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珩超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这种法律事实是受民事法律规范和制约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一种事实,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法律事实。
一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能够引起、产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客观情况。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法律行为,就是旨在设立、发生、变更和废除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无论是过去和现在的教科书里,还是过去和现代的民法学者,大都赋予它特定的含意或内容,即:这是一种合法的法律行为。它有如下特征:第一,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法律行为既然以追求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那它必然就是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自觉活动,这种活动必然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内在的不为人们所知晓的活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法律所规定的,只有符合或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为人设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观愿望才能变成国家承认和保护的客观现实。第三,法律行为是人的一种行为,是公民或法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具备了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才具有的,没有权利能力或者没有行为能力都不能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这三个特征,深刻地揭示了它的内在的本质属性,从而使它和其他行为、事件区别开来。当人们在谈到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时,不得不认同这三个条件。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内容形式不合法以及没有行为能力,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而是违法行为。正像无效的法律行为一样,不过是某些不法分子披着法律行为的外衣进行违法活动的一种表现,它不应包括在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行为之内。当人们谈到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时,人们忽视了这样一种事实:可以撤销的这种行为,究竟算不算法律行为呢?如果不算,为什么把它叫做法律行为?如果算,为什么又要撤销呢?事实上这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不法行为,也不应包括在法律行为之内。在欺诈、恐吓、强迫、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方恶意串通等行为中,我们清楚地知道,这是一种不法行为,因而是可以撤销的。全部撤销全部无效,部分撤销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受另一方不法行为影响或支配下的行为,这种行为就其理论上说也是无效的,但为了保护受害人一方的民事权益,法律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有效,从而表明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我们与其把这种行为叫做“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如把它叫做“拟定的法律行为”。正像拟制血亲一样,虽然它们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但法律已认定它们有这种联系,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作为法律行为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了。
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下,能够发生、变更和废除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任何不法行为都不是法律行为。每一个成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使正确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从而维护或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很明显,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的法律事实,显然是人们进行的符合民法规范的行为。民法作为人们经济生活的基本准则,必然要求和保护人们的行为。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受它规定的行为,广泛地发生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正是由于人们的这种行为,才使人们的商品流转和财产流转的过程得以顺利正常进行。
毫无疑问,当人们在经济生活中产生这种复杂多变的行为,一旦符合或基本符合法律行为时,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乃至于社会秩序就会显得井然有序。这就不能不使我们去进一步考查,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行为是依据什么才使其纳入人们经济生活的一般准则,从而使这种行为顺利地达到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很明显,法律行为既然是人的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为那我们们就必首先先考与这种行为相联系的人们的意识、目的或者内心信仰及其对这种行为的态度。换句话说,就是人们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观念的评价。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了解这一行为的合法的根源。
二
法律行为,它首先是人的一种行为。当这种行为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时,它才具有法律意义。实事上,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然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道德行为也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因此,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以一定的道德行为为为基的。无无是是去还是现在,没有一个法律学者把道德和法律截然分开,事实上也不可能分开。法律和道德都是研究人的行为的科学。法律不过是从人的最低限度去研究人的行为,道德是从人们最高限度全面地研究人的行为。它们追求的目的是同样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它追求的是大多数公民的幸福、人间的尊严和社会的昌盛。道德虽然不是立法的对象,但它给予立法者一个相对的标准,可见,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十分密切的。
