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阶段并未形成现代意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与法治建设要求相契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当代中国实现法治的关键。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和本质入手,浅析了其未形成的原因,并对形成其大有裨益的法官与律师群体良性互动、法律职业伦理塑造两个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析。
【关键字】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伦理
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作为一个重要切入点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一度被人们寄予厚望。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再度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本文试图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和本质入手,对法官与律师群体良性互动等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析,以期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早日形成提供一点并不成熟的思考。
一、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和本质
尽管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描述有所不同,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共识,即某一群体以“法律”为纽带连接,便可称为法律共同体;倘若取其外延最小化的法律共同体予以界定,便是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职业群体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对彼此区别又相互关联的概念。简言之,只有在法律职业群体存在某种无形但支撑该群体所从事的法律事业的法治精神时,其方能够被称之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换言之,是否具有法律的精神内涵乃是判断一个社会群体是否出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键性标准,也是该群体能否担当推进法治重任的重要因素[1]。总的说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被认为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律学者等为核心的法律从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社会群体。
1.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其实就在于“共同”二字,即其内容具有共同性。而这种共同性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同质性和互补性,即有着相同的出发点和归宿。同质性表现为他们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2]、共同的信仰和价值追求,有着共同的出发点,共同的根源。从而构成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信念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一个相互认同的意义共同体[3]。互补性表现为任何一方并不能独自、当然地达到社会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要求,完成其使命,而只有在各方的通力协作下,才能使法律程序和机制正常运转。因为各方都有不同的分工,只有在互补中才能达至圆满。现代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加油,律师踩住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4]。只有各方在自已的方向上竭尽所能,才能保持一种稳定的平衡。看似是各方之间的一场拉锯战,实质则是向着同一个归宿点——公平和正义。
基于法律上的同质性和互补性形成的共同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体内的成员概括地称之为“法律人”。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本质在于独立,包括知识技术的独立和司法实践的独立。
知识技术的独立主要在于法律以其专业的特殊性,从而和其他专业群体加以区分,以其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在其内具有绝对的优势和权威。
司法实践的独立,也称审判独立,落到实处便是指法官独立。这种独立具体而言是指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行政官署,独立于党派,独立于新闻舆论等等。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理想主义的独立往往很难做到。种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和所谓的人脉影响法官的判断和裁决,造成审判难以独立。
法律共同体本该是基于法律理性、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的专业共同体,他们手中没有军队、金钱,他们只有书写判决理由的笔,只有经过训练形成的理性判断[5]。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职业的自治和独立赢得法律的自治和独立,从而排除外界干扰,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6]。
二、关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未形成的原因
对于法律职业群体而言,共同从事法律职业并不能涵盖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具有的内涵,法律职业阶层可谓共同体的物质依托,共同体信念才是法律职业群体精神底蕴之所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并未形成,究其原因,大概有三:
1.社会基础的缺乏
法律职业共同体发端于西方社会,其发祥和演变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多方面作用的结果,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治基础是最重要的基石。作为市民社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被认为是连接政府与人民的中介,是法治与民主的柱石。由于市民社会是自发产生的,随之而来的各种职业共同体,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亦被认为是自发产生的。而在中国,由于我们并不存在一个与政府相对应的市民社会,就缺乏一种在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且具有现代法治理念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市民社会基础的缺失,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位的最主要原因。
2.法治信仰的缺失
“法律职业群体的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精神基础和关键因素”[7]。对法治的信仰和建设法治社会的理想,激励着一代代法律职业者追求正义、公平等价值理念。但缘于司法行政化的限制,传统人治思想、权力至上观念的影响以及司法腐败对法律权威和法律职业者威信的戕害,法律职业者普遍缺乏法治信仰,这使得法律职业阶层在发展上迷失了方向,导致了对司法正义的争议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困惑,有学者概括为“今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想实际上不可能具有抵制司法腐败的号召力和实质作用”[8]。
3.法治环境的制约
一方面,我国法律职业阶层生存和生长的环境不尽理想,法治环境制约和影响着法律职业阶层功能的发挥,而法律职业阶层也因自身的缺陷(即法治信仰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职业群体尚未形成完全的自治机制,不可能形成自律性管理。对于构成法律职业阶层另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而言,自脱离国家行政体制后,律师业逐步实现了自律性管理。作为一块实验田,律师业的自治被寄予重望,但即使如此,律师业仍脱离不了行政干预,以致发生诸如宁夏律协领导机构选举中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出手”否定律协民主选举结果之类的怪事[9]。
三、关于法官与律师群体的良性互动
法律职业群体的典型代表即为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其中法官和律师群体之间的关系尤为微妙,两者通过良性互动阐释法律的过程能让百姓直观地了解法律,深刻体会法治给他们所带来的实惠,同时两者之间的畸形关系也将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只有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法官与作为公民私权利代表的律师实现良性互动,才能均衡公正、效率与效益这三大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实现社会正义。所谓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应该表现为学者、民众、官员乃至整个社会特别是法官与律师自身,对法官与律师间血肉关系的深刻理解,应该表现为司法制度上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应该表现为司法制度上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应该表现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对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法律及法理依据的充分考虑与合理吸收[10]。”具体而言,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应做到以下几点:
1.相互尊重与理解。法官和律师群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为实现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在法律职业中的分工不同,在诉讼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已。法官与律师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和认同,避免无端推卸责任,相互指责。在诉讼过程中,则表现为法官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和认同,将律师陈述的意见在最终的裁判中反映出来;律师则应当充分了解法官的立场,通过代理案件将专业知识和职业逻辑向当事人“布道”,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2.相互配合与协作。在诉讼程序中,律师和法官有着不同的职业分工,律师需要为法官决策提供证据、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辩论和质证程序使法律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事实,从而保证法官能更加客观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法官则经过对证据厘定和确认,对律师的意见的梳理和采纳,帮助律师实现其诉讼目的。
3.相互监督与制约。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以同一的理念为指导,按照统一的语言进行交流对话,以相同的思维方式考虑问题,可以“在法律界内部形成一种相互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中固有的认识论模式去抑制别人的恣意[11]”。在诉讼过程中,律师通晓法官的语言和思维方式,熟悉法律程序的安排,而不是像外行人一样无从知晓、无法评判,因此,律师对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做法可以提出自己意见,从而抑制法官的违规活动。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可以监督法官的行为,不致使判决结果“走的太远”,偏离法律的正轨。
4.相互学习与提高。法官和律师作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及法律实践使他们对法律精神有着相似的理解,而他们在对具体法律知识的研习及法律技能的训练过程中也会出现分歧。在案件之外,他们可以通过学术研讨、交流会等正当形式就某一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探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则是法官在对双方律师的分歧意见进行厘定,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寻求最佳处理方式的过程,这也是一个学习理解的过程。
四、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塑造
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价值承载实现的伦理基础。一定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承载的法治理想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伦理使命。法律职业伦理将决定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技术理性”的德性层面,这是法律职业者不可或缺的素质。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基本伦理塑造,既应培养其恪守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规范,使其保有一种独立精神,又应将其放在社会正义大背景下,通过参与公益活动(主要指律师、法学学者),提升其为公众服务的精神。
1.法律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在我国不论是从业前的法学院校教育还是在从业后的法律教育中都处于缺失状态。我们可借鉴国外在法律职业化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做法,将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重视从业前法学院校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在大学法学院增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要求学生明确追求公正、忠于法律、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和荣誉是法律职业伦理的一般原则,通过案例探讨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对抗制中的角色及责任,培养学生的认知能力、推理能力和裁判能力。二是在实践中对法律职业伦理方面重视继续教育,建议我国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进行一体化的短期专门培训,将职业伦理教育纳入其中并予以制度化。
2.法律职业规制
职业规制对于法律职业伦理塑造起着外在的强化作用,包括职业自我规制和外在的公众监督。职业自我规制属于主要方面,不同国家,法律职业的组织形式不同,律师协会是典型、标准的法律职业自治组织,有自行制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规范,在这个组织中,成员因学识目标一致,融合在相似的活动中,结果是他们分享共同的价值和理想,人们在这个组织中能找到一种归属感、安全感、同时也能够自觉维护自己所在的团体的利益和荣誉。
同时,还要辅之以公众监督。因为完全绝对的职业自我规制尽管能给其成员以集体意识、集体表象,易使共同体成员产生内在职业认同,且这种职业自我规制的自治光环,在防止政府干预、保证司法公正方面能发挥很大作用。我们在推进法律职业化走职业自治的同时,应引入公众对法律职业的监督机制,以防止法律职业主义蜕化为法律商业主义。
3.参与公益活动
律师应具备三重属性,即维护顾客的“服务性”,维护法律秩序的“公益性”,以及维护事务所生存的“经营性”。公益性要求表明,律师所顾及的除了有偿委托的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外,它还应乐于参与法律援助等无偿活动,为其他“公众利益的正义的实现”承担更多的义务。所以,培养律师的社会责任感、正义感、公益心也应是职业化理塑造的一部分,尤其是我们在法律职业化过程中,可能确立职务内部转换制度,从事律师可能成为晋升法官的条件,律师的伦理素质也就更为重要。
我国律师法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这种对因贫困被法律程序阻隔者的援助,体验“正义应该同样给予贫困的人”的道德原则,提升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强化其道德践履。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和形成,既需要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更需要法律职业群体的相互砥砺、相互制约,相得益彰和孜孜以求。相信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贯彻执行,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会步入一个崭新的时代。
【作者简介】
王卫华,单位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6)。
[2]强世功:《专业化与法律共同体》,2000年4月30日《法律日报》。
[3]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张文显:《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张文显:《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张文显:《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范愉:《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cn。
[7]张生辉:法律信仰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5,(12)。
[8]范愉: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EB/OL].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9]李继锋:宁夏律协换届选举风波[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8-06-23(24)。
[10]吕良彪:《法官与律师:超越因果循环,实现良性互动——在“第二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于北京大学的演讲》,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717.2014年8月2日访问。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98页。
【参考文献】
{1}刘治斌,谨慎地看待法律职业化[J].法律科学,2003,(2).
{2}林喆.法治社会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N].法制日报,2002-09-22.
{3}李平.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路径论析[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7,(2).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5}吴卫军,冯军.论法律职业共同体[J].当代法学,2001,(11).
{6}黄文艺.法律及法律家的权威[N].法制日报,2005-12-30.
{7}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下)--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的分析[J].司法制度论坛,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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