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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爱国主义

时间:2023-08-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爱国主义起源于战后德国,是作为传统民族主义的对立面和替代品提出的,纳粹的极权统治促使德国知识分子开始思考民族主义之外的德国人的集体认同问题。米勒将这种保卫立宪民主政体的宪法爱国主义称之为“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

  前面花费大量笔墨,对中华民族进行概念分析,从中国文化与族群关系的近代转型,到西方民族概念诞生的谱系分析,再到中华民族是一个超越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的法律共同体,目的是想表明,当我们从民族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国家认同时,仍然可以有新的理解,这个新的理解建立在我们对民族、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的新的阐释之上。[48]

  前面已经探讨了nation一词的三种含义:国民、国族与国家,与之相应,nationalism也有三种含义:国民主义、国族主义和国家主义。国民主义追求的是以人权和人民主权为核心的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西欧最初的民族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国民主义;国族主义比较复杂,当某一族群或文化被绝对化时,国族主义表现为族群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追求“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是传统民族主义的基本面相。但在当今多元文化社会,国族主义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单位、以多元平等的文化与族群关系为基础的社会整合,追求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我们主要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国族主义这个词;国家主义追求的是独立自主的主权空间,是国民主义和国族主义的基础。晚清民族主义传到中国,并没有采取传统民族主义形式,即族群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而是采取了国族主义的形式,在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上建构统一的民族。作为民族主义之一种面相的国民主义,虽然也是一股重要的动员力量,但在内忧外患之下,始终未能成为主流,实际也不可能成为主流,但这种精神作为一股潜流,一直蕴藏在社会大众尤其是知识分子之中。就整个中国近代史而言,国家主义或者说爱国主义是压倒一切的主题,其正当性似乎不需要任何理论论证。[49]但今天这种爱国主义开始受到国民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的挑战,爱国主义要继续维护其正当性,必须能够回应国民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提出的问题。这并不是说我们不再需要爱国主义,恰恰相反,在立宪民主国家,爱国主义更为重要,在失去了传统束缚后,爱国主义是社会团结和社会动员最为可靠的力量,[50]只是我们需要探讨今天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爱国主义。

  与民族和民族主义三种含义相对应的是近代国家的两个面向:民之国家(共和国)和族之国家,这两个面向构成了现代国家的一体两面。开启现代民族国家之端绪的美利坚合众国以及法兰西共和国,正是这么一种民之国家(合众国、共和国)与族之国家(美利坚、法兰西)的结合,我们甚至可以说,今天以民族国家身份参加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无论实质上有多大差别,至少形式上都是这样一种民之国家与族之国家的结合。我们习惯了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理解民族国家,但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或曲解。民族国家首先是民之国家,一种共和主义传统下的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联合;同时也是族之国家,仍然是一种共和体制下的自由且平等的族之联合,一个多元文化与族群构成的国族。两种联合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之联合是一种政治联合,主要为国家提供合法性,同时亦提供社会团结;而族之联合是一种文化联合,主要为国家提供社会团结,同时亦提供合法性。两种联合本身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最终要通过法权安排来实现,表现为一种法律联合。因此,现代民族国家必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权结构安排。

  基于上面对民族、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的重新思考,我们可以断言,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中华民族的自我认同,即中国认同,是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认同,一种宪法爱国主义。宪法爱国主义起源于战后德国,是作为传统民族主义的对立面和替代品提出的,纳粹的极权统治促使德国知识分子开始思考民族主义之外的德国人的集体认同问题。哈贝马斯认为,民族认同中存在着一个紧张关系,即“民主和立宪国家的普遍主义的价值指向和一个民族据以将自身与外在于它的其他民族区分开来的特殊性”之间的紧张,[51]在古典民族国家中,[52]这种普遍主义的价值指向与民族的特殊性之间或多或少可以维持平衡,而希特勒和墨索里尼“毁坏了这种不稳定的平衡,完全将民族的自我主义从它与民主立宪国家的普遍主义源泉的联系中释放出来。”[53]从1959年开始,雅斯贝尔斯的学生斯登贝格就开始思考“立宪国家中的爱国主义情感”问题,并在60年代早期提出“国家之友”这个观念,称其为一种“激情的理性”,要求公民认同立宪民主国家,特别是要对抗潜在的和真实的破坏立宪民主制度的敌人。[54]在1979年德国基本法实施三十周年之际,斯登贝格发表《宪法爱国主义》一文,认为虽然《基本法》制定之初,德国人勉强接受这部被强加的宪法,但“自那以来,一种对于这部基本法的所施恩惠的明确意识逐渐盖过了民族感情”,经过三十年的宪法实践:

