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和民主宪政两者虽然存在矛盾,但其价值取向是一样的,民主宪政理论的伦理道德基础是人民民主以及中国共产党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这与中国共产党构建法律体系的道德基础是一致的,而这正好可以作为法律体系和民主宪政两者理论与实践相互融合的一个切入点。在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人的民主宪政思想中,一条贯穿始终的主线就是“人民民主”等政治道德逻辑。毛泽东是一位具有强烈现代民主意识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他的民主思想贯穿了从革命根据地建立时期到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的整个过程。毛泽东所提倡的人民民主专政、群众路线、民主监督和民主集中制等,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的宪政运动、法制民主化趋向和反腐倡廉工作。当然,法律体系的构建在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民主宪政思想中,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也是从不成熟到逐渐成熟、从不丰满到逐渐丰满、从模糊到日渐明朗清晰的过程。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在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民主宪政思想中,他们始终坚持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种宪法观是站在法律本质的高度来理解宪法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宪法最集中地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同时,在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时,宪法是调整国家最一般的社会关系。因此,从法理上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最集中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发挥着调整国家最一般的社会关系的作用。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思想充分体现于“五四宪法”中,毛泽东在《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中写道:“宪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从国家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利等方面作出正确的适合历史需要的规定,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获有法律上的保证。宪法草案的主要努力,首先用在这个目的上。”(20)
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宪法与民主政治的关系上,民主政治是前提,没有民主政治,就没有宪法,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是民主政治运行制度上的保障。对于这个逻辑,毛泽东认为:“宪法,中国已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毛泽东认为这样的“宪法”有等于无,因为它与民主政治是完全背离的。同时,毛泽东认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21)
历史地看,毛泽东的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逻辑完全符合近代以来人们所遵循的宪政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宪政观是体现法治和民主思想,即依法治国,宪法至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毛泽东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国家的施政方向,是人民民主和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应该说,毛泽东对民主政治的追求是一贯的,并一直在探索民主政治的实现途径。1953年1月13日,他在《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几点说明》的讲话中说:“中国人民,从清朝末年起,五六十年来就是争这个民主。”但无论是清政府、北洋政府,还是蒋介石政府,不是不给民主,就是搞假民主,结果都自取灭亡。“办选举(普选),搞宪法”就是“为了发扬民主”“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更加发扬人民民主”。(22)毛泽东清楚地认识到,民主政治要靠宪法这个国家根本大法来确认和保障,并认为由宪法确认的、经过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民主的最好途径。将法律民主和民主宪政的结合与实现方式最后归结到宪法上,毛泽东的宪法观反映出了他在长期的探索中所形成的一个重要法治思想和民主宪政理念。
毛泽东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思想,是完整地贯穿于其民主宪政思想中的。1940年2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认为,“民主”既是中国两件头等大事之一,又是中国最缺乏的两件东西之一。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3)毛泽东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完整阐述,集中地反映在1954年3月他修改审定的《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中。在《说明》中,毛泽东指出:“国家的社会主义化从根本上保证国家的民主化。同时国家的社会主义化也要求国家的进一步民主化。宪法草案关于国家机构和人民权利的各项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国家民主化的发展。”“草案规定,我国实施自下而上的代表大会制。人民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政权。”这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全部的国家政权执行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是一种“既彻底民主而又不互相掣肘的制度”。(24)可以说,在毛泽东的民主宪政思想中,他认为宪法草案能从法律上保证发展国家的民主化。
二、民主是立宪的原则与目的
宪法的要求具有限制一切绝对权力的特性,这一特性对于防止民主政治误入歧途很有效。人民权力、多数意志至上是民主政治所强调的。现代宪法实际上就是对权力的限制,为防止民主政治走向极端产生危害,它通过宪法将某些权力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在毛泽东的民主宪政思想中,创立宪法的目的在于“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25)。“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26)
由于我们的法制民主是无产阶级国家的法制民主,因此,除了民主原则之外,法制民主还必须遵守社会主义的原则。正如毛泽东指出:“我们的宪法草案……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27)“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穿在我们整个宪法中”(28)。1954年宪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进行了认真讨论,广泛征求意见,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毛泽东说:“这个宪法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29)
宪法创立之后,关键在宪法的实行和遵守。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刘少奇受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委托,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这个报告经过了毛泽东的审定。刘少奇在报告的结论中说,宪法草案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将成为我国的国家根本法,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并特别指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绝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担负更大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30)。“五四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31)
那么,宪法在实行的过程中,我们该如何对其加以监督呢?毛泽东指出,宪法要得人心,还必须采取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他说,“五四宪法”草案,结合了领导者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同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规定国家给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使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保障。毛泽东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
