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莱利案和伍瑞案的判决
作者:熊静文
一、背景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搜查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禁止政府对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无理搜查,仅当搜查具备“合理性”且获取搜查令后方可进行。第四修正案的形成根植于殖民地时期北美民众对空白搜查令(General Warrant)和协助令(Writs of Assistant)的强烈反对。在这两种令状庇护之下,执法人员几乎可以无视公民隐私权,随意进入私有领地进行搜查。
不过,在过去的判例中,也存在无证搜查的例外情况,例如,威克斯诉美国案[1]认可警察对被捕者进行以调取证据为目的的无证搜查;海斯特诉美国案[2]确立了旷地原则(Open Fields),对靠近住宅但具备公共属性的开放领域的搜查无须搜查令;沃登诉海登案[3]容许警察紧急追捕嫌疑人时的搜查无须搜查令;特里诉俄亥俄州案[4]认可警察为排除潜在的武器威胁而进行的无证搜查;切默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5]确立附带搜查(Search Incident to Lawful Arrest)的两大原则——保障安全和保全证据;亚利桑那州诉甘特案[6]认可基于机动车特殊性(Circumstances Unique to the Vehicle Context)的无证搜查等。由此,可不使用搜查令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被搜查者同意、旷地原则、紧急情形、机动车特殊性、附带搜查等;其中附带搜查理由通常为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防止证据被隐匿或销毁等。除了这些特定情形,公民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严格受宪法保护。
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并非一成不变。时代变迁和技术革新使得人们生活方式也在不断更新,第四修正案的保护核心和适用范围也应作相应的调整。最受关注的搜查对象恐怕就是手机了,这种电子媒介完全突破了普通媒介的表达方式。特别是在智能手机已成主流的今天,手机不再是单纯的通讯工具,其功能可谓包罗万象:从通话到录像,从日记到地图,几张日常的照片就能暴露你的行踪,短短的网页浏览记录就能透露你的喜好……手机所承载信息量之巨大足以使之成为窥探使用者生活隐私的利器。毫不夸张地说,搜查一个人的手机甚至比搜查其住宅更能让他感到恐慌。2014年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和美国诉伍瑞案,对被捕者的手机能否成为无证搜查的对象这一问题作了深入的讨论。
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莱利因交通违章被拦截,后因车内夹藏武器被拘捕。警察对莱利搜身时查看了他智能手机里的短信、通话记录、录像和照片等信息,发现其与黑帮团伙似乎有关联并涉嫌一起枪击案。加利福尼亚州政府遂指控莱利涉嫌为黑帮利益实施枪击案。莱利主张,警方对其手机的无证搜查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既未获取搜查令也不适用紧急情形。初审法院驳回其抗辩,莱利在三次庭审中均被判有罪,获刑15年至终身监禁不等。莱利提起上诉,加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美国诉伍瑞案中,伍瑞在车内贩卖毒品时被捕,警察对其搜查时翻看了他的两部手机(一部为传统翻盖式手机,一部为智能手机),通过照片和电话号码查到了伍瑞的住址,获取搜查令后对其公寓进行搜查并发现毒品和枪支弹药。伍瑞遂被指控销售、以销售为目的持有高纯度可卡因,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伍瑞主张,警方搜查其手机的行为触犯了联邦宪法。初审法院驳回抗辩,认定其有罪,判决伍瑞262个月监禁。伍瑞上诉至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法院认为手机不同于一般物品,其所存储的信息量极大,同时对政府执法利益的影响甚微,故推翻原判决,撤销了对伍瑞的定罪。
这两个案子均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对莱利的裁判,维持伍瑞案的判决结果。大法官认为,手机存储并可能透露大量信息,包含着“生活的隐私”,即使为打击犯罪,执法部门也不能以牺牲公民隐私利益为代价。因此,对手机进行搜查必须申请搜查令。
二、判决全文
判决意见由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执笔。
这两个案件共同指向这样一个问题:对被逮捕的嫌疑人,在没有获得法院搜查令的情况下,警察是否有权查看从其身上搜到的手机中的信息。
Ⅰ
A
第一个案件中,大卫·莱利由于其所驾车辆牌照过期而被警察拦下,在盘问过程中发现莱利的驾驶证已被吊销,警察随即将该车扣留并清查车内物品。清查时警察发现汽车引擎盖下藏有两支手枪,莱利遂因非法夹藏枪支被逮捕。[7]
警察逮捕莱利后又做了进一步搜查,发现其与“Bloods”黑帮有关联。警察在莱利裤兜里搜到一部手机。据莱利交代,这是一部功能强大的智能手机,具有先进计算能力、强大存储功能并且可联网。警察当场查看了莱利的手机信息,发现有不少关于“CK”的信息(短信和通话记录)。警察认为“CK”即“Crip Killers”的缩写,这是“Bloods”成员的代号。
将莱利带到警局两小时后,一名侦查团伙犯罪的专业警探进一步查看了手机内容。警探“仔细检查”莱利的手机“寻找证据,因为……团伙犯罪成员通常会拍摄自己拿枪的样子”[8]。虽然手机上存在“大量信息”,但“吸引警探眼球”的是一些年轻人在打斗,而另一些人则在一旁叫嚣着“Blood”的录像。[9]警察还发现了几张莱利站在一辆车前的照片,而这辆车被怀疑与几周前发生的枪击案有关。
莱利最终被指控涉嫌参与之前的枪击案。警察认为他拿半自动武器袭击了一辆载有人的汽车。州政府控诉,莱利是为黑帮团伙的利益去实施的那些罪行,因此具有加重情节,应当判处更为严厉的刑罚。[10]庭审前,莱利对警方从他手机里获得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他手机的搜查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警察是在没有获得搜查令的前提下进行的搜查,并且也不存在紧急情况的例外。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11]庭审中,警方核实了从莱利手机里查看到的照片和录像,认为其中一些照片是能够被用作证据的。莱利在三次庭审中均被宣判有罪,处刑从15年至终身监禁不等。
加州上诉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12]法院援引了2011年的迪亚兹案[13],该案认为第四修正案允许在没有搜查令时对手机数据进行附带搜查,只要该手机与被捕者近在咫尺。[14]
加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莱利的复审请求[15],本院发出了调卷令[16]。
B
第二个案件中,警察在巡逻时发现布里马·伍瑞正在车里贩卖毒品,随后将其带至警局。警察从伍瑞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翻盖式”手机,使用时需翻开且其功能一般少于智能手机。到达警局5到10分钟之后,警察从手机的外屏上注意到一个名为“我家”的联系人多次来电。几分钟后他们翻开手机,屏幕背景是一个怀抱婴儿的女人的照片。在按下一个键后,翻出了他的通讯录,然后接着按下另一个键搜索到标记为“我家”的电话号码。随后,警察通过在线电话名址录查到这个号码对应的某公寓大楼。
