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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

时间:2023-08-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 人们注意到,在原有法例中,有一些按《咨询文件》建议将要废除的规定足以令人惊异。 最后一条,看起来是要维护法令的有效贯彻,但也显见其严苛。《咨询文件》基本沿袭了原来的这个规定,引起舆论大哗,香港5家主要的图书馆馆长联名提出异议,指出这将严重妨碍学术文化的发展。所以《咨询文件》有关建议的严苛程度超过了中国法律。港英当局对于港人言论可谓防范有加。


   正如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所说的那样,“二十三条”不是起草一个全新的条例,而是透过修订三个本港现有法例,来厘定《基本法》规定要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这三个条例就是《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和《社团条例》。在“七宗罪”里,叛国treason,原法例中文作“叛逆”)、煽动(sedition)等是原有的,只有分裂国家、颠覆是新增加的。整个立法操作就是修改已有的、增补没有的方式,《咨询文件》在阐明了指导原则以后,逐一对各条罪名提出修改和增立的建议,并说明理由,整个《草案》也是采取对现有三个法例修订的格式,列明废除、取代、加入等种种情况。这就使人们很方便比较未来的新法同原法的同异。

   人们注意到,在原有法例中,有一些按《咨询文件》建议将要废除的规定足以令人惊异。这不是指诸如“叛逆”、“君主”等用语,而是指那些具体的罪行规范。比如对于煽动罪的意图有这样的规定:

   ――引起憎恨或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34]或香港特区政府,或主权国家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

   ――激起中国国民或香港特区居民[35]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其他在香港特区的依法制定的事项;

   ――引起对香港特区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

   ――引起中国国民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36]

   以上煽动行为所意图造成的危害效果,并不是什么引起“战争”、“武装冲突”、“公众的暴乱”等严重事件,更没有什么“即时”、“紧迫”等时限,只要引发某种“憎恨”(hatred)、“藐视”(contempt)的情绪,就足以入罪。而且按照原来词语,首先是针对“女皇陛下本人”!

   最后一条,看起来是要维护法令的有效贯彻,但也显见其严苛。中国《刑法》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这种罪行的特征首先是面向群众而不是只向个别人,其次是必须鼓动采取暴力手段,而按香港上述规定,只要你劝告(counsel,香港法例中文作“怂使”)你的亲友不要按缴税通知去缴税,就可能被检控犯了煽动罪。

   至于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s,按中国大陆习惯可作“煽动性出版物”)罪,规定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任何刊物,或输入输出任何刊物,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knowing or reasonable grounds to suspect)这些刊物相当可能会煽动他人犯罪,即属犯罪。管有(possession,按中国大陆习惯应作“拥有”)煽动刊物同样犯罪。但均容许以“合理辩解”(reasonable excuse)抗辩。《咨询文件》基本沿袭了原来的这个规定,引起舆论大哗,香港5家主要的图书馆馆长联名提出异议,指出这将严重妨碍学术文化的发展。

   2002年10月,叶刘淑仪局长邀笔者等媒介法学者去保安局,有所垂询。笔者坦率陈言:中国《刑法》中的煽动罪以直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大致相当于普通法的“意图”要素。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煽动罪扩展到间接故意,规定明知出版物载有煽动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按煽动罪处罚。[37]但这里的前提是“明知”(fully aware),其心理状态比“知道”(knowing)远为明确,同“合理理由怀疑”更是风马牛不相及,而且中国并无规定“拥有”煽动内容的出版物即构成犯罪。所以《咨询文件》有关建议的严苛程度超过了中国法律。

   香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制定于1971年。而其来源则是更为古老的甚至是上上世纪的英国判例或法例。就法论法,它同现行“人权标准”的差距岂止毫发之遥?这需要简单说说英国普通法的某些特点。

   英国有悠久的文明史,但是这种悠久也给它带来了不轻的包袱。表达自由的理念三百年前发源于英国,至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里规定了表达自由或者相应权利,但是英国却一直没有(在1998年以前)。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只是基于普通法的“剩余原则”(residue principle),亦即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个原则给言论和新闻以较大的空间,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不许超越法律的规定任意钳制言路。[38]但是这个“剩余原则”也意味着表达自由只是各种法律限制的剩余,它自身不具备防范可能发生的侵犯的机制,即“限制的限制”。同时在普通法发展历程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虽然已经不合时宜,但只要不是明令废除,就不会失效,而只是束之高阁,不加引用。例如直到如今,英国法律里仍然保留“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的罪名,同香港刑法相似,只要某项言论意图激起对君主及其继承人、联合王国政府等等的“憎恨”或“离叛”,便可入罪。[39]如果把所有有效的限制表达自由的规定统统收集起来,那么表达自由的空间就很有限了。所以英国有学者指出表达自由在她的国家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它受到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法立足。[40]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里,英国被投诉和被判败诉的次数远超过其他国家。[41]这种情况,直到近20年来才有所改变。[42]

   150年前,恩格斯对英国的这种状况作过这样的描述:“诽谤法、叛国罪和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的身上;如果说对出版事业的迫害还不算多,那么这并不是由于法律,而是由于政府害怕因采取压制出版事业的措施而丧失民心。英国各党派的报纸每天都在违反出版法,因为它既反对政府也反对个别的人,但人们对这一切都假装没看见,等到时机成熟便来一场政治诉讼,那时再连报刊一起拿来算总帐。……英国的出版自由100年来苟延残喘,完全是靠政府当局的恩典。”[43]

   香港又多了一层殖民地的因素。港英当局对于港人言论可谓防范有加。早的不说,1951年《刊物管制综合条例》(The Control of Publication Consolidation Ordinance),全面规定了刊物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叛逆(treason)、煽动(sedition)、煽动刊物、刑事诽谤(criminal libel)、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不雅(indecent)等,还有虚假新闻罪。这个条例沿用了30多年,直到中英联合声明发布以后的1986年,方才宣告废除。如今刑事条例中的那几条,不过是残余而已。

   既然如此,为什么香港的新闻媒介非但没有感到受限制,反而是公认享有很大的自由呢?对此,在香港回归前夕,朱立教授有很精到的阐述。他认为:香港居民绝大部分是来自中土大陆的政治或经济移民,他们所关心的政治是祖国的政治,他们所介意的是自身的温饱。相比之下,宗主国英国却远在万里之外,关心和不关心都无所谓。这样,在香港出现了左、中、右传媒俱存的局面,反对殖民地的声音虽然也有,但毕竟是少数,英国政府也就乐得容忍。香港的中国居民便享受到“极大”的自由。法律上的诸多限制,因为备而不用,许多人甚至都不知道其存在。[44]

   原来香港那时的新闻自由,也完全是靠港英当局的恩典。在香港的中国人无论是骂共产党还是骂国民党,同英国殖民统治都关系不大,所以即使对法例有所干犯,他们也可以“假装没看见”。

   但要是媒体的言论在特定条件下威胁港英当局的统治权威的时候,港英当局是毫不客气的。历史上有名的就是1952年《大公报》煽动罪案和1967年《香港夜报》《新午报》《田丰日报》虚构新闻、煽动罪案。[45]

   律政司长梁爱诗面对记者,脱口说出“港人头上有把刀”,遭到强烈非议,其实这是这位从港英统治下过来的年长人士的真实心声。

   “二十三条立法”把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清除掉,是有积极作用的。

   港府当局在开展立法工作之初,没有充分向公众说明这方面的意义。这是一个不足。否则阻力可能就会小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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