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条”三个月咨询期满之日,董建华在谈话中指出:“新闻自由是香港成功的基石,我们是一定要保障的。”
说得很对。
香港的新闻自由,在内地人心目中,往往就是没完没了的跳楼、烧炭、车祸、火灾,就是令人望而生畏的窥私,就是唐突而不识时务地向领导人提问,就是“老懵懂”、“扫把头”之类的恶作剧,总之,“香港传媒那一套”,可不要弄到内地来!
“二十三条”立法真正显示了新闻自由在香港的正面效用。
《咨询文件》发表之后,“二十三条”立法成为各家传媒报道的重点,三个月里几乎天天都有。香港传播学者苏钥机带领他的研究生对全港14份主要报章的有关报道作了跟踪调查,并就9月19日至11月9日的资料作了统计分析,其中支持立法的“正面报道”占31%,反对立法的“负面报道”也占31%,无明显倾向的中立报道占39%。赞成立法的“意识包装”有“国家安全”、“必要的”、“逼切的”、“合理的”、“合法的”和“反对立法者有罪”,反对立法的“意识包装”有“一国两制”、“民主权利”、“阴谋论”、“新闻言论自由”、“专横政府”等。在14家报章中,正面报道条数超过负面报道的只有《大公报》《文汇报》《香港商报》《星岛日报》《太阳报》5家。调查人指出:“除了政党报纸,大部分的香港报章对二十三条立法都有不同程度的保留,它们和社会舆论一样,都担心立法带来不良影响,特别是港人现时享有的自由与人权会减少,进而打击香港赖以为本的一国两制”。[52]
面对众说纷纭的传媒,香港特区政府采取了广纳民意、择善而从的态度,于是才有九个方面十六项的重大修改。本文业已说明,这些修改符合进一步厘清保护表达自由的人权和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界限的要求。
正面报道是有重大作用的,它有助于推广政府的立法意图,澄清市民疑虑,推动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但是负面报道同样不可忽视。特别需要指出,《咨询文件》的各项修改,主要正是来源于反对意见!
试举香港大律师公会为例。它在特首宣布开展“二十三条”立法工作后不久就提出了一份“意见书”,认为香港现行法例大致已禁止第二十三条开列的行为,无必要订立新的罪行或制定新的条例,同时对“七宗罪”的各项要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咨询文件》公布后又发表了一份数万言的“建议书”,[53]对《咨询文件》逐条作出评判。笔者深信这两个文件体现了这个集中了香港法律界精英的社团法人的专业理念和对香港前途的使命感、责任感。但是也许由于是文件中提出了一些不可接受的论点(如主张把“国家”和“政府”分开、在分裂国家罪中应规定保证人民的民族自决权等)以及某些尖锐的用语,因而激怒了支持立法的人士,被责问“意欲何为?”斥之为“歪曲、模糊以至否定有关国家、主权、统一、国家安全的含义,把香港变成分裂、颠覆基地”。[54]
但是我们比较一下“建议书”和后来公布的《草案》,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有惊人的相通,请看下表:
大律师公会“建议书”《草案》或其“便览”
1 废除隐匿叛国罪(27.-29. 35.) 隐匿叛国此项普通法罪行现予取消(《草案》p.8)
2 “战争”应只限于公开宣战的战争或武装冲突(33. 123. 70.a) “交战”是“武装部队之间发生公开武装冲突”或“已作出公开宣战”(《草案》p.8)
3 “严重非法手段”概念应该来源于《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62.) “严重犯罪手段”源自《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便览”p.5)
4 将“抗拒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删除(70.b) 《草案》里没有了
5 “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稳定”用语模棱两可而不严谨,不应当将立法范围扩展到香港特区的稳定(78. 86.92.) 煽动是“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删除香港词语)(《草案》p.14)
6 管有煽动刊物罪有限制思想自由可能性(87) 煽动刊物必须“怀有藉着任何煽动性刊物而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罪行的意图”(《草案》p.16) 管有煽动性刊物的现行罪行,现予取消(“便览”p.6)
7 将犯罪者精神状态降至 “合理怀疑”偏离了必须具有“意图”的原则,应予移走(88.2 94.)
8 移走煽动刊物罪行(87. 93.)