警察抵至公寓大楼后,找到了有伍瑞名字的信箱,还透过窗户看到一名同伍瑞手机照片上的女子相像的女人。他们获取搜查令进入公寓搜查,发现215克可卡因、大麻、吸毒用具、一把枪、一些弹药和现金。
伍瑞因销售、以销售为目的持有高纯度可卡因、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而受到指控。[17]伍瑞对警察搜查其公寓获取证据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对他手机信息的查看违反了宪法。州地方法院驳回了伍瑞的抗辩。[18]伍瑞在三次庭审中都被判有罪,处以262个月监禁。
第一巡回上诉法院一个存在意见分歧的合议庭推翻了对伍瑞抗辩的否决,认为伍瑞没有非法持有并意图出售武器的罪行[19]。法院认为,手机不同于其他可能被进行无证搜查的物品,因为手机存储了大量用户数据,且对于执法利益的影响完全可以忽略不计。[20]
本院发出了调卷令。[21]
Ⅱ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
布里格姆市诉斯图亚特案明确指出:“第四修正案的最终标准是‘合理性’。” [22]我国的判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执法人员在调查搜集刑事犯罪证据时,……‘合理性’主要是要求获得法院签发的搜查令”[23]。搜查令能够确保搜查决定是“由中立且公正的法官做出,而非由负责查明犯罪事实的警察擅自决定”[24]。只有在符合特定例外情形时,才可以不使用搜查令。[25]
这两个案例涉及附随于依法逮捕的无证搜查的合理性。1914年,本院首次声明“政府部门为了调查和获取犯罪证据而对依法逮捕的嫌疑人进行搜查,在英美法系下一直是被认可的。”[26]从那时起,以此为目的进行的搜查属于可不使用搜查令的例外情形的观点得到广泛认同。事实上“例外”一词似乎用词不当,因为与持有搜查令进行的搜查相比,无证搜查出现的频率要更高。[27]
尽管这种无证搜查的存在已经被认可长达一个世纪,但对其适用范围的争论也几乎同样旷日持久。[28]讨论焦点集中于哪些物品是警察可以直接在嫌疑犯身上或近距离处搜查的。有三个判例提出了无证搜查的规则:
第一个是切默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29],这一判例为目前大部分“附带搜查”观点奠定了基础。该案中,警察在切默尔家中将其逮捕并搜查了他带有三间卧室的房子,包括阁楼和车库,甚至还查看了一些房间里的抽屉。[30]
法院提出“附带搜查”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
“在对嫌疑人进行逮捕时,为了防止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武器抵抗逮捕或脱逃,警察可以对其进行搜身。否则,警察的人身安全将会受到威胁,也不利于执行逮捕。另外,警察为防范嫌疑人隐匿或销毁有罪证据而对其进行搜查,是完全合理的……因此,有充分理由在‘嫌疑人触手可及的’范围内,即在他可能拿到武器或销毁证据的范围内进行搜查。”[31]然而,对切默尔住宅的搜查并不适用这一例外,因为并不存在保障警察人身安全或者保全证据的情形。[32]
四年后的美国联邦政府诉罗宾逊案[33]中,法院援引了切默尔案关于对被捕者进行搜查的观点。罗宾逊因持有已被吊销的驾驶证行车而遭逮捕。警察随即对罗宾逊进行搜身,在其上衣口袋外触到一个不明物体,拿出后发现是一个压皱的香烟盒,里面装有14粒海洛因胶囊。[34]
上诉法院最初认为这一搜查不合理,因为并没有证据证明罗宾逊犯有涉嫌之罪,并且,搜查香烟并不是为排查武器而进行安全搜查的一部分。最终,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裁判,否定了结合个案具体判定“是否有理由支持附带搜查”[35]的“个案裁判”理念。法院解释道:“在依法进行拘禁逮捕时,警察进行搜查的权力源于消除危险和调查证据的现实需要,而不是依据法院事后对在特殊情况下从被捕者身上搜到武器或证据的可能性的认定。”[36]“基于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而对嫌疑人进行拘禁逮捕,是对第四修正案的一种合理的违反,这种违反是合法的,附带进行的搜查并不需要特别许可。”[37]
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尽管没有证据灭失的危险,执行逮捕的警员也不确信罗宾逊带有武器,但是对其进行搜查是合理的。[38]法院并不认为进一步检查该香烟盒与对罗宾逊的搜身有何不同。法院认为“这是在合法搜查中发现的烟盒,因此警员有权作进一步检查。”[39]几年之后,法院发表声明称这一例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物品……与被捕者近在咫尺的个人物品” [40]。这一适用规则后来因其他原因在加州诉阿塞维多案[41]中被废止。
关于附带搜查理由的三部曲到甘特案那里已经成型了,该案分析了对嫌犯汽车的搜查问题。甘特案与罗宾逊案一样,都认可切默尔案中提出的以保障警察人身安全以及证据保全为目的的例外情形。[42]法院认为,根据切默尔案确立的规则,“只有当被捕者尚未被有效控制并且在搜查时与汽车内室近在咫尺”[43]时,警察才有权进行搜查。然而甘特案另提出,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还须具备另外的条件,即“当‘有理由相信在汽车内能够发现与涉嫌之罪相关的证据’”[44]。法院解释,这一例外并非来源于切默尔案,而是基于“机动车的特殊性” [45]。
Ⅲ
上述判例要求我们判断附带搜查理论如何适用于手机。在现代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且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甚至连外星人都知道这是了解人类的一个重要方式。从莱利身上搜到的这种智能手机,十年前还不存在,而目前大多数美国人都在用这种手机。[46]伍瑞所持有的那种操作简单的手机,在2007年即伍瑞被捕的那年就已经不很流行了,但也存在了近15年。切默尔案和罗宾逊案作出判决时,这两种手机所依赖的技术在几十年前是不可思议的。
建国以来没有太多先例能够提供指导。我们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权衡对个人隐私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政府合法利益的需要”[47]来判定某一搜查能否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对这两种利益的权衡,为罗宾逊案中的附带搜查提供了依据,对罗宾逊案机械地套用,似乎能够支持本判决所讨论的无证搜查。
但是,罗宾逊案中的原则在适用于对物品内容的权衡时就行不通了,且这一原则适用在手机存储的电子数据上也是相当无力的。站在政府利益的立场,罗宾逊案的结论是,切默尔案认可的两大风险——对警察人身安全的威胁以及证据的灭失风险,在所有的逮捕中都是普遍存在的。而当搜查的对象是电子数据时,则没有前述风险的存在。另外,罗宾逊案还注意到,尽管公民的隐私利益几乎都会因逮捕而明显弱化,然而由于每个人的手机里都包含着大量个人信息,这种搜查与罗宾逊案里对一般物品的搜查几乎没有了可比性。
因此,罗宾逊案的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对手机信息的搜查。相反,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警察必须在获得搜查令之后才可进行此类搜查。
A
