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数人侵权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可以纳入替代因果关系的范畴,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采纳替代因果关系理论。至于加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行为人而免责,《侵权责任法》采反对说。所以,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替代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
现代社会中人口稠密,社会活动和交往关系复杂,基于共同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当损害后果客观发生之后,囿于人类认识能力及事实证明的困难,很可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此时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由此,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应运而生。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者多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该制度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而且适用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等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该制度适用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也就是加害人不明。然而具体如何理解该要件,并从整体上把握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还有待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所谓加害人不明,就是指数人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射击,结果有一颗子弹打中了行人,但不知道该子弹具体由谁发射。再如,数人在旅馆抽烟,随地乱扔烟头而导致旅馆着火,但不能确定何人所扔的烟头导致火灾。此处所说的加害人不明,并非指实际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不明,而是指这些人中到底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明确。换言之,这是指具体造成损害的人不明。此即为此种共同侵权区别于其他侵权类型的特点。学理上之所以将此种侵权行为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并不在于侵权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也并非意味着每个行为人从事的都是危险活动,其强调的是多个行为在侵害他人权益方面的高度可能性。在这一点上,需要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与作为严格责任基础之一的“危险活动”相区分。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具有的危险性,虽然在广义上属于危险活动的范畴,某些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高度危险活动,但是,此处所说的“危险”与高度危险活动中的“危险”涵义截然不同,前者仅指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后者指某种活动具有特别的危险,如损害极其巨大或者损害发生频率很高等。对于此种差异,只能根据对此种责任的认识并结合此种核心特点来予以考虑。加害人不明实际上意味着: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但是究竟何人造成了损害并不明确。通常来说,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即“多数人之行为间,应有一定空间与时间上关联之同类损害”。[1] 换言之,在共同危险行为下,各具体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形成相互关联的关系,[2] 否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如何,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问题。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不过,由于《证据规则》主要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构建完整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然而,该规定第一次为法官提供了相应的裁判规范,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次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制度,填补了我国之前在法律适用规则上的空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借鉴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概括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即加害人不明,其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规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就表明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并不明确。这里所说的加害人不明,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是不同的概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明确的,至少是部分明确的。但是,究竟何人造成了损害不明确,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核心特点。例如,数人在街边燃放烟花,其中一人燃放的“二踢脚”造成附近一家仓库着火。有证据证明,数人中有三人都在燃放“二踢脚”,而其他两人燃放的是其它种类的烟花。因此,燃放“二踢脚”的三人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但只有一个人燃放的“二踢脚”造成了仓库着火,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0条所说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还需要指出的是,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0条所说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包括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况,因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而在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行为作为致损原因的事实是确定的,不能确定的是每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或者说行为人造成的具体份额难以明确。
第二,该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人确定后,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加害人。只有在无法具体确定侵权人时,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是否确定是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区别,所以,在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该行为即为一般侵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该条所说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0条实际上是将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来予以规定的。
第三,该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该司法解释立足于作为因果关系的因果要件,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之前,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由此可见,与有关司法解释相比较,《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从法政策上考虑,作出此种修改的原因主要在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并希望能够以此来有效地抑制共同加害行为和危险行为的发生。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上看,由于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二、加害人不明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数人侵权的基本标准
前文已经探讨了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是其与一般侵权的重要区别。不过,加害人不明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数人侵权相区分的基本标准。《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之所以要修改原有的规定,强调必须确定具体加害人,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其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经验依据。我们要了解此种修改的理论基础,要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就要通过比较其与共同侵权行为和其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才能够了解此种制度设计的正当性。
(一)加害人不明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的重要特点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都是数人侵权,涉及主体的多人性,且他们是有共同的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数人共同从事了危险活动,这表明其都是有过错的。例如,数人在房间抽烟,乱扔烟头,这些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有过错[3]。正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都是数人侵权,且都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学理上将共同危险行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4]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一般没有共同过错,特别是没有意思联络,否则,就转化为共同侵权。第二,是否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在共同侵权中,各个侵权人可能是有不同的分工的,例如,数人合谋盗窃,有人负责撬门,有人负责开保险柜,有人负责望风,有人负责销赃,有人教唆他人。但无论内部如何分工,行为人都是确定的,并不存在行为人不明的情况。然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损害结果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的。正如史尚宽先生所指出的,“共同危险行为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5]有人认为,在不知何人为加害人时,各危险行为人可作为帮助的共同侵权处理。然而,帮助的共同侵权的成立,是以加害人明确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确知谁是加害人时,才能确定谁对谁提供帮助,而在确切地知道实行人、帮助人时,该行为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了。所以,加害人不明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的重要特点。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种行为可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投放毒药毒害乙的一条狗,在狗中毒后,在3天之内毒性就可以发作而致使狗死亡。但是,在投毒后的第二天,狗被丙打死。狗中毒后3天内必然死亡,所以,丙打死狗的行为不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甲仍应就狗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但狗毕竟是被丙打死的,所以丙也应当对狗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这样,甲和丙之间就狗的死亡向乙所负担的就是一种连带责任。再如,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设计不当,足以导致建筑物的倒塌;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也足以导致建筑物的倒塌。在建筑物倒塌之后,两者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所谓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与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都属于数人侵权的范畴,而且在责任承担上都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但是,它们之间区别的核心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在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都是确定的,而且,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也难以具体地认定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充足的因果关系,而且每个行为都对损害的发生发挥了实际的作用,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6]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需要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部分因果关系,又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实施分别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种侵权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例如,数家企业向河流排污,每家的排污并不能造成损害,但几个排污行为结合在一起就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人撞伤他人,撞伤不足以致死,但因为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受害人死亡。如果不当治疗没有撞伤的事实作为基础,也不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将加害份额不明也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对待。例如,在德国法上,其民法典第83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其判例认为,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都会导致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适用。[8]这实际上是扩张解释了该法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这一表述,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是作为两种不同的情形来处理的,对于加害份额不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方面,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具体的加害人不明确。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一个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在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具体的加害人是确定的,只是其造成了同一损害。另一方面,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其通常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而在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其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
