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控制与构建和谐社会
席卫东
一、题解
各种社会关系配合适当,谓之和谐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不自今日始,夺取政权,建立新中国,改革开放,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党和国家在全方建设小康社会进入攻坚阶段郑重提出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命题,是基于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的清醒认识,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
构建和谐社会是巨大的社会的程,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是一个不断化解、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渐进过程。处理、解决社会矛盾的途径方法多种多样,涉及方方方方的面的与工与。调有在有在、对、社会和谐之行为构成犯罪,且“罪行极其严重”的个别情况下,才能处以我国刑罚诸刑种中最为严厉、最为极端的刑种——死刑,以平衡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之和谐。
为了社会正义与和谐,也需要用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法,根除最不和谐之社会音符,使守法的价值得到肯定、巩固和加强,保持社会乐章的悦耳完美,娱慰全体社会成员之生活,保障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人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判处死刑是构建和谐社会最少用、最极端、又不可缺失的一种无奈选择,这一判断和立论是成立的,也是科学和正当的。
回顾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过去、当前乃至今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没有也不会废除死刑,而是采取严格控制死刑和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和立法取向。换言之,用其他方式、方法、手段、途径能够解决的社会矛盾,绝对不允许用刑罚手段去解决,即使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处以刑罚,但适用其他刑种可以解决的社会矛盾,绝对禁止适用死刑。死刑适用的越少,社会和谐程度就越高。
二、历史是—面镜子
温故知新,以史为鉴,是我们探讨死刑与社会和谐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思辨之路。
死刑是历史最为久远的刑罚之一,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共282条,规定死刑的条条就有36条之多。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中死刑被广泛适用。18世纪法国义命前的刑法中,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115种。17世纪英国义命前的刑法中,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达到240种。我国商朝起在刑法中规定死刑。唐律规定死刑的条条共计229条,占全部条条的一半。明律规定死刑条条达282条。清光绪年间为镇压旧民主主义革命,竞将死刑条文激增至840条。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滥用死刑为其专制统治服务,无社会和谐可言。
资产阶级为了达到夺取政权之目的,提出了“人权”概念,主张废除死刑或限制死刑,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在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并不能做到言行一致。英国为了扩大对侵犯商业利益的财产保护,1819年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增加到223种,美国、英国、法国在1933年至1935年间均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甚至法外处以死刑。根据1933年的统计资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经过法律程序判处死刑的仅占0.2%,而法外处死的占99.8%。就是现在不顾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以莫须有的理由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仍然存在,无法从刑法学的角度进行考量与研究。
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上曾出现两次废除死刑的高潮。第—次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第二次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1987年在意大利召开的死刑问题国际学术讨论会上,大赦国际提供的数字为:目前在法律上宣布废除死刑的国家为48个,其中包括通过宪法或法律宣告废除死刑的国家30个,部分废除死刑,即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而对叛国罪或军事犯罪仍保留死刑的国家8个。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在法律上规定整个废除此刑的30个国家才算真正废除了死刑。但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的实际上并未废除死刑,如乌拉圭1905年就废除死刑,却在1973—1977年间,不通过司法程序处死了40余人;委内瑞拉1868年就废除了死刑,却在1980年前后被司法当局处死200多人。在上述18个法律规定死刑仅限于叛国罪和间谍罪的国家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如巴西1891年就在法律上废除了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1979年不通过司法程序,一次就处死了20人;尼加拉瓜1907年就在法律上废除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1988年一年内却执行死刑100多例。
上述45个国家中小国多大国少,从地区来看,主要分布在北欧和拉丁美洲,在亚洲废除死刑的国家很少,非洲废除死刑的国家一个也没有。
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100多个,仍占大多数。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中有的长期没有执行过甚至没有判处死刑。比利时从1867年至今一直没有执行过死刑,爱尔兰1954年至今没有执行过死刑,文莱1967年起未判处过死刑,毛里求斯1961年起没有判处或执行过死刑,1961—1965年美国判处死刑492起(实际执行132起),同一期间日本判处死刑106起(实际执行48起),同一期间加拿大判处死刑55起(仅执行4起),马达加斯加1970年至1975年间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都改为长期监禁或苦役。