我们首先对切默尔案所涉及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我们无法忽略这样的事实,即罗宾逊案对附带搜查所提出的原则是“基于消除危险和调查证据的需要”,而不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从被捕者身上搜到武器或证据的可能性”。[48]我们不是要该案推翻“个案裁判”原则,[49]我们要考虑的是,将附带搜查理论应用到这一特殊情形,是否会“超出切默尔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50]
1
手机数据不会自己变成武器威胁到警察的人身安全,也不会帮助被捕者脱逃。警察仍然有权检查手机部件以确保它不会被用作武器,比如说确认手机壳内是否藏有刀片。但是,一旦警察拿到手机,即可排除潜在的人身威胁,手机存储的数据因此不会伤及任何人。
或许会有人认为,这与从罗宾逊口袋里搜到烟盒是同样的情况。一旦警察拿到烟盒,罗宾逊就不再可能接触到香烟盒里的东西。但是,逮捕现场不免让警察高度紧张,搜到不明物体也许总会被认为有某种危险,不管危险有多小。罗宾逊案中的警察说,他当时无法确认烟盒里到底有什么,但一定不是香烟。[51]鉴于此,做进一步检查就成了合理的安保措施。但是,电子数据中不存在这种不确定性。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搜查伍瑞手机的警察“明知他们在手机里会搜到的东西就是数据信息,而且也知道这些数据根本不会伤害到他们。”[52]
美国联邦政府和加州政府都认为,搜查手机信息能够间接地确保警察的安全,如提醒警察被捕者的同伙可能正赶往现场。毋庸置疑,对这些潜在威胁的提示中存在巨大的政府利益,但不管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担忧有事实依据。这一观点同时也是切默尔案中认为嫌犯可能拿到武器“抵抗逮捕或趁机脱逃”[53]担忧的扩大。而且任何类似这种来自逮捕现场之外的威胁,不会“出现在所有的拘禁逮捕中”[54]。因此,保护警察安全之利益并不能使所有的“无证搜查”合法化。执行逮捕的警察可能遇到的危险,在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下都会有所差别,更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个案中考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比如是否存在紧急情况。[55]
2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主要关注的是切默尔案提出的第二项原则:证据保全。
莱利和伍瑞承认,警察可以在获得搜查令前拿走手机,并采取措施防止证据灭失。[56]这是一种合理的让步。[57]一旦执行逮捕的警察拿到手机,就不存在嫌犯自己删掉涉罪数据的风险了。
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认为,手机信息可能面临电子数据特有的两种灭失风险——远程擦除和数据加密。接入无线网络的手机收到清除所有数据的指令,此即远程擦除。远程擦除通常发生于第三方发送远程指令,或将手机重新编程以使持有者进入或离开某一区域时数据即被删除(即“区域限定”)。[58]数据加密是现在一些手机通过附加设置密码来实现的一种保护功能。当手机锁定时数据会被复杂的加密程序保护,此时手机信息几乎是无懈可击的,除非警察知道手机密码。[59]
这些对证据灭失的担忧,与切默尔案所关注的被捕者试图隐匿或销毁身边证据的情况有所不同。[60]至于远程擦除,政府主要担心逮捕现场之外的第三方这样做。数据加密则是更深层的考虑。因此,政府所担心的不只是被捕者及其同伙隐匿或销毁证据,还有实现手机安全保护功能的正常操作。
我们也没有理由相信这一问题普遍存在。以上仅仅是举了一些逮捕引发远程擦除的例子。[61]同样,警察搜到未受密码保护的手机的概率也是相当小的。警察几乎不可能搜到没被锁定的手机,因为大部分手机都是通过一个按键来完成锁定功能,或是在一段时间内未进行操作后自动锁定。[62]这或许可以解释上诉法院对所提出的加密问题根本不予考虑的原因。
此外,对于逮捕可能引发的远程擦除或者锁定,无证搜查到底会起多大的作用尚不清楚。实施逮捕、保护现场以及其他紧迫的事情,让执法人员不太能够将他们的注意力立刻转向手机。[63]从逮捕嫌疑人到完成对手机的搜查,甚至是到达警局几个小时之后,手机数据一直有被远程擦除的危险。同样地,当警察拿走尚未锁定的手机时,也可能无法在手机锁定和数据加密之前及时查看手机信息。
在任何情况下对于远程擦除的威胁,警察没有特殊的方式去解决。通过使手机断网可以阻止远程擦除。至少有两种简单易行的方式可做:第一,警察关掉手机或者取出电池。第二,如果担心被加密或发生其他潜在问题,可以保持开机但将信号屏蔽。[64]这种能屏蔽信号的设备通常指“法拉第屏蔽袋”,是以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来命名的。它实际上是一种由铝箔制作的小袋子,廉价、轻便并且易于使用。[65]这或许不是一个完美的解决办法,[66]但至少目前是一个合理的应对方式。事实上,国内许多执法机构已开始鼓励使用法拉第袋。[67]
执法机构还担心证据灭失,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采取更多有针对性的方式。如果“警察确实面临‘机不可失’的境况”——比如有迹象表明嫌犯的手机数据即刻会被远程擦除——就可以适用紧急状态规则立刻搜查手机。[68]或者若警察恰好搜到未被锁定的手机,可事先关闭手机的自动锁定功能,以免手机被锁定或加密。[69]这一预防措施可以用麦克阿瑟案[70]中的原则进行分析。当警察等待搜查令签发时,可先采取合理手段保护现场和证据。[71]
B
支持附带搜查的理由,一是要在情势难料的逮捕中维护重要的政府利益,二是被捕者受到拘捕后其隐私利益必然要受到限制。罗宾逊案主要关注的是前一个理由。但是,该案也引用了卡多佐大法官在解释附带搜查的历史原因时的赞同观点:“当有理由实行逮捕和指控,且法律允许对被捕者进行人身控制时,搜身就是合法的。”[72]简单地说,与对罗宾逊的拘禁相比,搜查其衣服口袋和香烟盒所造成的侵犯是次要且附属的。[73]
被捕者隐私利益的缩减并不意味着第四修正案完全落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搜查“仅仅因嫌疑人被拘禁而变得合理”[74]。相反,当“所涉及的隐私权利举足轻重”时,“可能就要求事先获取搜查令,尽管被捕者对其隐私利益的预期已有所降低。”[75]切默尔案就是这样的一个例证,该案否认“彻底搜查切默尔的住宅对其隐私造成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76],因为对嫌犯住宅的全面搜查是超出逮捕范围的严重侵权,法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必须事先获取搜查令。
罗宾逊案是本院唯一援引切默尔案关于搜查被捕者物品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更早的一个案例中,本院支持了对嫌犯随身的拉链包进行搜查,但只是对逮捕行为本身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77]然而,下级法院援引了罗宾逊案和切默尔案支持对被捕者各种私人物品的搜查。[78]
联邦政府主张,对手机数据的搜查与对普通物品的搜查“没有实质性区别”。[79]这种观点就好像是说,骑马去月球和坐飞机去月球没有实质性区别。这两种方式都能从A点到B点,但我们无法将两者等同。现代的手机与香烟盒、钱包、手提袋等相比,包含更为复杂的个人隐私。有一种观点认为,搜查被捕者随身物品对隐私的侵犯不会超过逮捕行为本身。这种观点仅适用于普通物品,任何扩展至电子数据的搜查都是完全不同的事情。
1