  一种新的、独特的爱国主义已经被不知不觉地培育出来,这种爱国主义恰好是建立在宪法自身基础之上的。民族感情依然受到伤害,因为我们生活的地方并非完整的德国。但是我们却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宪法之中,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宪政国家之中,并且这甚至就是祖国的一种(表现)方式。

  斯登贝格接下来进一步为自由民主的立宪政体辩护,并以下面这句话结束他这篇短小精悍的文章:“面对明确的敌人,宪法必须得到捍卫,这是爱国主义的义务。”[55]由此不难看出,在斯登贝格看来,宪法爱国主义就是要保护自由民主宪法以及依据此宪法建立的自由民主的共和政体,国家不再只被理解为族群共同体或文化共同体,而主要被理解为法律共同体。斯登贝格试图恢复哈贝马斯上面所讲的“平衡”,也可以说将前面所说的国民主义从族群民族主义中拯救出来,以宪法爱国主义来防范极端民族主义可能造成的道德危险,不只是对其他民族的道德危险,也是对本民族个体成员的道德危险。米勒将这种保卫立宪民主政体的宪法爱国主义称之为“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56]

  哈贝马斯肯认了这种认同于“基本法的政治秩序与原则”的冷静的政治认同,但他同时认为,斯登贝格的宪法爱国主义是“已经被损害了的民族认同的病理学显现”,也就是说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族认同,而哈贝马斯要为之辩护的是一种“与立宪国家相联系的后民族认同”,它“将在超越联邦德国的更一般化的趋势的框架内发展和稳固”。[57]所谓“后民族”,首先是指一种多元族群的状态,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它将抛弃传统民族主义的叙事方式,建构一种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的新的叙事。就国家认同而言,哈贝马斯认为,宪法爱国主义“直到过去的民族国家中的文化与民族政治更加显著地彼此区分开来时才会出现。此时,对自我生活方式与传统的认同被覆盖上一种变得更加抽象的爱国主义,此种爱国主义现在不是与民族的具体的整体性相联系,而是与抽象的程序和原则相联系。它们聚焦于公共生活的条件,以及民族内外不同的但平等共存的生活方式中相互交往的条件。”[58]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不是通过恢复民族认同中的“普遍主义的价值指向”而建立的,他试图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之上建构一种基于宪法所包含的抽象性的程序与原则的“理性的集体认同”,这种抽象的程序和原则,不仅超越具体的族群和文化,还将超越现有的民族国家主权和框架。哈贝马斯与斯登贝格的不同不只是思考方式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他们言说语境的不同,斯登贝格是在西德这个民族同质性极高的语境下来探讨应对民族主义的道德灾难问题,他基本上不会考虑多元文化与族群问题,而哈贝马斯更主要的是在欧盟这个大的语境下探讨超民族的国家建构问题,他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便是多元的文化与族群关系。因此,与斯登贝格的“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相对应,我们不妨将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称之为“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一种在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上建构立宪民主政体的政治动员。

