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结构和内容
就原产地规则本身的结构而言,它包括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主要就其制定原则、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管理机构、罚则及争端解决等做出规定,规范原产地规则的管理体系,体现了原产地的透明度。实体规则是确定某产品为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从而获得优惠性待遇的要求,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它具体规定了确定商品原产地的标准,其内容大都包括原产地标准、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累计规则、微小含量、微小加工、原产地证书等,其他可能涉及的条款有包装,中性成分,附件、备件及工具,成套货物,可互换材料,吸收规则,禁止退税,展览,外运加工,地域规则等。
一、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是有关原产地规则为原产品概念所下的定义。原产地标准通常把原产品分为两大类,完全原产品和含有非原产成分的原产品,即全部或部分使用非原产(包括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产品。除了这两大类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一些自由贸易协定或区域性协定(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秘鲁、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冰岛、中国—瑞士)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还提出了第三类产品,即完全用已获得原产资格的材料制得的原产品。
(一)完全原产品
完全原产品,或完全在一国获得的产品,即全部使用本国的原材料、零部件,完全由一国生产、制造的产品。其定义主要是基于1973年《京都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附约D1(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约)中的规定,“完全在一国生产”的准则主要适用于自然产物和完全用该产物制取的货物。
全部在一指定国内生产的货物应被认为系产自该国。全部在一指定国家生产的货物仅指:
(1)从其土地、领海内或从其海底所采集的矿物;
(2)在该国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该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该国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该国加工船利用上款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该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利,从领海以外的海底或其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该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的制造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及废旧物品;
(10)由该国仅利用上述第1至9款中所指的各种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毫无疑问,这种完全由一国生产、制造的产品,其原产地肯定是该生产国或制造国,这是各国普遍公认的。由于完全原产品不涉及其他国家(地区)的产品成分,技术上容易判断和界定,不易引起异议。但是,在个别产品上也存在差别,例如:由于各国对于“领海”及“船只国籍”所下的定义有所不同,对于海产品的原产国的规定也就可能有所不同。WTO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从领海以外专属经济区海域内捕捞鱼货的原产地就有船籍国和沿海国的争议。
我们在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为完全原产品或完全获得品时,要注意有关原产地规则规定的起始材料,例如“从该国土壤或海床开采的矿产品”,如果我们所能查明的国产材料不是这种起始材料,除非我们能追溯到用于生产该国产材料的这种起始材料也是原产的,否则我们不能说该国产材料是完全原产的,当然就更不能说用该国产材料制得的产品是完全原产品或完全获得品。
例如:某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所用材料是国产的漆包线、矽钢片和绝缘纸,通常考虑到分段计算的原则,我们可以对这些材料所含的非原产或产地不明成分忽略不计,确定产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但不能因此就说该变压器是完全原产品,因为工厂生产变压器所用的初始材料远不是给惠国规定的判定完全原产品时需查明产地的起始材料,除非我们能追溯查明这种起始材料的情况,否则我们不能说这些材料是完全原产的,更不能说变压器是完全原产的。以漆包线为例,有铜杆和绝缘漆,就铜杆而言,其由铜锭经机加工制成,铜锭由铜矿石经冶炼而成,铜矿石才是给惠国规定的判定完全原产品时需查明产地的起始材料,如果铜矿石是国产的,但在冶炼过程中加入了其他材料,对这些材料也要以此类推查清其起始材料的产地,只有上述起始材料都是国产的,铜杆才是完全原产的,而对绝缘漆也要进行类似的调查。由此可见,从理论上讲,要查明这样一个变压器是完全原产的,没有几十次甚至上百次调查是不可能的。我们对产品的调查通常只在最终制成产品的企业进行。对于绝大多数工业品,仅凭这样的调查,不可能查清产品是否是完全原产的,当然也没有必要这样做,我们只需查明产品是否符合原产地标准就可以了。
(二)含有非原产成分的原产品
含有非原产成分的产品,即全部或部分使用非原产(包括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产品。对于这类含有非原产成分的产品如何确定其原产地,是一个较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不能简单地做出“是”或“否”的回答,关键在于使用进口原材料在一国生产、加工过程中是否经历了实质性改变,即是否在其外表、性质、基本特征和用途等方面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由于全球一体化的推进,实质性改变标准在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采用,但是“实质性改变”只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原则,由于该原则过于笼统、不易操作,因此世贸组织和大多数国家对“实质性改变”这一原则做出具体解释时,分别采取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百分比标准和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三种主要原产地标准作为补充,其他可能涉及的条款有累计,微小加工,微小含量,包装,中性成分,附件、备件及工具,成套货物,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证书等规则。