三、加害人不明与因果关系
笔者所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是其重要特点,这里的加害人不明是从主体不确定的角度予以考虑的。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其可以纳入替代因果关系的范畴。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alternative causation)”,在学说上也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9],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个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造成的,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10] 根据《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3条的解释,它是指数个活动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事实上哪一个或哪几个活动引起了损害。在德国法中,参与侵权人和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种“替代因果联系”[11]。其特点表现在:第一,存在数个活动,该数个活动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力或其他法律事实。第二,每个活动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如果单个的活动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就可能是部分因果关系的范畴,而不是替代因果关系。第三,事实上只有一个或部分活动引起了损害,但无法查明具体引起损害的活动,并确定具体加害人。[12]欧洲学者大多认为,在替代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无法被证明,但是在具体的情形下,每个侵权行为人都从事了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并现实地造成了损失。[13]所以,他们大多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可以通过替代因果关系解决,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笔者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共同危险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替代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由加害人不明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两者的联系在于,正是因为数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所以,形成了因果关系上的择一或替代的问题。一旦具体的加害人确定,因果关系就变成确定的,而在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时,就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14]。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要根据因果关系推定损害结果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严格地说,《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替代因果关系理论,《侵权责任法》第10条并非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予以规定,而是从数人侵权的角度来规定的。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合理的,根本的原因在于:虽然加害人不明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予以解释,但其仍然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它涉及数人如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应当将其作为数人侵权的一部分来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单独行为都可能引发全部侵权损害后果,只不过是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15]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其存在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推定,也就是基于法政策考虑,为了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推定数个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6]在前文所举的那个数人在街边燃放烟花,其中一人燃放的“二踢脚”造成附近一家仓库着火的例子中,虽然有证据证明数人中有三人都在燃放“二踢脚”,但受害人无法证明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诉讼法的一般规则,似乎受害人就无法请求任何人给予赔偿,因为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未采纳上述观点的原因还在于:一方面,因果关系只是责任承担的一个要件,满足了因果关系未必就解决了责任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样态,因果关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即便在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况下,也存在责任减轻或免除的事由,行为人也可能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也容易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混淆;后者可以适用于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而前者并不包括加害份额不明。但是,从替代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共同危险行为就可能包括了加害份额不明。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从法政策的角度考虑,不允许共同危险行为人简单地通过反证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从这一点上来看,其无法通过替代因果关系来实现类似的法政策目标。
如前所述,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为加害人不明,所以要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来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即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就各个具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而只需要证明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因果关系推定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否则,受害人就无法请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因果关系推定,具体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就适用范围来看,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限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认了环境侵权中采因果关系推定,但它并非以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第二,从法律依据来看,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等的考虑,依据《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在一般的因果关系推定中,如果某人可以证明其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才可以免责[17]。
四、加害人不明与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免责事由,值得探讨。毫无疑问,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某个具体参与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或不可归责的理由,或者其无侵权能力,或者受害人自己作为潜在的加害人造成自己损害,也可以免责。[18]加害人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是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可以免责,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只需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为,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已经表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至于证明谁是加害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来承担。[19]
其二,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即可免责,行为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其他人中具体哪个人造成的,才能够被免责。[20]
无论是《证据规则》第4条第l款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其都采纳了赞成说。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抗辩事由方面,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抗辩事由。“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不能仅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因为假如每个行为人都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则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二是指法院经过查证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可以证明具体的行为人,就要由该人承担责任。此时,该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单独侵权(如果行为人是数人,就转化为共同侵权)。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被免责的抗辩事由就是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在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得主张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修改《证据规则》是必要的。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仅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而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方可免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如果只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就能够免除其责任,那么,各被告都可能能够提出各种理由来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些抗辩理由都能够得到认可,那么,危险制造者将可能全体免责。如果行为人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免除责任,其结果就可能导致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毕竟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事实,表明其都有过错。当然,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人被证明为真正的行为人,其他人就应当被免除责任,或者只要其中一个危险行为人自己承认其为真正的行为人,也可能免除其他人的责任,此时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21]
第二,预防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实施使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这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其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严格免责事由,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定要确定出具体加害人,才能使其他人免责,也有利于督促每个行为人都努力避免参与共同危险行为,避免参与危险的制造,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法律要求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必须证明谁是具体的致害行为人才能免责,这也有利于促使共同危险行为人指出具体加害人,从而查明事实真相。民事证明理论要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完全是客观真实。行为人距离危险行为更近,而受害人对此往往不太了解,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
【注释】
[1][21]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第292页。
[2]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T§60, I 1 b.
[3][19]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第92页。
[4][14]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页,第399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6]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二册),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3页。
[8][9][17]参见周友军:《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10][16]参见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11]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 §830, Rn. 67.
[12]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以下。
[13]参见[荷]施皮尔:《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15]BGHZ 25,271,274;33,286,292;67,14,19;72,355,358;BGH NJW 1987,2810,2811.
[18]Palandt/Thomas, §BGB 830, Rn. 12.
[2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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