  “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的首要问题是,在多元文化与族群社会,宪法爱国主义与族群文化认同的关系。哈贝马斯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在许多国家,主流文化与一般性的政治文化合流,后者主张被所有的公民承认,无论他们的文化背景如何。如果要使同一个共同体内不同的文化的、族群的和宗教的生活方式有可能依据公平的条件共存和相互影响,那么这个合流必须被分开。共享的政治文化必须与亚文化和他们的前政治的认同分离。”[59]也就是说,宪法爱国主义是高一层次的政治认同,超越于族群文化认同,在诸族群文化之间必须保持中立。宪法爱国主义不能与任何族群文化合流,否则可能会造成对其他族群文化的排挤与压制。但是,政治文化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且它必然存在于具有特殊文化认同的个体的意识与行为中,因此哈贝马斯又不得不承认,“宪法爱国主义与这些原则的联接必须被与这些原则相一致的文化传统的遗产所滋养。”[60]“对于这些同样蕴含在其他共和宪法中的宪法原则,如人民主权与人权,每一种民族文化将依据自己的民族历史发展出不同的阐释。建立在这些阐释之上的‘宪法爱国主义’可以取代原来民族主义占据的位置。”[61]从这个意义上讲,前面所说的政治文化的中立性仅指政治文化不能倒向任何一种族群文化,但并不意味着政治文化没有民族文化属性。这里面有个重要的细节需要注意,即族群文化与民族文化的区别,这个区别从第二章所探讨的族群与民族的区别中可以得到很好的理解,宪法爱国主义不能建立在任何族群文化上,但需要建立在多元族群文化所共同构成的民族文化上,“各自的传统必须从一个借别人的视角而相对化了的角度而加以掌握利用,从而使之能够置入一个超民族地分享的西欧立宪文化之中”。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哈贝马斯不厌其烦地强调公共领域与公共商谈了,正是通过公共领域与公共商谈,不同的族群文化在对宪法原则的阐释中形成了“重叠共识”,宪法爱国主义得以建立的公分母。

  在宪法爱国主义中,族群文化权利不但没有被压制,反而得到了提升。如果宪法爱国主义能够起到社会整合的功能的话,就必须将公民的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提升到与政治权利同等重要的地位,“公民必须能够在社会保障形式和不同文化生活形式的相互承认中感受到他们权利的公平的价值。”[62]在多元文化与族群社会,对抽象的宪法程序与原则的认同,最终要建立在对具体的族群文化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上。在这个过程中,开放的政治公共领域为诸族群文化的表达提供了公共空间,而建制化的立法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为族群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正式的制度性的管道。

  宪法爱国主义需要建立在民族文化对宪法原则的阐释之上这个命题同时也宣告宪法爱国主义并非世界大同主义,它有自身的限度,这实际涉及到“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的第二个问题,即宪法爱国主义与民族国家的主权及框架的关系。哈贝马斯所谓的“后民族格局”,所谓的“超越民族国家”,矛头均指向了民族国家的主权与框架,不过哈贝马斯对民族国家的理解建立在“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种古典观念上,较之亚非等其他地方的民族国家,他所要超越的欧洲民族国家确实更接近这种古典状态,以至于在哈贝马斯看来,中国并非民族国家,而是“最后一个古老帝国”。不过哈贝马斯对民族国家的超越并非要建立世界政府和世界大同,而是要建立一个多民族国家,一个建立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上的“欧洲联邦共和国”。这也难怪西阿伦·克罗宁认为,哈贝马斯所谓的后民族认同,其实根本不是“后民族的”,只是“后民族主义者的”。[63]米勒也承认,与其说哈贝马斯的集体认同是后传统的,不如说是后传统主义者的。[64]我们来看看哈贝马斯怎么说:“迄今为止世界历史只给兴起而又衰落的帝国以一次登场机会。这既适合于古代世界的帝国,也适合于现代国家——葡萄牙、西班牙、英格兰、法国和俄国。作为例外,欧洲现在作为一个整体遇到了第二次机会。”原来哈贝马斯所谓的后民族国家或超越民族国家竟然是要建立新的“帝国”,当然他紧接着强调,“这次机会的运用,大概不可能是以欧洲过去的实力政治的方式,而只能在改变了的前提下运用:对其他文化的非帝国主义式的理解和学习。”[65]这种对哈贝马斯来说的所谓“后民族”的新事物,对中国来说是几千年来的老传统,所以当哈贝马斯说:“我们现在正在见证最后一个古老帝国中国的根本性转型”时,我们可以一厢情愿地认为,这或许是哈贝马斯对建构中国宪法爱国主义的期许。