手机与嫌犯身上的其他物品相比,从量到质均有显著区别。“手机”这个词本来就是容易让人误解的简称;许多手机实际上是同时具有通话功能的微型电脑,它们也可以被叫作照相机、播放器、名片簿、日历、录音机、图书馆、日记本、相册、电视、地图或报纸等。
现代手机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拥有强大的存储功能。在这种手机出现以前,搜身的范围仅局限于对一般随身物品,这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极为有限。[80]大多数人都不可能随身携带他们过去几个月内收到的所有信件,拍摄的每一张照片或读过的每一本书、每一篇文章——他们也没有任何理由这样做。就算他们这样做,也是在身后拖着一个大箱子,而不是像罗宾逊一样用烟盒大小的盒子装着。搜查这类物品是需要事先获取搜查令的,如查德威克案[81]。
搜查对象为手机时,对隐私可能造成的侵犯就不限于这种对实物的搜查了。现在销量最好的智能手机,内存标准容量是16G(最高可达64G)。16G的数据相当于几百万页的文件、数千张照片或几百段录像。[82]手机可用于存储各类信息,即使售价不到20美元的手机,也可以存储照片、彩信、短信、网站浏览历史、日历以及上千条电话号码等。[83]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电子媒介与普通媒介之间的鸿沟会越来越大。
手机的存储功能对个人隐私带来了一系列影响。首先,手机包含各种不同信息——地址簿,票据,药方,银行对账单,视频等——这些互相关联的信息比孤立的信息透露的隐私要多得多。其次,与以往不同的是,手机甚至能够只用一种信息类型就可传达巨量信息。根据上千张标有日期、地点、说明的照片,完全能重构使用者私生活的全貌;这与放在钱包里的一两张照片是完全不一样的。再次,手机数据能够追溯到购置手机的那天甚至更早。一个人可能会在钱包里用便条提醒自己给约翰先生打电话,但他不可能携带他过去几个月与约翰先生的通讯记录,而将这些存在手机上是再普通不过的事情。[84]
最后,手机使用的普遍性使其并不仅仅是一个存储设备。在数字化时代之前,人们一般不会每天随身携带含有他们敏感私人信息的存储器,而现在只有极少数人不会随身携带存储着自身信息的手机。据一次民意调查,近四分之三的智能手机用户反馈,大多数时候手机不会离他们五英尺之外;12%的调查对象坦承,他们甚至在洗澡的时候也会使用手机。[85]十年前的警察搜查时,可能会偶尔无意间发现高度私人性的物品,比如日记。[86]但这些都不常发生。相比之下,今天可以毫不夸张地说,90%以上拥有手机的美国人中大多数几乎都会将他们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手机记录下来,不仅有日常信息还有私密信息。[87]允许警察将类似的搜查作为日常惯例,远远不同于允许他们在特殊情况下查看一两项个人信息。
不仅手机存储的数据在量上不同于普通介质,其类型在质上也有所不同。比如,在一部能上网的手机里能够查到网络搜索历史和网站访问频率,通过这些信息就可以了解到使用者的私人爱好和关心的问题,或许还是对某种疾病的搜索。手机数据也能透露使用者去过哪里,保留历史定位信息是许多智能手机的基本功能,能够将个人活动精确到分钟,而且不仅能够定位在某一城镇,还能定位到某个建筑物。[88]
手机上的应用软件或“应用程序”,提供了大量管理生活各方面信息的工具,有民主党、共和党新闻软件,有酒、药品、赌博软件,祷告软件,孕期症状跟踪软件,记账软件,所有可能想到的爱好或业余生活软件,提升生活情趣的软件等等。还有一些管理交易行为的软件,通过手机可以随时访问交易记录。在两大主流软件商店里有超过一百万的软件可供选择;“有一个软件可以用来……”似乎已成为时下最流行的话语。平均每个智能手机用户安装有33个应用软件,若将存储其中的这些信息整合,完全可以像放电影一样重构使用者的生活。[89]
1926年,勒尼德·汉德指出(后来切默尔案所援引的内容)“搜查一个人的口袋并用口袋里的东西指控他,完全不同于彻底搜查他的房间以找到任何关于他的有罪证据。”[90]然而,如果他口袋里装有一部手机,情况就不再是这样了。事实上与搜查住宅相比,对手机信息的搜查更应受到政府的保护:手机数据不仅包括住宅内可以找到的信息,还可能包括住宅中永远不可能找到的信息。
2
与隐私利益相关的一个更为复杂的情况是,使用者在手机上所看到的内容可能并不存储在设备本身上。将手机当作在搜查时寻获的所有信息的唯一载体,乃是一个关键问题。[91]但当通过触摸手机屏幕就能访问其它载体上的信息时,这一类比就不再适用了。这就是越来越多的手机利用“云计算”实现的功能。云计算能够使联网设备访问远程服务器上的信息,而不限于设备本身。手机用户通常可能不知道某一信息是存储于设备本身还是云端,因为几乎看不出它们有何区别。[92]此外,同一数据可能同时存在于这两者之上。
联邦政府承认,附带搜查不能延展适用到对远程文件——即对云存储的数据的搜索。[93]这样的搜查,就像警察在嫌疑人口袋里找到一把钥匙后就可以大摇大摆进入其住宅进行搜查。但是,警察对手机数据搜查时,根本无法知晓他们查到的信息是在逮捕时就已经存储在手机内,还是从云端数据下载的。
尽管联邦政府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但并没有找到确定无疑的应对方法。政府提出,警察在查看手机前可将手机断网,这也是用来对付远程擦除的方式。[94]执法机构还可以“通过协议来解决”云计算带来的问题。[95]这或许是个好办法,但是,立国先贤们领导革命的目的,并不是要让政府拥有这样的特权。搜查的范围难免超出被捕者的随身文件和物品本身,是造成本案中的隐私权大于罗宾逊案中隐私权的另一原因。
C
除了上述对罗宾逊案观点的直接适用,联邦政府和加州政府还提供了一些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支持在特定情况下对手机的无证搜查。每个选择都有瑕疵,且违背了我们试图通过分类规则来明确指导执法行为的基本态度。“若要为警察提供明确的指导,那么对不同利益的平衡……‘必须很大程度上以分类为基础去进行——而不是由警察根据个案情况权宜行事’”[96]
联邦政府首先主张,可以援引甘特案汽车搜查的标准,无论何时只要有理由相信手机里有涉嫌犯罪的证据,都应允许对嫌犯的手机进行无证搜查。而甘特案所依据的是“机动车的特殊性”,认可以搜集证据为目的进行搜查。[97]在甘特案所援引的桑特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这样解释,涉及机动车的特殊情形是指“对隐私权预期的减弱”以及“迫切的执法需要”。[98]根据上述理由,对手机的搜查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
不过,甘特案的标准并没有对手机的搜查作任何实际限制。甘特案主要是防范对旧罪证据的搜查,[99]但涉及手机时,应当预料到会在手机上发现有罪证据。同样,涉及到汽车时,甘特案不允许因为一些小的违法事实比如交通违章来扩大搜查。[100]而对于手机不一定是这样。对于一名缺乏经验和想象力的警察,他可能无法判断手机里是否有犯罪证据。即使是司机因为超速这种司空见惯的行为而被警察拦下,也可能在他手机上留下定位信息,这或许就成了定罪的关键证据。因为鲁莽驾驶而被拦下,也可能会在手机上留下他是否边开车边发短信的证据。这种潜在的相关信息不胜枚举。所以,若将甘特案的标准适用到手机,实际上会“赋予警察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任意搜查嫌犯的私人物品”[101]。
联邦政府另外主张,可以制定规则限定对手机的搜查范围,当警察有理由相信这些信息涉及犯罪,被捕者身份的确认或警员人身安全时,才可以对手机进行搜查。[102]而这一方式对警察的限制仍然是没有意义的,所要检查的信息类目同时涵盖大量的个人信息,而且警察并不总能提前判断在哪里可以找到什么信息。
