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一、中国—新加坡自贸区的建设与发展
2008年10月23日,在温家宝总理和新加坡李显龙总理见证下,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与新加坡贸工部部长林勋强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谈判启动于2006年8月,经过8轮艰苦而坦诚的磋商,双方于2008年9月圆满结束谈判。《协定》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人员流动、海关程序等诸多领域,是一份内容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双方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了贸易自由化进程,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2007年中新双边货物贸易总额472亿美元,同比增长15%。其中,中国向新加坡出口296亿美元,同比增长28%;中国从新加坡进口175亿美元,同比下降0.8%。中国是新加坡第二大贸易伙伴;新加坡是中国第八大贸易伙伴、第七大外资来源国、第二大劳务市场。两国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的基础上,加快货物贸易自由化进程。根据《协定》规定,新加坡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所有自中国进口产品的关税;我国将在2012年1月1日前取消97.1%自新加坡进口产品的关税,其中87.5%的产品从《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双方还在医疗、教育、会计等服务贸易领域做出了高于WTO的承诺。
《协定》的签署是中新双边关系发展历程中新的里程碑,将进一步全面推进中新双边经贸关系的发展,也将对东亚经济一体化进程产生积极影响。同时,在全球共同应对金融动荡的时刻,《协定》的签署有利于维护两国经济与贸易的稳定和增长,为维持世界经济稳定和促进贸易自由化做出积极贡献。
二、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主要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对出口至新加坡的《协定》项下的产品签发中新自贸协定专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第4章,从第10条到22条,共有13条。第10条是“定义”,对协定中的术语做了解释。第11条是原产地标准,规定能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和符合区域价值成分、累计规则或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第12条是对完全获得的原产品的定义。第13条规定了区域价值成分(RVC)的计算方法。第14条是关于“累计规则”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规定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第16条是关于“微小含量”的规定。第17条对“微小加工或处理”做了规定。第18条是关于“直接运输”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了在确定产品原产资格时,如何考虑包装。第20条规定了在确定产品原产资格时,如何考虑附件、备件及工具。第21条规定了如何考虑可互换材料。第22条是关于“中性成分”的规定。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操作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第5章。第27条是关于原产地证书的规定。第28条是申明获得优惠待遇的规定,包括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的规定。第29条是关于原产地核查的规定。第30条是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的规定。第31条是关于原产地证书及其他文件记录的保存要求规定。第33条是关于处罚的规定。第35条是关于保密的规定。第36条规定:由驻在非缔约方的公司或者在出口缔约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开具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原产地证书应当予以接受。
(一)原产品的确定
(1)首先应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完全原产品或完全获得品的条件,如果符合,产品是完全原产品或完全获得品;(第12条)
(2)如果不符合,应确定对非原产成分所进行的加工是否超出第17条所定义的“微小加工”范围,如果未超出,产品不具有原产资格;(第17条)
(3)如果超出,确定产品是否被列入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所涉及产品的清单,如果是,确定其是否符合相应的特定原产地标准,如果符合,产品具有原产资格;(第15条)
(4)如果产品未列入上述清单,确定原产于我国的成分或我国成分和新加坡成分总共能否达到产品FOB价的40%,如果达到,产品具有原产地资格;(第17条和第20条)
(5)如果达不到上述的要求,产品不具有原产地资格。
举例:从我国向新加坡出口的A产品离岸价格为100美元,其中使用了来自美国的原材料B(除B材料外未使用原产于其他国家的原材料),B材料自美国出口至我国的到岸价格为55美元,则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为45%,大于40%,因此A产品可视为原产于我国,可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如果B材料的到岸价格为65美元,则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为35%,小于40%,A产品就不能被视为原产于我国,因而不能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
(二)原产品确定中的注意点
1.累计原产地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沿上例,如果我国向新加坡出口的A产品离岸价100美元,其中来自美国的原材料55美元,来自新加坡的原材料30美元,尽管A产品的区域价值成分仅为15%,但原产于自贸区内部的累计区域价值成分达到45%,超过了40%的标准,因此A产品仍可被视为自贸区的原产品,可以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
2.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该产品满足其他有关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3.微小加工或处理
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包装的拆解和组装;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以上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动物屠宰。
其中,“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4.包装材料和容器
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在上述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5.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6.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7.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三)原产地证书
1.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原产地证书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标有编号和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2.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并应持有原产地证书;应进口方海关要求,应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有关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
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
3.原产地核查
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核查程序。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
4.记录保存要求
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与原产地有关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所保存的记录根据各方国内法律及惯例,可以包括电子记录。
5.第三方发票
由驻在非缔约方的公司或者在出口缔约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开具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原产地证书应当予以接受。
(四)直接运输
《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或者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为符合上述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经香港、澳门转口至新加坡的货物,无联运提单的,在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后,申请人需持上述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澳门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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