1.税则归类改变标准(a 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简称CTC)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最终制成品税则归类编码与其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税则归类编码相比发生了规定的变化。这里的“税则归类”是以货物的HS编码为参考基础的(28)。在实际应用中,“改变”主要包括章改变(HS 2位)、品目改变(HS 4位)、子目改变(HS 6位)和分子目改变(HS 8位)。例如,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的“3917.21硬管:——乙烯聚合物制,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至子目3917.21”即为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一般来讲,对于同一产品,要求改变的HS级数越少,该原产地标准就越严格。
一般地说,如果非原产成分与其制成品的HS品目号或子目不同,即认为非原产成分的品目号发生了变化,非原产成分达到了实质性改变;如果非原产成分的品目号或子目与制成品的品目号或子目相同,则非原产成分没有达到实质性改变。所谓品目号或子目变化,是指HS四位数或六位数中任何一位数字的变化。
CTC的优点是概念简单,适用方便,对原产地的确定客观、透明、统一,管理成本较低,也是目前应用较多的判定标准。一方面,采用以CTC为主标准的原产地规则,对于进口方的海关,便于监管和适用,从而降低了执行成本;另一方面,规则在适用时对规则本身控制原产地的宽松程度比较方便,也就是说通过改变产品的税则分类号码就可以达到控制优惠分配的作用。目前,各国原产地规则大都适用CTC,但适用的程度和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原产地规则中广泛适用了CTC,其适用率达到90%,远远高于欧盟等其他一些区域贸易安排中的适用率37.6%。
另外,由于CTC可操作性高、适用方便并易于定制统一的标准,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工作计划明显倾向于以CTC作为“实质性改变”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协调化的原产地规则。通过这种方式,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的多边纪律能够更加容易、完整地达到。
但是,HS并非是为协调制定原产地规则的需要而制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品目号或子目的改变,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出非原产成分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这时就需要其他条款来补充和完善。此外,HS往往落后于生产技术的发展,需要经常修订更新。因此,CTC需要根据HS的修订不断地进行维护或修订。这就给各组织利用CTC制定符合各自利益的原产地规则提供了机会。这种机会表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在采用CTC的同时,还针对某些特定产品制定了若干例外条款,如加工工序清单及增值百分比标准等。如2006年7月1日NAFTA修订软木及软木制品的原产地规则,新规则允许非原产的、未加工的天然软木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加工成工业用的软木制品取得原产资格。
2.增值百分比标准(Value Added Test)或者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egional Value Content,以下简称RVC)
根据非原产成分(或原产成分)的价值占制成品价值的百分比,确定进口成分是否达到实质性改变的标准,称为百分比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一项产品的价值中,进口成分或本国成分在一国出口制成品价格中的百分比必须符合原产地规则中指定的百分比标准范围,才能被赋予相应的原产地资格。各国对于该价值含量的计算通常采用三种方法:(1)最低国内成分标准;(2)最大进口成分标准;(3)规定产品所用零件的总价值中,原产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百分比。该标准根据使用的条件不同,被称为“从价百分比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区域价值成分”等。
百分比标准的优点是制定比较容易,不需要制定一个很长的加工工序清单,也不需要了解有关产品加工工序或商品分类方面的知识(如HS制度)。
但对于产品本身价值的计算,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有些国家以产品的出厂价为标准,有的则以产品本身的成本进行计算,有的直接采用产品出口的离岸价格,另外有的国家采用生产国国内市场的平均价格,还有一些国家的原产地制度规定以进口部分的CIF价值和出口产品的FOB价值进行计算,从而把利润、国内运费、税收保险等项目都包括进去。采用不同的价格构成,将直接影响到计算百分比的结果,从而决定产品能否被赋予原产地资格。
由于汇率以及各种原材料的价格始终处于波动之中,这也给该标准的实施带来了某种不确定性。货物的生产商可能用一种货币购买原材料,用本国货币支付劳动成本和其他制造成本,用另外一种货币为其产品定价。这些货币之间汇率的不断波动,常常会影响到货物按增值标准计算的结果,甚至使本可以赋予原产地的货物失去原产地资格。
采用百分比标准的普惠制给惠国有8个,它们是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美国。这些国家的百分比规定各不相同。
加拿大规定:进口成分的价值不得超过包装完毕待运加拿大的产品出厂价的40%。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产品的最后加工工序必须在出口受惠国内进行;本国成分的价值不得小于产品出厂成本的50%。
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规定:非原产成分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离岸价的50%。
