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与发展
中国—东盟自贸区是我国同其他国家商谈的第一个自贸区,也是目前建成的最大的自贸区。其成员包括中国和东盟十国,涵盖18.5亿人口和1 400万平方公里。
东盟是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简称ASEAN)的简称,有10个成员国: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其中,前6个国家加入东盟的时间比较早,是东盟的老成员,经济相对发达;后4个国家是东盟新成员。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与东盟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双边贸易持续攀升。
2000年11月,我国时任总理朱镕基提出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设想,得到了东盟各国领导人的积极响应。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2002年11月4日,我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在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贸区,并正式启动了自贸区建设的进程。
2004年1月1日,自贸区的先期成果——“早期收获计划”顺利实施,当年早期收获产品贸易额增长40%,超过全部产品进出口增长的平均水平。
2004年11月,双方签署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并于2005年7月开始相互实施全面降税。根据我国海关统计,2007年我国与东盟贸易总额达到2 025亿美元,同比增长25.9%。2008年上半年,双边贸易额达1 158亿美元,同比增长25.8%。2009年,双边贸易2 130亿,下降7.9%,降幅低于全球13.9%平均水平。2010年,双边贸易额已达2 927.8亿美元,增长37%。目前,中国已是东盟第一大贸易伙伴,东盟也超过日本,成为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双边贸易实现了稳健、持续的增长,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
2007年1月,双方又签署了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已于当年7月顺利实施。
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进一步加强了双方业已密切的经贸合作关系,也对亚洲及世界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
与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有关的主要文件有《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和《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其中《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的修订案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中200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修订转版为2007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并已实施。《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是世界海关组织对国际贸易商品进行的分类制度,为适应科技和贸易的发展,每隔若干年都对其进行修改。HS分别有1992、1996、2002、2007和2012年版本,现行的为2012年版。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有13条。规则1是定义,对文中的术语做了解释。规则2是原产地标准,规定能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分为完全获得产品和非完全获得的原产品。规则3是对完全获得的原产品的定义。规则4是对非完全获得的原产品中的大多数普通产品规定的百分比标准,即非原产成分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60%或原产成分至少达到产品离岸价的40%,并对某些术语做了定义。规则5是关于原产地累计的规定。规则6是特定产品的原产地标准。规则7是关于微小加工的规定。规则8是关于直接运输的规定。规则9是关于如何确定包装材料原产资格的规定。规则10是关于如何对待随主要产品一起出口的附件、备件和工具的规定。规则11是关于在确定产品产地时如何考虑机器等生产用品的规定。规则12是关于产地证明的规定。规则13是关于复议和修改的规定。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有25条规则。规则1是定义。规则2~4是关于签证机构的规定。规则5~6是关于申请的规定。规则7是关于出口前核查的规定。规则8~11是关于原产地证书签发的规定。规则12是关于产品运经中间方境内时流动证明签发的规定。规则13是关于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时,申请签发经核准的真实副本的规定。规则14~18是关于提交证书的规定。规则19是关于记录保存要求的规定。规则20~23是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规则24是关于反瞒骗措施的规定。规则25是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定。
中国—东盟自贸区下判定产品原产地的流程如图2-3所示:
图2-3 中国—东盟自贸区下判定产品原产地的流程
(一)原产地标准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对非完全获得的大多数产品主要采用区域价值成分(简称RVC)原产地标准,即:非自贸区原产成分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60%或原产成分至少达到产品离岸价40%的产品,方能取得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资格。
(二)累计原产地规则
所谓“累计原产地规则”,是指一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材料应视为原产于该另一方。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被作为生产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区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如果该最终产品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累计成分大于或者等于40%,则该原材料应被视为原产于制造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1)因此,在判定某产品是否原产于我国时,从东盟进口的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原材料,可以视为我国原产地的原材料。例如,如果我国向马来西亚出口的A产品离岸价为100美元,其中来自美国的原材料55美元,原产于越南的原材料30美元,考虑到原产于自贸区内部的累计成分达到45%,超过了40%的标准,因此A产品可被视为自贸区的原产品,可以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
从某种程度上讲,累计规则使得在判定货物原产地时成员方的“地域”范围扩大了,实质上放松了相应原产地标准,其适用保护了区域内原材料、中间品生产商的利益,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因此有助于限制保护主义倾向。
中国现行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均采用了累计规则,其中中国—东盟自贸区采用的是完全累计,CEPA为单边累计,其他自贸区则为双边累计。
(三)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针对一些特定产品制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即:非原产材料已经过税则归类改变、完成特定加工或者制造工序,或者混合使用上述标准的规则,以此作为对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补充或完善。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列入产品特定原产地清单的产品共包括527项6位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编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唯一标准和选择性标准。唯一标准一般比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更为严格;而适用选择性标准的产品既可以选择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也可以选择列明的选择性标准。因此,选择性标准一般是放宽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
(四)中性成分
除非特殊规定,否则在判定商品原产地时,将不考虑在获得商品过程中所用的动力、燃料、车间、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考虑那些只在生产中涉及而未形成商品残留或商品组成的材料。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
为方便进口税的征收,一方将对进口自另一方的货物与包装分别对待,当然也会分别对其包装进行原产地判定。但是当将商品视为整体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上述规定不适用。包装将被视为与商品一体,而不必考虑运输或贮存商品所用的包装是否进口自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