如果说法律与道德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的话,那么,应该说民法(假如把婚姻法看作是民法的一部分)与道德的联系比其他法律更为广泛、密切或者直接。这是因为,首先,人们经济生活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民法与道德联系的广泛性。马克思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条件。”人们的经济生活涉及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取得、行使和保护,到财产流转中的各种合同关系、债的关系的确认和发生;从婚姻制度、家庭制度、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的确立,到著作、发明、发现、合理化建议等专属权的保护,以及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问题,都涉及到我国十几亿人口的日常生活。总之,凡是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这种经济关系时,民法都有涉及。同样,凡是哪里存在着这种关系,毫无例外地也有道德的作用。这种关系集中地表现为人们的物质利益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表现为公民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现实利益与将来利益的关系。爱尔维修认为,唯有利益才使我们对人们的各种行为和观念表示敬重或蔑视。十分清楚,民法既然是人们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那人们在这种生活中的一切活动,不仅要受到民法的制约,还要受到道德的评价。确切地说,民法就是对人们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为表示肯定或否定。表示肯定,它是一种合法行为,因而也基本上是合乎道德的;表示否定,就是不法行为,因而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这里的道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可见民法不仅在外延上与道德联系广泛,而且在内涵上联系也是广泛的。
其次,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矛盾的普遍性决定了它与道德联系的紧密性。如果说刑法是解决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和刑事犯罪问题,那么,民法主要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它所解决的问题比刑法广泛得多。虽然民法对于一切不法行为都是加以禁止的,但它不像刑法那样严厉。它主要是通过教育或经济惩罚手段来维护它自身的尊严,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同样,道德的力量主要是靠人们的内心信仰来维护的,它不能也不可能用强制手段强迫人们遵守道德。可见,民法解决的问题和对人的行为的要求,使它更接近于道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广泛而又轻微的民事不法行为,与道德的联系就更加密切了。一是对这种行为的处罚,道德和法律采取的手段是一样的,只能批评教育。二是把这种行为规范为合法行为,道德和法律的作用是同样的,即增强不法者的法律观念和道德水平。
最后,民法维护经济基础的直接性决定了它与道德联系的直接性。民法和其他法律相比,更加直接地反映了经济基础的要求,它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主体基本上是普通公民。马克思说:民法“本质只是确认关于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条件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民法一方面研究公民的行为如何合法,这就和道德研究人们的行为有着内在的联系。另一方面,民法要保护无数单个人,从而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这就和道德追求的最终目的相联系。此外,不得不承认,民法和道德都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产物,他们有着一种天然而古老的联系。无论是古代的“周礼”,还是古代欧洲的自然法规则,它们总是表现为既有人们的行为准则,也有人们处理财产关系的法定尺度,以致使我们对此常常难以分辨。恩格斯科学地指出,人们把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中的习惯行为固定下来,起初成为习惯,后来就变成了法律。说明了民法的最初渊源是表现为习惯、道德。
当然,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正像法的范围一样,是十分广泛的。当某一公民在禁猎区捕猎,它是环境保护法调整的,道德同样调整这种不法行为。当某一公民进行诬告、诈骗等活动,这是刑法调整的,但道德同样也调整这种非法行为。可见我这里所说的民法与道德联系的广泛性、紧密性、直接性是有条件的,一是在道德和民法共同涉及的那部分社会关系里,它们的联系是广泛的、直接的,紧密的;二是因为民法和道德所涉及的这部分社会关系,占去了整个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或大部分,因而它们的联系是广泛的,社会作作是显著的。
既然民法与道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那么作为民事法律规范存在条件的法律行为,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受道德力量的制约。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认定或评价,常常是以道德为基础的。道德对这种行为的作作表现在:
第一,道德是防止民事法律纠纷发生于未然的条件,也就是保证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某一行为一旦违法,它必然违反了道德。同样,某一行为如果是合乎道德的,那它必然是合法的。事实表明,民事纠纷的产生,就是不法行为的表现,因而也是对法律的破坏。要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首先应从道德教育做起,要知道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中的是道德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强制。一旦道德作为人们的内心信仰而成为一种意志去支配人们的行动时,这种行动或行为不仅是合法的,无疑是高尚的,诚如普列汉诺夫指出:实际上,道德的基础不是对个人幸福的追求,而是对整体的幸福,即对部落、民族、阶级、人类的幸福的追求。这和利己主义愿望毫无共同之处。相反的,它总是要以或多或少的自我牺牲为前提。
第二,道德是促使人们积极进行法律行为的内在动力。无可辩驳,一个人如果能做到道德要求他做的一切,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法律对他要求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没有任何意义,道德的力量已成为他内在的动力,处处处表现为他的行为。这种行动或行为不仅是积极的法律行为,而且是道德行为,应该得到人们的敬重和赞扬,法律对此应加以保护。
第三,道德是促使人们同不法行为进行斗争的巨大力量。一方面当我们自己进行某一民事行为时,我们以欺诈、恐吓、胁迫等手段进行这一行为,还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一行为,的道在我们心里一着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当民事法律关联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有违法行为,另一方就有义务进行斗争。因为这不仅仅是是涉到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对方违犯了法律,甚至违犯了的道。
总之,的道是法律行为的基础。事实事,立法的加强和完备反过来又促进了人们的的道水平的提高。爱尔维修认为:由于缺乏良好的法律,才处处处一了了贪图富的的欲。所以,伦理学如如不常法律律政治合,它就是一门空洞的科学。虽。哲学家和的道学家不掌握立法权,但应该研究和指出那些为赋有权力的立法者所必须实行的法律,要使立法者懂得,只有法律的力大,才能推动人民前进。很清楚,民法常的道具有如此广泛而密切的地联,可以想象一部完美的民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们的道水平提高的影响是多么巨大!