美国规定:本国成分价值不得低于产品出厂价的35%。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规则中采用标准或以百分比标准为一般或基本标准的有亚太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其中亚太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规定:非原产成分不可以超过产品FOB价的55%,其他的规则要求原产成分要达到产品FOB价的40%。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规则也有充分加工的要求和对一般标准作为补充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在运用时,要考虑非原产成分所经受的加工是否超出不充分加工的范围,在运用一般标准之前,应首先查阅产品特定规则清单,对于列入清单的产品,按清单的规则判定产品的原产资格,对于未列入清单的产品,按一般标准确定其原产资格。其中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对一些产品规定了可选择标准,对于列入这个清单中的产品,既可按清单中的标准,也可按一般标准确定其原产资格。
3.加工工序标准(Technical Process,简称TP)
加工工序标准是依据产品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是否经历了特定的加工、生产工序来确定其原产国的标准。按照制造加工工序清单,以对产品进行了符合要求的加工工序的生产地作为产品原产地,也即按照特殊工业操作过程规定原产地。该标准常应用于化学产品和纺织品部门。某些化学品性质差异很大但仍属于同一章、同一个品目,此时应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就不再合适,所以加工工序标准可作为税则改变标准的有力补充。另外,该标准可针对某一特定工序进行限制,对产业的保护也更为精准,常应用于保护纺织品等敏感部门以及引进高新技术。与百分比标准相比,加工工序标准因为规定明确具体、易于适用,对于生产者来说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自己产品的原产地,对于签证、调查人员来说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首先,因为工业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产品的生产(加工)工序会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而随时进行改进或调整,加工工序的变化往往会超出规则所规定的工艺操作范围。
其次,对于产品的生产(加工)工序哪一道重要,哪一道不重要,显然生产厂家最有发言权。由于产品的加工工序是技术性事项,一般签证和调查人员难以深入全面地了解。
4.复合原产地标准及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roduct Specific ROO,简称PSR)
根据上述分析,三种基本原产地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CTC)、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VC)和加工工序标准(TP)都各有不足,一般很少单独使用一种判定标准,而是将以上三种结合使用,取长补短,争取灵活性、稳定性与成本最小化的平衡,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因此,许多优惠原产地规则中除了对其所用到的具体判定标准做出规定和解释外,还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条款,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PSR是针对一些特定产品制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即:非原产材料已经过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完成特定加工或者制造工序,或者混合使用上述标准的规则,以此作为对原产地基本标准的补充或完善。如中国—秘鲁等自贸区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分别列明了采用章改变、品目改变、不同区域价值成分等。如《中国—东盟自贸协定》规定:HS4304.00“人造毛皮及其制品”的原产地标准为满足40%的区域价值成分或者“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该品目”。《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规定:HS901010商品的原产地标准为“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至此,只要其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30%”。
此外,随着原产地规则制定经验的积累,原产地标准也越来越灵活,出现了特殊原产地规则,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第二十八章“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引入了化学反应原产地规则、提纯原产地规则、混合原产地规则等特殊原产地规则,以满足特殊产品的特殊需要。
辅助规则或者制度性原产地规则(Regime-Wide ROO),是原产地标准的“阀门”,对标准主体起到了很好的调节和完善的作用,适当使用这些辅助规则可以改变原产地标准的严格度,以助于实现相应的政策目标。一般包括累计规则、微小加工、微量条款、成套货物、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证书等,其他可能涉及的条款有包装,中性成分,附件、备件及工具等。
5.累计规则(Acumulation Rules)
我国利用累计原产地规则起源于普惠制的累计,其基本概念是:在确定受惠国产品原产地资格时,把若干个或所有受惠国(地区)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在这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内生产、加工产品时所得的增值,可以视为受惠国的本国成分加以累计。原产地累计使得适用相同原产地规则的国家能够合作生产符合普惠制条件的产品,是一项重要的便利措施。例如,我国出口澳大利亚的自行车,中国原料和劳务价值占产品出厂成本价的40%,从德国进口钢材占30%,从美国进口橡胶占30%,该产品的本国成分为40%,不符合澳大利亚大于等于50%的规定,但如果改从同为受惠国的印度尼西亚进口橡胶,这些橡胶可视为中国原产,则经过累计的中国成分为70%,符合澳大利亚的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累计可分为完全累计、区域累计、双边累计、斜边累计和扩展累计。
完全累计是指在实施累计时,把世界上所有的受惠国(地区)视为一个整体,产品中所含的任何一个受惠国(地区)的原材料或劳务的价值,都可视为出口受惠国的本国成分加以累计,也称为全球累计。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的普惠制实行全球累计,这对我国产品享受这些国家的普惠制待遇十分有利,我国将其他受惠国非原产原材料、零部件加工成产品,向这些给惠国出口时,仍可享受普惠制减免关税的待遇。在多边优惠贸易协定中,此种累计方式被称为完全累计。