最后,关于警察应当有权查看手机通话记录的主张,我们同样持反对态度。联邦政府这一主张依据的是史密斯诉马里兰州政府案[103],该案认为查看电讯公司用记录器记录某个人可能拨过的号码是不需要许可的,而本院对该案最终判定,使用记录器根本不是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104]警察搜查伍瑞手机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此外,通话记录所包含的信息远不止这些电话号码,还会包含使用者添加的一些辨识信息,就像伍瑞案里的出现的标签“我家”。
在口头辩论阶段,加州政府提出另外一个限制性原则,即如果警察以前可以从某个前电子时代的对应物那里获取到相同信息,现在就可以对手机数据进行搜查。[105]事实是,前电子时代的搜查不外乎查看钱包里的一两张照片,但这并不能证明查看电子相册中的上千张照片也是合法的。一些人可能随身装有纸质的银行对账单,但不代表搜查他过去五年每一笔账目也是合法的。更糟的是,即使人们不太可能随身携带这么多的纸质信息,但以上这种做法将会使警察有权搜查涵盖所有内容的手机。比如在莱利案中,很难想象他会随身携带录像带、相册和通讯簿等一切物品,但如果按照政府的建议,由于每样东西都有前电子时代的对应物,那么警察就能够搜查包含这所有内容的手机——这将对隐私权利造成严重影响。
另外,以有无对应物为标准将使法院在界线不清的情况下去判定何种电子文件对应何种书面记录。电子邮件等同于普通信件吗?语音邮件等同于电话留言吗?并不清楚警察在搜查之前怎样对这类问题作出认定,法院怎样根据事实适用所建议的规则,对应物标准将“让被告和法官完全无所适从”[106]。
Ⅳ
不能否认,我们今天所作的判决将会影响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手机已成为方便犯罪团伙通讯的重要工具,其对于打击一些危险的犯罪行为确实能够提供重要线索,但这将以牺牲个人隐私利益为代价。
当然,我们的观点并不是完全不能搜查手机上的信息,而是说搜查之前需要获取搜查令,即使是对逮捕中查获的手机。从过去的判例中我们已经意识到,要求获取搜查令是“我们政府机器运转工作的重要内容”,而不只是“试图以某种方式妨碍警察的工作效率。”[107]另外,当前相关技术的显著发展也使得搜查令的获取更有效率。[108]
此外,即使附带搜查不能适用于手机,某些个案中仍可能允许对特定手机的无证搜查。“当出现第四修正案允许的‘紧急情况’,使执法人员客观上迫不得已进行无证搜查时,就能适用这一例外。”[109]紧急情况包括在个案中阻止证据销毁、追捕逃犯以及帮助受重伤或面临危险的人。[110]例如,在查德威克案中,法院虽认为例外情形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对箱子的搜查是合法的,但指出“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行李箱装有危险物品如爆炸物时,仍不事先打开行李箱而将其运至警察局的做法是相当鲁莽的。”[111]
从这些紧急情况下可以适用的例外情况来看,恐怕执法人员会面临一些更为极端的情形:令人忧惧的是嫌疑人向预谋引爆炸弹的同伙发送消息,或者人贩子手机上有藏匿被拐儿童的信息。被告承认,事实上是强调,这些特殊情形的威胁可能会使对手机数据的搜查合法化。[112]关键的问题是,不同于拘捕中的附带搜查情形,紧迫情势中的例外处置要求法院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要去判断是否存在可适用无证搜查的紧急情况。[113]
* * *
这些判例告诉我们,第四修正案是起草人对饱经斥责的“空白搜查令”和殖民时期的“协助令”所作的回应,其中“援助令状”是一种允许英国警察进入住宅搜查犯罪证据的令状。对这些搜查的反对,成为革命的驱动力。1761年,爱国者詹姆士·奥蒂斯在波士顿发表演说,公开谴责协助令的使用。年轻的约翰·亚当斯当时在场,他后来写道:“人群中的每个人都和我一样,做好了拿起武器抵抗协助令的准备”[114]。按亚当斯的说法,奥蒂斯的演说是“反对大不列颠蛮横无理要求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美国独立就是在那个地方、那个时候诞生的。”[115]
手机在现代并不仅仅提供了技术上的便利,它存储并可能透露的信息,让许多美国人将其视为“生活的隐私”[116]。技术的发展让人们能够随时保留这些信息,但并未使这些信息失去保护价值,这种价值都是建国者们奋力争取而来的。因此,警察在对手机进行附带搜查之前所要做的很简单,那就是——获得搜查令。
因此,我们撤销加州上诉法院第13-132号判决,并要求该案的后续事宜不得与本判决相悖。对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第13-212号判决,我们予以维持。
阿利托大法官的部分协同意见
我赞同法院要求警察依法进行附带搜查时在查看手机信息之前必须获取搜查令的意见。在此,我另外提出两点。
Ⅰ
A
首先,我现在并不确信附带搜查这一古老规则仅仅(或主要)是出于保障警察安全以及保全证据的需要。[117]这一规则的运用比第四修正案至少早了一个世纪。[118]不管是在威克斯案还是当局对古老的普通法规则进行的讨论中,我都未能找到理由证明,附带搜查仅仅(或主要)是为了保障警察安全及保全证据。
相反,在威克斯案之前,当局对这一规则存在的基础作了讨论,提到“获取可提供证明的证据”的需要。例如,1839年的一个判决中写道:“毋庸置疑,治安官在对涉嫌叛国或其他重罪的嫌疑人依法逮捕时,有权扣留在他财产中发现的可作为起诉证据的物品。”[119]法院认为,这一规则“源于国家将罪犯(或嫌疑人)交付审判后在正当诉讼程序中的利益”。[120]
19世纪的两篇关于逮捕中附带搜查规则之渊源[121]的论文,也显示了相同的道理,本院曾经援引这两篇文章。[122]
我认为,这一规则并不与保障警察安全和保全证据息息相关,这些原理并不能很好地解释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法院都认可在嫌犯身上发现的物品均可进行检查并用于庭审。[123]但是,一旦这些物品被搜走(很多时候在被查看之前即被搜走),被捕者就不再有机会销毁它,警察也不会因为这些物品而身陷危险当中。
有一种观点是,只有出于保护警察安全和保全证据才可无证搜查,这种看法来自本院在切默尔案[124]中的判决,该案只涉及搜查逮捕现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涉及对被捕者的人身搜查。就像我之前所提出的,切默尔案的推理论证是有问题的,[125]在我看来,将这一推理适用到搜查被捕者的案件都是错误的。
B
除了以上观点,我们不应当将电子时代之前的规则机械地适用到对手机的搜查的意见,我也赞同。现在所使用的手机,大部分都能够存储并获取大量信息,且相当一部分是高度私人性的,而一般不会有人随身携带这些信息的纸质文件。这就要求对执法需要和隐私利益进行新的平衡。
法院偏向于保护隐私利益,因为这一利益关涉所有的手机及其存储的信息。但是这将造成一些不同寻常的后果,比如相比于纸质信息,法院更侧重于保护电子信息。我们可以设想,有两个被捕的嫌疑人,甲的口袋里装有一个月的通话详单,上面有一个与犯罪相关的长途电话号码;同时在他钱包里有几张照片,其中一张与犯罪有关;乙的口袋里装有一部手机,通讯记录显示的是与嫌疑人甲通话详单相同的号码,另外他手机里有一张照片表明其与某犯罪行为有关。依照现在的规则,警察可能会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通话详单及钱包里的照片,但依据目前法院的意见,手机的信息会免于搜查。
法院的意见导致了这种异常现象,对此我并没有找到其他可行的办法。需要为警察提供明确的附带搜查规则,那么法院就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大量案例为基础来制定出更为细致的规则,而在此期间,人们使用的电子设备的发展是不会停滞的。
Ⅱ
下面是我的第二个观点。虽然我支持法院的意见,但我也对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反思。也就是说,在对执法活动所需的合法性与手机使用者的隐私利益进行权衡后,国会或州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能否根据信息的种类或其他标准作出合理的区分。