  因此,所谓的“超越”,并非“废弃”,而是“转型”,民族国家的主权和框架仍会被保留,差别仅在于对民族国家的新的阐释,一种建立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之上的阐释,也正是本文前三部分所作的阐释。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爱国主义不但不是没有国家的爱国主义,而且本质上必然是一种“建国”理论,建立和建设一个多元文化与族群的国家的理论,一种“多民族统一国家”的政治理论。

  宪法爱国主义并非像米勒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对抽象的“宪法观念”的认同,即对“普遍的道德规范”或“普遍的规范和价值”的认同,[66]这是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下的偏见。宪法爱国主义毋宁是国民主义、国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结合,国民主义确保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的真正实现,国族主义立足多元且平等的文化与族群关系,确保少数族群的文化得到保护和尊重,国家主义为国民主义和国族主义的实现提供和平的主权空间。三者相互支持又相互限制,不至于任何一方面走向极端。它利用宪法这种特殊的机制,以实现多元与统一的辩证法。现代社会的爱国主义必然是一种宪法爱国主义,它在确保国家统一的同时确保公民与族群的权利得到真正实现。

  回到中华民族与中国认同问题上来,我们所面对的正是如何在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上建构统一的中国认同,但又不限于此。如斯登贝格的“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所揭示的,宪法爱国主义的一项主要功用是确保立宪民主政体的政治稳定,建立和平,它“使一种公正的立宪政体成为可能并维持这种政体。”[67]宪法爱国主义是立宪民主政体得以稳定和维持的情感基础,一种现代社会的公民伦理,也可以说是立宪民主政体之下,国家主义或爱国主义的表现形式。

  其次,我们需要将国民主义从国家主义中拯救出来,不止是防止国家主义可能带来的道德危险,更为主要的是,以公民身份为核心的国民主义本身就是国家正当性的基础,同时也是社会团结的基础。无论是“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还是“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其核心都是公民身份和公民伦理的建构。在保护政治稳定的同时,宪法爱国主义也为公民异议甚至公民不服从提供了道德理由。“宪法爱国主义部分地解释了立宪政体长期稳定的原因——它为共享的规范的框架内的政治质疑和论争提供了共同的语言或模式。”[68]

  再次,面对多元文化与族群带来的国家认同危机,我们自然需要社会经济政策来弥合族群之间的差距,增进族群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但同时我们仍需要用国民主义来弥补国族主义和多元文化与族群之间的距离,要防止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造成国家危机,需要国民主义提供新的社会整合机制,以造就多元统一的国族。诚如米勒所言,宪法爱国主义有助于超越多元文化与族群的规范建构,它“将为少数族群提供支持整个立宪政体的真正的道德动机。”[69]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正是要论证以公民身份为核心的国民主义如何能够成为超越族群文化的新的社会整合机制,哈贝马斯认为,“无论一种政治文化在多高的程度上证明了自己,只有当民主的公民身份不仅为自由的个体权利和政治参与权利所兑现,同时享受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时,多元文化社会才能通过此种政治文化得以维持。”[70]哈贝马斯这里特别强调了对“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享受”,“享受”不仅意味着赋予这样的权利,还意味着国家有责任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公民能够真正实现这样的权利。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民主的公民身份证明自己是一种能够真正实现优选的生活方式的物质条件的机制时,民主的公民身份才能实现它的整合潜质,也就是说,才能在陌生人之间形成团结”;[71]抽象的程序和原则本身并不足以获取公民的认同,国家必须确保程序得到真正的履行,原则得到真正的兑现。宪法爱国主义是多元社会、尤其是多元文化与族群社会的政治理论,建立“多民族统一国家”的政治理论。作为一个国族,中华民族要实现其一体性,完成最终整合,就必须诉诸这样一种立宪主义的国家认同。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所面对的不仅仅是文化与族群的多元,我们同时面对着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两岸四地最终整合为统一且成熟的国族,一个多元文化与族群的共同体,一个政治法律共同体,除了经济与文化整合外,同时还需要政治整合。对于新的政治整合,从目前来看,除了宪法爱国主义,其实我们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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