以上情况给予我们的启示至少三点:第一,某个国家对待死刑的态度及其死刑制度的存废变化,无不与其国情变化有关;第二,减少死刑,限制死刑,控制死刑已成为世界趋势,说明死刑对社会关系调整作用在下降和减弱;第三,废除死刑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这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相当长的渐变过程。列宁指出:“不愿装出一副伪善面孔的革命者就不能放弃死刑。”毛泽东同志也指出:“决不废除死刑”。又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
废除死刑已经发展成为国际法问题,1966年的《国际民事和政治权利公约》和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规定限制死刑的适用,禁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0岁的人适用死刑。1971年联合国大会呼吁以国际人权的准则来保障人权,号召全世界积极控制以死刑惩罚罪犯的数量,从而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1984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保障将被处死者人权的保护措施》,1985年欧洲理事会为增补《欧洲人权公约》而做出的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生效,这是国际法中一个有约束力的文件。我国站在历史的制高点,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出发,均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对国际上关于青少年死刑问题、政治犯罪与死刑问题、国际犯罪与死刑问题、军事犯罪与死刑问题、毒品犯罪与死刑问题、死刑的执行问题等的研究,均给予极大的关注,对我们刑事政策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对我国死刑制度的价值考量
作为构建和谐社会遏制犯罪之极端手段,死刑的设置必须与犯罪对构建和谐社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的大小强弱相适应,社会和谐的程度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犯罪形势也并非一成不变,这是我国确立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死刑,并不断做出调整这一死刑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如果死刑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相脱节,则难以产生良性互动的效果。
我国之所以保留死刑。不是基于报应主义的传统观念,而是清醒地认识到死刑在现阶段对于实现全面小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社会价值。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使他不能逃跑或继续犯罪,判处一个死刑震慑一批不稳定分子,安抚了受害人及其亲属,强化了公民的守法意识,满足了社会公正观念,实现了世界公认的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死刑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全体社会成员。说到底,社会和谐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协调与调整,所以保留死刑,在特殊情况下,用死刑这种最极端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属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机制之特别部分。
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严格控制死刑的主要理由有六点:
第一,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生命的剥夺不以再犯可能性为依据,以个别预防为目的。据统计数据分析,少判死刑并不必然引起犯罪率上升,多判死刑也并不一定犯罪率就下降,两者没有必然联系。
第二,经验表明,即使采取谨慎的态度,也难以绝对避免误判死刑的可能性,一旦误杀则无法纠正,人死不能复生。
第三,某一罪犯杀十的也只能判一个死刑,这在客观上就可能产生“早晚是死”,连作大案,疯狂扩大犯罪危害的杀的恶魔,甚至为了逃避惩罚,不惜杀的灭口。这种情况使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受到了挑战。
第四,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往往也是是知他的犯罪罪实实最的的,一旦处死就断了证据来源,这也是不能不考虑的一点。
第五,罪犯被处死,对他的家庭、亲属、后代会带来社会评价的逆转,也难以避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甚至陷入困境,给社会和谐带来影响。
第六,死刑还会使民众对犯罪的否定评价过于严厉化,又以“民愤”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个别案件误判死刑的一个原因。
以上各点远不是我们控制死刑的全部理由,这里仅从控制死刑与构建和谐社会有关这个角度略加列举。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沿革与现状
(一)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形成,从其与社会关系相和谐的关联程度这个角度加以考察,不难发现其历史脉络及其沿革变化。
第一,它背负着中国几千年来死刑文化积淀所形成的严刑峻法的立法和执法理念,有时难免把死刑当作社会稳定的高压手段,予以过量运用。
第二,新中国成立以前,红色革命根据地、抗日战争时期的边区、解放战争时期的解放区所规定并实施的死刑政策,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具有重大影响,只是它的影响力因时空局限性、特定性的原因,已经演化为一种精神。
第三,新中国成立后,前三十年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绝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充分的体现。
第四,注意了世界各国死刑制度的动态变化,借鉴和吸收了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死刑制度的研究成果,洋为中用,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了我国的死刑制度。
(二)综观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的立法设置,可以看出,立法者更加注意人权保障,更为重视限制死刑、减少死刑、控制死刑的世界潮流,能够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理性构建我国的死刑控制制度。具体包括如下七个方面。
第一,在适用死刑的条件上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与这一规定相呼应,凡是有死刑的罪名条款均有可以适用死刑的具体限制性条件规定,如“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形的规定,这就在总量上控制了死刑。