区域累计,是指原产于某一国家的产品,如果该国是某个区域性集团的成员,当该产品在同一集团内另一国家(或者在适用集团间累计的情况下,可以是另一区域性集团内的国家)用于另一产品的生产时,可被视为原产于该另一国家。欧盟、日本、瑞士、挪威、土耳其和列支敦士登公国的普惠制实行区域累计。目前,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分为同一集团内部的国家之间的区域累计(如东盟)和不同集团的国家之间的区域累计(如东盟与南盟之间)。南盟包括孟加拉国、不丹、印度、马尔代夫、尼泊尔、巴基斯坦、斯里兰卡。不同集团的国家之间的区域累计是欧盟普惠制2011年开始实施的。
双边累计,是指原产于给惠国的产品,在受惠国用于另一产品的生产时,可以被视为受惠国原产材料。这些给惠国产品也被称为给惠国成分,采用双边累计的给惠国有: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日本、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瑞士、挪威、土耳其和列支敦士登公国。
斜边累计,是指在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中,鉴于挪威、瑞士、土耳其对原产于受惠国的产品给予普惠制,欧盟允许受惠国对原产于挪威、瑞士和土耳其的、归类为协调制度第25章至97章的产品进行原产地累计。条件是土耳其、挪威和瑞士基于对等原则,给予采用了欧盟原料的受惠国产品相同待遇,并且挪威、瑞士和土耳其三国采用与欧盟相同的原产地标准。这种累计被称为斜边累计。在多双边优惠贸易协定中,允许此种累计方式的要求一般为采用相同的原产地规则,适用税率相同,互相承认累计。
扩展累计,是指在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中,根据受惠国的申请和委员会的批准,原产于某一国家的某些原料,该国已按照《关贸总协定》第24项条款与欧盟达成自由贸易协定,在受惠国用于另一产品的生产时,可以视为受惠国的原产原料。即允许受惠国与其他已经与欧盟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TA)的国家进行累计。这种新的累计形式,称为扩展累计。HS第1章至24章的产品由于其敏感性,被排除在扩展累计之外。在扩展累计中,所用原料的原产地及其原产地证明应根据相关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进行确定。最终出口到欧盟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根据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来确定。
6.微小加工(Minimal Operations or Processes)
微小加工标准是指简单加工、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标准。许多原产地规则都列有不能使产品具有原产地资格的简单加工、不充分加工或处理的清单。一般涉及国际贸易运输及储存过程中相关物流作业,或货物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简单操作。例如,规定对产品的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等工序视为微小加工,无论是否单独或合并,无论其是否发生税则归类改变或满足百分比要求,均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资格。该条款主要是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和百分比标准的一个限制,使得原产地标准更加严格。
7.微量条款(De Minimis)
微量条款又称容忍规则(Tolerance Rules),它规定了一个百分比标准,允许最终产品中含有小部分非原产材料而不致影响产品的原产资格。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的条件下,如果最终产品采用了很少的非原产材料,但由于不符合加工工序标准或者非原产材料未满足特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将导致最终产品无法获得原产资格。因此,微量条款可以看作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的软化剂,让含有少量非原产材料的产品在特定条件下也能获得原产资格。这样,原产地的判定标准更为灵活,同时微量条款的容忍程度也体现了原产地规则的严格程度。例如欧盟容许的微量条款为15%,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微量条款为7%,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的微量条款为10%。除中国—智利自贸区规定为8%以外,我国所涉其他自贸区的规定均为10%。
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中国台湾地区—洪都拉斯—萨尔瓦多、中国台湾地区—危地马拉自贸区对微量条款均细化为纺织品服装类(HS编码的50~63章)、非纺织品服装类和不适用微量条款等三大类商品,即:对于HS 50~63章的纺织品及其制成品允许净重产品重量中有不超过10%的非原产纤维或者纱线;其他产品为10%的微量幅度。新加坡签署的有关自贸区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尼加拉瓜自贸区则列举了在生产特定制成品时不适用微量条款的非原产原材料。
8.成套货物(Sets)
成套零售货物原产资格的判定是指《协调编码制度》归类总规则第三条所述的套货,当其组成物品都是原产品时,应视为原产产品。然而,当某一套货由原产物品和非原产物品组成时,只要非原产物品的价值不超过该套货出厂价的一定的百分比(例如,欧盟、土耳其、瑞士、挪威规定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5%,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哥斯达黎亚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定: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离岸价的15%。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规则规定: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10%),此套货作为一个整体仍视为原产产品。
9.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Packings,Containers and Packing Materials)
对于应当适用CTC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10.附件、备件及工具(Accessories,Spare Parts and Tools)