(六)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果进口成员国把附件、备件、工具及其他相关材料与商品同归一类并征税,则在判定商品原产地时将对附件、备件、工具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原产地不予考虑在内。
三、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一)原产地证书
1.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受惠产品的制造商和/或出口商应以书面申请形式要求相关签证机构对产品的原产地资格进行出口前核查。核查结果,不论是定期核查还是随机抽查,都应被视为出口受惠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证明。如一种产品根据其本质特征很容易判断其原产地资格,则不必对其进行出口前核查。在办理出口受惠产品签证手续时,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应提交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并随附有关证明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证明文件。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人的申请,并经过出口前检查后,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Form E)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修改。所做更正应当由有权签注原产地证书(Form E)的官员认可,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更正章予以证明。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出口商应当向进口商提供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港(地)海关,第二副本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三副本由出口商留存。进口方海关拒绝接受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该份原产地证书(Form E)第四栏内加注。
原则上,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在产品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应出口商请求,可以依照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产品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Form E),但必须在证书第13栏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Form E)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该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出口文件制发,并应在第12栏中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该副本应当注明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Form E)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并且只有在出口商向有关签证机构提供了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签发。
2.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应当在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并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申明该产品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Form E)自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并必须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进口方海关。
当进口方海关当局办理受惠产品进口手续时发现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内容与其他提交的单据的内容有细微出入时,只要证书确实与产品相符,进口方海关当局不能因此认为该原产地证书无效。
3.原产地核查
进口方海关可以请求进行追溯核查。可以随机进行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涉及全部或部分产品真实原产地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表示怀疑时进行核查。核查请求应当书面提出,随附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复印件,指出该证书中可能有误的内容,详列核查理由,并提供其他补充信息。随机核查不受此限。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又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适用的较高税率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货物可予以放行。出口方海关或签证机构收到追溯核查请求后,应当迅速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90天内予以回复。
4.记录保存要求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和其他相关申请文件应由签证机构签证后最少存档3年。如进口国要求,应提供原产地证书是否有效的相关信息。成员国之间信息交流应保密且只能用于确认原产地证书。
5.特殊情况
出口产品原定出口到特定一方,其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在该产品运抵该方之前或者之后,应当遵循下列规则:如该产品已经向特定的进口方海关报验,应进口商书面申请,应当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上对该情形签注认可,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应当由海关保存,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商;如在产品运往原产地证书(Form E)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其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要求重新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
6.展览品
由某成员国运输至其他成员国的展品在展会期间或展会结束后销售,如该展品符合原产地判定规则就应享受优惠待遇,只要进口成员国政府主管当局能够证明:出口商确实从出口成员国发运了货物,并在进口成员国参展;出口商确实在进口成员国内销售了货物或把货物转移给进口国收货人;货物确实在展会期间或展会一结束就在进口成员国内进行了销售,且货物保持与其参展前相同的状态。
为执行上述规定,必须向进口国政府主管当局提供原产地证书。展会的名称和地址必须在证书上列明。作为识别参展产品和产品参展条件的一种证明,可能需要提供展会举办国签发的证书以及其他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该规定适用于任何贸易、农产品或手工艺品的展会、交易会或类似商业或商店中的展出和展示,前提是销售的产品是进口商品且在展会期间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二)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国关境直接运输至进口国关境:
(1)如果商品运输途经任何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境域,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关境运输;
(2)如果商品运输中未途经任何非ACFTA成员国境域;
(3)如果商品运输中途经一个或多个非ACFTA成员国,但商品未在该国转船或做临时贮藏,必须符合以下情况:途径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出于特殊运输要求;商品未投入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并且除了为保持商品保存良好而进行必需的卸载和重载外,在当地未对其进行其他任何处理。
但是,对于经过非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货物,除了需要向进口成员国海关提交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之外,还需要提交: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符合上述第(2)条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凡经香港或澳门转运至各成员国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出口产品,在获得签证机构签发的FORM E原产地证书后,申请人需持证书及有关单证,向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德中心东翼29楼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401-406)或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澳门分公司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以证明货物未在那里进行任何再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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