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研究中古社会,没有局限于政治制度,他十分注意对经济层面的分析,尤其注意对土地制度的分析。农业是中古经济的主体,而农业的基础是土地,故考察土地制度是研究封建社会的入手处。
(一)土地“不可让渡”:封建经济制度的基本属性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提出了地产的“可以让渡”和“不可让渡”两种形态。[17]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不同于近代的土地制度,后者是“可以让渡的所有权”(beweglieche eigentum),前者是“不可让渡的所有权”(unbeweglieche eigentum)。所谓“不可以让渡的所有权”,指封建领主的土地由王者或上级领主封赐而来,不得买卖与转让。这种对土地的特权占有,具有“不动产的性质”,马克思称之“不可让渡的财产”,其伦理特质在于“不可收买”。[18]是否保持土地的“不可让渡性”(或译作“非让渡性”),是区别封建制与非封建制的重要标准。
马克思在研究日本社会史材料后,发现日本的中古时代存在深重的人身依附,土地是受封领主的政治特权,不得转让与买卖,形成与西欧中世纪类似的庄园经济,这种领主庄园是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的整体,土地具有“非运动性”,领主对农奴化的庄民实行超经济剥夺,因而马克思对日本以feudalismus相称。与日本形成对照的是,马克思认为印度等其他东方国家的情形别具一格。马克思明确反对把封建主义概念(如封建领主职能、领地采邑制等)附会到土地可以让渡的印度、中国等东方国家。
(二)非贵族性土地所有制不属于封建主义
马克思的年轻学术朋友、俄国学者马?柯瓦列夫斯基(1851-1916)的《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论及11-17世纪印度被穆斯林征服后的封建化问题,认为在英国殖民主义侵入以前,印度因扩大了采邑制和等级制,已发展成一种“印度封建主义”,柯瓦列夫斯基在该书专设“穆斯林统治时期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封建化过程”一节,并多次把那一时期印度的土地制度称作“封建地产”,从而论证穆斯林统治时期的印度产生了与西欧法兰克王国同样的“封建制变革”。马克思重视柯瓦列夫斯基的学术贡献,对其论著作详细摘录,但不赞成柯瓦列夫斯基从欧洲社会模式出发,将印度及伊斯兰的社会-经济制度与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混为一谈。马克思在柯瓦列夫斯基论著的摘要中,将柯瓦列夫斯基滥用的“封建化过程”提法改写成“所谓封建化”,有时给封建化打上引号,以显示对柯瓦列夫斯基泛化封建提法的非议。
马克思十分注意印度11世纪以降的社会变化,他在摘录《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时批写的评述指出,农奴制和土地不得买卖等特点均不存在于11世纪以后的印度,故被穆斯林征服后的印度不是封建社会。马克思在按语中说:
由于在印度有“采邑制”、“公职承包制”(后者根本不是封建主义的,罗马就是证明)和荫庇制,所以柯瓦列夫斯基就认为这是西欧意义上的封建主义。别的不说,柯瓦列夫斯基忘记了农奴制,这种制度并不存在于印度,而且它是一个基本因素。[19]
马克思还专门就土地占有的“贵族性”问题(即土地可否出让问题)加以辨析,因为这是一个社会是否为封建制的分水岭。马克思说:
[至于说封建主(执行监察官任务的封建主)不仅对非自由农民,而且对自由农民的个人保护作用(见柏尔格雷夫著作),那么,这一点在印度,除了在教田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罗马-日耳曼封建主义所固有的对土地的崇高颂歌(Boden|Poesie)(见毛勒的著作),在印度正如在罗马一样少见。土地在印度的任何地方都不是贵族性的,就是说,土地并非不得出让给平民!]不过柯瓦列夫斯基自己也看到一个基本差别:在大莫卧儿帝国特别是在民法方面没有世袭司法权。[20]
马克思的结论是,印度不同于罗马-日耳曼因素混合成的西欧式封建主义,因为印度的土地占有形式并非是贵族性的,即并不是“非让渡性的所有权”(unbeweglieche eigentum),西欧封建主义派生出的对土地的崇高颂歌,在印度也属罕见。如此种种,11世纪以降的印度社会不能纳入封建社会行列。此外,柯瓦列夫斯基把土耳其的军事移民区(如阿尔及利亚)命名为“封建的”,马克思也表示反对,认为这种说法“是根据一个很不像话的理由”。[21]以上诸例显示了马克思对泛化“封建”倾向的严格防止。
与封建社会实行世袭特权的土地制度相联系,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论及封建社会时说,“人身依附关系构成该社会的基础”。而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有类似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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