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规范存在的基本前提。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我们在前文已经揭示,它是具有社会意义的合法行为。不仅如此,因为它固有的特点,以至于使我们把这种行为常常常人们的的道德习行为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然而,也正是由于民事上不法行为的的大存在,不仅为民法存在提供了条件,也为立法者提出了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民法用什么样的科学方法保证人们在经济生活领域里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从事一定的活动,从而制止或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实事表明,当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行为符合法律时,人们的合法财产才能得到保护,财产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才能得以实现。从而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十分清楚,法律行为居于民事立法的中心,民法追求的这种行为,恰恰是这种行为的法制意义的客观表现。
现在让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意义究竟何在。
第一,法律行为是公民处理个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受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使用、占有的权利。他可以自由买卖,也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让国家统一收购。他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赠与他人或国家,也可以用无息或有息的方式借贷给他人或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自愿地让渡给他人。他可以通过租赁关系、典当关系、互易关系、借用关系,把这部分财产的用益权交给他人使用。他还可以把自己的财产通过国家储存、托管、保险或者交给个人代管、寄存,也可以对与自身相联系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如此等等,表明公民在行使这这权利时,进行的行为是由一定意志支配的有目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而且应该合法,否则就是无效的。当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就会清楚地看到,这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统一实现。公民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能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自愿地自由地处分、使用或占有。也只有公民的行为合法,他的人身权利才能有所保障。由此,法律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我们也看到,这是公民实现财产权利的法律基础。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实现这种权利的物质基础。但对于这种财产的所有行为不合法,法律就不保护,即使这种财产合法如果对其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不合法,同样失去了法律基础。我们还看到,这也是公民实现财产权利的可靠保证。当公民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所有权而行为不合法时,法律对此不但不保护还加以禁止。因为一方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如果是不合法的,就有可能侵犯或者破坏另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行使。从而又致使这种法律行为无法律保证。可见,法律行为是公民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手段和法律基础。
第二,法律行为是作为法人组织合法地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基础。首先,它是法人产生的法律基础。法人如果说具有自己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是它的物质基础的话,那么,它按照法律规定,产生、设立、变更和消灭则是它的法律基础。如果产生法人的行为是不法行为,法人本身就不能成立,因而他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能产生。可见,为法人的设立而进行的行为首先是法律行为。其次,它是法人进行经济交往、加强经济协作的重要手段。法人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能承担一定民事义务和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的,并且有一定独立支配的财产的组织。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但并不是说它的存在是孤立的。社会发展到现在,任何一样法人抛开了其他社会组织,它就无法存在。它们之间是互相依赖、彼此协作的关系。而这种在经济交往中的依赖、协作关系,表现的形式是复杂的。不管这种形式多么复杂,多么形形形形色色千差,它,是表明了这样一样事实:不是这种关系本身在发生关系,而是这种关系的主体的意志活动的外部表现,是这种主体有认识的主观行为。正是这种行为,才实现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和公民之间的正常的经济交往和经济协作。同样,法人在进行这种行为时,它必须合法,否则就是不法行为,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可能得到充分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就会遭到破坏。最后,它还是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水平,发展生产保障供给的重要手段。毫无疑问,国民经济管理以及作为社会主义法人的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等,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由国家机关、法人组织的法律行为实现的。
第三,法律行为是进行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对外贸易的有力工具。随着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国经济的发展必然突破国度,融入国际,同其他国家进行经济交往。历史和现实表明:生产力愈发展,经济愈发达,这种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就愈频繁。国与国之间进行的这种交往往往是通是国家的法人和人然人进行的。有时,国家国作为作为的主体参与这种活动。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但就其法律来源来说,是属于国内立法。某一法人或公民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内立法规定的。它在参与涉外民事活动时,只要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本国就会保护,至少是承认合法的。至于有时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条约而认为这种行为无效,那是国际私法的问题,这里不作详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科学文化的交流,技术设备的改进,旅游事业的发展,国内外商品的流通,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都导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增多。为了有效地保证我国公民或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民事权益,促进国家经济交往和贸易的发展,民法必须对其做具体的适合国际性的规定,使公民或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行为基本合法。
