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科法学登场
关于什么是社科法学,大致可以有两种解读。首先,社科法学可以被理解成社会科学在法学中的应用。对此,多数法学研究者是表示欢迎,并积极尝试的。其次,社科法学也可以被理解成将社会科学当作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和范式,从而替代传统的法律教义学研究(借李学尧语)。就此而言,许多法律教义学学者表示深刻的怀疑。
从历史发展的脉络来看,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是欧洲中世纪大学四门基本学科之一,而社科法学乃是后起之秀,乃是通过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不满和批判而出现的。社科法学对法学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指出法学的“封闭性”与“简单性”两种缺陷,进而主张自身的“开放性”(或“灵活性”)与复杂性。将二者结合起来,社会科学批评传统法学忽略了规范和事实之间的鸿沟,仅仅关注“黑纸白字”写在“纸面上的”法律,而忽略了真正世界中“隐藏在行动”中的法律。
由于将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对“隐藏在行动之中的法律”的研究,社科法学更关注行动的逻辑,即对那些真正影响人们行动之因素的考察。因此,隐藏在行动背后的各种心理学的、社会学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种因素,都成为社会科学关注和考察的对象。相对而言,传统法学则仅仅关注影响人们行动的“法律”那个维度。就法学研究故意屏蔽各种法外因素而言,它是封闭的,同时也是简单的。而将各种可能影响人们行动之要素考虑在内而言,社科法学认为自己是开放的,相对于传统法学而言,也是复杂的。
二、中国的社科法学与法律教义学之争
就中国社科法学的成长而言,又有着特殊的背景。由于中国处于法律转型时期,大量的法律实践都需要借鉴西方法治成熟国家的经验与做法,同时很长一段时间,中国的法学并不发达,更像是无师自通地“依样画葫芦”式的模仿。第一批提倡和实践法学的社会科学范式的学者,例如朱苏力、强世功,将社科法学的利器——即批判传统法学之“封闭性”和“简单化”——创造性地运用到中国法律转型的语境中来,从而将其转化成对“法律移植”的批评,那种罔顾中国现实的照抄照搬的注释法学,根本无法解决中国问题!法学研究者应该放弃此种“注释法学”的方法,通过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观察隐藏在中国人日常行动中的“法”,将其提炼上升为真正的中国法。他们尤其认为,中国广大农村中存在着的各种习惯法和乡规民约,是真正本土化的中国法。而那种以“权利”和“义务”语言表达出来的现代西方的法律范式,则是一种外来法,应该被摒弃。因此,中国的社科法学主要是通过对“法律移植”的批评和法学研究“本土化”命题的论证催生出来的。可以说,中国版的“社科法学”,比普世版的“社科法学”,多了一点“文化多元论”和“中国特殊论”的味道——尽管在方法论层次上,它们仍然是高度一致的。
“社科法学”对“注释法学”的批判,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中国法学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它既吸引了一大批优秀法学青年从事社科法学的探索,同时也加速了“注释法学”内部的分化。大约从2000年前后,少数优秀的法学研究者开始意识到,“注释法学”与“社科法学”都同样有问题。通过对“注释法学”的批评,在“倒洗澡水时把洗澡桶中的婴儿也一起倒掉”的做法也并不可取。法律的规范性仍然值得坚持,对于社科法学所指出的“封闭性”和“简单性”问题,严格意义和狭义的“法学”也是能够做出回应和解决的。2000年前后“法学方法论”思潮的兴起,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
但在法学根基浅薄的中国法学中,“法学方法论”这个概念容易被泛化成“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甚至是法学论文写作的方法论。此外,法学方法论更注重在抽象理论层面和问题意识层面回应社科法学对法学的指责,却很难在具体技艺层面展示法学的开放性与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因此,随着年轻一代的成长,尤其是随着法学研究水准的提升和方法论自觉苏醒,年轻一代的学者更倾向于用“法律教义学”来指称严格与狭义的法学。法教义学研究在最近几年取得了重要进展,蔚为大观,而原来的那种粗放型的法学研究,则大大萎缩,以至于有学者判断,中国法学研究正在进入一个适用主义的时代。
这个历史过程被张翔概括成如下的这句话:即在中国,“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的僵化封闭为指向的社科法学进路的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批判甚至先于批判对象而存在了!”反过来说,我们也可以说,中国法学最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便是最近几年年轻一代学者围绕着社科法学与法律教义学的讨论。一方面,这场争论主要是在新一代的年轻学者之间展开的,反应了年轻一代学者设置议题和引导研究趋势方面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许更重要的是,这也反映了年轻一代学者更加自觉的方法意识和反省能力。的确,经过三十多年的粗放增长,中国法学已经进入了一种更加成熟和自觉的反思阶段。
三、法律教义学的自我辩护与反击