第二,根据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的规定,我国刑法也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取消了“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同时也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控制了死刑,并且推崇了人权和人道观念,符合和谐社会的理性目标。
第三,我国实行的是相对法定刑,不是绝对法定刑。在有死刑的刑法条文中仅将死刑作为可供选择的一个刑种,同时在该条文中还规定了其他刑种,而不是把死刑作为此罪的唯一法定刑。在有死刑的法条中绝大多数把死刑排列在其他主刑之后。死刑并不是判决刑的首选刑种,即便在故意杀人罪这一法条中也把死刑放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前,把主刑作了由重到轻的排列,不意味着判处死刑罪犯故意杀人罪的唯—选择。同时,在该法条中还规定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立法模式注意到了区别对待。又把立法权和司法权结合起来,赋予司法机关审时度势,在法定幅度内,根据案情裁量判决,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人性化理念。
第四,我国刑法还从情节上对死刑作了严格控制,张弛有度,有利于社会和谐。如防卫过当、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从宽待遇。因此,凡具有上列规定情况之一者,均排除了死刑的适用。还有,对在我领域外犯罪已受外国刑事处罚、聋哑或者盲人犯罪,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教唆未遂、自首、立功,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凡具备这些情况之、者,均有可能排除死刑之适用。
第五,我国独创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最能体现控制死刑、构建和谐社会之精神。因为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只要在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都将改为自由刑中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不再执行死刑。
第六,我国对死刑判决作了极为严格的程序规定:涉及死刑条款的案件、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法院,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仍在执行,对控制死刑不利,已经引起立法机关和各界人士的极大关注,提出了各种有益的意见和办法,这种情况和中共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有关。
第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下达执行死刑命令后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罪犯正在怀孕等情形之、的,应当停止执行。这体现了对死刑控制的慎重态度直错千钧、发、命悬、线的最后、刻。“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则更加体现了人文关怀的死刑理念,不能不说是、个进步,对构建和谐社会是有利的。
对我国控制死刑制度略作研究,就可以看出它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致,、脉相承,闪耀着智慧之光。
五、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党中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结合现实,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第一,死刑案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关,为什么还会出错?这三道关错底是应该强调制约,寓配合于制约之中,还是、味强调配合?是强调起诉是对侦查的审查,审判是对起诉的审查,还是把审判看作对起诉的确认和延续?现在的问题是配合多于制约。一味迁就,以致造成一家错三家皆错、一错到底、有错难纠,本来可以避免的事,就是避免不了。是不是我们的司法体制还待改进,值得研究。
第二,包括死刑案件在内都应当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为什么越是死刑案件这一原则越是贯彻不下去?为什么要千方百计把它办打疑罪从有?究其原因可能是对“民愤”、“社会影响”的错误认识有关,认为这种案件破不了无法向老百姓交代,于是先入为主,刑讯逼口,名义上拿下了案子,实际上造打了误判错杀或者疑罪从轻的冤案。
第三,据报道余祥林死刑案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只申后,协调的结果是改由基层法院作一审。改判了有期徒刑,造打错案。看来问题出在协调上,我们不反对协调,反对的是违法协调,它破坏了法制,帮了倒忙,这样的协调可以休矣!依法协调应提倡,违法协调者应追究责任,撤职罢官。因为这样的错案对构建和谐社会所造打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第四,死刑事案件更应该讲证据确凿,按证据规则办事,讲究证据体系的形打。而此类错案,问题恰恰出在证据上,只重口供,屈打成招,甚至搞假证据。我们要研究出死刑案件的硬性证据标准。规定此类案件的证据规则,达不到标准,不符合规则,一律不批、不判。
第五,死刑案件是领导者、决策者要审批的案件,生杀予夺,笔下有人。一定要有正确的死刑观,不能过分强调杀一儆百,以人头换安定,要对我国的控制死刑制度有全方位的高度理解,才能把好死刑审批关,为构建和谐社会增光添彩,真正做到为人民用权。
第六,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上立法议程,这对贯彻落实死刑控制制度显得更加迫切和必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强迫承认犯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高挂在墙,如此冲突的立法与司法理念,很难做到中共中央所解读的和谐社会标准中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控制死刑的程序规定必须修改并得到落实。
死刑问题值得探讨,已经引起广泛关注。思之所及,略举如上,意在引玉。
六、结束语
赞美死刑的时代已经远去,埋葬死刑,为死刑唱挽歌、致悼词的时日尚未到来。从长远看,废除死刑为时尚远,只能采取减少死刑、控制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废除死刑,弃而不用,废除死刑之日,就是和谐社会构建成功之时。中共中央为我们描绘的和谐社会蓝图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要把蓝图变成现实,必须举国齐心协力,控制死刑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实现宏伟目标的关键在领导,严格执法,唯法是从,不以言废法,是对领导者的起码要求。
参考文献
[1]《列宁全集》。
[2]《毛泽东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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