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产生巨大损害的可能性;生化实验可能会造成细菌的传播蔓延;遗传基因工程也可能会带来基因变异等诸多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恰如前述贝克教授所言,我们都是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文明的火山一旦喷发,往往损害者众多,损害程度巨大。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侵权责任法》要在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中发挥重要的功能,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侵权行为形态,顺应了社会发展对风险防控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传统事故频繁发生,产品责任、矿难事故等大规模侵权事故也大量出现。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但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且还引起了人身伤害和生命威胁,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各种食品安全、医疗损害,以及因核电站、高速铁路、航空活动的出现而产生的新型的侵权类型及其责任作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一共列举了8款,共计8种责任形式。而且,责任形式还不限于第15条所列举的8种,例如在损失赔偿之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和惩罚性赔偿(第47条)。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方式,主要是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理念,落实侵权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等目的。各种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由受害人进行选择。受害人不但可以基于其利益的最大化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也可以多种并用,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个为公民维权提供各种武器的“百宝囊”。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通过多元的救济机制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首先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确定了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或者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时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这就使得侵权责任、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方式协调起来,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显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损害的多元化救济体系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可以预见,将来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且在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等许多侵权责任领域中,都应当逐步建立这种综合的损害补救体系。
三,《侵权责任法》也是损害预防法
当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还出现了另外一个趋势,即《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在不断增加。“停止侵害”已经开始引入到侵权责任的形式之中。因为在当代,某些损害一旦发生即具有不可回复性,必须通过停止侵害的方式来制止侵权行为的实施。例如,通过网络披露他人的隐私,损害发生之后就不可逆转,因此,有必要通过停止侵害的形式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对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的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害预防的功能。《侵权责任法》通过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等制度,强化对直接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督促潜在责任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的关于瑕疵产品的跟踪义务和召回义务,环境侵权中信息披露义务,医疗责任中跟踪检查义务等,目的都在于防止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将损害预防与损害救济密切配合、功能互补,起到了周密系统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能够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定位。
彼得·斯坦曾说过,“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侵权责任法》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为所谓法治社会就是人民的私权利得到严格保护的社会。只有保护私权,才可能建成一个和谐有序、充满活力、幸福安康的法治社会。事实上,侵权法所主要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来发挥私权保障功能的。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侵犯相比,受公权力不当限制和损害的私权的保护需求更为迫切,因为,私权利在公私权利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要全方位的保障私权,除了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的私权保障功能以外,也需要同步关注受公权力限制和损害的私人权利。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是尾声,而是新的起点。随着民事立法的日臻完善,中国法学必将迎来法律解释学的新时代。特别是《侵权责任法》这部特色鲜明的法律,由于采取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条文交叉关联,体系错综复杂,很多章节条款之间的关系需要在适用中继续研究。为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广大法律人还需要进一步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做好普及和解释该法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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