我们可将对电子监控的管制作为指导范本。在法院判定即使没有侵犯到财产利益,电子监控也构成搜查后,[126]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127],在第三章对这一判决予以回应。从那以后,对电子监控的管制主要是依据权威且详细的法令来进行,而不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128]
在现代社会,手机如同一把双刃剑,它们能够被用于实施严重的犯罪,也为执法带来了新的难题。[129]同时,鉴于这些设备在现代生活所扮演的角色,搜查手机信息将会影响到敏感的隐私利益,而对于这些,本院很难进行界定和评价。现代技术的多样化使得政府以及个人记录信息变得越来越容易。与几十年前相比,许多人都选择公开更多的个人信息。
考虑到目前的发展状况,如果在21世纪仍刻板地适用第四修正案,那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而言就相当不幸了。被公众所影响的立法机关与我们相比,处在一个更有利的位置,它们能更好地适应已经出现和将要出现的变化。
三、评论
限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干涉,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意旨所在,“其精义在于使法院成为约束警察的警察”[130]。
联邦最高法院的许多案例,都曾对搜查所涉的利益范围及无证搜查适用情形作过讨论。随着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力量变化,以及社会变迁带来的生活方式的改变,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也应作适应性调整。本案的判决对搜查予以动态考察,从理由、方式和影响等方面将电子时代与前电子时代的搜查作了比较,赋予智能手机这一搜查对象宪法层面的价值,扩展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对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隐私具有里程碑意义。
早期第四修正案并没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只有当政府的搜查行为侵犯财产法上的利益,对人身、物品、场所等进行有形侵害,方可对搜查作合宪性审查。[131] 直到1928年奥姆斯特德诉美国案,布兰代斯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写道:“宪法缔造者们努力创造更好的条件满足人民对幸福的追求……他们设法去保护人民的信念、思想、情绪和感觉,认为不受干涉的权利是最为全面的一项权利,是文明社会中人们最为珍视的权利。为保护这一权利,政府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公民隐私进行不正当干涉,都应被视为对第四修正案的违反。”[132]隐私利益首次被作为核心利益提及。在1967年海登案、卡兹案之后,隐私利益逐渐取代财产利益成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首要利益。
所以,判断是否适用第四修正案,除了考虑搜查该物品的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衡量搜查对隐私利益的影响。与普通私人物品相比,手机的属性不是通过外部特性来展现,而是更充分地体现在内容上。手机作为重要的信息载体,给隐私利益带来的影响远比普通物品要大得多。而且搜查手机数据对实现安全保障和证据保全基本无所助益,即便是有针对性地查找某一有罪证据,警察也不可避免地要对所有的信息进行浏览和筛选,那么在与执法利益的对比中,嫌疑人的隐私利益似乎更为骨瘦形销了。我们完全可以采取更为有效、对隐私权侵害更小的方式。另外,现今主流的智能手机存储量更大、功能更丰富,所包含的私人信息也相应地更为复杂。智能手机已成为公民隐私的集合,其法律地位亦发生深刻变化,脆弱的隐私利益必须受到宪法性保护。
本案典型地再现了宪法权利的性质。为什么宁肯牺牲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也不可以牺牲隐私利益为代价呢?归根结底,是由宪法限制政府权力的意旨决定的。宪法权利的主旨是警惕国家权力的结构性缺陷,禁止“无理搜查”本质上是对政府搜查行为的动机和方式作出限制。[133]若单就保护权利出发,打击犯罪为公众带来的利益与嫌疑人的个人隐私相比似乎更为重大、更应受到保护,但宪法限制政府权力的核心特征,决定了即使牺牲打击犯罪的效率也不能容许政府权力任意侵犯公民隐私,这是宪政精神之所在。而且在法院看来,相关技术的发展使获取搜查令对打击犯罪的效率并不会造成本质性影响。
若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本案,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独立更有利于宪法价值的实现。政府在某一条文或公共政策的解释纷争之中,往往是站在对自身有利的一方去辩解,如本案中政府的主张始终围绕其在执法过程以及诉讼程序中的利益进行,那么司法独立的益处和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正如英国学者夏普洛所说“司法独立是程序方面精心的设计”。“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134]的法院能够独立于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去思考,对宪法及其主要条款的确切含义作出中立的判断和解释。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之间形成的约束和平衡,使法院能够在平等有效的对话中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使易被忽略的宪法价值得到保护。
注释:
判决原文: Riley v. California,573 U. S. ____ (2014).
[1]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1914).
[2] Hester v. United States, 265 U. S. 57 (1924).
[3] Warden, Md. Penitentiary v. Hayden, 387 U. S. 294 (1967).
[4] Terry v. Ohio, 392 U.S. 1 (1968).
[5] 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S. 752 (1969).
[6] Arizona v. Gant, 556 U.S. 332 (2009).
[7] See Cal. Penal Code Ann. §§12025(a)(1), 12031(a)(1) (West 2009).
[8] App. in No. 13-132, p.20.
[9] Id., at 11-13.
[10] Compare Cal. Penal Code Ann. §246(2008) with §186.22(b)(4)(B) (2014).
[11] App. in No. 131-132, at 24, 26.
[12] No. D059840 (Cal. App., Feb. 8, 2013), App. to Pet. for Cert. in No. 13-132, pp. 1a-23a.
[13] People v. Diaz, 51 Cal. 4th 84, 244 P. 3d 501 (2011).