对于应当适用CTC的货物,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当不予考虑。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11.中性成分(Neutral Elements)
中性成分是指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或者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物品。绝大多数的原产地规则都规定中性成分(或间接材料)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且一般都采取具体列举的方法一一列明中性成分的类型,如: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工具、模具及模型;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12.可互换材料(Fungible Materials)
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其性质基本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货物的物理分离;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13.中间产品(分段计算)
分段计算规则是在确定含非原产成分的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时可使用的一种方法,欧盟、瑞士的原产地规则允许采用这种方法。分段计算规则的一个关键的要求是,作为零部件的产品,只有在符合给惠国针对它制定的原产地标准的情况下,它所含的非原产成分的价值,在计算最终产品的非原产成分时,才可忽略不计。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不要把由通过运用“分段计算”的规则而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零件)制成的产品与完全原产品混为一谈,分段计算的使用并不能改变含非原产成分但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含有非原产成分这个事实,当然也不能改变由这些产品制成的产品含有进口成分的属性。
在我国签订的区域性优惠贸易协定中,虽然没有关于中间产品(分段计算)的明文规定,但是,由于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哥斯达黎亚自由贸易协定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产地规则都提出了一种“完全由获得原产资格的材料制成的产品”,实际上也是对“中间产品(分段计算)”的认可。
例如某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所用材料是漆包线(85.44)、矽钢片(73.26)、绝缘纸(48.11)和带金属接线端的塑料芯框(85.47)。在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原产地标准中,这四种原料的标准分别如下:
85.44——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品目8544;
73.26——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品目7326;
48.11——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品目4811;
85.47——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品目8547。
漆包线生产中使用了进口铜杆,经拉拔、涂层等工序制成;矽钢片生产中使用了进口合金钢锭,经扎、冲压等工序制成;绝缘纸生产中使用了进口木材,经造纸工序制成;塑料芯框生产中使用了进口的初级形态的塑料原料,经模塑等工序制成。在上述四种材料的生产中,非原产材料所经受的加工均超出“微小加工或处理”的范围,所用进口材料均不归入制成品的品目,符合附件五对这四种产品规定的标准,因此,这四种材料本身已获得原产资格。
使用这样四种材料制成的变压器就是这种“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二、直接运输规则
直接运输规则的基本概念是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但是,由于地理的原因或运输的需要,经过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产品仍可视为直接运输,不管是否在过境地转换运输工具或暂存于仓库,其条件是:(1)货物一直处于过境地海关的监督之下;(2)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3)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做的必要处理外,未经任何再加工。
直接运输规则与产品原产地并无直接联系,但它是一个必要的技术手段,以确保运至进口产品就是出口原产国发运的产品,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被调包。
加拿大政府于1982年4月正式通过一项对中国放松直接运输规则的享受普惠制待遇,但必须符合两项条件:(1)产品必须是中国原产,并持有中国签发的FORM A证书及海关发票,这些单证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2)产品应从香港直接运至加拿大港口,送加方收货人。
经中国政府与欧盟委员会协商,中国出口至欧盟成员国的货物在香港转运时,香港中间商应持已签发的中国FORM A证书,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但已持有中国境内签发的提单的,可不受此约束。这一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其他给惠国对中国出口经过香港转运或转口的商品,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从而使我国出口商品经港转运这一做法一直未获得可靠的法律依据。