基于人民主权的原则,毛泽东认为,在国家权力运行中实施人民监督。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与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尺度;同时,人民是对政府实行监督的最主要力量。为此,我国初步构建了人民监督体系。主要有:民主党派参政议政,实施民主监督;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和健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组织,使之成为党联系各阶层群众监督干部的纽带;建立人民信访制度和举报制度;重视舆论监督。毛泽东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的态度。”(32)毛泽东强调:“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33)
三、废除旧法与新法的创建
1942年2月2日,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指出:“把一切腐朽黑暗的东西都冲洗干净,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就出来了。”(34)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建立起,就在根据地内部开始彻底地废除一切旧法,创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如《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婚姻法》《劳动法》《诉求条例》。这些新的法律,是在废除一切旧法的基础上重新创建,同以往的一切旧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全国即将解放前夕,毛泽东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指出,把“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作为同国民党和平谈判的重要条件之一提出。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地废除了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摧毁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统治人民的旧法。在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基础上,根据这个纲领的精神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令,在中国初步形成了代表人民意志的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而保护了社会主义的革命成果,实现了民主宪政在中国的新发展。
为打击、镇压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工农民主政权,各地苏维埃政府先后颁布了惩治反革命的条例和一般刑事法规,规定了犯罪的种类、刑罚的种类和适用等内容,确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执行中也发生过肃反扩大化的错误。抗战时期,为惩治汉奸敌特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边区抗日民主政权制定了1939年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条例》以及1941年的《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刑事法规,并以此为基础,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使刑事立法成就显著。解放战争时期,为取缔一切反动组织,惩办反革命罪犯,维护社会治安,制定了《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汉奸罪)暂行条例》《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惩治战争罪犯的命令》等刑事法规,重点打击反革命罪、战争罪和贪污盗窃等犯罪,在刑罚制度方面也有所变化,进一步丰富了刑事立法的原则。
为从土地上解放出劳动力,我们党进行了一系列土地、劳动立法的创建工作。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彻底废止了封建的土地剥削制度,使贫苦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某些过激的规定也给根据地的革命和生产造成了不良后果。1937年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改变之前的“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确立了“减租减息”原则;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1944年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等,对土地权属、减租交租和保障佃权都有规定,对激发农民抗日积极性,调整农村阶级关系,加强各革命阶级团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表《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决定改减租减息为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开始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1947年10月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废除封建性、半封建性土地剥削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该大纲总结了中共20多年土地革命的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体现了土地改革总路线,为新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历史地看,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及随后重新修订颁布的第二个劳动法,确定了维护工人权益的若干原则和措施,但也有些过左的政策规定。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1941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等劳动立法,充分体现了“调解劳资双方利益,团结资本家抗日”的原则。解放区的劳动立法主要体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上述各项劳动法规,确立了新型的劳动制度,废除了对工人的各种封建性剥削,规定了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包括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护女工、青工、童工,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实施劳动保险,建立工人自己的工会组织等内容。
婚姻关系的重新建立与解放,也是我们党立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进行了一系列民事婚姻立法。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离婚的要件及程序的内容,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废除童养媳和强迫守寡,实行一夫一妻,严禁蓄婢纳妾等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方法》,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婚姻法的内容,提出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抗日军人的婚约与婚姻原则。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8年的《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1949年的《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在离婚、军人婚姻以及干部婚姻等方面有许多新的规定。此外,还颁布了有关租赁、继承的法规。
历史地看,中国共产党创建的婚姻法律制度早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就已基本确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原则。男女结婚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禁止一切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形式,其中包括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欺骗式婚姻以及童养媳等。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这些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大类。第一,实质要件:男女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禁止一切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童养媳等违法行为;男女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废除重婚、纳妾、蓄婢、兼祧等封建陋习;男女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结婚双方必须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结婚双方不得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第二,形式要件:男女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和举行一定的仪式。