9 颠覆的本质是用武力或暴力推翻政府(106.) 颠覆是“藉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或藉进行战争――”(《草案》p.10
10 关于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受保护资料应该清晰的订明(167.) 香港与中央关系资料是“关乎与香港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管理的事务”(《草案》p.24,参阅“便览”p.9)
11 放弃将以未经授权而取得的受保护的资料作未经授权及具损害性披露的行为入罪(169.) 加入“如有以下情况(即指黑客、盗窃、抢劫、爆窃及贿赂),有关的人即属违法取览资料”(《草案》p26,参阅“便览”p.9)
以上还只限于本文前已提到的《草案》对《咨询文件》的修改。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但是我们可以说这份“建议书”是集中了众多反对意见的许多合理成分,从《咨询文件》到《草案》的进步,“建议书”有它的一份功劳。
如果只许报章发表赞成立法的意见,不许发表反对立法的意见,如果只看“建议书”那些不可接受的内容并且据以怀疑内中包含了分裂、颠覆的祸心而予以根本拒绝甚至(像中国大陆以前做的那样)作为批判的靶子,那还有现在的《草案》吗?这就启发我们:表达自由的本质是什么?
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多个判例指出的那样:表达自由不只是保护那些为人们所接受、无伤大雅或无关痛痒的信息,它还应该适用于那些冒犯性的、令人震惊不安的“信息”或“思想”,正因为这些言论会使人愤怒、震惊或困扰,它们才更加需要特别的保护,否则少数人的意见或尖锐的评论便无法存在了。判词认为,保护这些言论是民主社会中多元化、宽容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民主社会就不复存在。[55]
为什么需要这样?
19世纪被认为集论证表达自由之大成的约翰·密尔(John Mill)的《论自由》说:
“在生活中一些重大实践问题上,真理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对立物的协调和结合问题”。
在密尔看来,“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地点适居少数地位的那一个。因为那个意见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扯中有得不到分所应得之虞的一面。”
所以,“在人类智力的现有状态下,只有通过意见分歧才能使真理的各个方面得到公平比赛的机会。如果发现有些人在什么问题上成为举世显明一致的例外,即使举世是居于正确方向,那些少数异议者也总是可能得到有其值得一听的为自己辩说的东西,而假如他衘口不言,真理就会有所损失的。”[56]
密尔的见解,符合真理的认识规律。对真理的认识从来不是自封的,从来不是“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恰恰相反,不同的、对立的意见,往往是各自都拥有真理的成分,所以重要的是通过对立意见的协调和结合,使真理的认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封杀任何意见对于发现和传播真理都是有害的。
按照中国大陆以前的习惯思维,不同意见要区分为正面意见和反面意见,正面意见是“香花”,反面意见就是“毒草”,“毒草”的功用只是用来“肥田”,“批倒批臭”,不许滋生,哪里还可以到“毒草”里头找真理?这不是混淆了“香花”“毒草”的界限吗?
在“二十三条”立法争论中,支持立法人士的口号是“没有国,哪有家”,反对立法人士的口号是“没有人民,哪有国家”,试问哪是“香花”哪是“毒草”?
“没有国,哪有家”,问一问经历列强百年欺凌的老一辈中国人,饱受亡国、宰割、流离之苦的犹太人、波兰人、捷克人、巴勒斯坦人,他们会告诉你很多切肤之痛。
“没有人民,哪有国家”,从“朕即国家”的路易十六走上断头台以后,还有谁敢公然否认这句话?从启蒙思想家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都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哪怕是举世公认的独裁者,他也要借助“人民”的名义。
如果说,前一口号侧重的是国家利益,那么,后一口号强调的是人民的地位和权利,这两个方面当然必须协调和结合起来,指责、否定、丢掉、封杀其中任何一个,都只会陷于谬误。
有鉴于此,密尔写道:
“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定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57]
这就是表达自由的理据。
法律的功能之一是实现各种利益和权利的平衡,表达自由使代表不同利益和权利的意见得到充分的展示,因而是法治的基石。二十三条立法过程再次证明,没有表达自由就没有法治。
中国已故著名哲学家王若水先生在阐述了类似密尔所主张的真理发展的辩证法真谛、廓清了“香花”“毒草”的阶级斗争“辩证法”之后写道:“只要双方的目的都是追求真理,那么谁胜谁负就不是最重要的东西了――真理的胜利才是最重要的。”[58]
有趣的是,在咨询期结束之日,中国的“权威消息人士”作出了非常相似的表述:“咨询是成功的,所有社会关心的问题都获得从详计议,其结果不是谁胜谁负的问题,如果真的要说谁胜利了,那就是‘香港赢了’。”[59]
我们同样可以说:新闻自由赢了。
2003年4月3日于港岛宝马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