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庆珠
案例简介:
据报道,青岛市两考生由于未能达到山东省当年的重点大学的分数线,而不能就读重点大学。从当年全国各省的重点分数线来看,山东省的重点分数线明显高于全国绝大多数省份,不仅高于西部等经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的省、自治区,也明显高于北京、上海等教育水平高的地区。两考生以教育部划定的各地得分数线不统一,所为行政行为不能平等对待考生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分析:
一、绪言:宪法是根本法,也是“生活法”,在现实生活中,不应被虚置。
传统宪法学一般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一个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虽然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但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宪法的规范性。从本质上讲宪法是规范和界分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有的学者还将宪法定义为: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根本法,其核心是保障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界分,是为了防止天然具有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不适当侵入。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同时也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国家权力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手段。
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围绕着公民权利进行的,他调整的是一些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一部根本法。但它也是一部“生活法”,他规范的是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政治口号,其价值体现是其规范性。是以现实的社会关系为其存在的基础,并推动其不断的修改、完善的始源化的内在原因。宪法既是一部根本法,又是一部“生活法”,其规定不应被虚置。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和国家权力的规范在中国立法不甚完备的法环境下,更有其法的现实价值意义。借口宪法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排斥其适用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维护其根本法的地位,反而会在人的法观念中淡化、漠视其价值。
二、案例涉及的宪法问题简评:
1、教育部规定的不同地区不同分数线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平等的受教育权?
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平等权一般意义是“形式上的平等”,即通常所说的“机会平等”,要求人们参加自由的竞争,保障人们在各种活动中起点上的平等。但社会的各个公民由于自身所不能改变的客观原因如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先天拥有和分配不均,自然和历史形成的社会和个体差异等等,绝对的实行和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就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现代宪法或多或少的吸收了“实质上平等”的原理,即在起点时给与“弱者”以合理的优待。如在选举法中所规定的在人大选举中,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可以少于汉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体现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又如在男女平等上,由于妇女生理上的特殊原因,在劳动中对妇女的特殊照顾和保护等。
实行实质上的平等必须以“合理的差别”为前提,对于何为合理的差别,法律上还未有明确的界分标准,可综合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认。同时合理的差别还要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以内,以免造成新的不平等。
从本案来看,我国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自然、经济和历史等诸多的原因,教育水平较低,教育资源,特别是师资资源相对于东部贫乏等,致使考生的分数相对较低,与东部考生,如山东等事实上存在着“合理的差别”。在全国统一试卷、统一考试的情况下,适当降低西部考生的分数线,为西部培养更多的人才,是实质平等的体现,但分数的差距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在充分考虑东西部招生考试人数、计划人数和实际分数的基础上确定,否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必然造成对东部考生的不平等。
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分数线低于山东,明显违反了平等权原则。因为北京、上海的教育水平高于山东。从相关报道来看,北京、上海等地的分数线低于山东的原因一般是:山东考生较多,而高校相对较少,北京、上海考生较少,而高校较多。这不应成为“合理的差别”,恰恰是“不合理的差别”,是对平等权的明显违反。
2、在中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再多,也只能存在“纸上宪法”之中,而达不到规范的目的和作用。
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抵触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的程序和模式,其中第二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在中国现行宪法监督从来未被激活和操作先例的环境下,公民的这种建议被采纳的可能,应该是微乎其微。而且该条只规定公民可建议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宪的监督途径。
而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只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教育部的行政行为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这就使本案中的两原告——青岛的两考生处于一种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是无法救济,要么是救济申请被驳回。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已成熟的宪法监督模式,如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等,在不违反中国现行宪政体制的情况下完善中国的宪法监督模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3、在本案中考生的宪法权利——知情权未得到保障。
知情权,又叫知悉权。在二战后,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得以广泛的确认。根据法治原则,公民有权利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同时行政机关也有义务说明理由。根据英国的传统法治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当行为可能对相对人不利时,应给其答辩的机会,听取其意见。这一法治原则得到广大国家的认可。
本案中,教育部做出的规定,涉及广大考生的利益,但并没有说明划定各地分数线不同的理由,而且各地的分数差距很大,比如同为西部的新疆和西藏,和山东的分数就有不同的差距,教育部也没说明理由。而且未给广大的考生发表意见的机会,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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