司法体制经历了萌芽、发展和变化几个时期。在早期的工农民主运动中,省港大罢工曾设有会审处、军法处和特别法庭,农民运动中设有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等司法机构的萌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有临时最高法庭、裁判部、军事裁判所、肃反委员会、政治保卫局等机构。边区政府设立高等法院,作为边区最高司法机关;设立高等法院分庭,作为高等法院派出机关,审理所辖区县司法一审上诉案件;设立县司法处,审理第一审民刑事案件。解放区内,普遍设立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司法机关(一律改称人民法院),以及保证土改的人民法庭。实行“审检合一”,检察机关附设于审判机关内,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是分立的,在地方则采取“合一制”。高等法院内设立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
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审判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地吸取有益的经验,吸收先进的司法原则,形成了一系列较为完备的审判原则和制度,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审判权原则,废止肉刑和刑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原则,马锡五审判方式,近代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如陪审、辩护和公开审理制度等。
从废除旧法与创建新法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最大的政治原则。毛泽东强调:“各级党委应有决心将为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加以惩处和清除出党组织,最严重者应处极刑,以平民愤,并借以教育干部和人民群众。”(35)他对法制的要求,是在中国真正建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机制,这在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历史上是开先河的。1937年,在延安发生了抗大六队队长黄克功枪杀女学员刘茜的案件。黄克功是抗大第六队队长,是屡立战功的英雄。案发后,有的干部以黄克功对革命贡献大为由,请求对其赦免。黄本人也自恃功高,写信给毛泽东和审判长雷经天,请求从轻处罚。要不要按法律办事,要不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严肃地摆在边区政府面前。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真听取了群众的各种意见,在董必武院长主持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讨论,认为黄克功在民族存亡的时刻,以最残忍的手段枪杀革命同志,破坏了红军铁的纪律,触犯了边区法律;为维护革命的纲纪,应予判处死刑。经过边区政府同意,上报中央。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毛泽东同志主持下经过讨论,批准了边区政府和高院的意见,同意将黄克功处以极刑。同年10月11日,在被害人所在的单位陕北公学大礼堂召开了公审大会。抗大政治部胡耀邦等为公诉人,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任审判长,经过审理,证据确凿,本人也供认不讳,当庭宣判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36)
1937年10月10日,毛泽东同志曾针对黄克功的要求和一部分群众要求宽恕他的错误认识,亲自写信给边区高等法院。他在信中说:“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每一个普通的人。”“三反”“五反”时,毛泽东严肃指出:对贪污犯“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撤职惩办,判处徒刑(劳动改造),直至枪毙一批最严重的贪污犯,才能解决问题”。
从马克思主义法律民主的逻辑出发,毛泽东解决了当时贯彻司法民主提出的两个根本问题,号召一切红军和党员汲取黄克功的教训,深刻地阐明了边区法制的民主性和平等精神。在情与法之间,毛泽东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后者。自此之后,对党员犯罪有更为严格的要求。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8条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可以说,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人在处理法律案件中所体现的法制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平等精神,对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仍然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2)埃里希·弗洛姆:《弗洛姆著作精选——人性·社会·拯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3)《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35—36页。
(4)《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35—36页。
(5)《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7页。
(6)《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3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2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64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10)《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8页。
(11)《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38、816—817页。
(12)《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38、816—817页。
(13)《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6页。
(14)《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7页。
(15)《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页。
(16)《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19、816页。
(17)《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19、816页。
(18)《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59页。
(19)《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28页。
(20)《毛泽东传:1949—1947》上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21)《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22)《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258页。
(23)《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1—732页。
(24)《毛泽东传:1949—1947》上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25)《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9、326、326、325页。
(26)《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9、326、326、325页。
(27)《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9、326、326、325页。
(28)《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9、326、326、325页。
(29)《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9、326、326、325页。
(30)《毛泽东传:1949—1947》上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0页。
(32)《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10页。
(33)《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34)《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35)《毛泽东书信选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
(36)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律史简明词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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