法教义学学者首先强调,法的规范性命题仍然有其不可取消的价值。正如英国法学家哈特曾经指出的,法律实践的一个核心特征是,承认某个规范,并且通过将该规范所包含的行为特征通过涵摄的方式运用到自己身上。因此,法律工作者的核心,就是对规范的解释与适用的工作。通过限定自身的研究和工作范围,可以将相关的技术和方法进行系统而深刻的提炼与总结,从而形成一整套的学科规范与方法。在规范指导下的实践是人类社会实践的核心内容之一。社科法学注重行动和影响行动诸因素之间的“因果”,却看不到行动与指导行动之“规范”的“归属关系”,这恰恰是社科法学的盲点和缺陷,而非其优点。
与此对照,法律教义学学者则批评社科法学通过取消了法学研究的前提条件和自我限制,从而变成了某种泛学科主义。因为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也是通过此种研究方法的自我限制,从而发展出自身的学科定位、体系和方法的。“跨学科”研究恰恰不是取消学科,而是以承认各学科的存在与力量为前提。法学的开放性,并不意味着取消法学学科的界限,更不意味着取消任何学科的界限。就其试图取消法学学科的界限而言,社科法学是“无根基的”,因此所谓的“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等,无非是套用其他学科的方法论,将法学变成其他学科分支的一种自我殖民化的做法;就其试图取消任何其他学科的界限而言,社科法学又是“反科学的”和不自量力的,因为相对于真正的其他各“社会科学”而言,它显得有些业余和“半吊子”,逃避了这些学科更为规范和严格的评审和评价机制。“面对事实本身”这句现象学的口号,不应该被滥用成逃避严格的学科、专业和方法论训练的借口。
在此基础上,法教义学学者进一步展示了法教义学自身的开放性。例如,像黄卉分析“二奶继承案”时所展示的,对于社科法学所强调的那些疑难案件,法教义学的学者实际上能够比社科法学学者分析得更加复杂和深入,而此种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恰恰是由于法教义学体系和概念才变得可能。正如卢曼曾经指出的,真正的开放有赖于某种程度的封闭。法教义学通过将限制自己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实际上增强了法律系统处理复杂情境的能力,以及对社会变迁保持开放的能力。提倡法律系统的完全开放,实际上意味着取消了法律系统的独立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
反过来说,法律教义学承认规则的存在并将自身束缚于规则之下,将自身的工作仅仅局限于对行动之合法与否的判断与研究,而对行动之利益维度、心理学维度等保持适当的冷漠,其实也是有其社会功能方面的合理性的。因为这符合现代法律系统的功能设定,即通过对行动之合法/非法状态的判定,在时间面向稳定社会行动的预期。许多社会学研究也证实,相对于纠纷的消除,现代法律系统稳定行为预期的功能更为重要。因此,尽管存在着比司法裁判更为有效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但现代法律体系的存在仍有其不可替代性。
就社科法学所提倡的本土化问题,本人的一系列研究也显示,除了社科法学所想象的那种以乡规民约为核心内容,摒弃现代法治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的本土化方案之外,以承认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基本结构为前提,通过中国本土司法实践为基础,法律教义学也可以实现法学研究的本土化。因此,法学研究的本土化并不以排除法律教义学研究为前提条件。
同时,正如卢曼所指出的,社科法学由于天然的方法论局限,无法做到将“法律自身”作为研究对象,而只能将“与法律相关的行动或角色”当作自己的研究对象,从而其有效性只能局限于各种“小情境”的研究之中。通过对各种具体情境条分缕析的分析,社科法学呈现了它所谓的“事态的复杂性”。但问题是,现代法律系统乃是一种真正意义的“复杂巨系统”,尤其对于面临如此庞大规模人口治理的中国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法治这个“复杂巨系统”的研究而言,此种小情境的研究很容易犯某种“盲人摸象”式的错误。对大象的某条腿,或者大象尾巴的种种巨细无遗的研究和描述,对于我们了解大象整体形状而言,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帮助。
无论是中国版还是世界版,社科法学最初是作为批判者出现的,而社科法学也已经习惯了作为批判者出场。但当社科法学本身被批判和反思时,社科法学似乎还有些不太适应此种角色的转换。无论是“封闭性”还是“复杂性”的问题,抑或是“法的本土化”问题,法教义学都为自身的合理性做出了有力的辩护,同时也对社科法学做出了有力的回击。尤其是,当年轻一代的法教义学研究将当年社科法学对“注释法学”的批评内化到自身的研究和思考之中时,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印象仍然停留在“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层次,除了重复当年对“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批评之外,少有新意,对法律教义学的自我辩护和回击,也没有做出任何有效的回应。那种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看作是德国法学资源和美国法学资源的差异的做法,与其说是对法教义学反击的回应,倒不如说是一种机智的方式对真正对话的逃避。可以说,如今,法教义学学者对社科法学的理解,要远超过社科法学学者对法律教义学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社科法学研究者的此种鸵鸟态度,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不思进取和玩世不恭。此种逃避心态将是制约中国社科法学真正发展的最大障碍。作为社科法学的观察者和某种程度的参与者,我真城地期待中国社科法学能够有更清醒的自我认识和更实质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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