[14] See id., at 93, 244 P. 3d, at 505-506.
[15] App. to Pet. for Cert. in No. 13-132, at 24a.
[16] 571 U. S. __ (2014).
[17] See 18 U. S. C. §922(g); 21 U. S. C. §841(a).
[18] 612 F. Supp. 2p 104 (Mass. 2009).
[19] 728 F. 3d 1 (2013).
[20] See id., at 8-11.
[21] 571 U. S. __ (2014).
[22] Brigham City v. Stuart, 547 U. S. 398, 403 (2006).
[23] Vernonia School Dist. 47J v. Acton, 515 U. S. 646, 653 (1995).
[24] Johnson v. United States, 333 U. S. 10, 14 (1948).
[25] See Kentucky v. King, 563 U. S. __, __ (2011) (slip op., at 5-6).
[26]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392.
[27] See 3 W.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5.2(b), p. 132, and n. 15 (5th ed. 2012).
[28] See Arizona v. Gant, 556 U. S. 332, 350 (2009)(讨论了例外情形的“曲折历史”)。
[29] 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 S. 752 (1969).
[30] Id., at 753-754.
[31] Id., at 762-763.
[32] Id., at 763, 768.
[33] United States v. Robinson, 414 U. S. 218 (1973).
[34] Id., at 220, 223.
[35] Id., at 235.
[36] Ibid.
[37] Ibid.
[38] Id., at 236.
[39] Ibid.
[40] United States v. Chadwick, 433 U. S. 1, 15 (1977) (200磅重、上锁的小提箱是不允许被进行附带搜查的)
[41] California v. Aceveco, 500 U. S. 565 (1991).
[42] See 556 U. S., at 338.
[43] 556 U. S., at 343.
[44] Ibid.(quoting Thornton v. United States, 541 U. S. 615, 632 (2004)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45] 556 U. S., at 343.
[46] See A. Smith, Pew Research Center, Smartphone Ownership—2013 Update (June 5, 2013).
[47] Wyoming v. Houghton, 526 U. S. 295, 300 (1999).
[48] 414 U. S., at 235.
[49] Ibid.
[50] Gant, supra, at 343. See also Knowles v. Iowa, 525 U. S. 113, 119 (1998)(并没有援引罗宾逊案的原则,“既不存在需要保障警察人身安全,也不存在证据被销毁或丢失的情形”)。
[51] See 414 U. S., at 223, 236, n. 7.
[52] 728 F. 3d, at 10.
[53] 395 U. S., at 763.
[54] Chadwick, 433 U. S., at 14-15.
[55] See, e.g., Warden, Md. Penitentiary v. Hayden, 387 U. S. 294, 298-299 (1967) (“第四修正案并没有要求警察在所有的调查过程中都要有所延迟,如果这样做的话将会给警察和其他人的生命带来严重威胁。”)。
[56] See Brief for Petitioner in No. 13-132, p. 20; Brief for Respondent in No. 13-212, p. 41.
[57] See Illinois v. McArthur, 531 U. S. 326, 331-333 (2001); Chadwick, supra, at 13, and n. 8.
[58] See Dept. of Commerce,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R. Ayers, S. Brothers, & W. Jansen, Guidelines on Mobile Device Forensics (Draft) 29, 31 (SP 800-101 Rev. 1, Sept, 2013) (后文简称为Ayers).
[59]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in No. 13-132, p. 11.
[60] See 395 U. S., at 763-764.
[61] See Brief for Association of Stat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Agencies et al. as Amici Curiae in No. 13-132, pp. 9-10; see also Tr. of Oral Arg. in No. 13-132, p. 48.
[62] See, e.g., iPhone User Guide for iOS 7.1 Software 10 (2014)(自动锁定时间默认为1分钟)。
[63] See Tr. of Oral Arg. in No. 13-132, at 50; see also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in No. 13-132, at 19.
[64] See Ayers 30-31.
[65] See Brief for Criminal Law Professors as Amici Curiae 9.
[66] See Ayers 32.
[67] See, e.g., Dept. of Justice,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Electronic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A Guide for First Responders 14, 32 (2d ed. Apr. 2008); Brief for Criminal Law Professors as Amici Curiae 4-6.
[68] Missouri v. McNeely, 569 U. S. __, __ (2013) (slip op., at 10) (quoting Roaden v. Kentucky, 413 U. S. 496, 505 (1973)).
[69] See App. to Reply Brief in No. 13-132, p. 3a.
[70] 531 U. S. 326.
[71] See id., at 331-333.
[72] 414 U. S., at 232 (quoting People v. Chiagles, 237 N. Y. 193, 142 N. E. 583, 584 (1923));see also 414 U. S., at 237 (鲍威尔大法官的协同意见)(“被依法拘捕的嫌疑人,不再充分享有第四修正案下的隐私”)。
[73] See Chadwick, 433 U. S., at 16, n. 10(搜身有存在的合理性,一部分是因为“逮捕行为本身即降低了对隐私利益的预期”)。
[74] Maryland v. King, 569 U. S. __, __ (2013) (slip op., at 26).
[75] Ibid.
[76] 395 U. S., at 766-767, n. 12.
[77] See Draper v. United States, 358 U. S. 307, 310-311 (1959).
[78] See, e.g., United States v. Carrion, 809 F. 2d 1120, 1123, 1128 (CA5 1987)(钱包和通讯录); United States v. Watson, 669 F. 2d 1374, 1383-1384 (CA11 1982)(钱包); United States v. Lee, 501F. 2d 890, 892 (CADC 1974) (钱包)。
[79]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 13-212, p. 26.
[80] See Kerr, Foreword: Accounting for Technological Change, 36 Harv. J. L. & Pub. Pol’y 403, 404-405 (2013).
[81] Supra.
[82] See Kerr, supra, at 404; Brief for Center for Democracy & Technology et al. as Amici Curiae 7-8.
[83] See id., at 30; United States v. Flores-Lopez, 670 F. 3d 803, 806 (CA7 2012).
[84] 由于联邦政府和加州政府都认可这些案件关于附带搜查,那么就不涉及搜查电子数据是否等同于其他情形下的搜查的问题。
[85] See Harris Interactive, 2013 Mobile Consumer Habits Study (June 2013).
[86] See, e.g., United States v. Frankenberry, 387 F. 2d 337 (CA2 1967)(判决意见)。
[87] See Ontario v. Quon, 560 U. S. 746,760 (2010).
[88] See United States v. Jones, 565 U. S. __, __ (2012) (索托马约尔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slip op., at 3) (“GPS定位系统对个人的社会活动能够形成精确全面的记录,这些记录能够反映这个人包括家庭、政治、职业、种族和性关系在内的各种细节。”)
[89] See Brief for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as Amicus Curiae in No. 13-132, p. 9.
[90] United States v. Kirschenblatt, 16 F. 2d 202, 203 (CA2).
[91] See New York v. Belton, 453 U. S. 454, 460, n. 4 (1981) (将“载体”解释为“能够承载其他信息的物品”)。
[92] See Brief for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in No. 13-132, at 12-14, 20.