区域性优惠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与普惠制不同,这种直接运输规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的产品。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一些成员方也做了特殊的规定,例如,我国海关对于经香港或澳门进口到我国的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产品,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享受有关优惠税率的公告(2004年第13号)》中做出如下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转运进口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规定的公告》(2003年第78号,以下简称第78号公告)发布之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第三方转运进口货物已陆续凭《未再加工证明》通关并享受关税优惠。《曼谷协定》项下经由香港转运进口的货物,由于第78号公告没有明确,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对此类转运进口货物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因此未能享受优惠协定税率。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
符合直接运输规则的证明文件则有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直运提单、联运提单和过境地海关签发的证明,证明货物名称、卸货及装货日期、船名、启航日期及在过境地停留的情况。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由香港中检公司对经港转运的中国出口货物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就是转运规则要求的证明之一。
三、原产地证明及其签证操作程序
原产地证明是指可以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文件,通常需要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才可获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明的方式分为两种: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和原产地声明(Declaration)。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由缔约方授权机构完成,包括官方签证和商会签证;而原产地声明通常由出口商、生产商做出,以单独原产地声明的文件形式或直接在发票上声明。当然,为了便利贸易,一般自贸区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签证操作程序一般包括证书申请和提交、证书有效期、文件保存、原产地核查等程序。
四、行政合作
国际贸易中原产地领域的行政合作,是指为确保货物贸易中的货物的真实原产地,以及为使原产地证明能得到有效、正确的使用而进行的政府间的相互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产地签证及主管机构的备案
各缔约方应当将签证机构的名称、地址连同其使用的印鉴样式、授权签证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方海关。同时,一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例如,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一方应当将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方,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如果使用更正章的,还应当提供更正章的印模。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当提供给《中国—东盟自贸协定》的所有其他缔约方,其副本应当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当以同样方式迅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欧盟普惠制则还要求有关海关当局可允许进口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查阅相关印鉴样式。
(二)经核准出口商的备案和管理
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对可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核发唯一的授权号码,该号码应在原产地声明上予以标注。出口方应对该号码的使用实施严密管控。
双方就经核准出口商签发的原产地声明定期交换信息。由一方将上一年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授权号码、签发的全部原产地声明的序列号提供给另一方。一方如发现存在与另一方所提供信息不符的情形,应提请另一方予以协查。
(三)原产地核查与国际联网核查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者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核查请求。在我国普惠制的管理中,也俗称“退证查询”。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时,应注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核查合理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出口方签证主管机构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迅速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怀疑存在原产地证书相关瞒骗行为时,缔约各方政府机构应当进行合作,在各自境内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缔约各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原产地证书相关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由于普惠制实行时间较长,给惠国海关的退证查询比较规范,遵循的是先放行再调查的原则。而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退证查询则都是有针对性的专题查询,而且许多进口国海关在出现质疑时经常采取扣押货物的方式,等收到调查结果才放行货物,使货物滞留港口,企业遭受大量损失。因此,针对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退证查询的特点,质检总局在现有的原产地业务电子管理系统中实现了全国签证数据大集中,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原产地证书国际联网核查系统,使进口国海关能登录系统后,在输入特定字段时就能查询到证书的真伪,并利用此系统建立双方证书准确性核查机制,帮助我国出口货物有效利用区域性优惠措施,减少企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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