第四,法律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还起着异常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就是对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种活动。因此,法律行为在诉讼上的意义表现在:一是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当事人一方权利遭到损害时,诉讼当事人是基于法律行为进行诉讼的,换句话说,就是对某一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诉讼的,它不过是请求法法对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加以确认,从而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二是法法对诉讼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认定是否有效,是以是否合法为基准的;三是法法收集证据以及最后判决都是以此为目的的,也就是法法收集证据不过是证明某一行为合法某一行为违法,判决不过是“公正”地保护了法律行为而已。此外;法律行为在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方上以及培养人的法律意识,增强人的法律观念方上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法制意义是十分广泛的,它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意义和作用,还远远不不上上面指的那些。十分清楚,建立和健全法律行为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多么紧迫而又意义深远。在我们这样一个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国家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经济交往必然是纷繁复杂的,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改革,法律制度的确立,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交往将成为我国人民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马克思说:“商品不能自己走到市场上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们的监护人、商品的所有者……要使这种物质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是有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质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到他方同意,从而以双方共同意志,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他们必须承认是私有。十分清楚,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求商品所有者直接参与商品的交换,而且这种交换必须是双方自愿,平等有偿,也就是合法的。为了使这种交换能够稳定地顺利进行,交换本身要求法律对这种行为予以肯定。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就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一般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民法实际上就是保护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过程中进行的符合这一过程的行为,它不过是人们经济生活规律的真实反映。用马克思的话说:它不过是用法律的形式来表现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可见,在我国,尤其在目前,商品经济的发展,必将产生一系列复杂的关系,同时也必然导致民事纠纷的增多,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经济形势的好转,另一方面也表明人们在民事流转中法律行为的减少。这不仅是立法的紧迫课题,而且是司法及其法律的宣传和教育的艰巨任务。立法者不把人们符合在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的一般行为用法律规定下来,司法依据什么法律进行公断?它根本就不知道它维护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同样,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它依据什么进行这种行为?也许有人会说,依据习惯、良心、道德、政策。不错,倘若这种习惯、良心、道德、政策是反映客观的,那为什么不用法律的形式把它肯定下来呢?这不是某一个人的任性,这是客观的要求。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了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指责他的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背事情的本质,任意要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行为指做是极端的任性。这是多么精彩的表述。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对法律的要求,就像它自身的经济规律一样,这已经是一种事实,任何人不能违背。否则,就要受到这种规律的惩罚,况且经济改革的成果必须依靠法律来巩固,否则也是得而复失。
总括全文,法律行为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高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宁和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息息息关。当人们的行为一旦违法时,这种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的某一方面某一部分就会遭到破坏。一句话,我们要有法律。要使人民知道,只有自己的行为合法,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才能够得到实现,才有保证。要使人们明白,只有保证人民的行为合法不受侵犯,从而保证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才是治国的根本策略。要使人们懂得,只有法律的力量,才能推动人民前进,而不应该静听自我净化和道德完善的呼吁。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
[2]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
[3]《马克思全集》,第一卷,《论婚姻法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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