[93] 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 13-212, at 43-44.
[94] Compare Tr. of Oral Arg. in No. 13-132, at 50-51, with Tr. of Oral Arg. in No. 13-212, pp. 13-14.
[95] Reply Brief in No. 13-212, pp. 14-15.
[96] Michigan v. Summers, 452 U. S. 692, 705, n. 19 (1981) (quoting Dunaway v. New York, 442 U. S. 200, 219-220 (1979) (怀特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97] 556 U. S., at 343.
[98] 541 U. S., at 631; see also Wyoming v. Houghton, 526 U. S., at 303-304.
[99] See 3 W.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7.1(d), at 709, and n. 191.
[100] See id., §7.1(d), at 713, and n. 204.
[101] 556 U. S., at 345.
[102] 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 13-212, at 51-53.
[103] Smith v. Maryland, 442 U. S. 735 (1979).
[104] See id., at 745-746.
[105] See Tr. of Oral Arg. in No. 13-132, at 38-43; see also Flores-Lopez, 670 F. 3d, at 807(“如果警察有权翻开随身日记本查看所有者的地址,那么就应当有权打开他的手机查看电话号码。”)。
[106] Sykes v. United States, 564 U. S. 1, __ (2011)(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异议意见)(slip op., at 7)(讨论了《携带武器的职业犯罪法案》下的对应物标准)。
[107] Coolidge v. New Hampshire, 403 U. S. 443, 481 (1971).
[108] See McNeely, 569 U. S., at __ (slip op., at 11-12); id., at __(罗伯茨大法官的部分协同意见和部分异议意见)(slip op., at 8)(描述的是一种“警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搜查令的申请发送至法官,然后法官签署搜查令后发回给警察,这些能够在15分钟内完成”)。
[109] Kentucky v. King, 563 U. S., at __ (slip op., at 6) (quoting Mincey v. Arizona, 437 U. S. 385, 394 (1978)).
[110] 563 U. S., at __.
[111] 433 U. S., at 15, n. 9.
[112] See Reply Brief in No. 13-132, at 8-9; Brief for Respondent in No. 13-212, at 30, 41.
[113] See McNeely, supra, at __ (slip op., at 6).比如,在伍瑞案中,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持异议意见的法官提出,这些紧急情形本可以证明对伍瑞手机的搜查是合法的。See 728 F. 3d 1, 17(2013)(霍华德大法官的意见)(讨论了来自“我家”的多个未接来电,而“我家”是一个疑似藏毒窝点)。但是多数意见认为,政府并未因此处于紧急状态。See id., at 1.政府在庭审中提出了相同的意见。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 13-212, p. 28, n. 8.
[114] 10 Works of John Adams 247-248 (C. Adams ed. 1856).
[115] Id., at 248 (quoted in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 S. 616, 625 (1886)).
[116] Boyd, supra, at 630.
[117] Cf. ante, at 9.
[118] See T. Clancy, The Fourth Amendment: Its History and Interpretation 340 (2008); T. Taylor, Two Studies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28 (1969); Amar, Fourth Amendment First Principle, 107 Harv. L. Rev. 757, 764 (1994). In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392 (1914), 我们认为第四修正案并未打破这一规则。See also Taylor, supra, at 45; Stuntz, The Substantive Origin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05 Yale L. J. 393, 401 (1995)(“附带搜查——对被捕的嫌疑人进行搜查…——的权力在十八世纪中叶已经形成,并且在第四修正案中并未做任何改变。”)
[119] See Dillon v. O’Brien, 16 Cox Crim. Cas. 245, 249-251 (1887) (citing Regina, v. Frost, 9 Car. & P. 129, 173 Eng. Rep. 771).
[120] 16 Cox Crim. Cas. 249-250. See also Holker v. Hennessey, 141 Mo. 527, 537-540, 42 S. W. 1090, 1093 (1897).
[121] See Weeks, supra, at 392.
[122] See F. Wharton, Criminal Pleading and Practice §60, p. 45 (8th ed. 1880)(“进行逮捕时,一定要从嫌疑人身上拿走他可能在庭审辩护时用作证据的物品”);J. Bishop, Criminal Procedure §§210-212, p. 127 (2d ed. 1872)(如果警察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不论物品还是金钱,只要有理由相信它与可能的犯罪结果、犯罪工具或者有关交易的直接证据有关,就可以进行搜查,因为它们可能提交至法庭”。
[123] Cf. Hill v. California, 401 U. S. 797, 799-802, and n. 1 (1971)(日记); Marron v. United States, 275 U. S. 192, 193, 198-199 (1927)(总账目和详单); Gouled v. United States, 255 U. S. 298, 309 (1921), 基于其他理由被撤销, Warden, Md. Penitentiary v. Hayden, 387 U. S. 294, 300-301 (1967)(文件); see United States v. Rodriguez, 995 F. 2d 776, 778 (CA7 1993)(地址簿); United States v. Armendariz–Mata, 949 F. 2d 151, 153 (CA5 1991)(笔记本); United States v. Molinaro, 877 F. 2d 1341 (CA7 1989)(钱包); United States v. Richardson, 764 F. 2d 1514, 1527 (CA11 1985)(钱包和文件); United States v. Watson, 669 F. 2d 1374, 1383–1384 (CA11 1982)(钱包里找到的证件); United States v. Castro, 596 F. 2d 674, 677 (CA5 1979), cert. denied, 444 U. S. 963 (1979)(口袋里找到的文件); United States v. Jeffers, 520 F. 2d 1256, 1267–1268 (CA7 1975)(3个笔记本和会议记录); Bozel v. Hudspeth, 126 F. 2d 585, 587 (CA10 1942)(文件,通告、广告一类的物品,“记载详细姓名和地址的备忘录”); United States v. Park Avenue Pharmacy, 56 F. 2d 753, 755 (CA2 1932)(“大量空白处方”和1个支票簿). See also 3 W.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5.2(c), p. 144 (5th ed. 2012)(“下级法院在援引罗宾逊案时,认为以获取证据为目的的搜查是完全不受限制的”); W. Cuddihy, Fourth Amendment: Origins and Original Meaning 847–848 (1990)(在殖民地时期,“任何被捕者都能预料到,他的外套、身体、行李以及背包都可能会被搜查”)。
[124] 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 S. 752 (1969).
[125] See Arizona v. Gant, 556 U. S. 332, 361-363 (2009) (阿利托大法官的异议意见).
[126] See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 S. 347, 353-359 (1967).
[127] 82 Stat. 211. See also 18 U. S. C. §2510 et seq.
[128] See ibid.
[129] 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 13-212, pp. 2-3.
[130] Anthony G. Amsterdam, Perspectives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58 Minn. L. Rev. 349, 363(1974).
[131]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 S. 438, 467 (1928)(判决意见); Goldman v. United States, 316 U.S. 129 (1942).
[132]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 S. 438, 479 (1928)(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异议意见)。
[133] 参见姜峰,“宪法权利:保护个人还是控制国家?”,《读书》2014年第4期。
[134]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作者简介:译评者熊静文,女,湖北荆州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权研究》第14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发布时间:201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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